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豐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陳文郎律師右 一 人 乙○○律師之複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張哲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小叮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類之各種靴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二○六○二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旋申准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移轉註冊予青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起移轉註冊予東榮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延展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商標公報。嗣關係人即參加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參加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嗣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評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小叮噹及圖形,與日本漫畫家藤子不二雄所創作之「ドラえもん」漫畫人物之中文名稱小叮噹及圖形相同,而該漫畫自五十九年一月起於參加人發行之學年雜誌連載,六十二年於電視台首映,六十三年發行漫畫單行本,且陸續於美國、義大利、韓國等世界各國電視台放映,並授權廠商以此卡通之名稱及人物造形生產各種產品行銷,又參加人自七十二年起即以該「ドラえもん」漫畫人物作為商標圖樣在日本註冊,我國自六十餘年起即有「小叮噹」、「機器貓小叮噹」等漫畫書之發行,其製作之錄影帶並授權我國代理商行銷於國內,該標章圖樣之中文名稱小叮噹已成為家喻戶曉老少皆知之卡通人物之名稱,雖於日本境內並未使用中文名稱小叮噹,然於我國小叮噹名稱已與該漫畫人物結合為一體,該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有參加人檢送之日本雜誌、商標註冊證、我國中譯文漫畫書、報紙等影本可稽,其知名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觀諸原告之運動鞋廣告,除「牛頭牌小叮噹運動鞋」字樣外,尚有機器貓小叮噹之漫畫圖形,不無仿襲之嫌,原告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至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判決係以被告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案缺乏具體事證,而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重行查明實情後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業經檢送證據資料,與前述提請評定案有別,尚難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判決作為本件評決申請不成立之依據,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七號商標評定書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四八八八九四號、第五八四八九五號、第六五一九○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原告不服,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日文ドラえもん為漫畫機器貓之名字,在國內具知名度者為該漫畫,作為商標圖樣之知名度仍有未足,而系爭「小叮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申請註冊,已有十六年,其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早為消費者熟悉,且系爭商標前曾經提請評定,經被告為提請不成立之評決確定,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決,因商標延展註冊雖採更新說,惟要難將延展註冊前一切權利悉數抹減等語,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雖經被告為提請不成立之評決確定在案,然本件係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而延展註冊具更新審查之性質,參加人之主張及被告審認之事實與審究創設註冊時有無違法之前案應非屬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七九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該關係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及圖形組成,先後經核准註冊、曾經被評定不成立及延展註冊,在商品消費市場已廣泛使用行銷十餘年,消費者已耳熟能詳,而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主要部分則由日文及圖形組成,二者迥然有別,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被告竟評定系爭商標應作為無效,其聯合註冊之商標亦一併撤銷,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迨八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專用權屆滿之後,復辦畢延展,是本評定案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據(下簡稱斯時商標法),合先陳明。
⒉「對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
申請為同一評定」,為斯時商標法第五十九條所明文規定,此乃為維持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基本原則:
⑴良以註冊商標之所以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乃在於顧慮違法註冊之商標,有
侵害他人註冊使用商標之權利或消費者利益之虞,故註冊商標雖應維護其安定性,然仍應顧慮其違法性。但是經評決不成立確定之後,對註冊商標之違法性,業因經過評定而減緩,為免對造或其他第三人糾纏註冊人,拖延商標評定時間,困擾因侵害註冊商標所引起一切之民刑事案件,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為同一之評定,實屬適當而有必要之規定。
