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二五九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王琇雅檢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謂檢舉人產製標示及經銷商販賣該等商品涉嫌觸犯商標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請經銷商勿再向檢舉人進貨,致使部分受信者收信後表示暫停或減少進貨,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對競爭者是否侵害其商標權,未取得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商標權受侵害,或公正客觀之侵害鑑定報告,亦未於發函前通知可能侵害之競爭者請求排除侵害,即逕向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寄發商標權侵害警告信函,顯有逾越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一八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檢舉人是否侵害其商標權,未取得法院判決認定確屬商標權受侵害,或公正客觀之侵害鑑定報告,亦未事先通知可能侵害其商標權之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即同時向檢舉人及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寄發其商標權被檢舉人侵害之警告信函,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公平會、公平會訴願會及行政院訴願評議委員會等程序中之理由均援用。
二、被告昧於法律事實,曲解法令。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倘原告非以存証信函方式傳達予前述製造者或銷售者,則試想原告將以何種方式傳達予涉侵害原告商標權益者?而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或主張?今原告發存証信函與檢舉人及其經銷商確實為依法保障商標權益行為之開始,此存証信函所指,主要用為與準侵權者為意見之交換或作訴訟攻擊或作和解之決定基礎,非為訴訟攻擊之開始清楚明白,亦且為被告所認同者如:被處分人之存証信函已明確說明己身商標權範圍及內容....故可據信....,是系爭信函內容應可認已敍明原告商標權範圍、內容及具體受侵害事實(見原處分書理由欄四-二後段),於此被告可輕易判斷,此函實為原告闡述本身權益遭受侵害為事實,其內容亦強烈表達原告希準侵權者,盡快與原告為和解或訴訟準備之意思表示,無可置疑,今被告略此不提,硬指原告發函行為已為商標法上之攻擊行為,致令檢舉人無法就原告主張內容進行攻擊防禦等措施,而對原告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處分,被告認事用法,令人難解,亦有曲解法令嫌疑。
三、被告玩法弄法,對原告權益視而不見,違法處分,查原告於被告調查之初,補充說明及訴願時期均多次說明原告與檢舉人糾紛,緣起為商標權益之爭執用以解釋加害者之狡詐。惟其確屬商標法規之規範,非被告得為置喙之處,惟原處分理由既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而其處分基礎又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立論牽強,原告僅臚陳,理由如下:
(一)商標法為法律,對於所有侵權者已有罰則明確之規定,其並未為受侵害者不得發函為「告知」或「警告」之限制,或非就商標權受侵害時得具侵害鑑定報告或取得一審法院判決確屬商標權受侵害為事實之條件,才得為攻擊或和解之行為,而今被告依憑為處分基礎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者為行政命令,為原處分機關作業準則,惟即便屬作業準則,被告尚應以事實真相為基礎,而為鞏固免遭責難,事實上原處分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曲解法令於前,又魯莽的以主觀意識認定:原告發函行為為警告作用即為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而為處分,置原告權益及法律位階不顧,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已屬違法。
(二)按商標法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伍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訴願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調查面詢,理由書中均多次提及並說明檢舉人之經銷商,事實上已為商標法六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非與檢舉人為正常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其經銷檢舉人所產製之商品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益,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五條前項及商標法六十三條規定對之發告知存証信函,亦如前述,為原告意思表示之妥適辦法及作為,今被告漠視原告權益,故意跳過原告主張合法權益之機會,再硬指:原告為無踐行合理之先行程序,及逕向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寄發警告函,以嚇阻手段影響競爭者之交易機會,致使競爭者在無任何辯白機會下,即蒙受交易相對人停止或減少交易之損失....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對競爭者構成顯失公平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被告之認知實屬誤繆至極令人難忍,再觀全份處分書,原告所指此部份被告竟未見隻字片語說明及交待,則被告用心何在?對原告權益視而不見,玩法弄法,咬文嚼字,莫此為甚。
