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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七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系爭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經過:

A、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宋維富(原告甲○○之父)所有之農地,先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賣予藍福連並收受部分價金四百萬元,惟因藍福連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不能登記於藍福連名下,且未登記於藍福連指定之人楊如松名下(依宋藍間之買賣契約,藍福連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且宋維富不得異議)。

B、嗣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登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李文良。藍福連因恐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乃就已付價金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假扣押宋維富之財產,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以該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七六二號事件,查封系爭土地。

C、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歸屬之民事爭訟過程:

1、然而,宋維富卻於查封之翌日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許吉義(就此原告係主張:「李文良為上開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只不過移轉登記為許吉義所有」。但許吉義似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許吉義本人即為買受人」。不過此一法律關係之真實性,與本案之判斷無關,本院不予認定),故藍福連以宋維富與許吉義為被告,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一)許吉義和宋維富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俟塗銷登記後,宋維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福連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如松。

2、案經該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就藍福連之請求,為以下之判斷:

a、許吉義就系爭土地七十六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b、藍福連其餘之請求駁回。

Ⅰ、其餘遭駁回之請求內容:

⑴、請求宋維富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請求宋維富在前開塗銷登記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福連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如松。

Ⅱ、駁回藍福連上開請求之法律上理由:

⑴、有關「請求宋維富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以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即足達訴訟目的,無贅列債務人為對造之必要。

⑵、有關「請求宋維富在前開塗銷登記完成後,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如松」部分:

認定藍福連與宋維富間是故意利用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方式逃避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3、藍福連、許吉義不服,均以宋維富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駁回上訴,其後許吉義不服該判決,單以藍福連為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該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前述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因此確定。

D、原告第一次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1、因宋維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宋維富之繼承人即原告甲○○等八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單方持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二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

(一)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之下級機關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北投字第一七三三五、一七三三六號案申辦塗銷許吉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宋維富所有。

2、同時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等八人所有。

E、被告塗銷原告上開塗銷登記及原告同時申請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吉義所有之事實經過:

1、因許吉義不服宋維富繼承人所為之登記行為,認原告及其他宋維富之繼承人無權申請塗銷登記,且認為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前述繼承登記屬違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被告之下級機關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回復其所有。

2、該所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六六七○○號函報請被告核示,同時許吉義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塗銷該原告及其他宋維富繼承人所為之回復及繼承登記,因涉法令疑義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九一○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示。

3、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秘台廳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函略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有其他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宋維富君非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其繼承人無權持憑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准其登記,自有所失誤;至已辦之登記,應否塗銷,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二、被告作成系爭處分與訴願前置程序之遵守:

A、被告遂依上開函示,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函轉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命令該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部核釋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塗銷原告甲○○等八人之繼承登記及宋維富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許吉義所有,該函正本並送達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等。

B、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二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C、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該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再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訴之聲明

A、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B、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關於系爭處分違法性之主張

A、原告主張部分

1、宋維富與藍福連、許吉義、李文良間之契約關係皆屬無效

Ⅰ、宋維富、許吉義與藍福連等三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二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裁定,且已屬確定。由諸此裁判內容觀之,足認宋維富與藍福連間契約無效,且因其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

Ⅱ、又宋維富與許吉義之契約亦屬無效,其移轉登記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塗銷;且依據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塗銷對象僅許吉義即可,無並列宋維富之必要,但宋維富仍為判決效力所及之關係人。

Ⅲ、又該判決當事人欄雖列「藍福連」為原告,但判決理由既認定契約無效,且宋維富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原告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以宋維富與許吉義之買賣契約無效,而為塗銷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既然准許塗銷登記,自無擅自回復之理,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不查上開各判決全部之敍述,竟遽准其回復登記,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Ⅳ、又本案原告之辦理登記,所依據者還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等民事判決,依上開判決,均認案外人李文良與宋維富有關七十六年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則李文良無權指定許吉義為登記權利人,許吉義事實上與宋維富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該等買賣既屬無效,則無效應為自始無故,絕對無效,原告自可作為塗銷登記之依據(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竟無視無效之效力,自屬不當。按原告以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許吉義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請求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應無不當。