⑵而所謂「同一證據」者,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本身不
同,而其內容實質上同一,仍屬同一證據,應有上揭法條之適用。蓋所謂「同一證據」若解為同一形式內容之證據資料,則在任何事件,亦即不論民刑事之司法事件抑或行政事件,於實體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律之安定性,自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不得再持以爭執。此係慮及同一事件若分別再為起訴或處分,將使當事人蒙受不利之故。而商標法第五十九條乃係對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為防止持憑實質相同、形式不同之證據,反覆請求評定,影響商標專用權之安定而設之規定。故認定證據之是否同一,應審查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於其外在表見形態是否同一,此乃當然之理,自無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六四八判決亦著有明示。
⑶尋繹本件系爭商標標十餘年來之註冊使用過程,查:
①早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已有訴外人黃猶欣,曾試以舉發人名義,
對於原告之前手青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系爭商標有違反斯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該事件經被告提請評定之後,竟遭被告以中台評字第七五四一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第二二○六○二號『小叮噹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嗣青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俱予以撤銷,該事件旋告確定。
②揆諸前開判決書所執理由,乃系爭商標註冊當時,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機器貓小叮噹」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且原著作人「藤子不二雄」及原譯者「陳宗顯」均未曾提出異議,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⑷考究商標之延展制度,其性質自來有兩種學說併論:一為「延長說」,係
指商標延展註冊為專用期間之延長,其權利仍以最初註冊者為準,至註冊有無違法,悉以註冊時之法律為據。另一則為「更新說」,其意乃商標延展註冊之後,其註冊之依據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如有評定事件,應依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兩說各有所據、各有論的,惟實務上係採更新說(參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本件參加人遂趁系爭商標辦理延展之便,將其據以評定之「機器貓小叮噹」,在此期間內所為之註冊、行銷等資料,悉數以之為其具有知名度之佐證,藉機將系爭商標之註冊評定無效。惟觀諸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所持系爭商標評決無效之理由,僅概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及原處分機關中台評字第七六七一九號商標評定書據以認定之事證,與本件有別,亦無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所訴系爭商標已註冊使用十六年,及不得申請為同一之評定云云,核不足採」等語,輕輕一筆帶過,其持事論法之輕率、淺薄,自有違法不當之處,詳論析述如後:
①就本件言,在系爭商標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初申准註冊時,對於參加人
之「機器貓小叮噹」尚屬陌生,至其後十年之期間,參加人固就「機器貓小叮噹」知名度之提昇,作有相當之舉措(即參加人檢附之各項使用證據),惟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及權益維護,仍未有片刻懈怠。此觀諸原告十餘年來投注鉅資、不斷於各媒體宣傳廣告之事實,及多家公司及個人因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經原告查獲後除登報敬告大眾外,並具結保證不再為侵害行為乙事,足堪證明。因此,即算「機器貓小叮噹」商標在系爭商標辦畢延展註冊之前,其知名度已漸為消費者所知曉,但系爭商標經原告持續使用已歷十餘年之久,其間所耗費投注之人力、物力、財力,不知凡幾,而十餘年來早已在一般消費大眾腦海中留有深刻印象之系爭商標,產品來源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豈是參加人「機器貓小叮噹」商標在短時間建立之商譽所能取代?是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顯屬其主觀無稽之論。②良以「商標專用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
冊者,除應證明無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外(即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或專用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自該商標專用權人死亡之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並應附送申請前二年內有使用之證明,如有正當事由未使用者,亦應敘明其理由」,為斯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一商標既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毋寧表示其專用權人非特無廢止營業或死亡情事,同時亦表示該商標更無違反斯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即無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事理至明,否則,又何能得以獲准延展註冊,繼續享有商標專用權?本件系爭商標既歷經被告審查員提請評定不成立及核准延展註冊之二度嚴苛審查,其無參加人所指摘有斯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至臻明灼!③綜上事實,本件系爭商標前經被告審查員提請評定,嗣所受註冊無效處
