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惟兆瑞公司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案經被告機關審理核定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銷貨收入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一五九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達公司)憑證;並於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予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旭公司)及豪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昇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五○、八○六、六一九元,而以前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等二十五張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涉嫌漏進漏銷),逃漏營業稅計二、五四○、三三一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七、六二○、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及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八一、四六九元(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二、五四一、一三八元及未取得他人憑證二、五四○、三三一元),合計處罰鍰一二、七○二、三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一四三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五三六六號重為復查決定將原按原告以前手發票抵充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暨原處分。原告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營業稅罰鍰七、六二○、九○○元及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八○七元、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二、五四○、三三○元)部分,訴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一六七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復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三九○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訴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五二九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四四五○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訴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一四三九○○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二○三○○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訴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三五九八○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一七三八○○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因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國稅,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罰鍰八○七元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罰鍰二、五四○、三三○元)部分提起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一七三八○○號決定未經
撤銷部分及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七五一號處分書所為未經撤銷部分之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訴外人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間簽訂經銷合約後,由其送貨予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並對之收取貨款,能否僅憑其提出曾與訴外人震旦行公司間訂有轉讓訂單之契約,即認原告並非銷售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處分為被告機關基於前開系爭事實而為之補徵營業稅(二、五四○、三三
一元)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罰鍰(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罰鍰八○七元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罰鍰二、五四○、三三○元)(另就營業稅罰鍰部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機關仍未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就該部分乃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目前在他案財政部訴願程序審理中)。
⒉原處分、歷次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所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依據原告法務專員王子奇、震旦行公司會計部經理林樂萍之談話筆錄及系爭統一發票二十五紙。
⑵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兆瑞公司與豪旭及豪昇公司所簽訂,並由兆瑞公司
業務員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以兆瑞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兆瑞公司收受。
⑶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訂單移轉協議,載明由兆瑞公司單純代理交貨及收