四、末查原告為維商標權益,並以溫和手段通知疑似侵權者,希其尊重法律為合情、合理、合法之作為,不意竟遭侵權者惡意以檢舉手段,檢舉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又遭被告輕率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遞維持原處分,所為之決定顯為不當,原告為此,特提行政訴訟,謹請鈞院詳查審理,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用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法所保障權利係以正當行使為前提,而不及於權利之濫用,事業寄發警告信函之行為,如非正當行使其權利,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者,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本案原告於發函前未通知可能侵害之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致使受信之經銷商,有部分暫停或減少進貨,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無誤。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固賦予商標專用權人法律保障之獨占權,惟商標法所保障之獨占權僅限於商標權之範圍內,並未保障商標專用權人濫用其商標專用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商標法所保障權利係以正當行使為前提,而不及於權利之濫用,此亦即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之法理。
次按事業在其著作、商標或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時,常有發函陳明其智慧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一般情形固得視為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所為排除侵害之行為,但如果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任意利用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方式,使其心生疑懼,或致拒與競爭對手交易,造成不公平競爭,則非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所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是以,倘一事業對於其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發送其對手侵害其商標權之警告信函,而未敍明商標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以供受信人合理判斷是否侵害商標,而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懼,且未於發函前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俾利知所防禦其攻擊,致使競爭對手陷於競爭劣勢,甚或受信者拒與競爭對手交易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者,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本案原告未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同時發函檢舉人及銷售與製造檢舉人所產製標示有「香香」商標釣餌商品之經銷商,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雖可認已敍明原告之商標權範圍、內容及具體受侵害事實,惟因原告於寄發系爭信函前未事先對檢舉人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或主張,致使檢舉人無法即時就原告之主張進行攻擊防禦措施,使檢舉人之經銷商於接獲系爭信函後,部分有暫停或減少進貨之情形,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無誤,合先敍明。
二、原處分並非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予以歸責,且亦無指稱原告發函行為已為商標法上之攻擊行為,致令檢舉人無法就原告主張為攻擊防禦而予以處分,原告就此實有誤解。原告訴稱,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倘其非以存證信函方式傳達訊息予涉嫌侵害其商標權益者,其將以何種方式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或主張;且此存證信函,僅係原告依法保障商標權益之開始,主要用為與準侵權者為意見交換或作為訴訟攻擊或作為和解之決定基礎,非為訴訟攻擊之開始,被告硬指原告發函行為已為商標法上之攻擊行為,致令檢舉人無法就原告主張為攻擊防禦而予處分,被告認事用法令人難解云云。查據前所述,原處分係以原告在發函前未通知可能侵害之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致使檢舉人未得就警告函之內容進行攻擊防禦,而在無任何辯白之機會下,即蒙受經銷商暫停或減少進貨之損失,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而予以歸責,並非就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行使其權利而為違法認定,且原處分亦無指稱原告之發函行為已為商標法上之攻擊行為,致令檢舉人無法就原告主張為攻擊防禦而予以處分,原告就此實有誤解。
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二者無為同一規範之必要;被告係以調查所得事證為原告違法之證定,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復訴稱,商標法關於權利之行使,並無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需符合相關條件後方得行使其權利,且前開處理原則為被告機關之作業準則,原處分應以事實真相為處分基礎,原處分顯已違法云云。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與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益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間,故被告基於前開之立法目的,為釐清事業寄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信函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擬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為判斷之參考,並無不當之處,並無需與商標法為同一規範之必要;另據原處分書所載,被告業將本案辦理情形及調查所得事證載明於處分書事實欄中,且於理由欄中,亦明白論述原告行為為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而經被告予以處分,此有被告(八八)公處字第一一八號處分書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原處分已違法云云,實無足採。