2、又回復登記應回復所有之登記即當時之登記(包括當時已存在之查封、假處分等登記),但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把查封、假處分等登記一併回復,使系爭土地有隨時被變賣之虞。

3、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錯誤登記」係指登記事項錯誤而不及於登記原因之錯誤

Ⅰ、查「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實際不同而言,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規定甚明。亦即所謂登記錯誤僅限於登記「事項」之錯誤,如涉及登記「原因」之錯誤,應不包括在內。

Ⅱ、因土地登記完畢後,權利人對其登記之權利,依法即獲得絕對之保障,故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資解決,非更正登記所得救濟。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錯誤登記,應係登記「事項」之錯誤而言,否則將違反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本意,對人民之權利影響甚鉅。

Ⅲ、故本案既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則登記「事項」應無錯誤可言,至於登記「原因」之錯誤,已非上開條文可救濟。況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係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而非「依本規則不得登記」,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遽認本案屬「依本規則不應登記」之登記,不知法律論點何在、依據為何?均未加說明。

Ⅳ、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權利人究指何者,本即見仁見智,而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以內政部及司法院之見解為依據,仍令人不服。如果司法院見解變更,則本案是否即可變成合法嗎?

Ⅴ、又再訴願決定書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許吉義之所有權登記為宋維富所有,同時辦竣繼承登記為再訴願人等八人所有」。

足證:本件辦原告聲請登記時,包括二種登記,且有先後之分,第一次是依確定判決辦理,第二次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而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第一次辦理之塗銷登記違法,應予撤銷。但第二次並沒有違法,為何可以一併塗銷呢?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說明理由及依據,應屬違法,且第二次之繼承登記,所根據登記規則之條文並不相同,並非塗銷登記,且上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限於「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有適用。但本件既然有第一次塗銷登記、第二次繼承登記,則第二次繼承登記,已屬「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應無該規則之適用之餘地,尤其第一次登記已因第二次登記而不存在,原處分撤銷已不存在之客體,已屬違誤。

4、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訴請塗銷登記之當事人適格

Ⅰ、如上所述,士林地院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被告許吉義就首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該判決理由四略以:「‧‧‧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以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即足達訴訟目的,無贅列債務人為對造之必要‧‧‧」。換言之,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本應列債務人及第三人,但現在實務上認為「無贅列債務人為對造之必要」,完全是基於訴訟目的。

Ⅱ、足證:該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宋維富,僅因足以達訴訟目的「無贅列」宋維富之必要而已,既稱「贅列」則知與「已列」效果相同,否則,對第三人有效,反而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在法理上豈不矛盾。

Ⅲ、原處分及原決定,不注意及此,認債務人宋維富非判決之權利人,不得引用該判決結果登記,自屬違法。

B、被告之主張: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2、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Ⅰ、查宋維富、許吉義及藍福連等三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案二二六

四、二二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裁定,並已確定。觀其內容已足認定宋維富與藍福連所訂之契約無效,且因其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又該判決當事人欄雖列「藍福連」為原告,但判決理由既認定契約無效,且宋維富無意思能力,依民法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原告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以宋維富與許吉義之買賣契約無效,而為塗銷之登記。

Ⅱ、又其回復登記應回復所有之登記即當時之登記(包括查封、假處分等登記),但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把查封、假處分等登記一併回復,使系爭土地有隨時被變賣之虞。

Ⅲ、另查「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實際不同而言,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規定甚明。亦即所謂登記錯誤僅限於登記事項之錯誤,如涉及登記原因之錯誤,應不包括在內。因土地登記完畢後,權利人對其登記之權利,依法即獲得絕對之保障,故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資解決,非更正登記所得救濟。

Ⅳ、再訴願決定書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許吉義之所有權登記為宋維富所有,同時辦竣繼承登記為再訴願人等八人所有」。足證:本件辦原告聲請登記時,包括二種登記,且有先後之分,第一次是依確定判決辦理,第二次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而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第一次辦理之登記違法,應予撤銷。但第二次並沒有違法,為何可以一併塗銷?且第二次之繼承登記,所根據登記規則之條文並不相同,且上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限於「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有適用。

