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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執行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四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執行完畢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子字第一八五八號函復,略以本案經該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園:感化教育三年(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並回復名譽。原告以政治犯畢生所受影響深廣要非一般冤獄案件可比,應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依執行感化教育日數一、0九五天,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補償五十五個基數,就依冤獄賠償法之給付標準超過二百一十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應為「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元之賠償金額」之行政處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被告應為「再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元之賠償金額」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補償金核發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四款,而未依冤獄賠償法所定之標準,是否違法、違憲?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核定之補償金過低,且依據之補償標準內容不明,原告無從了解;被告核定的補償金每日一千九百十七元八角,與冤獄賠償法每日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相差太多,原告難道是二等國民,且此等政治犯畢生所受影響深遠,要非一般冤獄案件可比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被告應依冤獄賠償法之給付標準依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共計一0九五天,以四仟元折算一日,共計四百三十八萬元扣除已獲賠償之二百一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元之賠償金額。

2、冤獄賠償法乃依據憲法所制定制成文法律,係基於「保障人身自由不受侵害,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人民之損害」,而與本案之申請相同,故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予以核算賠償金。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乃屬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應屬無效。

3、原告交付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二百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決定書,依冤獄賠償法第第三條第一項,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准於賠償原告八十四萬四千元,本案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賠償金,更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核算,方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4、被告應依冤獄賠償法之給付標準依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共計一0九五天,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四百三十八萬元扣除已獲賠償之二百一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元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被告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就原告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並無不合。又補償條例係針對戒嚴時期內,因叛亂、匪諜等政治案件受有不當裁判者,基於當前民主政治生態及社會情勢之考量,給予適當之補償。與冤獄賠償法係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對於因司法機關於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致人民受有犧牲或損害,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人民之損害,二者在法源依據、立法目的及性質上均有差異,被告自無須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訂定補償金核發標準。且補償條例第六條補償範圍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係指符合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亦即須經裁判宣告並執行死刑、徒刑、感化教育或沒收財產者,始符合第六條之補償規定,被告所訴顯無理由。

2、另查依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償金額最高為六百萬元(即六十個基數,每基數十萬元),被告訂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在此金額內依受裁判者所受判決係執行死者或徒刑或交化感化教育或財產沒收等不同而核發補償金,其核發標準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所明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復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所規定,此等基數之規定,係斟酌受裁判者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而定立之補償標準,經補償條例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本件原告曾於戒嚴時期之六十三、四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執行完畢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園:感化教育三年(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並回復名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子字第一八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冤獄賠償法係基於保障人身自由不受侵害,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人民之損害,而制定之法律,本案所受的侵害相同,故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予以核算賠償金。而補償金核發標準,乃屬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補償條例係針對戒嚴時期內,因叛亂、匪諜等政治案件受有裁判者,於解嚴

後,基於當前民主政治生態及社會情勢之考量,給予適當之補償,依立法之本意,其性質應係屬國家之補償責任,此由補償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及條例名稱為「補償」條例可得。與冤獄賠償法係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對於因司法機關於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致人民受有犧牲或損害,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人民之損害,係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在法源依據、立法目的及性質上均有差異,所以補償條例特於第五條規定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及限額,而非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核發補償金,要屬立法裁量範圍,尚難謂牴觸憲法,先此敘明。

(二)、又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

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再參照補償條例第六條補償範圍之適用,應指人民須經裁判宣告並執行死刑、徒刑、感化教育或沒收財產者,始列入補償條例之補償規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對象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加上司法院大法官四七七號解釋以立法之重大瑕疵為由,認應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均係指非「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而言,可見補償條例與回復條例適用之對象,殊不相同,本件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餘地,原告引用上述號解釋,主張補償金核發標準違憲,顯係誤解。

(三)、則依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償金額最高為六百萬元(即六十個基

數,每基數十萬元),被告訂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在此金額內依受裁判者所受判決係執行死者或徒刑或交化感化教育或財產沒收等不同而核發補償金,其核發標準並無不當。

三、從而,被告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就原告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超過部分,未予准許,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為「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元之賠償金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