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被 告 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李見實
張玉妍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0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任職海軍陸戰隊衛生大隊上尉副中隊長時,單位發生兇殺案,致其背腹部被刺傷,因傷重無法在軍中服務,於四十五年十月間奉准假退並支領八成薪,嗣經介紹在高雄市警察局衛生隊擔任車輛管理員,惟因有假退役軍人分者,不得呈報公務員,故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四十七)備退字第二三九九號令核定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正式退役,發給一次退除役金,其於戒嚴時期因公受傷,並未領取補償金、軍人保險金及撫卹金,權利受損,請求回復八成薪或改發撫卹金云云,不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四十七)備偉字第二三九九號令,復迭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密球字第三三二四七號簡便行文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擎人字第一三二五五號簡便行文表、擎人字第0六三九三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挹管字第二六三三號書函及挹管字第八五五七號書函復原告,不合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回復發給原告八成薪。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任職海軍陸戰隊衛生大隊上尉副中隊長時,單位發生兇殺案
,致其背腹部被刺傷,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得請求回復發給軍人保險金、撫卹金及八成薪之資格?㈡原告是否另有請求發給補償金、軍人保險金、撫卹金或回復發給原告八成薪之
依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任職海軍陸戰隊衛生大隊第二中隊上尉副中隊長,負責部隊訓練,準備反攻大陸,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三、四日連接隊屬第二分隊長張俊成之兩張報告,交人評會討論處理,原告為人評會當然委員,將結論送至大隊長李天富辦公室內,被傳令兵謝美權洩漏,致發生兇殺案之大爆動,原告被卞國安、殷書亭等一夥持武器叛亂,渠等已經內亂罪判刑在案。原告乃無辜被害人,背腹部被刺重傷,腸部外流,經海軍總醫院特殊殘障小組評定後,准予呈報假退役。復經國防部(四十七)備退字第二三九九號令核定四十八年一月一日以陸軍步兵上尉正式退役在案。
二、原告奉准假退役後,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並未呈報原告之殘障撫恤事項,亦未申請軍人保險殘障給付,即准假退役離開部隊。原告確實係戒嚴時期,為服務單位士兵持武器爆動之被害人,陸戰隊軍法組有案可查。原告曾向海軍總部及國防部,依戒嚴時期軍人因公受傷,請領撫恤金及軍人保險費,經陸戰隊六月二十日擎人字第0六三九三號函覆已罹時效,而喪失權利。原告不服,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准予回復發給原告八成薪。
乙、被告國防部主張之理由:
一、依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頒佈之「陸海空軍假退除役軍官改辦正式退除役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假退除役軍官自發佈正式退除役令之日起,一律停止假退除役待遇,支給一次退除役金或退休俸終身,或終養金終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服現役實職年資屆滿二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支給一次退除役金。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服現役實職年資二十年以上者,或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而年滿六十歲者,得依志願支給一次退除役金或退休俸。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係於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以上尉階假退,四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四七)備偉字第二三九九號令核定退伍,服軍官役年資結算至假退之日止(因假退至正退期間,並未在營服行現役實職,不予計資)計十六年八個月二十九天,核定支領一次退役金。原告陳請發給身體殘障補償金、軍人保險費、撫卹金或改發退休俸等項,彙整意見如下:
㈠身體殘障補償金:查被告並無發給是項補償金之相關法令,實無憑辦理。
㈡軍人保險費:被告(四七)備偉字第二三九九號令核定原告正退時,有關保險給付已副知中央信託局於發放各項金額時同時發放。
㈢撫卹金:有關軍人負傷成殘申請撫卹之要件,係依當時「榮譽軍人殘廢機能障礙
區分表」內殘等檢定標準,經檢定達「殘等」之標準後,始可辦理,並非軍人負傷均可辦理撫卹。經查聯勤留守業務署並無原告傷殘之撫卹案件,依原告自述,於事故發生時傷勢嚴重,惟至其治療終止,是否合乎被告所定之傷殘等級而應予給卹,由於時間久遠,已不可考;且五十六年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喪失其卹權。是以,原告至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後五年,若未請卹即喪失其卹權。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為十五年,現原告申請補辦撫卹,已時隔四十餘年之久,依法不合辦理。
㈣改發退休俸:原告係以正常程序申請退伍,並已支領一次退役金在案,並無所述因犯內亂、外患罪而致權利受損之情事,要求回復八成薪乙節,實無憑辦理。