四、原告所稱檢舉人之經銷商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主體,即非為檢舉人之正常交易相對人,顯無可採。原告指稱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檢舉人之經銷商為「犯罪主體」而非檢舉人之正常交易之交易相對人乙節。查據前所述,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間,對於違法之行為主體及行為態樣自有不同之規定,且行為人是否構成商標法之違反,尚與公平交易法無涉,故難認原告所稱,檢舉人之經銷商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主體,即非為檢舉人之正常交易相對人,原告所訴顯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趙揚清,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乙○○擔任,此有被告提出之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憑,是其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同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又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固賦予商標專用權人法律保障之獨占權,惟商標法所保障之獨占權僅限於商標權之範圍內,並未保障商標專用權人濫用其商標專用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商標法所保障權利係以正當行使為前提,而不及於權利之濫用,此亦即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之法理。次按事業在其著作、商標或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時,常有發函陳明其智慧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一般情形固得視為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所為排除侵害之行為,但如果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任意向其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警告函,聲稱其競爭對手已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云云,使受信人心生疑懼,致拒與其競爭對手交易,而造成不公平競爭,則非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所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是以,倘一事業對於其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發送其對手侵害其商標權之警告信函,而未敍明商標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以供受信人合理判斷是否侵害商標,而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懼,或未取得法院判決及公正客觀之鑑定報告等具體侵權事證,亦未於發函前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俾利知所防禦其攻擊,致使競爭對手陷於競爭劣勢,甚至受信者拒與競爭對手交易,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者,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查原告未取得法院判決(連起訴都沒有)及公正客觀之鑑定報告等具體侵權事證,亦未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同時發函檢舉人及銷售檢舉人所產製標示有「香香」商標商品之經銷商,意含檢舉人產製標示及經銷商販賣該等商品涉嫌觸犯商標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請經銷商勿再向檢舉人進貨,如有存貨速辦退貨,並表示歡迎與原告接洽訂貨云云,雖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另有敍明原告之商標權範圍及內容(未具體敍明如何遭侵害,詳見原處分卷外放之證物袋附件七系爭信函),惟因原告於寄發系爭信函前未事先對檢舉人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或主張,致使檢舉人無法即時就原告之主張進行攻擊防禦措施,使檢舉人之經銷商於接獲系爭信函後,產生疑慮,甚至有暫停或減少進貨之情形,此有幸福漁具有限公司、漁先生釣具商行、大新釣具行、光輝釣具行、五福釣具行等答覆被告詢問之信函附原處分卷㈠末數頁可稽,足見已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無誤。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命其停止逾越權利正當行使範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於訴願時主張被告處理本件檢舉案時,未將完整檢舉內容發交原告答辯,致未能提出完整說明;原處分書中檢舉人所稱「根本僅有魚飼料此類商品」及原告「在法律程序尚未完畢時,反而對檢舉人之客戶及交易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發函行為係依照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該信函中係明示為告知函非警告函;檢舉人稱收到信函時間較客戶為晚一節與事實不符,有掛號回執可證;受信者多為檢舉人之經銷商,證言難免偏袒;雖自承係首次採取法律行為,惟於相關訴訟或申請中,均曾為檢舉人侵權之答辯或陳述,檢舉人當早知其已侵權云云。經查本件糾紛源起於原告與檢舉人間之商標權爭議,原告於訴願書中雖就其與檢舉人間商標權實質內容及主管機關評定結果多所陳述,惟該爭議事項係屬商標法所規範,尚非被告主管之事務,亦與原處分規範之對象無涉。原處分係在非難原告之權利行使方式不當,而非在評斷其與檢舉人間之權利主張孰為有理,是檢舉函中對商標權之爭執,並不影響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被告僅就檢舉函中渉及公平交易法評價部分進行調查,自無不合。至「皇華及圖」及「老百王及圖」商標均與系爭「香香」商標各自獨立,其商標爭議自須各別論斷,不能混為一談。又原告將原處分書事實欄單純記載檢舉人主張之事實認係被告認定之事實,容有誤認。如前所述,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固賦予商標專用權人法律保障之獨占權,惟僅限於商標權之範圍內,並未保障商標專用權人濫用其商標專用權,造成不公平競爭,是商標法所保障權利係以正當行使為前提,不及於權利之濫用,原告發函行為尚不能認係依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查該信函係散發他事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消息,其目的在宣稱自身之權利並警示他人不得侵權,其性質當屬警告函無疑,至其使用何種名稱,概非所問。