款等事務性協助,故自應由震旦行公司自行承擔所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惟該協議書第四條卻載明仍由兆瑞公司負擔,顯違一般常理。
⑷豪昇公司及豪旭公司與原告所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甲乙雙方任
何一方,非經他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第三人。」是縱如原告與震旦行公司確實訂立移轉訂單協議,惟其並未經豪昇、豪旭公司書面同意,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況前揭二公司在未被告知訂單已移轉之情形下,其後之貨品及貨款之交付又仍由兆瑞公司業務員負責,則豪昇、豪旭公司又如何得知訂單已被移轉而得以表示異議,是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
⑸豪昇、豪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匯鴻字第一○一號聲明書陳明其直接交易對象係兆瑞公司,並否認前揭訂單移轉契約。
⑹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略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
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⑺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並無拘束其認定事實之效力云云。惟上開理由均顯不足採,原處分、決定等均顯非適法。
⒊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震旦行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間,
抑或存在於兆瑞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間?事實上,系爭交易係存在於震旦行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間,震旦行公司開立發票予豪旭(豪昇)公司,及兆瑞公司將貨款支票經由背書予震旦行公司兌領,均係依法為之,並未逃漏任何稅捐,自無任何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違章行為。即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移轉訂單顯已對豪旭(豪昇)公司發生效力:
⑴兆瑞公司依移轉訂單之協議,代理震旦行公司交貨予豪旭(豪昇)公司,交
貨件數達數十件並非少數,而出貨單之抬頭均記載為震旦行公司,惟豪旭(豪昇)公司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退回任何貨品,且更收受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發票並作帳,就系爭二十五張發票,豪旭公司開立高達十八紙進貨折讓證明單予震旦行公司,故豪旭(豪昇)公司於受領貨品時,即已明瞭貨品係由震旦行公司出貨而非由兆瑞公司出貨,茍豪旭(豪昇)公司不知移轉訂單之情事,或不予同意,焉有不於受領貨品(收受出貨單)及收受發票時提出異議之理,況且豪旭(豪昇)公司於受領震旦行公司交付之貨品(出貨單)及發票之後,如認為交易相對人應為兆瑞公司或否認訂單移轉,亦可再提出異議並退回貨品與發票,然其於收受貨品與發票後,卻從未有任何異議或退貨行為,足證豪旭(豪昇)公司早已知悉且承認移轉訂單之情事,瞭解交易對象係震旦行公司而非兆瑞公司。且豪旭公司於另案(不當得利案)提出之付款收款明細表明載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即本案系爭二十五張發票中被告機關制作之附表一序號六─十部分)貨款,而上開各發票即由震旦行公司開立,足見豪旭公司知悉移轉訂單之事實並已付款。
⑵雖兆瑞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甲乙
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惟所謂「書面同意」,僅係為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豪旭(豪昇)公司於受領貨物(出貨單)、收受發票時從未表示異議,則豪旭(豪昇)公司同意移轉訂單之意思顯已明確,即便豪旭(豪昇)公司並未出具書面同意,該移轉訂單行為自仍對豪旭(豪昇)公司發生效力,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即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稱推定契約不成立)規定之餘地。」更屬明確。況且經銷合約係屬交易往來之原則性基本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如嗣後合約雙方就交易行為另有合意時,則應從其合意,而不再受基本契約規定之拘束,按兆瑞公司嗣後與震旦行公司協議,兆瑞公司將訂單移轉予震旦行公司,由震旦行公司直接銷售予豪旭公司(豪昇),而如前述,移轉訂單對豪旭(豪昇)公司發生效力,即可證明對於兆瑞公司將訂單移轉予震旦行公司之情事,兆瑞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已有達成合意,自可不受經銷合約第十一條規定之拘束。
⑶豪旭公司曾以合併兆瑞公司之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轉讓訂單行為已對豪旭(豪昇)公司發生效力。豪旭公司其後就該判決上訴之歷審訴訟程序中,均僅就債權金額表示不服,對於移轉訂單之效力已不再爭執,足見豪旭公司已承認該部分事實。
⒋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
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稽,矧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違章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事實,各該機關所為處分、決定顯非合法,理由如下:
⑴原告法務專員王子奇及震旦行公司會計部經理林樂萍二人之談話筆錄,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章行為:
查前開筆錄原告法務專員王子奇及震旦行公司會計部經理林樂萍二人均僅說明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之移轉訂單事實,並未承認任何違章情事,而且兆瑞公司與震旦行間移轉訂單行為為合法行為,故該等筆錄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章之依據,乃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具體說明為何依據談話筆錄可以據以認定原告有違章情形,僅泛稱違章事實有談話筆錄附案可稽,而再訴願決定機關亦僅籠統謂「財政部訴願決定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亦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云云,自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難令人信服。
