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局長)蘇正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0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五十四版刊登「徵需要錢的女性朋友」、「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 護膚」等六則廣告,經被告之廣告聯合小組審查認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廣聯字第一九六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依法逕予處分,臺北市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府新一字第八八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除「徵需要錢的女性朋友,給你一切需要」確有引誘、暗示、媒介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效果,其餘五則廣告違法之證據力不足,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聞訴字第0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改處罰鍰五萬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在出版物上刊登廣告「徵需要錢的女性朋友,給你一切需要」,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⑴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此所謂「人」,依本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處罰對象。
⑵再查性交易防制條列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然而系
爭廣告「徵需要錢的女性朋友,給你一切需要」,純為交友之廣告,而非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其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及被告為杜絕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竟以原告為刀俎,捕風捉影,無視一般經驗法則,且違背法條明確性,故意曲解系爭廣告內容,指該文字屬煽動性文詞,甚且廣告內容所附電話亦被指為「從旁勾引」,更屬荒謬。從而認定原告有違反該條之行為,當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
人為性交易,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媒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五十四版刊登「徵需要錢的女性朋友,給你一切需要」、「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 護膚」等六則廣告,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審認該等廣告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處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上揭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除「徵需要錢的女性朋友,給你一切需要」確有引誘、暗示、媒介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效果,其餘五則廣告均屬中性名詞,並無警方查護該等廣告為色情應召站委刊之佐證,證據力不足,將原處分撤銷,改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合先述明。
⑵原告起訴主張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再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然而系爭廣告「徵需要錢的女性朋友,給你一切需要」顯非消費性廣告,亦無從窺知其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經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系爭廣告之文辭具有明顯引誘、媒介、暗示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並具指引作用,符合處罰要件,且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與廣告性質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無關,亦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第二十一條則係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中「人」之立法旨意不同,無從比較,故無擴張解釋之問題。
⑶原告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即應特別注意其內容,過濾不妥色情廣告,其將系爭廣告刊登於發行之出版品,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理 由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之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五十四版刊登「徵需要錢的女性朋友,給你一切需要。電0000000000」之廣告,此有該剪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廣告,以「錢」引誘「女性」,充滿性暗示,屬煽動之文詞,與純屬交友之廣告,顯然有別。原告不加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此與該廣告之性質是否屬消費性亦無關。是原告辯稱該廣告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非屬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該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及被告審認前開廣告已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因其餘五則廣告違法之證據力不足,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