3、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及理由

卷查本案原告等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許吉義之所有權登記為宋維富所有,案經該所以北投字第一七三三五、一七三三六號收文受理後,除准予塗銷登記外,同時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等八人所有。案經權利人許吉義向該所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告等繼承登記併回復原所有權,因事涉法律爭議,該所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八六0一六六七00號函報請被告核示,經被告審核後發現:本案原告所提供之民事判決,如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等,其為藍福連以許吉義及宋維富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許吉義及宋維富之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因在系爭土地實施查封後,應對藍福連不生效力,故訴請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因塗銷登記僅須對現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之,即足達訴訟之目的,以宋維富(債務人)為被告殊無實益,故該判決針對塗銷移轉登記部分,遂認許吉義之登記應予塗銷,而宋維富之部分已無訴訟實益駁回。案經許吉義提起上訴,惟仍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予以駁回,故其判決亦告確定。則本案藍福連得塗銷許吉義之土地登記,應可確認。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具有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宋維富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其為繼承人自為效力所及,遂持該等相關判決申請塗銷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雖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亦已受理並登記,然如前述該判決原告係藍福連,故權利人似應為藍福連而非宋維富,則有權辦理塗銷登記者應係藍福連,而非宋維富,原告更無辦理之權利,從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似有登記違誤之情況。惟如僅針對法院終局判決係塗銷許吉義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移轉應屬無效而論,則宋維富自為當事人,原告等既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申辦塗銷登記,故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亦難謂不當。因本案有上開之疑義,且事涉法律爭議,被告遂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九一七00號函請內政部核示,案經該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0九五三0號函復被告,謂本案宋維富非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其繼承人無權持憑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准其登記,自有所失誤。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000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原告等之繼承登記及宋維富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許吉義所有,其處分自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等之內容觀之:應足認定宋維富與藍福連所訂之契約無效,且因其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又該判決當事人欄雖列「藍福連」為原告,但判決理由既認定契約無效,且宋維富無意思能力,依民法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故原告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以宋維富與許吉義之買賣契約無效,而為塗銷之登記乙節。經查判決之效力,除兩造當事人外,並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著有明文,而本案原告所提之判決書,其為藍福連請求塗銷許吉義及宋維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法院亦認藍福連塗銷許吉義之登記有理,且不必將宋維富列為被告,故就該判決而言,藍福連或其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得塗銷許吉義之登記,而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稱之權利人為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故宋維富尚無塗銷之權利自明,則原告亦無權利以此判決申請塗銷,至於判決理由所敍之事實,尚非原告等人得單獨自行另為主張之依據。另有關無效法律行為部分,其效力當然、絕對及自始無效,惟辦理塗銷登記,仍應有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規定或取得法院之塗銷判決方得為之,此於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著有明文。

5、另原告主張查「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實際不同而言,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規定甚明。亦即所謂登記錯誤僅限於登記事項之錯誤,如涉及登記原因之錯誤,應不包括在內。因土地登記完畢後,權利人對其登記之權利,依法即獲得絕對之保障,故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資解決,非更正登記所得救濟及本件辦理登記時,有二次登記,一次是依確定判決辦理,一次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而原處分及原決定認第一次辦理之登記違法,應予撤銷。但第二次並沒有違法,為何可以一併塗銷?而第二次之繼承登記,所根據登記規則之條文並不相同,且上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限於「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有適用等云云。查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已明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自屬有特別規定;而依揭行政法院判例,亦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錯誤時得自行予以更正或撤銷;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係塗銷登記而非更正登記,其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況其又特別規定「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方得為之,以對第三人受有保障,尚與土地法之保障登記絕對之效力契合,被告予以適用,應無疑義。關於查封登記等為未謂回復之部分,因非原告處分行為,與本案因登記錯誤而塗銷已為之登記無關,併予敍明。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原告人等之繼承登記及宋維富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許吉義所有,其處分自無不合,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兩造爭執之焦點,可整理集中為以下四點。

一、宋維富與藍福連、許吉義、李文良間契約之效力

A、原告之主張:

1、原告主張依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等之內容觀之,足認定宋維富與藍福連所訂之契約無效,且因其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

2、又該判決當事人欄雖列「藍福連」為原告,但判決理由既認定契約無效,且宋維富無意思能力,依民法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故原告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以宋維富與許吉義之買賣契約無效,而為塗銷之登記。

