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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美華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原為利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利巨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先後積欠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計十一個月保險費共新台幣(以下同)八八、五一三元,及滯納金(算至債權憑証核發日止)四七、○七六元,合計一三五、五八九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三五、五八九元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利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

年執宿字第一四三二四號、八十五年執天字第一二八四七號、八十六年執明字第一四五七號、八十六年執實字第六八六三號、八十六年執宿字第一四四○三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欠費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薪水均應先扣除保險費,但被告扣除後,並未繳交原告,顯有故意過失。被告逾期繳納,且未盡繳納義務有故意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附於本院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大樹警察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欠費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且該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參、查本件利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勞工保險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執宿字第一四三二四號、八十五年執天字第一二八四七號、八十六年執明字第一四五七號、八十六年執實字第六八六三號、八十六年執宿字第一四四○三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自堪信為真實。且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給付,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否則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