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則該案已告定讞確定,依斯時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無由參加人或其他第三人再予置啄之餘地。縱使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與前次被告審查員所提出者,在形式尚未盡相同,惟因仍係究其「機器貓小叮噹」商標具有知名度所用,故二待證事實實質上仍屬相同。準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所示意旨,要無應准參加人利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便,遂其惡意阻撓原告繼續享有該商標專用權舉措之理。
④上述原告所舉陳之各項事實及法律爭點,實攸關本件系爭商標專用權之
存續與否,此並迭經原告於歷次評定答辯書、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闡述舉證明確。惟作成原處分之被告就此些主要證據棄而不論,僅單就參加人所陳述、有利於己之內容為法律之審查及事實之認定,即率爾為評決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其違失已可見一斑;而訴願、再訴願機關更未善盡職責、亦一味偏袒曲護,已然失去上級行政主管機關行政救濟補闕匡正之功能及超然立場。蓋:
司法院基於貫徹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發揮審級救濟功能,以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由,作成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是被告重為處分時,不得維持與已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見解,殆為已確立之原則。
系爭商標先前另案遭被告提請評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七十六年度
判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被告復以中台評字第七六七一九號商標評定書為提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非僅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同時亦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凡當事人以行政爭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於判決確定中已經裁判者,即不得另行提起新爭訟,審理官署亦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抵觸之處分或決定,行政訴訟法規定甚明;再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該案據以認定之事證既已臻明確,自具判決確定力,被告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實至確鑿。就本件而論,參加人持以申請評定所主張之法條(斯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與前次提請評定並無不同,縱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與前次被告審查員所提出者,在形式上雖未盡相同,惟同係證明「機器貓小叮噹」商標具有知名度之用,二者在實質上仍屬相同。二件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受斯時商標法第五十九條之拘束,不得再重為評定,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資憑斷。
⑤至商標延展註冊實務固採「更新說」,惟此並非法律所明文強制規定,
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審查商標延展註冊、為行政處分時,得藉以參考之行政作業規則罷了,對行政機關自不具強制拘束力!由是,商標主管機關為處分時,自有選擇或判斷之餘地,而得參酌個案主客觀因素之不同,就不同之法律效果,選擇作出適當之行政處分,此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
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堅稱延展註冊具更新審查之性質,並認參加人所
主張之事實與審究創設註冊有無違法之前案應非屬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若原處分所據論點核屬的論,則原告延展註冊前之一切權利,以及所作之種種努力、巨額之商業投資、廣告,豈非一夕之間盡數抹滅、如煙消雲散一般?原告試問:若一商標已歷經數次延展註冊,在市場上使用達數十年之久,始有人據以主張該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以原處分前述採更新審查之方式,是否亦不論該商標於消費市場上予消費者所認識之產製主體為何人?以及該商標是否已因其專用權人之長期使用而具知名度?而一概抹煞該商標在市場上之商業價值,遽而評定其註冊無效?果如此,則法律之安定性及安全性何在?此又置人民之商標註冊權利保障於何地?⑦矧商標評定無效之事後審查制度,亦在補其闕而匡其失,係維持商標制
度之正確運作所必要,但此乃以犧牲商標註冊人之權利為代價所獲得,為求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自應酌盈濟虛,使其損益相當,方屬正辦。茲商標圖樣是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初之審定雖謂不能毫無錯誤,而評定制度即在審查原核准註冊處分之有無瑕疵。然其先於審定核准之後,依法應刊登商標公報三個月,以便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或審查員依法報請撤銷,是其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顯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在商標延展註冊,尤其突顯。蓋商標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延展註冊商標所為之審查,毋寧較初申請註冊時更為嚴格,性質上乃就商標進行全面第二次審查,嗣既予核准,其專用權人之權益自應有相當保障。倘延展註冊後得任意評定無效者,必致商標專用權永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則商標法保障商標專用權之種種規定,不啻具文。現行審查實務就商標延展註冊之性質固採「更新說」為據,惟商標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仍有裁量餘地,已如前述。觀之系爭商標自七十二年間註冊以降,即持續使用至今,凡此有大量之廣告資料附卷可稽;再衡酌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既已註冊使用多年,並於各傳播媒體持續廣告宣傳之事實,一般消費者自知悉其所表彰產品之來源為原告,而非參加人。從而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足堪確認。
