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祺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允全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四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允全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其「落花生集藤拔株輸送裝置改良」(以下稱系爭案)係兩相對輸送鏈條,一邊緊靠於固定式導引軌,另一邊緊靠活動式導引軌,活動式各導引軌兩端設單列開口之溝槽,使支持導引軌兩端各支撐桿前端之板片可容納其中,板片兩側開設長形透孔;板片插入導引軌兩端開口溝槽,再以螺絲穿插過兩者樞固之,支撐桿另端套入彈簧穿越主架後,以彈性開口銷定位;因為導引軌與支撐桿之結合,採具囿限功效並有可移動性的長形透孔設計,使導引軌即使在發生較大的傾斜度時,不會有脫離之虞,以確保輸送鏈條夾固輸送植株之功效不致喪失等情,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五九八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落花生集藤拔株輸送裝置」(以下稱引證案)新型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智專(七)0二0三一字第一三四一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專利權予以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與引證案相同,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應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據為處分與決定之法條均非原告舉發時所主張者,應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查,原告原係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至少有違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惟原處分於審定後卻論結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為糾正,遞予維持,且再訴願決定更於決定書之事實段中指稱「...再訴願人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顯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於審查容有輕率疏失,合先陳明。
二、案查,原處分審定系爭案被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及訴願駁回決定與再訴願駁回決定之理由,無非基於如后三項:
㈠引證案未揭示系爭案構造特徵之利用導引軌單列開口的溝槽、螺孔與支撐桿端板
片面上之長孔藉螺絲螺合的技術,故兩案非為相同之新型,難稱系爭案未具新穎性;況系爭案以螺絲穿插樞固支撐桿與導引軌,使支撐桿與導引軌不致分離,確有不易掉脫之功效,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縱使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夾送裕度相同,引證案仍不能免除導引軌在受力傾斜過大
時,超出裕度而滑出之缺失,而系爭案以螺絲穿插樞固支撐桿與導引軌,使其不致分離,確有不易跳脫之功效,至於系爭案是否會卡死,則為實施時細部尺寸應予克服者。
㈢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鑑定之「落花生集藤拔株輸送裝置」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與參
加人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協會、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報告的結論並不相同,由於該等鑑定皆為他機構所為,待鑑物品及鑑定過程無從了解,尚難逕行採信云云為其論據。
三、然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前項審認系爭案未違前揭法條規定之理由,與事實確實未符,各該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用途及技術原理顯有誤解,實難稱適法允當,爰就此一一詳為陳述如后:
㈠新型創作是否與習知同一,應就其創作之技術思想、手段是否源於同一而論:
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諸款規定,一般稱之為新穎性之要件,由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則可知,法所稱新型者本為一種創作,且由同法第一條亦知,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保護及利用發明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所謂「創作」乃人類以智慧於技術思想上之一種活動,其固以表現於有形之物體為最終目的,然其實質之創作則為無形之技術思想,而基於同一技術思想下所能變換之有形實施態樣常非僅一,因此如僅拘泥於有形實施態樣之比較,則僅有一螺固與一焊固之差異,豈非即可謂為構成不同、功效不同之創作?果如此則顯不足以達成專利法保護發明創作之立法目的,是無論由專利法第一條或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觀之,新型創作是否與習知同一而不具新穎性,應非僅以其有形之實施態樣是否同一而斷,乃應就其創作之技術思想、手段是否源於同一而論,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僅以系爭案及引證案所示實施例之有形構造比較,未為兩者於技術思想手段上是否同一有所審究,即率爾論結兩案並非同一創作,認事誠非允當。
㈡新型之創作並非其有形構造與習知有別即有新穎性,尚須就其別於習知之部份,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導出者為判斷:
次由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亦知,專利法固以鼓勵發明創作為目的,然其顯以促進產業發展為本意,是無論發明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創作,其與習知之差別若僅係以習用技術轉換,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自難謂有技術上之創新與產業發展上之貢獻可言,當非專利法所欲鼓勵者,被告機關亦於其八十九年元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2-2-5頁(請參見附件六),釋明新型新穎性之判斷原則為「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導出者)為準」,是新型之創作並非其有形構造與習知有別即有新穎性,尚須就其別於習知之部份,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導出者為判斷,具體而言,倘申請專利之新型,於圖例構形上雖與習用者有別,惟其有別者如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或係為「下位概念」而為習用技術之「上位概念」所能包括者,均非法所稱之新穎創作而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僅斤斤計較系爭案與引證案於圖例所示之有形構造及作動方式上之不同,而未就其不同是否有原告於原舉發理由所指「僅係以普通技藝等效改變而已」之情事有所審究,即為系爭案未失新穎性之論結,認事要難謂無疏失不當。
㈢系爭案與引證案所為之技術手段並無二致,二者實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
⒈查,系爭案主要係藉由各導引軌3兩端皆開設有單列開口的溝槽 32,其上並設有
螺孔31,而令兩相鄰導引軌3各端以支撐桿2前端所設之板片 21恰可容納入其中,另在板片21上兩側開設長形透孔22,而在板片 21插入兩相鄰導引軌3各端時,再以螺絲 4穿插樞固兩者之構造特徵,以達到將落花生植株拔起之自動化收獲之目的功效;於引證案則係藉由導引軌 6兩側端面上設有一"+"形溝槽61(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溝槽 32),且其兩側之"+"形溝槽61係卡置於各支撐桿7(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支撐桿2)上端板片 72(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板片21)面雙面卡銷73(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螺絲 4)上,而達到將落花生植株拔起之自動化收獲之相同目的功效,由此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所預期達到之目的功效相同,且二者用以達成該目的功效之技術手段均同樣在於「透過支撐桿將多節導引軌連接而成一活動邊,並將支撐桿穿套彈簧並設置於主架上,使支撐桿可帶動導引軌形成的活動邊適時伸縮以達夾緊植株」,因此,系爭案創作之目的、功效及所為之技術手段確實已為引證案揭露在先,未見獨特創意之處。
⒉容或系爭案之溝槽32形狀與引證案之溝槽 61形狀,以及系爭案之「支撐桿2係藉
螺絲4將其前端之板片72樞固於導引軌 3上」與引證案之「支撐桿7係藉成型於其前端板片72上之雙面卡銷73卡置於導引軌6之溝槽61上而呈與導引軌6樞接之態樣」等設計略有差異,惟詳究二者該部份之差異處,不難得知不論系爭案之溝槽32係呈何種形狀,其作用亦同樣係為提供支撐桿 2前端板片72嵌置之用,且系爭案之支撐桿2與導引軌6間亦呈樞接關係,至於其樞接關係藉由螺絲之貫穿而達成,則顯為一般常見之兩元件樞接技藝之運用,並無獨特創意可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揆諸前揭附件六原處分機關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所載,系爭案與引證案該部份之差異處確實不足否認「系爭案為非法所稱之新穎創作而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事實,二者實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而引證案即申請在先且已核准專利,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當堪確定,原處分未查及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難以令人心服!同時亦令人對於各機關有關專利法所鼓勵發明創作之適用對象之認定深感疑惑不解。
㈣系爭案為單純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知識,且功效上亦未見有增進之處:
⒈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復依附件六「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至2-2-17頁所述「...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可知,新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運用後所能產生之效果如為習知技術所本已具有者,或於功效上反不如習知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實屬可明。
⒉由前述可知,系爭案用以達成將落花生植株拔起之自動化收獲創作目的之「各導
引軌3 兩端皆開設有單列開口的溝槽32,其上並設有螺孔31,而令兩相鄰導引軌3各端以支撐桿2前端所設之板片21恰可容納入其中,另在板片21上兩側開設長形透孔22,而在板片21插入兩相鄰導引軌3各端時,再以螺絲4穿插樞固兩者」等等技術手段,與引證案實屬實質同一已如前述,系爭案具有單純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知識之事實,洵堪斷定。
⒊另外,在功效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一致以為縱使引證案與系爭
