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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內訴字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駁回後述第二項請求)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神經病變、疑巴金森症候群及痛風關節炎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所委託承辦該業務之機關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據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應發給一、○○○日計新台幣(下同)三四○、○○○元;另其領取殘廢給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自其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予以退保,並函知該被保險人同時副知其投保農會。原告不服被告所委託勞保局之給付部分之核定,主張其殘廢等級為第一等級,應發給一、二○○日之給付,乃循序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被駁回,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逾期提起訴願,不予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付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達於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第五項第一等級?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收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故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陳明。

二、次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至明。「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故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略稱「卷查上開爭議事項審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茲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向本部提起訴願,顯已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間,應不予受理。」惟查上開審定書之掛號郵件回執上之應送達人為原告,而簽章代收人則為蓋(國泰敦化名門華廈服務中心)章,自係尚未合法送達,司法院八十年七月三日八十廳民一字第六二一號函可資參照。又原告係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設址台南縣玉井鄉,因被告及訴願機關地址均在台北,為方便送達,乃以原告之長子乙○○之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為代收送達地址,而是否得扣除在途期間,應以原告之真正住所為準。據上,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應不受理,自有違誤。

三、再查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殘廢第一等級;其附註一─㈠規定:「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原告因神經病變、疑巴金森症候群、痛風關節炎等病致下肢癱瘓、四肢關節變形、上下肢肌肉萎縮據陽明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欄載:「四肢肌力:兩上肢為四分、兩下肢為○至一分;攝食狀態:需人餵食;臥床狀態:整日臥床;勞動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及語言:正常」。依上開殘廢診斷書載可觀原告所患殘廢,應已達前揭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附註一─之程度(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符合同表第五項之規定(長年定期藥物治療及全須依賴家人二十四小時隨旁照料)。然監理委員會審定書略稱:惟左右上肢仍有四分,僅為「下半身截癱」,殘廢程度符合第六項第二等級。顯與醫師之診斷事實未合。雖原告左右上肢仍有四分,惟其各個關節及指頭皆嚴重變形,彎曲活動受限,兩上肢功能障礙如同廢手,原處分機關及監理委員會既未向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查明,復未請原告另行複檢,以杜爭議,顯有違誤。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審議時得以郵遞申請且以郵戳為憑,另本案原告係以郵寄方式申請審議,申請審議時之住址亦僅書明:

「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原告以送達方便為由,認應以台南縣玉井鄉之地址為送達地址云云,似嫌牽強。

二、查本案據殘廢診斷書所載,因其上症致下肢癱瘓,四肢關節變形,上下肌肉萎縮,惟左右上肢肌力仍有四分,殘廢程度僅為「下半身截癱」,又精神、神經障害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註規定,以綜合審定原則定期等級,非分別定其等級再合併升等,依據殘廢診斷書及綜合審定原則,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程度,勞保局原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一、○○○日計三四○、○○○元之殘廢給付,並終止其保險效力並無不當,且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相關資料表示:「同意勞保局之意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程序部分:

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農保審定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送達證書上僅蓋有「國泰敦化名門華夏服務中心」圓戳,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八十年廳民一字第○六二一號函參照),則訴願期間應自原告實際收受農保審定書之期日起算。嗣經本院傳訊「國泰敦化名門華夏服務中心」之管理員滿寶金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農保審定書由原告之媳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收,並提出該大廈管理簽收簿影本附卷可參,證人並證稱原告當時並未居住於上述地址等語,參以原告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其住所地為台南縣玉井鄉,則扣除在途期間後,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惟本件原告除請求撤銷不利於自己之行政處分外,合併為給付之請求,且撤銷訴訟部分既已經由訴願程序後,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又本件行政處分不涉及被告機關之裁量權,本院可自行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無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一、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人員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一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二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標準表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等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等級,為前開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所明定。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達於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第一等級?經查,勞保局依據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提出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為「四肢肌力:兩上肢為四分、兩下肢為○至一分;攝食狀態:需人餵食;臥床狀態:整日臥床;勞動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及語言:正常」,勞保局等以其「下肢癱瘓,四肢關節變形,上下肌肉萎縮,惟左右上肢肌力仍有四分,殘廢程度僅為「下半身截癱」,僅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所定之第二等級,未達第五項所定第一等級,乃綜合審定其殘廢程度符合第二等級。又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原則係綜合審定其等級,非分別定其等級合併升等,原核定並無不當,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固非全無所見。惟查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項目第五項所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監護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一級。又「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各項狀況定其等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等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等級,為前開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所定明。查本件原告依據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需人餵食;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及語言正常,已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表達明確,自無由被告再行綜合判斷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原告左右上肢肌力仍有四分,殘廢程度僅為「下半身截癱」主張未達全癱;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勘驗原告之身體狀況,結果為原告兩手狀況為「左手中指彎曲,右手除拇指正常,其餘三支無法伸直」,有勘驗筆錄及原告補送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被告則以該勘驗結果非診斷成殘時之狀態,認應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診斷成殘前之狀況為據;嗣本院依其聲請向陽明醫院調取原告診斷成殘前之病歷,經該院檢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於該院之病歷影本後,經由被告交其聘請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為:「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膀胱頸狹窄導致小便困難而住院‧‧‧因兩手顫抖,說話不清,而轉神經內科,又因十二指腸潰瘍而接受胃鏡與治療,同時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病,並懷疑有心內膜炎。又兩下肢(腳)有水腫、充血,診斷為痛風⒉有巴金森氏症⒊病歷中沒有提到上肢各關節及指頭嚴重變形⒋上述症狀應尚未達到須經常醫療照顧的第一等級程度」,固有該病歷影本及醫師簽註意見附卷可參。惟依殘廢診斷書傷病名稱欄記載為「神經病變、疑巴金森症候群及痛風關節炎」,治療經過欄載記「..下肢癱瘓四肢關節變形、上肢、下肢肌肉萎縮」,與本院勘驗時所見其二上肢之情形相同(見卷附照片),尚不能以其左右上肢肌力仍有四分,遽認其上肢為正常。再參照農保監理委員會將本院調取之陽明醫院病歷送請審查醫師簽註審查意見時所載略以:「..則其所患是否達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之第一項第一等級程度?」,亦認如如達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即應為第一等級程度,與前開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所定認定標準相符,迺審查醫師並未說明何以不採陽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之專業意見,而僅簽註「上述症狀應尚未達到需經常醫療照護的第一等級程度」,其所簽註意見與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應適用第一等級之規定顯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既未請原告複檢,亦未對原告進行實地訪查,原處分僅謂綜合各情況而判斷原告屬第二殘廢等級而核定本件農保殘廢給付,並未說明其合理之依據,自有可議,應以陽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之專業意見為據,認定原告之殘廢狀況已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合於第五項第一等級之程度,應按給付標準一、二○○日殘廢給付。原告據以求為撤銷及給付差額六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