⒊即便就參加人主張之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核准延展註冊」、「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者,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規定觀之:
⑴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
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言,而因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機器貓」圖樣尚未在我國申請註冊成商標,故本段不須論矣。
至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則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言。
⑵原告之前手早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商標註冊為商標時,據爭「
機器貓」圖樣在國內僅只為一圖形著作,在一般消費大眾的認知裡,「機器貓」圖案充其量為漫畫創作物之使用,要難認係參加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而有「商標或標章」之使用。抑有進者,在系爭商標註冊彼時,在排斥子女閱讀漫畫書之當時台灣社會,「機器貓」漫畫發行量亦屬不多,依據當時社會消費大眾之一般通念,該「機器貓」漫畫與原告「牛頭牌小叮噹運動鞋」自非不能分辨。
⑶而原告自系爭商標首次申請註冊後,即積極使用該商標,不僅在各兒童雜
誌及報紙大量刊登廣告以促銷商品,對於相關權益之維護,亦是未有片刻懈怠,至今已有十數年之歷史,其所生產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可認為消費者所熟知;何況原告於廣告內容中皆加附「牛頭牌」字樣,清楚標示出製造公司名稱,以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客觀上絕不致將原告之「牛頭牌小叮噹運動鞋」與「機器貓小叮噹」連環漫畫做何種聯想,其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自不贅言。
⒋至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中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
決中論明,據以評定之「ドラえもん」漫畫人物及其名稱小叮噹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乙事,實無法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無違法之論據。蓋系爭商標已經延展註冊,並已持續使用十餘年之久,惟前述判決案例中所爭執之商標,並未經延展,亦不具任何知名度,而被告對商標審查之態度一貫採取個案拘束原則,是二案情無論在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指定商品、商標使用態樣甚或各種主客觀要件、時空背景上,皆渺不相涉,又如何執為本件論事用法之依據?再訴願決定之違法不當處昭昭可見!而再盱衡目前市面上所見,參加人已不再使用小叮噹之名稱,全球並統一將小叮噹改名成為doraemon(哆啦A夢),此有網際網路哆啦A夢網站資料可稽。原告欲再度質疑的是,如果小叮噹為參加人所重視之標誌,並為其所有之知名品牌,參加人為何會捨棄得來不易之商業市場,輕易將在消費者心中已建立信譽之標誌棄之不用,而另謀他途?此較之原告十餘年來從不間斷地對系爭商標之維護、重視及投資,孰重孰輕?自已有定論。
⒌此外,原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及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蓋本件同一事實,
同一證據,曾於七十六年評定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可稽,依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詎被告竟再次受理本件評定,洵非適法。而依信賴保護原則,如國家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義務,此種行為,不得為之。本件系爭商標從獲准註冊迄今,已逾十七年,其中並經過七十六年被評定不成立,八十二年並經被告核准延展,原告信賴被告三次實質審查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為適法有據,乃在過去十七年中持續使用該商標圖案,並於國內各大傳播媒體連續不間斷廣告宣傳。詎被告竟僅以商標延展實務採「更新說」為由,遽評定系爭商標無效,全然抹煞原告信賴其先前審定處分而投注大量心血、人力及物力於系爭商標之維護與推廣上之努力,確有悖於行政法上行政處分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依商品標示法第八條規定商品包裝上應標明商品名稱、廠商名稱及地址、商品內容等,以本件論,系爭圖案使用於運動鞋上,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購買鞋子咸經試穿階段,消費者幾無可能不看商品包裝及其上標示即逕為採買,似此情形,消費者對本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應極低。原告對系爭商品近二十年持續不間斷為促銷廣告宣傳,使系爭圖案及中文小叮噹在鞋類商品上享有高知名度,原處分認定「系爭圖案及其中文小叮噹於本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竟將原告多年辛勤耕耘使該系爭圖案及中文小叮噹高知名度利益全歸給參加人,此對原告言,豈得謂為公平,並且,參加人提出本件商標評定,應有權利濫用之嫌而無保護必要,本件系爭商標於七十二年註冊迄今,已歷十七載,系爭商標圖案使用於鞋類商品上從未間斷,在廣告宣傳上所投注心力及財力尤復可觀,參加人從未就此提出任何主張,迄系爭商標於鞋類商品上享有極高知名度後,始出面擬全面接收原告近二十年之努力成果,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濫用之嫌。
⒍末查,參加人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有以「小叮噹」圖案為商標附在商品上在我國行銷之事實:
⑴參加人自承因受限於中、日二國著作權並無互惠協定,以至於小叮噹漫畫
、影片及各類商品較少於中華民國地區銷售,且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多為中華民國境外之日本或香港平面媒體資料,而參加人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產品,亦為參加人所實際產銷之產品等語,所檢附之證據亦為其在日本地區發送之之日本型錄,行銷區域、國別不同,實難據此指稱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矧從參加人檢附證據所謂授權商品觀之,此些商品上附具機器貓圖案,率
