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桌腳」之形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乙○○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桌腳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下稱異議證據二)及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五年發行之「優美之友桌椅系列」廣告型錄(下稱異議證據三)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智專(七)○三○○八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凡物品外觀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申請日前無相同、近似者公開在先,且非熟習該項物品設計人士所顯而易知者,可取得新式樣專利。而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型提升其品質感受,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者,由是得知,新式樣之形狀、花紋或色彩,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之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
2、系爭案係有關於一種桌腳外觀之新式樣設計,特別是指一種造型奇異,整體設計靈巧精緻,格局布置饒富一種獨特風格之意匠美者;係呈一「コ」字造型,底端接觸板呈現新穎前衛特異之曲弧美感造型,垂直支撐部之外側為凸出之曲弧筒狀,並於曲弧中央內凹一小圓弧點綴修飾造型,垂直支撐部另一側為可穿置線路之線槽蓋板及三個小半圓孔之凹入口;整體造型上、下平衡穩固,左、右對稱協調,更由整體意象型態展現藝術美學之新穎設計美感。
3、所謂「特徵」,係足資辨別的特殊徵象,也是物品最特色之部分、最具技巧之部分、最能引人注目之不平凡部分、最能代表該物品之易分辨與識別部分。這可從一些過去,曾經問世之一般習知公知同種物品,相互比對後,彼此差別,所產生異於一般者,顯現其形態,曾經費一番心思構想設計而得之部分,即所稱之「創作部分」。在該行業中之同種物品,瀏覽自古至今出現於世者,一一比對其相互間差異之演進過程,並發現及找出它可變、可改創部分,從而從其部分觀察、判斷出該特徵,是否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於製作,若不是,則其特徵是具有創作性。特徵可分為包含「多特徵」與「寡特徵」,亦即,一物品形態,可能包含有許多(複數個)特徵部分,也有僅只少部分,或只有(單獨)一個部分,特徵可就所佔面積(花紋)或體積(形狀),可分為「大的特徵」與「小的特徵」。通常,一件物品,尤其是新開發嶄新物品「生澀期物品」或「幼嫩期物品」,其所擁有的,或其所展現出來的特徵部分可能既多且大。「瓶頸期物品」、「退化期物品」、「成熟期物品」、「老化期物品」、「極地期物品」或「極限期物品」,因為已開發,經過了一段相當漫長期間,其可供創作部分,均已開發殆盡,到了某一個難以突破之瓶頸,這種「成熟期物品」可供創作特徵既少且小。「成熟期物品」、「瓶頸期物品」、「退化期物品」、「老化期物品」、「極地期物品」或「極限期物品」,當俟一段原踏步階段期間後,有朝一日新材質、新技術開發完成,當用至此種物品時,或因技術整合關係,一躍而開創出一片新天地,有了既多且大之特徵,這樣地循環不息。新式樣特徵之掌握及判斷,亦應隨產品演進而有所調整。這種特徵部分,則是新式樣應予專利之部分,及鼓勵創作之所在。不過,一件新式樣之可否給予專利,不是僅只掌握判斷其創作特徵部分,亦應視與非特徵部分之搭配是否完整、融洽,相得益彰,從視感上予人有舒適、愉悅、心曠神怡感而定。
4、一件新式樣物品,它包括了特徵部分,與習知部分,亦即創作特徵,與一般習知部分不可分離之混合體。而習知部分,又可分為⑴物品之合成,為該物品不可或缺之基本形態;⑵習知形態,亦即,亙古以來習知部分,或⑶經刊物等發行公布後始被人知曉之形態部分。一件新式樣專利物品,是否能引起注目,通常是其物品特徵形態部分異於一般同種物品,其特徵越多且大,其受注目程度,將正比例地容易且大;特徵寡且小者,較難引起注目。因此,判斷新式樣專利,近似與否,通常注意其特徵與習知、公知形態部分之融合後所構成整體形態如何而定,不能單看特徵,以免以偏概全,而有所偏頗。因為物品各構成是不可分割的,不能拆分判斷。有些物品,其特徵雖然寡而小,但是,顯著而特殊,當其激發、輝映出來的結果,可使全體顯現出相當璀燦魅力感,這種物品吸引力是相當有份量。