⑵系爭交易不得僅憑據經銷契約、交貨與收款、支票抬頭為兆瑞公司而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兆瑞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間:
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有移轉訂單之協議,其前提必須兆瑞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間有經銷關係存在,或下游經銷商有向兆瑞公司訂貨,否則即無移轉訂單之可能,故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兆瑞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即下游經銷商)所簽訂,乃屬必然也。移轉訂單後,震旦行公司依協議授權兆瑞公司代理交貨及收款事宜,故兆瑞公司業務員負責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係依據移轉訂單協議所為代理之適法行為。因兆瑞公司與豪旭(豪昇)公司間同時尚有其他商品之交易往來,所以豪旭(豪昇)公司乃將兆瑞公司及震旦行公司之貨款一併交付兆瑞公司業務員,並以兆瑞公司為受款人,兆瑞公司代理收款係依據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並無任何差價,其代為收受之貨款,不論係以現金或票據支付,均不影響其受託代理之法律關係,所以豪旭(豪昇)公司交付兆瑞公司之支票,其中屬於震旦行公司之貨款,兆瑞公司當然不得自行兌領,故兆瑞公司自須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予震旦行公司兌領。本件實不得僅憑據系爭交易之經銷契約、交貨與收款、支票抬頭為兆瑞公司而為原告不利認定,被告機關等未能探究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之移轉訂單協議,逕為認定,實屬草率。
⑶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訂單移轉協議並無違一般常理:
①茲因兆瑞公司經銷震旦行公司代理之商品,累計應付帳款總額高達伍億餘
元,超出震旦行公司授予兆瑞公司授信額度甚多,為降低經營風險,兆瑞公司同意震旦行公司自七十九年六月份起陸續收回MOTOROLA牌呼叫器商品之部分銷售權,待兆瑞公司應付帳款總額降低後,再授予兆瑞公司繼續經銷。至於兆瑞公司與下游經銷商之關係,則以移轉訂單之方式,交由震旦行公司銷售,惟為維繫兆瑞公司與經銷商間之商誼,移轉訂單後震旦行公司與兆瑞公司下游經銷商間之交貨及收款等手續仍由兆瑞公司代理。②上述移轉訂單協議,係雙方依據當時之實際往來情形而訂立,約定內容除
由兆瑞公司單純代理交貨與收款,及移轉訂單之帳款風險由兆瑞公司負擔外,尚包括震旦行公司同意履行兆瑞公司先前對其下游經銷商所為銷售條件、獎勵辦法等之承諾,及兆瑞公司代為清償後,可自行向經銷商求償等。對兆瑞公司而言,可以免除因部份銷售權被收回而與下游經銷商產生困擾,甚且發生違約賠償之糾紛,且縱使必須代償,仍可以自震旦行公司受讓取得對下游經銷商之債權,進而聲請法院拍賣下游經銷商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求償權利仍有保障並未減損喪失。對震旦行公司而言,因震旦行公司銷售之對象多亦為兆瑞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而兆瑞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關係良好,同時尚有其他商品之交易往來,由兆瑞公司業務員代理交貨及收款,可以節省震旦行公司之成本,亦未增加兆瑞公司之負擔;況且震旦行公司除可直接向下游經銷商請求給付貨款外,亦有兆瑞公司承諾之代償擔保,多一重保障而有助於降低經營風險。故移轉訂單協議對兆瑞公司及震旦行公司雙方而言,可謂均為有利且符合交易常情。
⑷豪旭(豪昇)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及本件之檢舉人,且與原告就兩造間
交易有民事案件繫屬民事法院,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其與原告相衝突,故所提出之聲明書自會有利於己,其聲明書之內容早於民事法院審理時為主張,然不為法院接受而敗訴,豪旭公司於上訴時亦已不再爭執,可證其聲明內容並非事實。
⑸被告機關曲解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要旨,顯屬違背法令:
①查「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
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判字十三號判例及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稽。職是,普通法院之裁判對行政機關之拘束效果,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肯定,僅有於發現刑事判決有錯誤時,行政訴訟始應自行認定事實,此即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之意旨。依照前揭諸判例意旨,普通法院所確認之事實關係,與行政機關所處置之事項有牽連時,應視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②關於民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當事人
須受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或主張,故當事人就民事法律關係有爭議時,係以民事法院之裁判為最終之依據,蓋因法院須經公開審理、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言詞辯論等嚴謹慎重之程序,並因而獲得確定心證後始得為裁判,非僅憑書面資料或當事人片面主張即可為之。原告有無違章情事,關鍵為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之移轉訂單協議對豪旭(豪昇)公司之效力如何,而移轉訂單協議為一民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時自應以法院之裁判為依據,而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已肯認移轉訂單協議對豪旭(豪昇)公司發生效力,豪旭(豪昇)公司上訴時亦不再爭執,且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亦作相同之認定,故移轉訂單之效力應無爭議可言,則震旦行公司依移轉訂單協議開立發票銷售商品予豪旭(豪昇)公司,且委由兆瑞公司人員代收貨款亦無差價,符合稅法之規定。惟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僅憑據書面資料及檢舉人之片面言詞,即泛稱臆指原告有違章事實,就系爭交易之實際情形、原告所訴內容及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認應詳查之事項,均未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之意旨。