皆以之作為裝飾美化商品而已,應屬著作榷之範圍,並非以之作為表彰自己營業,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之商標使用型態(商標使用請參見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參照),在性質上仍與商標行使有別,換言之,從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仍不能證明參加人有以「小叮噹」或「機器貓」圖案作為商標附於商品上在我國行銷之事實。
⒎綜上論結,商標法之目的既在鼓勵業者積極創造夙著盛譽之商標,因此,商
標主管機關於評定一商標無效時,自應慎重從事;除應考慮排除註冊商標之違法性外,並應兼顧維持註冊商標之穩定性,「有懷疑時,應保護商標註冊人」,此亦是美國商標法上之基本原則。本件系爭商標所標示之產品已在我國市場上行銷達十六年餘,在消費大眾心中早已建立不可動搖之信譽,具相當商業價值。惟參加人蓄意在系爭商標依法延展註冊之後,始對之提出評定,其居心之叵測已昭然明矣;而商標主管機關復未慮及原告一再爭執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及原告系爭商標在商品消費市場上已廣泛使用行銷多年、佔有一席之地之事實,而未以公正不阿之立場作出審慎之評斷,率爾將系爭商標評定無效,此舉不啻讓投入鉅資及付出努力心血創建商標之原告,對註冊商標之權利保護及法律之公信力產生疑慮及斲傷;對消費者之利益亦構成莫大損害,此自非商標法立法之原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
同一理由,申請評定。」固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雖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七六七一九號商標評定書為「提請不成立」之評決確定在案,惟查本件系爭商標既經延展註冊,而延展註冊具更新審查之性質,參加人主張及所審認之事實與前案自非屬同一,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查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核准延展註冊,為本
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小叮噹及圖形,與日本漫畫家藤子不二雄所創作之「ドラえもん」漫畫人物之中文名稱小叮噹及圖形相同,而該漫畫自五十九年一月起於參加人發行之學年雜誌連載,六十二年於電視台首映,六十三年起發行漫畫單行本,且陸續於日本、美國、加拿大、義大利、韓國、新加坡、香港等世界各地區銷售及於電視上播放,並授權廠商以此卡通之名稱及人物造形生產各種產品行銷,又自七十二年起以該「ドラえもん」漫畫人物作為商標圖樣在日本註冊,我國自六十餘年起即有「小叮噹」、「機器貓小叮噹」等漫畫書之發行。其所製作之錄影帶並授權我國代理商行銷於國內,該標章圖樣之中文名稱「小叮噹」已成為家喻戶曉老少皆知之卡通人物之名稱,雖於日本境內並未使用中文名稱「小叮噹」,然於我國小叮噹名稱已與該漫畫人物結合為一體,該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我國中譯文漫畫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知名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等判決認定在案。且觀諸卷附原告之運動鞋廣告,除「牛頭牌小叮噹運動鞋」字樣外,尚有機器貓小叮噹之漫畫圖形,不無仿襲之嫌,況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為限,系爭商標圖樣並無牛頭牌字樣。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至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判決係以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之提請評定案缺乏具體事證,而將再訴願、訴願決定且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重行查明實情後另為適法處分。本件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業經檢送證據資料,與前述提請評定案有別,尚難執該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判決作為本件評決申請不成立之依據。又系爭商標之聯合註冊第四八八八九四、五八四八九五、六五一九○五號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系爭商標標係襲用參加人發行之「ドラえもん」卡通動畫(英譯名「
DORAEMON」、中譯名「小叮噹」),而參加人「ドラえもん」卡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具相當知名度,爰舉下列資料為證:
⑴依「小叮噹大事年表」所載,ドラえもん(小叮噹)係五十九年一月開始
連載,六十二年於日本電視台播放,六十八年於朝日電視台播放,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ドラえもん(小叮噹)漫畫銷售已逾四千萬本,另有四部電影上映,且陸續於香港、泰國、義大利等十一個地區的電視台播出。前揭事實於附證之「叮噹夢想超百科」中亦有記載。
⑵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行之女性セブン雜誌報導,「ドラえもん」漫
畫單行本已銷售兩千五百萬本,電視收視率平均達百分之二十,廣受歡迎。
⑶七十年一月三十日出版之ドラえもん研究記載至六十九年五月止「ドラえ
もん」授權商品逾三百種,文具、玩具、食品、服飾等各種產品普受歡迎,相當暢銷。而六十八年的一項調查報告,顯示逾九成之日本民眾曾觀賞電視版的「ドラえもん」卡通。
⑷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版之マンガ文化記載「ドラえもん」漫畫書之單
行本已發行二十冊,發行量達四千兩百萬本,讀者達五百三十萬人,連載之雜誌發行數量亦頗可觀。而「ドラえもん」卡通於TV朝日電視台每日播映,收視率為百分之二十左右,即有約兩千萬之觀眾在收看「ドラえもん」電視卡通。電影的「ドラえもん」於六十九、七十年放映,均吸引約三百萬人前往觀賞。日本教育當局曾以小學生為對象,投票調查最受歡迎之漫畫,結果「ドラえもん」(小叮噹)獲選為第一名。
⑸綜上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申請前,參加人「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卡通
