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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二二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計開立發票九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一六、四一四元(不含稅),前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涉嫌未依規定記載應行記載事項,函移被告查處後,原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計一二、一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三八四○○號復查決定改以:「原處分改按申請人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六○、八二○元。」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保全公司)是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與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會(下稱潤泰管委會)簽訂契約委託書與協議書?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保全業務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為保全業法第四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其他之維護及修繕事頃。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頃。四、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頃。

五、公寓大廈及其週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頃。」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揆諸前揭法令,保全業者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者均有其特定之營業項目。惟依現今社會注重經濟、效率之需求,為節省不必要之勞力、費用、時間及締約成本,公司必然走向多角化經營,但為兼顧政府之相關法令規定,故多數公司均以設立關係企業之方式,投資設立從屬公司,以便在締約上取得有利之地位。原告與金石保全公司即屬此一型態,兩公司實為多數股東相同之關係企業,目的僅為獲得較大之市場競爭力,創進更多商機。

二、今復查決定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均分別認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由金石保全公司與潤泰管委會具名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及同年十月六日之協議書中,均無原告之署名,故按規定是項營業行為應由原告開立發票與金石保全公司,再由金石保全公司開立發票與潤泰委員會,進而裁處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即金石保全公司)即憑證銷售額為一、二一六、四一四元,課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八二○元,固非無據。惟查前揭事實,復查決定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容有誤會,原告陳述如次:

㈠、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代理之規定,乃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須有為本人之意思,且將該意思表示於外,亦即須使相對人認知非代理人之自己行為,而係代本人所為之意旨,此為一般所常見之代理情形,學說上稱為「顯名代理」。此外,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事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隱名代理足以發生如顯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可供參酌。

㈡、從而得知,金石保全公司不僅以自己之名義,與潤泰管委會簽訂保全業務之契約委託書,更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與潤泰管委會簽訂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契約之委託書,此節可由原告與金石保全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授權委託書自明;另相對人潤泰管委會對於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代理原告簽訂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一節亦處於明知之狀態。依前揭之學說及實務見解,應可認為成立隱名代理是以該項契約委託書中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本人即原告。再者,當事人三方均對契約委託書之認知向來並無爭議,原告與金石保全公司各依契約本屆開立憑證交與潤泰管委會,而該委員會亦分別付款與雙方。

㈢、原告已於訴願書中一再說明,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潤泰管委會員會簽訂契約。既稱隱名代理,只要合乎其要件,契約中並不發生本人署名之間題。訴願決定機關爭執係爭契約並無原告署名,致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一節,似對隱名代理之真意,未予深究。

三、訴願決定機關另指出潤泰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書面說明中略謂「...本大樓共三○三戶係於八十五年完工,有關本大樓之安全維護及環境清潔等,委由金石保全公司﹒.負責處理,每月費用計四八○、○○元﹒...」,認定均無原告參與締約之意思。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為招攬生意起見,避免客戶締結多份合約之煩,在結合相關企業後,標榜所謂簽約一次,即可享受所有服務之有利條件,以爭取客戶與之訂約,但實際上卻是由多家公司與客戶共訂聯立契約。由於原告與金石保全公司為關係企業,因金石保全公司成立較早,規模較原告為大,在業務上亦與客戶互動頻繁,客戶為求簡便之故,常有僅提及金石保全公司,而未提及原告之舉。探其真意,係仍包括原告在內,不可以辭害意,而扭曲事實真相。