3、再依據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等民事判決,依上開判決,均認案外人李文良與宋維富有關七十六年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則李文良無權指定許吉義為登記權利人,許吉義事實上與宋維富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該等買賣既屬無效,則無效應為自始無故,絕對無效,自可為原告作為塗銷登記之依據(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竟無視無效之效力,自屬不當。按原告以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許吉義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請求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應無不當。

B、被告則認為:

1、判決之效力,除兩造當事人外,並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著有明文。

2、本案原告所提之判決書,其為藍福連請求塗銷許吉義及宋維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法院亦認藍福連塗銷許吉義之登記有理,且不必將宋維富列為被告,故就該判決而言,藍福連或其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得塗銷許吉義之登記,而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稱之權利人為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故宋維富尚無塗銷之權利自明,則原告亦無權利以此判決申請塗銷。

3、至於判決理由所敍之事實,尚非原告等人得單獨自行另為主張之依據。

4、另有關無效法律行為部分,其效力當然、絕對及自始無效,惟辦理塗銷登記,仍應有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規定或取得法院之塗銷判決方得為之,此於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著有明文。

二、回復登記之範圍

A、原告主張:其回復登記應回復所有之登記即當時之登記(包括當時已存在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但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把查封、假處分等登記一併回復,使系爭土地有隨時被變賣之虞。

B、被告認為:有關查封登記等為未為回復登記之部分,因與原告處分行為無關,亦與本案因登記錯誤而塗銷已為之登記缺乏關連性。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解釋與適用

A、原告主張:

1、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錯誤登記」係指登記事項錯誤而不及於登記原因之錯誤。

2、因土地登記完畢後,權利人對其登記之權利,依法即獲得絕對之保障,故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資解決,非更正登記所得救濟。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錯誤登記,應係登記「事項」之錯誤而言,否則將違反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本意,對人民之權利影響甚鉅。

3、故本案既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則登記「事項」應無錯誤可言,至於登記「原因」之錯誤,已非上開條文可救濟。況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係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而非「依本規則不得登記」,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遽認本案屬「依本規則不應登記」之登記,法律觀點顯有錯誤。

B、被告認為:

1、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已明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自屬有特別規定

2、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亦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錯誤時得自行予以更正或撤銷。

3、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係塗銷登記而非更正登記,其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況其又特別規定「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方得為之,以對第三人受有保障,尚與土地法之保障登記絕對之效力契合,被告予以適用,應無疑義。

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效力範圍

A、原告主張:

1、如上所述,依據士林地院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主文意旨,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本應列債務人及第三人,但現在實務上認為「無贅列債務人為對造之必要」,完全是基於訴訟目的。

2、既稱「贅列」則知與「已列」效果相同,否則,對第三人有效,反而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在法理上豈不矛盾。

3、原處分及原決定,不注意及此,認債務人宋維富非判決之權利人,不得引用該判決結果登記,自屬違法。

B、被告認為:

1、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具有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宋維富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其為繼承人自為效力所及,遂持該等相關判決申請塗銷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

2、雖士林地政事務所已受理並登記,然如前述該判決原告係藍福連,故權利人似應為藍福連而非宋維富,則有權辦理塗銷登記者應係藍福連,而非宋維富,原告更無辦理之權利,從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似有登記違誤之情況。

3、惟如僅針對法院終局判決係塗銷許吉義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移轉應屬無效而論,則宋維富自為當事人,原告等既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申辦塗銷登記,故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亦難謂不當。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訴訟類型之特定:

A、按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單方持前開民事判決,向被告之下級機關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許吉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宋維富所有,又同時繼承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原告等八人所有。此等二項登記乃係行政機關應原告等之請求而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屬國家實現人民對國家之請求,行政訴訟法上相對應之制度則為「課予義務之訴」。

B、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依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函之指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原告上開「塗銷登記」及「繼承登記」,在性質上則近似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而撤銷舊處分,其規範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而且由於原告方面並無因信賴(原先塗銷移轉登記)原處分而為一定經濟行為,故也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所指信賴保護之問題。至於第三人許吉義之申請,僅有促使地政機關發動職權之意義,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下所指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

C、事實上作成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者,均為士林地政事務所,但原告訴之聲明則為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對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發函(原告認為此一函示為行政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真意是指前開函示內容要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故本案之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