已於日本發行漫畫、播映電影片及電視卡通,並有各式商品於市面銷售,而香港、泰國、義大利等地亦已播放「ドラえもん」電視卡通及銷售各種商品。而中華民國卡通市場夙以日本為主要進口來源,「ドラえもん」(小叮噹)既於日本著有盛譽,且「ドラえもん」卡通亦於鄰近之香港、泰國等地播映,難謂中華民國地區之消費者對「ドラえもん」卡通均無所知。況,若非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曾觀閱過「ドラえもん」卡通而刻意仿襲,系爭商標之圖形自無與「ドラえもん」圖形雷同之可能。再參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廠商以雷同圖形及中文小叮噹搶先註冊。若非至「ドラえもん」圖形及小叮噹在當時已具相當知名度,自無諸多廠商競相申請之情事。對此等襲用他人著名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參加人業分別提出評定,均由被告予以判決撤銷在案,其中部分事件亦迭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七
二、一一九三號等判決,肯認小叮噹及圖形均為參加人所有之著名商標。⒉查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延展註冊,係採更新主義,辦理延展註冊商標是否有違
法情事,應重新審查。為維護商標專用權之安定性,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係將得申請評定作為無效之範圍,限於以違反公益規定之情形。徵諸上述立法意旨,商標辦理延展註冊時,如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之規定,為維護公益之必要,否准其延展註冊,以免其續享有不當利益。蓋,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商標,其申請評定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依法本得隨時評定其自始無效。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將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列為否准延展之規定,係在重新審酌註冊商標辦理延展時是否有違法情事。若謂延展註冊乃審查其初始申請時是否有違法情事,則依法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即可,如此一來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豈非多餘。足見,延展註冊乃重新審查商標辦理延展時是否違法,而非審查其申請註冊時是否違法。此等見解,除行政院台六十九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已有函釋,亦為歷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二一九五號等諸多判決所肯認。本件系爭商標係襲用參加人「ドラえもん」卡通而申請註冊,至為明確,原告於七十八年輾轉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雖有持續使用之事實,但原告之使用資料僅為一般廠商之正常廣告行為,尚非所謂大量廣告、銷售之事證,以其十餘年來之廣告資料,實難證明原告所自稱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經營系爭商標之事實。且原告持續使用非法註冊之系爭商標,業已獲取多年不當利益,更屢次仗恃系爭商標禁止其他鞋業廠商不得使用小叮噹及圖形商標,坐收賠償和解金。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始即屬抄襲而違法取得,殊無因原告之使用而使非法變合法,況於系爭商標辦理延展註冊時,因小叮噹卡通影片於中華民國有線、無線電視多次播映及各式授權商品之熱烈銷售,小叮噹及圖形商標已更為大眾所共知,知名度猶勝從前。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旨意,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自應否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以免其續享有不當利益。
⒊參加人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卡通,雖係先使用於漫畫、電視卡通、電影片
等視聽媒體,但使用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商標之授權商品則為數眾多,至六十九年五月止即有逾三百種以上之ドラえもん(小叮噹)申請商品上市。而由郵購雜誌、網路資料、相關雜誌、參加人商品型錄等資料,益可證明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商品式樣繁多,並非僅使用於漫畫或影片,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產品,亦為參加人所實際產銷之商品,從而系爭商標更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則,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因此,參加人之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商標不論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或辦理延展時,均為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之著名商標,他人非經授權而使用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商標,不論生產何種商品,均有使消費者誤認係經參加人授權製造之虞。原告斤斤於系爭商標使用之鞋靴商品與ドラえもん(小叮噹)漫畫不同,既昧於參加人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商標長期以來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包括鞋靴產品)之事實,更誤解商標法相關規定之真義,呶呶於辭,殊無可採。
⒋參加人因受限於中、日二國著作權並無互惠協定,ドラえもん(小叮噹)漫