案之夾送裕度相同,引證案仍不能免除導引軌在受力傾斜過大時,超出裕度而滑出之缺失,而系爭案以螺絲穿插樞固支撐桿與導引軌,使其不致分離,確有不易跳脫之功效...云云,惟請參閱附件七之比較參考圖式所示,當系爭案所夾持之植株莖幹過大或夾到大顆石頭,以致導引軌 3受力傾斜過大而超出裕度時(亦即如圖中L或L'假想線所示之路徑傾斜),正因系爭案以螺絲4穿插樞固支撐桿2與導引軌3,而使支撐桿2與導引軌 3不致分離,造成螺絲4將在L方向之強大剪力作用下被折斷,如此,反而導致使用者維修上之困擾與使用成本的提高,反觀引證案雖於不能免除導引軌 6在受力傾斜過大時,有超出裕度而滑出之缺失,卻不致造成卡銷73產生折斷現象,一旦發生支撐桿7滑出導引軌6之情形時,使用者僅需停機並將卡銷73重新卡置定位即可,因此系爭案於功效上未較引證案增進,實屬顯明,故系爭案縱不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至少有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惟各機關未詳查及此,一再以系爭案藉螺絲穿插樞固支撐桿與導引軌,使其不致分離,具有不易跳脫等較引證案增進之功效等云云為由,而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審定,顯有認事未清之違失,所為審定難謂適法允當。
四、再者,不論是中國生產力中心,抑或是中國機械工程協會、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均為被告機關所認同之專利鑑定單位,雖各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因本身專業背景不同而有所差異,其等既係被告機關所認同之專利鑑定單位,被告機關對於其鑑定結果雖非一定得採用,惟應不無審斟之價值,縱對其等鑑定有所置疑,依法亦具職權可為查證,搪以「待鑑定物品及鑑定過程無從了解」之理由予以摒棄不無全盤否定,實難謂已盡審查之能事,其審查之疏失處分之不當,至為明顯,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為糾正,遞予維持,皆難謂洽。
五、綜上所陳,系爭案不論是創作標的以及用以達成該創作標的之技術手段,均與引證案實質同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卻斤斤計較於系爭案之「溝槽32形狀與引證案之溝槽61形狀」,以及系爭案之「支撐桿2係藉螺絲4將其前端之板片72樞固於導引軌3上與引證案之支撐桿7係藉成型於其前端板片72上之雙面卡銷73卡置於導引軌6之溝槽61上而呈與導引軌6樞接」等有形實施態樣之不同為由,審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未查二者之溝槽形狀縱略有差異,惟該溝槽之作用均同樣係為提供支撐桿前端之板片嵌置之用,且兩案之支撐桿與導引軌間均呈樞接關係,至於其樞接關係藉螺絲或卡銷而達成,則僅為一般常見之兩元件樞接技藝之運用而已,並無獨特創意之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各該機關之審定顯有認事未清之處,另外,系爭案藉螺絲4穿插樞固支撐桿2與導引軌 3,雖具有使支撐桿2與導引軌3不致脫落分離之效用,然而卻會因此造成螺絲 4在強大剪力作用下被折斷,因而導致使用者維修上之困擾與使用成本的提高之缺失,亦即在功效上系爭案在功效上難稱具有較引證案增進之處,是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洵無疑義,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皆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難稱公正允當,均為原告所不服;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惟須所附證據具證據力,始足當之。
二、起訴理由一稱原告原係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至少有違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而原處分審定卻論結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應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云云一節。惟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1頁(如附件)所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發明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經查原告舉發理由僅提證據第00000000號引證案,其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參酌前述被告審查基準,顯然原告舉發理由以該證據主張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非為適法,因此,被告原處分探究原告舉發理由真義逕依所應適用正確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結,並未有不合原告之舉發主張及有訴外裁判之疏失不當情事。
三、起訴理由三、五主要稱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云云;惟查引證案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構造特徵之利用導引軌單列開口的溝槽、螺孔與支撐桿端板片上之長孔藉螺絲螺合之技術,兩案即非相同之新型;況系爭專利以螺絲穿插樞固支撐桿與導引軌,使支撐桿與導引軌不致分離,確有不易掉脫之功效,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原處分理由第二項已有論明,敬請卓參。而起訴理由三、(四)、3亦已載明:「....正因系爭案以螺絲穿插樞固支撐桿與導引軌,而使支撐桿與導引軌不致分離,造成螺絲將在L方向之強大剪力作用下被折斷,...」顯見原告起訴理由亦認為兩案之構造、功效不同,亦即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因此,起訴理由所指系爭專利未具新穎性之情事,顯然前後矛盾,且由前項答辯可知,原告對專利法及被告審查基準並未確切了解,故起訴理由第三項執專利法及被告審查基準對系爭專利所作不具新穎性之論述,皆為原告片面偏頗之論,非為適法與實情;再者,系爭專利實施時自可配合需要而設計合適之螺絲尺寸規格使其使用不致斷裂,故起訴理由所指系爭專利螺絲會有折斷而功效未有增進一節,係屬原告片面臆測而未有實據,不足為信。系爭專利之特徵構造未見於引證案,且具有可防止脫離之功效增進,依 大院(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裁判要旨:「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顯見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未合專利要件,故起訴理由第三、五項所指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亦與上述裁判要旨有違,難謂有理。
