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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桌腳」之形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第三人乙○○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桌腳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及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五年發行之「優美之友桌椅系列」廣告型錄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智專(七)○三○○八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