5、前述「生澀期物品」、「幼嫩期物品」形態,其特徵多且大,其開創、發展空間既廣也大且快;而發展至窮途末路的「瓶頸期物品」、「退化期物品」、「老化期物品」、「成熟期物品」、「極地期物品」或「極限期物品」,已進入「死胡同」裡,一時難有突破而入極地,其所能開創,發展空間既窄且小又慢。因此,前者物品相互間,或與習知、公知物品比較,其特徵相近似程度相對地極微,亦即與習知、公知物品形態相較,其差距大,顯然較不近似;而「成熟期物品」,其形態由於所能創作空間不多,因此,其相互間近似程度相對地較大。「生澀期物品」或「成熟期物品」除了憑專業知識外,應從該項技術、行業,或該產品領域上予以衡量,再予考量物品是否近似,或近似程度如何,以判定該種物品是否與習知、公知物品構成近似,或可否給予新式樣專利。要判斷行業領域別,或物品別習知公知,及創作空間大小,必須始終作系列追蹤、調查、觀察,以累積豐富辨識、認知物品開展幅度知識,始能作更公正判斷,其審決才不致有所偏失。
6、大凡物品新形態,完全推翻、摒棄或改變基本使用功能原形態者,似乎並不多見,惟除了新材質、新技術的被發現或被創造,及能取用,形態才能有大幅度改變之可能。一般物品形態,或多或少摻雜著習、公知形態,而這些習、公知形態,如何去調配、融合,即要看創作人之智慧、巧思。若調配應用得當,即可能會出現嶄新型態物品,否則,只是一件習、公知形態之大雜燴,既無特徵可言,又不合創作性要件,僅只是單調的拼湊而已。這是任何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與製作者。這種物品形態既不合創作性要件,自然就不合可予專利要件。不過,若創作人能善加運用其巧思,雖然其物品構成各部分零件(構成部分或其各角落堆砌或修飾),拆下來單獨視之,均係基本幾何形狀,或習、公知形態,可是,當這些多構件予以組合起來,其相互間位置、安排及套接後所成形態,頗有新鮮、特異惑,這種構成之物品,不可謂無創作性可言。因此,一件物品,是否為創作,應就其產生特異(異於習、公知)特徵之特異性外,含有這種特異特徵之整體外觀形態,所能給予觀者之視覺感受,應是具有非常吸引、令人舒暢、快感、和具有圓熟的魅力感。這就是新式樣物品與新型、發明物品差異關鍵所在。物品特徵不代表,亦不等於新式樣形態之一切,亦即,勿拘囿於其物品特徵一局部,應是「特徵加習、公知連體之整體外觀形態」。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理由,主要是本件「桌腳」新式樣造型設計,其創新之造形特徵具有提昇其品質感受、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且與異議證據在外觀形狀上係不同的創意理念,完全符合法定新式樣專利要件。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並未對原告所提各點主張,提出合理客觀的說明,實為不正確且不合理之認定,自無法令原告信服。亦即,再訴願決定並未針對系爭案是否為「物品造型具有創作特徵」及「與異議證據整體外觀形狀」是否為近似或同一之設計等問題,進行審酌考量並加以裁決,就直接引用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之說法,其作法實難稱合理、妥當。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四之發票部分,是否與其所提異議證據相關,尚待斟酌。另異議證據三之優美型錄,被告係以推論方式認定異議證據三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並無實際比對產品,難令原告甘服。故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皆未能詳查系爭案造型特徵,率爾以主觀的認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顯然不合理且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是新式樣申請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且已見於刊物,即不具新穎性,亦難謂屬創作,自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2、原處分係以異議證據二及異議證據三據以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系爭案「桌腳」其形狀特徵係本體概呈匸字形,於底端接觸板上緣面為曲弧面設計,垂直支撐部外側面為凸弧狀,弧面中央設一道內凹圓弧槽垂直支撐部內側、線槽蓋板端部設三個小半圓孔,均在異議證據二及異議證據三中有所揭露,該異議證據確係公開在先,被告認定系爭案具有相同之形狀特徵,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據以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
3、異議證據二之新型專利案,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第一圖至第十圖中,雖然有些圖示為零組件,但由第一圖、第七圖與第十圖之組構桌腳形狀,可清楚看出其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形狀特徵相同,整体桌腳形狀也相近似,兩者形狀易於混同,異議證據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