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金石保全公司不僅以自己之名義,與潤泰管委會簽訂保全業務之契約委託書,更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其與潤泰管委會簽訂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的契約委託書,是以該項契約委託書中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乙節,經查卷附委託契約書係由潤泰管委會與金石保全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並無原告之署名,其開立系爭勞務收入之統一發票係因金石保全公司與潤泰管委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協議有關機電維修清潔作業部分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惟亦無原告署名附議),且潤泰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書面說明中亦略謂:「....本大樓:係於八十五年完工,有關本大樓之安全維護及環境清潔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委由金石保全公司負責處理,每月費用計四八○、○○○元,..」依法該項營業行為應由原告開立發票與金石保全公司,再由金石保全公司開立發票與潤泰管委會。參照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規定:「xx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度銷售合板與經銷商蔡xx芳,未依規定以蔡君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又蔡君將合板轉售與客戶!亦未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由xx木業公司逕以蔡君之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持槍票,除蔡君應依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及漏進漏銷處理外,xx木葉公司未依規定給與蔡君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及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規定:「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原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裁處罰緩處分,核屬適用法律錯誤,從而,被告於復查決定時,爰本諸職權予以改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即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二三六、四一四元,處百分之五罰緩計住同右六○、八二○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緩。」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又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規定:「xx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度銷合板與經銷商蔡xx芳,未依規定以蔡君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又蔡君將合板轉售與客戶,亦未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由xx木業公司逕以蔡君之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持槍票,除蔡君應依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及漏進漏銷處理外,xx木業公司未依規定給與蔡君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上開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無違,應予適用。另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規定:「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因金石保全公司委任其處理潤泰陽光新廈之機電維修及清潔工作,計開立發票九紙,金額計一、二一六、四一四元(不含稅),前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涉嫌未依規定記載應行記載事項,並函移被告查處後,原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計一二、一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改按申請人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計六○、八二○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金石保全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潤泰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書,由金石保全公司為潤泰陽光新廈從事社區維護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每月服務費四十八萬元;嗣金石保全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該管委會另訂協議書,約定將前開委託契約書中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工作」授權金石保全公司委由原告執行。此後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由金石保全公司及原告按月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潤泰管委會,合計金額依序為三、○四二、七六五元(含稅)及一、二七七、二三五元(扣除五%外加營業稅,實際銷售額為

一、二一六、四一四元,亦即此筆金額是否應由金石保全公司一併開立發票予潤泰管委會。)等事實,有各該契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影本、請款明細暨簽收表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金石保全公司是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與潤泰管委會簽訂契約委託書與協議書?查卷附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潤泰管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內容記載,委託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後者每月支付金石保全公司服務費四八○、○○○元;其附件管理服務計劃書亦對保全勤務、清潔勤務、機電設備維護...等均有明確之訂定,且經律師見證,該契約書之真實性無庸置疑。而金石保全公司與潤泰管委會復於同年十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㈠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所訂委託契約書,其中「保全業務」由乙方(即金石

保全公司)執行,而「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授權乙方委由關係企業「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原告)執行,有關服務費付款方式,每月由乙方就保全業務部分(共三三八、四○五元正)開立發票請款。另由原告就機電維修清潔作業部分(一四一、五九五元正)開立發票,逕向甲方(即潤泰管委會)請款。

㈡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執行保全業務;並監督原告,有效執行機電維修

及清潔作業,該公司如有違約或未符委託契約書規定情事,概由乙方(即金石保全公司)負完全責任。

㈢本協議書列為原訂委託契約書之附件。

就上開協議書第一點內容,顯見金石保全公司係將所受託處理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事務,委任原告處理,即民間所稱之「下包」。另觀協議書第二點:設若金石保全公司以隱名方式代理原告與潤泰管委會簽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協議書」之內容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執行業務之際,即無由金石保全公司監督之餘地,且原告若有違約情事,身為「代理人」之金石保全公司本無須負責,何以該協議書卻約定由金石保全公司負違約責任?綜上析述,足見原告主張金石保全股份有限係以「隱名」方式代理原告與潤泰管委會簽訂有關機電維修與清潔作業協議乙節,與該協議書之約定不符,應不足採。是以被告認定是項營業行為應由原告開立發票與金石保全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發票與潤泰管委會,並無違誤。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原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裁處罰緩處分,核屬適用法律錯誤,從而,被告於復查決定時,本諸職權予以改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即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二三六、四一四元,處百分之五罰緩計六○、八二○元之行為罰,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