⒌被告機關基於同一事實對震旦行公司所為之罰鍰處分,業已經撤銷確定在案: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於同一行政行為,若有意做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則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稽。被告機關曾基於與同一事實,以震旦行公司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呼叫器,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兆瑞公司之下游廠商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乙事,課震旦行公司以罰鍰處分,震旦行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六度訴願,其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查對震旦行公司之處罰部分其行政處分已經撤銷確定,即另案已確認系爭發票貨物之出賣人為震旦行公司,而被告機關卻又認為同一系爭發票貨物之出賣人為兆瑞公司,造成同一系爭貨物卻有不同出賣人,顯見其處分相互矛盾。
⒍因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之經銷契約約定,兆瑞公司不得直接向豪旭公司之下
游經銷商銷貨(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經銷契約附加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因此,豪旭公司及其下游經銷商與兆瑞公司間之交易方式有:⑴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貨後,再自己交貨予下游經銷商;⑵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貨後,委由兆瑞公司交貨予下游經銷商;⑶下游經銷商代理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貨,經豪旭公司確認後,委由兆瑞公司交貨予下游經銷商。惟不論以何方式交易,買賣之當事人均為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兆瑞公司應開立發票予豪旭公司。系爭
一六、一五九元係屬維修費用,而維修乃瑕疵擔保與保固事項,屬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自無庸於契約內再另特別載明,且既為契約關係之附隨義務,則維修費用部分自亦只能存在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間,兆瑞公司發票開立與豪旭公司完全適法,被告謂經銷契約之標的無維修費用,顯無理由。就維修部分費用兆瑞公司規定應以現金給付,故豪旭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豪達公司就產品要求兆瑞公司維修時,豪達公司就維修費用即先以現金支付兆瑞公司,依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經銷契約之約定,兆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仍為豪旭公司,故兆瑞公司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自屬適法(依法亦只能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絕無所謂未依規定給與豪達公司發票違法問題。
⒎關於豪旭公司所主張兆瑞公司與仲訊公司等間發票部分:
如前所述,為降低經營風險,震旦行公司自七十九年六月起陸續收回MOTOROLA
牌呼叫器商品之部分銷售權,但兆瑞公司仍有部分庫存呼叫器商品,震旦行公司並未要求兆瑞公司不得自行銷售庫存呼叫器,故就該部分庫存呼叫器商品兆瑞公司仍得自行銷售。豪旭公司所提仲訊公司發票四張,即屬此種兆瑞公司自行銷售之庫存呼叫器(且其中有一張係行動電話,並非呼叫器,因行動電話兆瑞公司並未移轉訂單與震旦行公司,自亦屬兆瑞公司自行銷售部分),則兆瑞公司開立發票與仲訊公司自屬適法,且該部分與本案完全無關。另豪旭公司謂
一、三○○張發票開立與真正交易買受人等,姑不論豪旭公司並未能提出相關發票,空言主張已不足採,況兆瑞公司仍可自行銷售庫存呼叫器商品,則縱豪旭公司主張屬實,兆瑞公司開立發票與真正買受人自屬適法,不足據以否認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移轉訂單之事實。
⒏關於系爭支付二十五張發票貨款之十八張支票如何入帳部分:
⑴經查該十八紙支票面額共計四一、五七三、四○三元,並非全部用於支付系
爭震旦行公司所開立之二十五張發票之呼叫器貨款(不含稅共計五○、八○
六、六一九元;含稅則為五三、三四六、九五○元),蓋因其中有部分係為支付兆瑞公司並未移轉訂單之行動電話貨款,故該十八張支票之兌現情況可能有三種:
①屬於付兆瑞公司貨款,由兆瑞公司提示兌領。
②屬於震旦行公司貨款,由兆瑞公司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予震旦行公司(因支票受款人原記載為兆瑞公司)提示兌領。
③如一紙支票同時支付兆瑞公司行動電話貨款及震旦行公司呼叫器貨款,則
統一由兆瑞公司提示兌現,兌現後屬震旦行公司貨款部分再由兆瑞公司全額(即無差額)轉帳與震旦行公司。
⑵該十八張支票其中十六張係由震旦行公司兌領(各該十六張支票,雖其中有
部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銀行認為該記載無效,仍由兆瑞公司背書轉讓予震旦行公司提示兌領),此有銀行提供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可證(上開銀行提供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已足以確認係由震旦行公司提示兌領之事實),其餘二張則屬前述①、③之情況,故由兆瑞公司提示兌領(該資料係豪旭公司於與原告不當得利案中,豪旭公司提出者)。
⒐關於豪旭公司所提票號:NG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支票部分:
豪旭公司所提票號NG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即屬前述③之情況,豪旭公司係為支付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貨款交付上開支票,而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訂單移轉協議僅係就呼叫器部分,就行動電話部分並未移轉訂單,仍由兆瑞公司自行處理,故行動電話貨款自仍屬兆瑞公司之貨款,由於豪旭公司以一張支票支付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貨款,故該支票統一由兆瑞公司提示兌現,兌現後就屬震旦行公司貨款部分再由兆瑞公司全額轉帳與震旦行公司,則該部分亦屬適法。
⒑關於原處分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就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經撤銷後之情形:
原處分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就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即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收入計五○、八○六、六一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三三一元部分),業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五三六六號復查決定書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予以撤銷確定,即該部分已不予處罰確定在案。查被告機關既稱就本件未收受他人憑證部分係指未收受震旦行公司之憑證,則因對震旦行公司之處罰部分其行政處分已經撤銷確定,而原處分中之未給予他人憑證部分亦已經撤銷確定,則原處分自應併予撤銷,否則豈非震旦行公司直接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為正確,原告不必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亦為正確,但原告確需收受震旦行公司之發票,相關行政處分彼此矛盾(震旦行公司豈有既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又須開立發票與原告之理?原告亦豈既不須開立發票與下游豪旭公司,而須接受上游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發票之理?)。
⒒被告主張營業稅係按銷項稅額扣減依法取得之可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繳納,
而原告與震旦行公司間之轉訂單行為既為無差額轉讓,即無餘額,則依被告之主張,本件仍無應課營業稅問題,從而自亦不生違反營業稅法逃漏稅問題,此與被告所稱加值型營業稅新法自九十一年施行無關,其抗辯仍無理由。
⒓被告機關補充答辯狀附表一、二似係依原告於與豪旭公司間不當得利案所製作
之七十九年六月─八月銷貨入款明細表(以下稱明細表)而作。於上開不當得利案中原告同主張震旦行公司自七十九年六月起陸續收回MOTOROLA呼叫器之部分銷售權,即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有移轉訂單之協議,而豪旭公司一再否認等,因而上開明細表制作時未區分兆瑞公司或震旦行公司之銷貨而就全部爭議依豪旭公司起訴狀所提付款客戶簽收明細表逐一列入對照說明。(因上開明細表係依豪旭公司之主張對照說明,故震旦行公司實際入帳情形於上開明細表中無法明確看出)。至於原告九十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提附表二系爭二十五張發票貨款入震旦行公司帳之整理情形則係依震旦行公司實際入帳情形所制作。故二者所不同部分即為未移轉訂單與震旦行公司而由兆瑞公司自己銷售行動電話商品之貨款,並已由兆瑞公司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等之部分(且豪旭公司已開立折讓證明單),與本件無關(兆瑞公司已開立之發票及豪旭公司開立之折讓證明單),本件有關部分僅為如兆瑞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書狀所提附表二轉訂單與震旦行公司部分,該部分因係由震旦行公司銷售與豪旭公司等,非由兆瑞公司銷售與豪旭公司等,故兆瑞公司無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之義務,即屬於震旦行公司銷售部分之實際入帳情形應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且該部分均已依法由震旦行公司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無訛)。
⒔另豪旭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補呈證據狀所提證物十五清表及照片等,豪旭公司
亦認為係給付與兆瑞公司之貨款,自與本案因移轉訂單與震旦行公司所發生之爭議無關(且事實上豪旭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或清表等入帳大部分均屬錯誤)。其所提證物十六清表及照片等(共十二張),經查其中十一張即原告九十年九月六日補充理由狀附表一之十八張支票明細表中之十一張,已全部入震旦行公司帳無誤,則由震旦行公司開立發票完全適法;至於剩餘之一張即上開清表編號十部分(票號:UJ0000000),該張票據事實上係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換回一紙票號:NG0000000號之退票(面額四、一二二、五○○元)而交付之票據,亦與本案無關。
⒕綜上所述,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制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
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本件因轉訂單之結果,買賣關係已存在於豪旭公司、豪昇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不再存在於與兆瑞公司間,則由震旦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完全適法,自不能再以原已因轉訂單而不存在之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經銷契約推論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認定原告違法,顯屬錯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⒉卷查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收入金額計一六、一五九元,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及於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予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金額計五○、八○六、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所開立HR00000000等統一發票二十五紙交付,致漏進漏銷,計逃漏營業稅二、五四○、三三一元之違章事實,有原告法務專員王子奇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在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各乙份及震旦行公司會計部經理林樂萍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統一發票二十五紙等影本附案可稽。次查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兆瑞公司與豪旭及豪昇公司所簽訂,並由兆瑞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此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以兆瑞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兆瑞公司收受,是被告機關審認系爭交易貨品係由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向兆瑞公司所購買,並據以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致漏進漏銷,而予以裁罰;另核定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據以裁罰之事實,亦為原告法務專員王子奇於前開談話筆錄所自承,洵非無據。