4、異議證據三之優美廣告型錄封面之右桌腳,雖然其內側無法看到,但如系爭案圖說中創作說明之特徵為垂直支撐蓋板上、下端有三個小半圓孔之凹入口,其特徵已於異議證據三左桌腳所揭露,故右桌腳內側之蓋板有無三個小凹入口之設計已非重點所在;另外左桌腳之外側雖然無法看到,但依商業行為之慣例,一張桌子之桌腳外觀形狀應該是採相對稱的,其外側特徵已於右桌腳右側所揭露,整體形狀觀之,異議證據三形狀與系爭案形狀近似,故異議證據三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
5、被告審酌新式樣之近似性專利要件,係參考八十三年十月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新穎性乙節,係先就其形狀特徵部分作比對,再以整體形狀作視覺上之差異性比對,異議證據二、三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形狀特徵,只是位置不同,於整體形狀觀之,兩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形狀,而異議證據資料確係公開在先,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另被告並無採用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四及異議證據五,併此敘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系爭案產品係業界習知技術,且市面上亦有相關產品生產,若獲准註冊,對參加人從事生產相關傢俱產品有重大影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若不具創作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桌腳」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桌腳外觀之新式樣設計,特別是指一種造型奇異,整體設計靈巧精緻,格局布置饒富一種獨特風格之意匠美者;係呈一「コ」字造型,底端接觸板呈現新穎前衛特異之曲弧美感造型,垂直支撐部之外側為凸出之曲弧筒狀,並於曲弧中央內凹一小圓弧點綴修飾造型,垂直支撐部另一側為可穿置線路之線槽蓋板及三個小半圓孔之凹入口;整體造型上、下平衡穩固,左、右對稱協調,更由整體意象型態展現藝術美學之新穎設計美感。系爭案之創新造形特徵具有提昇品質感受、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異議證據在外觀形狀上係不同的創意理念,完全符合法定新式樣專利要件,而異議證據四之發票部分,是否與其所提異議證據相關,尚待斟酌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係以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二及異議證據三,據以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至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四(即原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開立之發票,購買品名:E型辦公桌與左右兩桌腳),並不為被告採為作成處分之依據,是有關異議證據四之發票部分,自屬毋庸審酌,合先敘明。
2、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係本體概呈匸字型,於底端接觸板上緣面為曲弧面設計,垂直支撐部外側面為凸弧狀,弧面中央設一道內凹圓弧槽垂直支撐部內側、線槽蓋板端部設三個小半圓孔。至參加人提起異議時,所舉之第00000000號「桌腳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異議證據二),其第一圖、第七圖、第十圖所揭示之「桌腳」,其造形構成及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形狀如出一轍,其垂直支撐部內側線槽蓋板端部之槽孔之視覺效果均為三個半圓形,於整體形狀觀之,兩者形狀易於混同,自屬近似之形狀;而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五年發行之「優美之友桌椅系列」廣告型錄(即異議證據三),其封面及內頁第四頁所揭示之「桌腳」,其造形構成及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形狀如出一轍,其桌腳已揭露垂直支撐蓋板端部設有三個小半圓孔凹入口之創作特徵,於整體形狀觀之,與系爭案之整體形狀易於混同,亦屬近似。異議證據二及異議證據三所揭示之桌腳,均足證系爭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且已見於刊物,即不具新穎性,難謂屬於創作。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