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總司令)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四月起服役於海軍,至四十三年經國防部核准而考取空軍軍官學校,由海軍開缺轉役至空軍,詎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突遭違法下令停飛,又不准原告回役海軍或保送至大學深造,原告不得已報考警校獲錄取後,又因頭頸受傷而被迫休學,迭向被告申請退伍證均遭拒絕,則原告仍有軍人身份,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四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之薪餉、年終獎金及利息,並發給退伍證云云,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
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退伍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四十六年二月起是否仍具有軍人身分?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三十七年四月起服役於海軍,至四十三年經國防部核准而考取空軍軍
官學校,由海軍開缺轉役至空軍,詎至四十六年一月,在無任何預警之下,突遭以口頭命令通知停飛,該停飛處分未經停飛會議程序而作成決定,顯屬違法。
⑵原告經不法之口頭勒令停飛後,被告不履行在招生前之許諾:「在受訓期中
,因技術或身體遭受淘汰者將由空總保送大學深造」,並對原告稱:「因有軍籍不得享有此一許諾。」此乃違反憲法第七條之規定。
⑶原告曾多次向空軍總部陳情自行報考大專聯招,卻遭一一否定。在大專聯考
放榜後,警校亦相繼招生,原告遂又向空軍總部申請,獲准自行報考,經錄取後始離開此一牢棧,惟空軍總部拒發退伍證予原告,而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代替之。
⑷原告在警校上空手道課程練習時,因頭頸受傷而被迫休學,此時原告更急迫
需要退伍證,方能享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所設之就養、就學、就醫等輔導措施,多次向空軍總部申請退伍證,均遭拒絕,經多年來向各個機關奔走求援,才僅改由海軍總部發給「視同退伍證」,令原告不解此為何種人事行政倫理法則?⑸由於被告存心惡意違誤連連,僅發「離營證」,迄今仍未發「退伍證」,原
告當然仍為軍人身分。原告亦未見「開缺」之命令,自仍是空軍總部一員,理應可以享有國家發給之薪餉、主副食及其他各項給與之權益,爰請求自四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共計五百七十三個月,每月五萬元之薪餉計二千八百六十五萬元,每年年終獎金十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計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共計三千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按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退伍證。
㈡被告主張:
⑴「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手冊」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軍(士)官基
礎教育班隊以學生(兵)身分受訓時間不論長短一律不予計算服役年資。「國軍各校(院)停訓學生暫行處理規定」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學生停訓後依其志願轉學公(私)立大專學校(本志願僅適用三軍官校因公負傷而退學者)。「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思想、品德之單項成績「丙等」者,開除學籍。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開除學籍之學生,應通報其他軍事學校,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錄取。
⑵按空軍官校提供之飛行第三十八期初級飛行成績登記表記載:原告結業飛行
成績為「六六.○七分」,與其自述成績均為「優等」相距甚遠。且空軍官校八五、十、廿二(八五)抒任字第八一○六號查覆:按本校第三十八期學生簡歷冊資料顯示,原告因「技停」於四十六年一月廿八日送預校,並依第三十八期學生畢業報告書記載,原告停飛退學原因為「品行開革」。原告所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登載,其於四十五年九月四日自空軍官校肄業轉警校求學。並以該證明書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後備軍人報到手續。海軍總部人事署(八二)坪資字第六九七○號查覆:彭啟權(即原告)於四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考取空軍官校,經(四三)帷逸字第七九○五號令核定「開缺」。按當時環境,原告若未辦妥離差手續,如何能離艦。為照顧原告權益,被告業管單位(人事署)主動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海軍總部人事署連繫,由海軍總部核發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在案,並據以領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原告要求補償乙節,因無法提出確實遭受不法損害之相關佐證依據,不合辦理。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三十七年四月起服役於海軍,至四十三年經國防部核准而考取空軍軍官學校,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遭下令停飛,嗣考取警校就讀而離開軍中等語;復依據被告提出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資料記載,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空軍軍官學校肄業,原為空軍預備學校學生,於四十五年九月四日離營,離營原因為轉警校求學,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原告復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後備軍人報到手續,亦有台北市古亭區公所兵役課加蓋於上開證明書上之後備軍人報到查訖章可考;足證原告於四十五、六年間,已離開空軍預備學校轉警校就讀,至為明確;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已不具軍人身分,自不得再請求軍人之薪餉及年終獎金。又原告僅在被告所屬之空軍軍官學校及空軍預備學校就讀,為學生身分,而未曾在被告所屬之軍隊中服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陸海空軍軍官退除役業務手冊」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軍官基礎教育班隊以學生(兵)身分受訓時間,不論長短一律不予計算服役年資,則原告在空軍並無任何服役年資,其向被告請求核發退伍證明書,自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四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之薪餉及年終獎金共計三千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按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退伍證,即難認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