二、本案屬訴訟要件不備且無法補正:

A、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本條規定,人民須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B、又行政訴訟之審理順序,須先審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亦即是否具備訴訟要件以及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再進行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審查,亦即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之審查。原告之訴如有訴訟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以裁定駁回之。不過如果法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程序上亦無不可。

C、職此,如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公權力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實際使原告法律地位發生得喪變更效果之行政處分亦因未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而不得訴請撤銷,此時即屬訴訟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前述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D、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謂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類似之定義性規定)。故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可析述如下:(1)須係行政機關所為,(2)須為法律行為,(3)須係公法行為,(4)需是單方行政行為,(5)需直接產生對外法律效果,(6)須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中(5)「直接」、「對外」法律效果之涵義,係該處分直接對人民指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因此在當事人間產生拘束力,並且因該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處分機關外部之自然人或法人的權利義務。

E、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本案被告對臺北市各區之地政事務所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但對具體個案如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依據上開法令仍應由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並無直接於土地登記簿上變更或塗銷登記之權限。

F、本件原告據以爭執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函,自其內容觀之,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關於地政事務對下級機關士林地政事務所指揮監督權限之行使,質言之,就原告等繼承人是否得持前揭確定判決(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至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或者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疑義,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六六七○○號函請被告核示,以及許吉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塗銷登記之答復,該函之目的並非對人民之權利義務,予以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因此受到拘束,故本函不該當上述「直接、「對外」之要件,法律性質僅屬「事實行為」,而不構成行政處分。

G、在此應併予指明的是,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指摘此訴願要件之欠缺而為實體審查(亦即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參照現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訴訟要件不備並不能因此彌補,此外,實際使原告法律地位發生得喪變更效果之行政處分(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行為)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行政法院亦無從審查,已如前述,故除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外,實無其他足以開放救濟途徑之可能。

F、綜上所述,是以原告求為撤銷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屬訴訟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本院爰以程序上較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其他實體上主張原本無庸再加審酌。但本院在此仍願簡單說明以下之附帶法律意見,以供原告參酌:

A、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指之「錯誤登記」,除了登記事項錯誤外,也包括地政機關就登記合法要件及登記原因事實進行形式外觀審查時,違反審查基準要求所為之登記。

B、人民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生土地權利義務變動登記(包括私法上原因關係無效所生回復原狀之塗銷登記),除非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假執行判決」,「訴訟上和解筆錄」等),得由權利人之一方單獨辦理登記,除此之外均須由二造共同申請,地政機關方得辦理。

C、而且持確定民事確定判決(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單方申請登記者,必須是判決之權利人,而非判決之義務人。這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權利實現與否,權利人享有自行決定之自由。

D、若不符合以上之條件,而單方要求為登記者,明顯違反上述形式外觀之審查基準,此種登記即屬一種錯誤的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E、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單方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之下級機關申請塗銷登記時,由於其並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權利人,自難單憑該確定判決為塗銷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塗銷登記顯然有誤,應得撤銷。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之指示予以撤銷,並無不當之處。

F、至於原告所辨理之繼承登記則以塗銷「原自其被繼承人宋維富移轉予許吉義登記,土地回復為宋維富所有」為前提,如果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遭士林地政事務所依職權予以塗銷,原繼承登記之基礎即不復存在,當然應該一併撤銷。

G、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指「於第三人取得該權利之新登記前」一語,適用之對象為設權性之登記(即透過私法自治手段而移轉設定者,且因登記而取得權利,例如移轉登記),不及於確認性之登記(即權利取得在先,登記只不過是對既成事實之宣示,如果事後證明既成事實原本即不存在,即無信賴登記之問題,承例如本件之繼承登記)。故本案無原告所指「士林地政事務所在塗銷原告申請之塗銷登記前,原告已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之情形。

H、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其適用之前提以地政機關對登記之原因事實已盡形成審查義務,而且登記本身並無錯誤為必要。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正是為處理此種登記錯誤之案型,由此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特別規定。

I、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是賦與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身為執行債務人之繼承人,無論在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均無從憑此規定做為請求土地登記之規範基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官 姜素娥

法官 林文舟法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