丙、被告海軍總司令部主張之理由: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各款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依國防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易晨字第一三八七○號令頒「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二條申請對象:台灣地區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交付感化,或是提起公訴,或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撤銷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之原國軍軍官、軍用文官、軍士、士官、士兵及軍中聘雇人員、軍中文職教師或遺族。
二、原告因請求發給薪資事件已分別向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及行政院決定書已分別駁回所訴,並述明國防部(四七)備偉字第二三九九號令、海軍總部人事署(八六)挹管字第二六三三號書函及(八八)挹管字第八五五七號書函、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八五)擎人字第一三二五五號簡便行文表及(八六)擎人字第六三九三號書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五)密球字第三三二四七號簡便行文表等否准所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另依「軍人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兩種,並附退伍給付。查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任職海軍陸戰隊衛生大隊第二中隊上尉副中隊長,自述「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單位發生兇殺案,致使背腹部被刺傷,因傷重無法在軍中服務」,於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以陸軍上尉假退役,復經國防部(四十七)備偉字第二三九九號令核定四十八年一月一日以陸軍步兵上尉正式退役在案。原告自認於四十三年間在戒嚴時期,經歷白色恐怖歲月,因公受傷,退除給與權利因而受損,據以請求上開條例發放補償金、軍人保險金、撫恤金、或改發八成薪等情事,惟查原告係於四十八年因病傷奉核甄退(有所附甲○○退除役登記卡及退除役名冊影本各乙份可憑),非因於「宣告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經判決、起訴或交付感化等處分而致權利受損」者,揆諸前揭規定,其所請發放各項補償金之事由自屬不符,另經查列管傷亡官兵撫卹檔案亦無資料可稽,被告依各項法令規定對本件辦理程序及處分情形均無違失。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係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所謂下列資格固包括「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惟其適用對象顯以被指犯內亂罪、外患罪而致權利受損者為限。本件依原告所述,其縱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在戒嚴時期,因第三人之叛亂而受傷,亦非因被指犯內亂罪、外患罪而致權利受損之情形,顯不符合上述條例規定得請求權利回復之條件,從而原告依上開條例請求回復發給軍人保險金、撫卹金,或八成薪之資格,自無從准許,被告海軍總司令部否准其請求,並無不合。
二、次按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發布之「陸海空軍假退除役軍官改辦正式退除役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假退除役軍官自發佈正式退除役令之日起,一律停止假退除役待遇,支給一次退除役金或退休俸終身,或終養金終身」,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服現役實職年資屆滿二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支給一次退除役金」,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服現役實職年資二十年以上者,或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而年滿六十歲者,得依志願支給一次退除役金或退休俸」。查原告係於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以上尉階假退役,假退期間支領八成薪,復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四七)備偉字第二三九九號令核定退伍,發給一次退役金,以其服軍官役年資結算至假退之日止(因假退至正退期間,並未在營服行現役實職,不予計資)計十六年八個月二十九天,且原告當時未滿三十八歲,被告國防部核定其支領一次退役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既係正式退伍,被告國防部核定其支領一次退役金,停止按月發給八成薪,即無不合,原告請求回復發給八成薪之資格,被告海軍總司令部否准其請求,亦無不合。
三、復查原告請求發給身體殘障補償金部分,原告並未指出依據何種法令,且查無發給是項補償金之相關法令,被告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而軍人保險金部分,被告國防部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以(四七)備偉字第二三九九號令核定原告正退時,有關保險給付已副知中央信託局於發放各項金額時同時發放。此有被告所提該令函稿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自不能重複請求。被告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末查有關軍人負傷成殘申請撫卹之要件,係依當時「榮譽軍人殘廢機能障礙區分表」內殘等檢定標準,經檢定達「殘等」之標準後,始可辦理,並非軍人負傷均可辦理撫卹。經查聯勤留守業務署並無原告傷殘之撫卹案件,依原告自述,於事故發生時傷勢嚴重,惟至其治療終止,是否合乎國防部所定之傷殘等級而應予給卹,由於時間久遠,已不可考;且依五十六年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喪失其請卹權。是以,原告至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後五年,若未請卹即喪失其請卹權。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為十五年,現原告申請補辦撫卹,已時隔四十餘年之久,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准予回復發給原告八成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