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能白(主任委員)原告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就「役政大樓後備軍人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履約爭議,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無效一案,原告未提出其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其於起訴前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被告機關不為確答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曾提出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同日向被告機關聲請確認無效之副本,惟迄未補正其是否已有將該聲請書送達被告機關,及其請求是否未被被告機關允許,或經請求後被告機關不於三十日內為確答,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申述理由狀中稱,渠非調解案之當事人,惟因上開調解案之當事人彰化縣政府及世泰營造公司間渉嫌洗錢圖利,而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云云,查公務員如有渉嫌瀆職,係屬刑事案件,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職掌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合併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