畫、電視卡通,無法獲得著作權保護,以至ドラえもん(小叮噹)漫畫、影片及各類商品較少於中華民國地區銷售。當中華民國將加入WTO,且有線、無線電視開放,參加人認時機成熟而積極經營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各類商品之際,赫然發現各類商品已遭諸多不肖廠商搶先註冊,參加人耗費大量時間、費用,逐一申請評定,均經被告予以撤銷在案。乃原告之流,既竊佔參加人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商標據為己有,藉以牟利多年猶未足,於其商標遭評定撤銷後,仍意圖藉由救濟程序延緩參加人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商標之註冊,冀以獲取更多不當利益,真所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參加人所求者,不過希將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商標回歸原應享有之創用權利人。系爭商標係襲用參加人之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原告並藉以圖利多年,此等情況本非商標法所應保護者,故於辦理延展註冊重新審酌,否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以免其續享有不當利益,並維公益,實屬合情、合理、合法。且於中華民國加入WTO,對如參加人ドラえもん(小叮噹)之著名商標,本應予以保護,而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圖形亦將因著作權獲得保護,他人不得再任意使用。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旨,屆時他人亦不得使用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圖形作為商標。依法論理,系爭商標既係襲用參加人ドラえもん(小叮噹)著名商標,不論申請註冊或辦理延展均屬違法,系爭商標本非商標法欲保護之合法權益,否准其延展註冊,由參加人取回應有之商標權益,不但符合商標法之立法旨意,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並可藉以維護公平交易秩序。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二及二之㈣所明示,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又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其性質係屬更新性質,是商標延展註冊評定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本件被評定註冊第二二○六○二號之系爭商標,係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獲准註冊,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延展註冊,其商標延展註冊之評定,程序部分應適用新法,實體部分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延展註冊時商標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重行評決,認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小叮噹」及圖形與日本漫畫家藤子不二雄所創作之「ドラえもん」漫畫人物之中文名稱小叮噹及圖形相同,該漫畫人物自七十二年起作為商標圖樣在日本註冊,且於日本、香港、新加坡、我國等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有相當知名度,故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及圖組成,先後經核准註冊,曾經被評定不成立、及延展註冊,在商品消費市場已廣泛使用行銷十餘年,消費者已耳熟能詳,而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則由日文及圖形組成,二者迥然有別,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被告竟評定系爭商標應作為無效,其聯合商標亦一併撤銷,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惟查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小叮噹圖形,與日本漫畫家藤子不二雄所創作之「ドラえもん」(中譯名:小叮噹)漫畫人物之中文名稱小叮噹及具獨創性之圖形相同,應非偶然之合致;又該漫畫自五十九年一月起於參加人發行之學年雜誌連載,六十二年於電視台首映,六十三年發行漫畫書單行本,且陸續於日本、美國、加拿大、英國、義大利、泰國、新加坡、香港等世界各國銷售及於電視播映,並授權廠商以此卡通之名稱及人物造型生產包括靴鞋之各種產品行銷市面,又該「ドラえもん」漫畫人物自七十二年即於日本獲准註冊為多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包括鞋子等多種商品,我國自六十餘年起即有「小叮當」、「機器貓小叮噹」等漫畫書發行,其所製作之錄影帶並授權我國代理商行銷國內,鑑於我國與日本商務、文化接觸頻繁,往來密切,以及國際商業廣告之廣泛傳播,該標章圖樣及中文名稱小叮噹已為家喻戶曉、老少皆知,雖於日本境內並非使用中文名稱小叮噹,然於我國小叮噹之名稱已與該漫畫人物結合為一體,該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於原評定及提起行政救濟卷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我國中譯文漫畫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其知名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認定在案,況卷附原告之運動鞋廣告,除「牛頭牌小叮噹運動鞋」字樣外,尚有機器貓小叮噹之漫畫圖形,顯有仿襲情事。則原告於系爭商標專用權屆滿後,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洵堪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及其聯合商標一併撤銷之處分,自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訴稱:其系爭商標前經被告即原中央標準局依職權提請評定註冊無效,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已以中台評字第七六七一九號商標評定書為提請不成立之評決確定在案,則本件參加人之申請評定,有違商標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乙節。查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判決,係以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之提請評定事件,缺乏具體事證,而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重行查明實情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始據為提請不成立之評決並確定在案,而本件參加人係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而延展註冊如前所述,具更新審查之性質,故前後二件申請評決之案情有別,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尚難執上開判決作為本件評決申請不成立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重行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四八八八九四號,第五八四八九五號、第六五一九○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