⒊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一六、一五九元,經查豪旭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豪達公司就產
品要求兆瑞公司維修時,豪達公司就維修費用即先以現金支付兆瑞公司,但依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經銷契約之約定,兆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仍為豪旭公司,故兆瑞公司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自屬適法乙節,惟查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經銷契約之標的為呼叫器商品並無維修費用,且原告法務專員王子奇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稅捐處之談話筆錄亦自承:「事實上是豪達通信公司來購買...」不諱,且維修費用係豪達公司以現金支付原告,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告未依規定給予豪達公司銷貨憑證之違章事實明確,有上開談話筆錄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等影本資料附於原卷可稽。
⒋再查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訂單移轉)協議書,既載明由兆瑞公司單純代
理交貨及收款等事務性協助,自應由震旦行公司自行承擔所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惟該協議書第四條卻載明仍由兆瑞公司負擔,顯違一般常理。又查移轉訂單之法律效力雖經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惟上開判決理由以「系爭三十七張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事實上『均由訴外人兆瑞公司』交付原告豪旭公司,且原告豪旭公司於受領時並無異議等情,有出貨單三十七紙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拍字第一七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訴外人兆瑞公司與訴外人震旦行間之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原告豪旭公司發生效力...」復據豪昇公司及豪旭公司與原告所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第三人。」是縱如原告與震旦行公司確實訂立移轉訂單協議,惟其並未經豪昇、豪旭公司書面同意,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況前揭二公司在未被告知訂單已移轉之情形下,其後之貨品及貨款之交付又仍由兆瑞公司業務員負責,則豪昇、豪旭公司又如何得知訂單已被移轉而得以表示異議。是上開判決理由以豪昇、豪旭公司於受領貨物時未表示異議而認定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豪旭公司等發生效力,有待斟酌。且豪昇、豪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匯鴻字第一○一號聲明書陳明其直接交易對象係兆瑞公司,並否認前揭訂單移轉契約在案。故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人既經查明為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則無代收代付關係,亦無代銷貨物之情事,至為明確。爰參酌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略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是本案既已查明系爭交易之實際出賣人為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自無代收代付關係,亦無代銷貨物之情事;至所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並無約束本件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效力,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就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業由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五三六六號復查決定書,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及震旦行之處罰部分其行政處分已經撤銷確定乙節。惟查上述復查決定書係依上開函釋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是該復查決定,僅係就原告漏銷部分從重採漏稅罰而將行為罰處分撤銷,惟原告於銷貨時,未依法給予他人(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憑證及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震旦行公司)之違章事實,仍然存在不容混淆;至震旦行之處罰部分已經撤銷確定與否,並無約束本件依證據認定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之效力。⒍原告主張與震旦行公司間之轉訂單行為,係無差額轉讓,故不論係由震旦行公
司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或由震旦行公司開立發票與原告,再由原告開立發票與豪旭公司,就稅捐稽徵機關言,並無差額營業稅,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及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乙節。惟查原告所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府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三四一二○號令公布,僅係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且行政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九十財字第○四六○五八號令,公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另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及震旦行公司為不同營業個體,皆應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其銷項稅額,扣減依法取得之可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按期分別報繳營業稅甚明。