復據原告發信名冊得知,原告係向十家檢舉人之經銷商發函,但原告僅提出檢舉人及其經銷商翔鶴釣具行、蔡泉利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其他八家經銷商收受信函時間尚無證據認係較檢舉人收受時間為晚,且信函既同時寄送,各經銷商收受信函之時間與檢舉人收受時間應相差無幾,是以檢舉人縱最早收到信函,亦難期待能及時準備攻擊防禦措施,並確有經銷商因系爭信函之影響而暫時停止進貨、銷貨甚且不再銷售之情形。(見前引幸福漁具有限公司等五家經銷商之覆函)又受信之經銷商來函中未見有對原告予以攻訐或負面批評者,甚至亦有曾向原告進貨者,有該等經銷商函復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承系爭發函行為乃首次主張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並有受信者之函復資料及原告同日寄發予檢舉人及其經銷商之存證信函可稽,遍查多起原告及檢舉人間之爭議及訴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信前,僅有檢舉人對其提起自訴獲得一審判決(按已經二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確定),該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並未認檢舉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對檢舉人之商標提出評定無效之申請,然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其「香香」商標專用權,況其申請理由係主張「香」字為業者所習用表示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文字,不具特別顯著性,應不得申請註冊云云,而非主張檢舉人侵害其權利,而原告基於被告或異議相對人之地位所為之答辯,尚與積極為侵權之主張有間,檢舉人自八十四年首次向原告起訴以來,向處於主動主張權利之地位,不必然知悉原告反亦認為其侵權,兩相比較,檢舉人係採取起訴、申請評定等公權力程序以主張權利,而原告未採取等同之途逕以為對抗,卻選擇發函之方式,實難期待檢舉人有所預見,而能先對其經銷商為相關說明,原告所訴並不足採,受理訴願機關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再訴願意旨復稱其發函行為係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正當行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原決定機關卻完全不採,自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按公平交易法係規範市場公平競爭交易秩序,而商標法係用以規範商標專用權人權利義務事項,其規範目的雖然不相同,但二法均在保護合法之正當權益則無不同,原告辯稱系爭發函行為係依商標法所為之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上說明,實不足採。原告聲稱檢舉人對其提起自訴前亦採發函之方式,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所言屬實,亦與原告於本案受公平交易法非難之顯失公平行為無關。受理再訴願機關遂駁回其再訴願,經核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九五條第一項規定,倘其非以存證信函方式傳達訊息予涉嫌侵害其商標權益者,其將以何種方式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或主張;且此存證信函,僅係原告依法保障商標權益之開始,主要用為與準侵權者為意見交換或作為訴訟攻擊或作為和解之決定基礎,非為訴訟攻擊之開始,被告硬指原告發函行為已為商標法上之攻擊行為,致令檢舉人無法就原告主張為攻擊防禦而予處分,被告認事用法令人難解云云。查據前所述,原處分係以原告在發函前未通知可能侵害之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致使檢舉人未得就警告函之內容進行攻擊防禦,而在無任何辯白之機會下,即蒙受經銷商暫停或減少進貨之損失,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而予以歸責,並非就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行使其權利而為違法認定,且原處分亦無指稱原告之發函行為已為商標法上之攻擊行為,致令檢舉人無法就原告主張為攻擊防禦而予以處分,原告就此實有誤解。原告復訴稱商標法關於權利之行使,並無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需符合相關條件後方得行使其權利,且前開處理原則為被告機關之作業準則,原處分應以事實真相為處分基礎,原處分顯已違法云云。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與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益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間,故被告基於前開之立法目的,為釐清事業寄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信函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擬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為判斷之參考,經核並未牴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且無與商標法為同一規範之必要;另據原處分書所載,被告業將本案辦理情形及調查所得事證載明於處分書事實欄中,且於理由欄中,亦明白論述原告行為為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此有被告(八八)公處字第一一八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原處分已違法云云,實無足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檢舉人之經銷商為「犯罪主體」,而非檢舉人之正常交易之交易相對人乙節。查據前所述,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間,對於違法之行為主體及行為態樣自有不同之規定,且行為人縱令構成商標法之違反,亦非不得為有效民事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故原告所稱檢舉人之經銷商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主體,即非為檢舉人之正常交易相對人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