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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楊德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輔法字第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液化石油氣供應處通霄廠課長,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因該處移轉民營而辦理年資結算,經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核定其年資為十八年又十一月,應給予三十四個基數離職給予,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七六、九五○元,原告業已領訖。後被告為配合核發離職人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補助金及新制施行後年資資遣給與支給,經報奉行政院同意,被告針對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員退休新制施行後逕依勞動基準法核辦資遣人員,改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重新修正核定為資遣,就原告部分按其年資,核給新制施行前三十七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五個基數,合計三十八‧五個基數,與前依勞動基準法核給相差四‧五個基數,原告陳請被告補發,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輔人處字第一二○六四號函復無從辦理。另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被告所屬人事處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發還其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一四、四○○元,經該人事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輔人處字第一一五七七號函光復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四、四○○元之退撫基金自繳款。

㈡被告應補發原告四‧五個基數差額之資遣費。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退撫基金自繳款一四、四○○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核計領取離職金,得否再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

辦法請求補發四‧五個基數之資遣費?

丁、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液化石油氣供應處通霄廠,因該處移轉民營,原告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領取資遣費二、七

七六、九五○元。但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按月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合計一四、四○○元迄未發還,向被告申請還款,復遭拒絕,提起訴願,同遭駁回,原告自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請求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二、原告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資遣,經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全輔人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核定服務年資共十八年又十一月,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因而核給三十四個基數資遣費。嗣據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輔人字第一二五五八號函核定: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十八年,應得三十七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為十一月,應得一‧五個基數,合計三十八‧五個基數,此較先前核定之三十四個基數多四‧五個基數之資遣費,應請被告補發。

戊、被告主張:

一、查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八條第四項固規定:「公務人員資遣時,其繳付退撫基金而未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一七九五三號書函釋示,略以:「....貴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

.辦理資遣人員,其適用之法令,亦為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其屬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資遣費,亦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復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八八五四號函規定:「..

..專案裁減人員屬於退撫新制年資之資遣給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屬舊制年資之資遣給與部分,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標準支領者,其與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給之差額部分,由原服務單位負擔。」原告資遣給與,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全部給與,並依上開函示歸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之同額金額,原告所請退還自繳新制退撫基金,於法無據。

二、被告所屬液化石油氣供應處移轉民營,被告因而辦理有關人員年資結算,原告年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之給與標準規定,核給三十四個基數離職給與,並給付完畢。至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輔人字第一二五五八號函將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輔人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核定之年資結算更正為資遣,係因以年資結算方式發布,無法核發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補助金及新制施行後年資資遣給與支給,經報奉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七七○七號函同意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新制施行)以後逕依勞動基準法核辦資遣人員,改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重行修正核定為資遣,並按其服務年資新制施行前十八年二個月,新制施行後八月又十五天,核給新制施行前三十七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五個基數資遣給與,並得依「本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二款規定,選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致使原告等前任職被告液化石油供應處移轉民營辦理年資結算人員,得以申請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補助金及辦理新制施行後資遣給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俾歸墊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核給原告資遣給與;被告已依原告選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核給三十四個基數離職給與,其與「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給新、舊給與,兩者適用法規及計支內涵不相同,況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所核給新制施行前三十七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一‧五個基數資遣給與,新、舊制年資基數之算法不同,自無法相同併計,原告所稱併計為三十八‧五個基數,要求補發四‧五個基數差額,確實無法辦理。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同法第八條第五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會。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法修正施行(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該委員會掌理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另給付之訴,衹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發還)其原繳之基金一四、四○○元,雖當事人適格;惟揆諸前開法規所定,此項基金之退還(支給),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職掌,被告無權決定是否發還。原告向非權責機關之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亦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仍可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液化石油氣供應處因移轉民營,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核給原告三十四個基數離職給與計二、七七六、九五○元,原告並已領訖等事實,為其所是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考試院及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係以本俸之百分之十五作為一基數計算。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則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綜上有關規定,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者,其基數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及全部經常性給與平均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者,實用舊制部分之基數以本俸加百分之十五,新制部分之基數則以本俸加倍計算。兩相比較,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較為有利。雖以勞動基準法之計算,原告可領資遣費,僅有三十四個基數,以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舊制部分有三十七個基數,新制部分有一‧五個基數,惟前者可領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後者可領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一十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比較表附卷可考,原告對於其已選擇按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領得全部離職金一節及前述比較表均不爭執,則其已無其他離職金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得離職金基數共為三十八‧五個,較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三十四個基較為高,被告應再補發四‧五個基數之離職金,顯於法令有所誤解,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