四、至起訴理由第四項所指原處分摒棄專利鑑定報告,難謂已盡審查之能事,其審查之疏失處分不當等云云一節,惟查該等報告皆為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而專利侵權要件與專利要件並不相同,兩者不能援引比照,況專利爭議案件有關技術異同之認定,係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任何第三人之意見書或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被告審查時已就舉發理由所提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之異同詳為審究,並將其理由詳載於原處分書中,原處分顯已盡審查之能事,並無疏失處分不當,起訴理由第四項所訴,難以為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到庭以言詞陳述,引用被告答辯之理由。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舉發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次按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參照被告專利審查基準(見原處分卷首頁)所載,係指先申請案之發明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者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行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本件原告舉發理由僅提證據第00000000號引證案,其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舉發理由以該證據主張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非為適法,因此,被告原處分意旨探究原告舉發理由真義,逕依所應適用正確之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結,並未有不合原告之舉發主張及有訴外裁判之疏失不當情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引證案未揭示系爭案構造特徵之利用導引軌單列開口溝槽、螺孔與支撐桿端板片面之長孔藉螺絲螺合之技術,兩案非相同新型,難稱系爭案未具新穎性。系爭案以螺絲穿插樞固支撐桿與導引軌,使支撐桿與導引軌不致分離,確有不易掉脫之功效,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案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引證案以卡銷套入十字形溝槽,將多數支撐桿與導引軌串接成支撐輸送鍊條的活動構件,導引軌可受到兩側支撐桿牽制,不會產生被告機關所稱卡銷由溝槽開口端滑脫之情形,且裕度容許範圍係由長形透孔之長度決定,系爭案長形透孔之長度與引證案溝槽之深度相等時,兩者所能容許之夾送裕度亦相同,當植株大小差距超出容許裕度之特殊情形,植株將對輸送裝置產生極大壓力,引證案利用卡銷套入溝槽之連結方式,可適時使導引軌脫離支撐桿,藉以解除植株對輸送裝置的不正常受力,確保機件不會損壞,而系爭案利用螺絲穿插樞固於長形透孔,由於導引軌傾斜一定角度即卡死而無法移動,容易造成輸送裝置上各機件之損壞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係兩相對輸送鏈條,一邊緊靠於固定式導引軌,另一邊緊靠活動式導引軌,活動式各導引軌兩端設單列開口之溝槽,使支持導引軌兩端各支撐桿前端之板片可容納其中,板片兩側開設長形透孔;板片插入導引軌兩端開口溝槽,再以螺絲穿插過兩者樞固之,支撐桿另端套入彈簧穿越主架後,以彈性開口銷定位;因為導引軌與支撐桿之結合,採具囿限功效並有可移動性的長形透孔設計,使導引軌即使在發生較大的傾斜度時,不會有脫離之虞,以確保輸送鏈條夾固輸送植株之功效不致喪失;引證案揭示之輸送裝置則係一側導軌呈適當長度之直桿,其兩側端面設十字形溝槽,兩側十字形溝槽卡置於各支撐桿上端板片面雙面卡銷上,支撐桿為複合構件,板片面下端呈圓桿,圓桿底端設螺紋部,圓桿穿透彈簧、主架以螺帽螺合其螺紋部,俾令彈簧卡置於主架與支撐桿板片間,使植株於拔株時不受株枝大小影響而能順利夾固拔株。足見引證案未揭示系爭案構造特徵之利用導引軌單列開口溝槽、螺孔與支撐桿端板片面之長孔藉螺絲螺合之技術,兩案非相同新型,難稱系爭案未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以螺絲穿插樞固支撐桿與導引軌,使支撐桿與導引軌不致分離,確有不易掉脫之功效,縱使兩案之夾送裕度相同,引證案仍不能免除導引軌在受力傾斜過大時,超出裕度而滑出之缺失,至系爭案是否會卡死,則為實施時細部尺寸問題,系爭專利於實施時自可配合需要而設計合適之螺絲尺寸規格使其使用不致斷裂,故起訴理由所指系爭專利螺絲會有折斷而功效未有增進一節,係屬原告片面臆測而未有實據,不足採信,故引證案尚難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且本件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於訴願決定前曾囑託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案較諸引證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此有該學系之審查(鑑定)意見書附訴願卷(紅皮)可稽。又原告於舉發時所提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參加人於答辯時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分別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則均認兩者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結論歧異,查該等鑑定報告書,均係以待鑑定物品與引證案為比較,惟該待鑑定物品是否為系爭案之產品無從確認,鑑定過程亦無從了解,故被告機關未予採證,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其他起訴理由,已據被告詳細答辯如事實欄所載,與本院見解相同,爰予引用,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確具功效增進,具進步性,並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