原告就系爭交易,銷貨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直接以前手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違反營業稅法三十二條規定;且於進貨時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除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原告訴稱無差額營業稅不生逃漏稅乙節,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⒎從而,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或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憑證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收入金額計一六、一五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而開立發票予豪旭公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簽發之發票及豪達公司付款支票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諉稱渠與豪旭公司所簽經銷合約約定,伊公司不得銷售貨物予其下游公司,故伊不可能直接銷售與豪達公司,實係依豪旭公司之指示,伊始送貨予豪達公司云云。第查原告與豪達公司間之買賣,倘果如原告所云係出售與豪旭公司,再依豪旭公司之指示而交付豪達公司,轉手買賣間應存有價差,其貨款理應由豪達公司支付豪旭公司,再由豪旭公司支付原告,殊無由豪達公司逕行支付原告之理,且原告與豪旭公司間所簽經銷合約定有業績獎金,此有其經銷合約附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案內可憑,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倘上開交易確係原告出售豪旭公司後,依該公司之指示送貨豪達公司,即可增加豪旭公司之業積獎金,該公司斷無否認之理,足證本件係原告違約出售予豪旭公司之下游公司豪達公司,為豪旭公司察覺,乃將發票逕開給豪旭公司,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之違章事實,並非無據,原處分予以補徵稅款,及按所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
三、次查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予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金額計五○、八○六、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HR00000000等統一發票二十五紙交付,致漏進漏銷,計逃漏營業稅二、五四○、三三一元之違章事實,有系爭統一發票二十五紙等影本附卷,及原告與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附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雖訴稱渠公司與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即將該合約轉讓其上游廠商震旦行公司,由震旦行公司直接銷售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因而發票始由震旦行公司開給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此觀被告前處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予他憑證科予罰鍰一案,業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確定,及豪旭公司與原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一案,亦經台北地院判決認定原告業將訂單轉讓震旦行公司,因之,系爭買賣由震旦行公司簽立發票予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並無不合云云。第查系爭經銷合約係由兆瑞公司與豪旭及豪昇公司所簽訂,並由兆瑞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抬頭指名兆瑞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收受等情,有其經銷合約、支票影本等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倘果如原告所云,兆瑞公司已將經銷合約轉讓震旦行公司,則其貨品何以不由震旦行公司逕交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而由震旦行公司將貨送至兆瑞公司,再由兆瑞公司員工將貨送至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處,無端增加勞費,且原告亦不通知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要其將貨款支票指名給震旦行公司,任由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將貨款支票指名兆瑞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抑且原告與震旦行公司間所訂轉讓契約仍約定,其與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間之危險負擔仍由兆瑞公司負擔,原告既謂伊係無償將訂單轉讓與震旦行公司,則原告送貨之費用及貸款之風險,將如何負擔,縱屬至愚,亦不可能有此行為,其係因兆瑞公司跳開發票後,為逃避營業稅之處罰,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顯然。至於原告主張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案已判決認定,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之轉讓訂單行為,對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發生效力,乃據以主張兆瑞公司確已將訂單轉讓予震旦行公司一節。