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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張彥之原告之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代 表 人 乙○○(兼代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年節特別濟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隸屬於台灣省政府,現改隸經濟部)早期(六十五年)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向被告申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特別濟助金專案」之特別濟助金,經審查結果,以其八十七年度財稅資料每月所得高於濟助標準,乃由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五一八五號函請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礦局人二字第○○七三二四號函復原告,所請發給退休人員年節特別濟助金歉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三六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前半年(八十八年中秋節、八十八年春節、八十九年端午節、八十九年中秋節)特別濟助金七萬二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申請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特別濟助金專案」之特別濟助金,是否符合請領之要件?該專案之標準是否合乎平等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原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礦物科服務,五十九年間因職務調動,單身前往台北辦公,家眷仍留置南投縣中興新村,斯時政府既無任何補助,又規定不得他調,致原告往返於台北之任所與中興新村之住所之間,其時長達六年。後原告為避免往返奔波,不得已申請提早退休,併請領一次退休金,當時領得二十八萬餘元,不久,即發生石油危機,通貨膨脹之結果,一次請領之退休金頓時化為烏有,政府乃為此設立濟助金,亦即所謂濟助金,乃通貨膨脹後之補償金。惟今被告竟因認原告有存款而拒發濟助金,係未認明存款乃原告省吃儉用而來,至於因通貨膨脹使一次請領之退休金化為烏有者,政府則均應發給濟助金,以維公平,否則,同屬請領一次退休金,以存款購買不動產,所餘存款未逾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數額者,被告竟認其符合申請濟助金之條件而發給濟助金,何來公平之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一日退休(薦任技士),申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單身」年節特別濟助金,經經濟部審核結果,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八十七年財產所得明細表得知,原告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及中興新村郵局領有利息所得合計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已逾前揭所定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即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故未通過審核,並由被告將未符規定之原因,先後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礦局人二字第○○七三二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礦局人二字第○一二○七一號函通知原告。

2、基於原告一再反映,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全國人事主管會報提案建議,建請將發給特別濟助金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酌予放寬。案經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二二六九二號函復略以:「查本部於七十八年訂定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作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全國人口可支配所得按戶數十等分之最低所得組家庭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規定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且歷次調整亦均係參考此項數據辦理,例如,八十五年最低所得組家庭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新台幣一○、一一七元,而八十六年度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已配合調整為單身者一萬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一萬八千元,又八十六年最低所得組家庭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提高為一一、○二八元,故自八十八年下半年起,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調整為單身者一萬二千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二萬元。按上開計算公式施行已久,至為公允,不宜遽變,又本要點發給對象,係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人員,:。」併予敘明。

3、年節特別照護金(原特別濟助金)並非法定政府必須支付退休人員之報酬,故於該作業要點規定「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以退休人員之收入作為申請條件,對於確實需要照護者始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至於原告所訴濟助金乃其當年石油危機,通貨膨脹後的補償金,政府應一視同仁,凡領一次退休金者,均應發給濟助金云云,係屬誤解,並無可採。

理 由

一、「凡於民國六十八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除已由當地社政機關列為低收入戶者為優先對象外,係指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二)有不動產之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三)投資或經營事業,開設商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五)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分支領撫卹金,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暫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二萬元。」為考試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考台組貳二字第○二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原濟助金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早期(六十五年)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因申請發給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特別濟助金(現為特別照護金)一案,經經濟部審核未符規定,乃由被告通知原告,以其八十七年財稅資料所得已高於濟助標準規定,所請歉難照准,否准其聲請等情。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礦局人二字第○○七三二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礦局人二字第○一二○七一號函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意旨略謂:所謂濟助金,乃通貨膨脹後之補償金,早期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政府均應發給濟助金,以維公平云云。惟查:

㈠、年節特別照護金(原特別濟助金)係政府對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人員所為照顧,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乃國家提供之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杜會政策之推行,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按「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作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全國人口可支配所得按戶數十等分之最低所得組家庭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規定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例如,八十五年最低所得組家庭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新台幣一○、一一七元,而八十六年度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已配合調整為單身者一萬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一萬八千元,又八十六年最低所得組家庭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提高為一一、○二八元,故自八十八年下半年起,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調整為單身者一萬二千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二萬元。因此,作業要點規定「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以退休人員之收入作為申請條件,對於確實需要照護者始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符合促進民生福祉之基本原則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本院自得採用,核先敘明。

㈡、查原告八十七年財產所得,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及中興新村郵局領有利息所得合計一八八、九三八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原告八十七年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事實足堪認定。依首揭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個人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即不符合特別救濟金發放之標準,被告所稱早期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政府均應發給濟助金,以維公平云云,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特別救濟金,並無不合,一再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告訴請本院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前半年(八十八年中秋節、八十八年春節、八十九年端午節、八十九年中秋節)特別濟助金七萬二千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