查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案,係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間簽訂經銷合約後,豪旭公司之負責人葉南燦曾提供不動產予兆瑞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貨款之支付,嗣兆瑞公司因合併而併入原告公司,且與豪旭公司間發生貨款糾紛,原告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之不動產,豪旭公司則認其貨款已清償,乃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與原告間債權不存在,葉南燦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審理中本件原告金儀公司(該案被告)主張其與豪旭公司所訂經銷合約已轉讓予震旦行公司,惟因豪旭公司積欠貨款,依原告金儀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所訂轉讓契約約定,原告金儀公司須負收取貨款之危險負擔,故震旦行公司又將該貨款請求權轉讓返還原告金儀公司,雖豪旭公司否認原告金儀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之轉讓契約,惟縱原告金儀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之轉讓契約無效,然豪旭公司既自承其與原告金儀公司間確有訂定經銷合約及抵供不動產抵押,原告金儀公司基於對豪旭公司之債權亦得行使抵押權云云,台北地院審理結果雖於理由中認:「...又系爭三十七張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事實上均由訴外人兆瑞公司交付原告豪旭公司,且原告豪旭公司於受領時並無異議等情,有出貨單三十七紙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拍字第一七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訴外人兆瑞公司與訴外人震旦行公司間之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原告豪旭公司發生效力,訴外人兆瑞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自有系爭三十七張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之貨款債權甚明』,而原告葉南燦(誤載為葉南炫)提供上開抵押物係用以擔保原告豪旭公司對訴外人兆瑞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貨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既有系爭貨款債權,自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兆瑞公司對訴外人震旦行公司間移轉訂單行為不生效力,被告承受訴外人兆瑞公司所得之系爭貨款債權非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云,尚非可採。」「...原告豪旭公司主張對系爭三十七張出貨單貨款業已支付貨款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業經其提出經訴外人兆瑞公司職員蕭英敏簽收之編號...等九張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已收貨款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前揭貨款係用以清償前帳並非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如附表所示貨款債權於原告豪旭公司已經清償之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範圍內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僅餘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貨款債權尚未清償甚明...」等語,查訴外人震旦行公司之貨款債權既係由本件原告轉讓訂單而來,則縱原告轉讓訂單及其後震旦行公司再轉讓貨款債權之行為無效,惟誠如本件原告在該案中答辯所云,因其原權利即屬本件原告所有,苟豪旭公司對本件原告之貨款尚未完全清償,原告即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從而,就上開民事判決而言,其訴訟爭點為豪旭公司經銷原告貨品後,有無積欠原告之貸款,與原告轉讓訂單行為是否有效無關,上開未表現於主文,僅於判決理由所為之見解,依法並無既判力,而況,該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及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之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及高院前後三次判決,亦均僅就豪旭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債權已否清償,作為其判決之依據,並未敘及原告之轉讓訂單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且該案亦尚未判決確定,此有高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民事法院已判決確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震旦行公司間之轉讓訂單及轉讓債權之行為應屬有效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據豪昇、豪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匯鴻字第一○一號聲明書陳明其直接交易對象係兆瑞公司,並否認前揭訂單移轉契約在案,審理中豪旭、豪昇公司亦主張系爭交易係由兆端公司為直接銷售;故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人係屬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至為明確。末查原告另訴稱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業已認定系爭交易係震旦行公司所為,而撤銷被告對震旦行公司之處罰確定,應不得再處罰原告一節,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就另案所為之決定,並無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效力,所訴核不足採。按「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解釋係就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罰時,應從一重處罰,及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因非同一行為,故解釋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此項解釋於法無違,自得適用。被告機關審認系爭交易貨品係由豪旭公司及豪昇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買,並據以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手震旦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認定原告漏進漏銷,依財政部上開解釋予以補徵營業稅及對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予以罰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