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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徐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原告甲○○任國防部計劃參謀次長室第六處少將處長,原告乙○○任職台中市私立逢甲大學少將軍訓總教官,同年十月原告等遭人誣舉為共黨份子,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送交國防部軍法局處理,而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軍法局以思想受匪毒素感染為由,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

B、而被告機關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六八)道逵字第0五七0號令及第0五七一號令,同時核定原告二人:

1、停職(生效日期回溯至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2、免職停役(生效日期回溯至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C、七十年六月四日被告機關以直睦字第一六五八號令,核定原告等回役復職,其生效日期為同年六月一日。

D、為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自停職日(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回役復職日止(七十年六月四日)期間內被告機關扣發之三十一個月薪資(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七十年五月止)。每人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每人共計為0000000元。

E、被告機關對原告二人之請求逾越法定期間未予答覆,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而遭被告機關以原告二人係受感訓處分,而依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不應予以補發,而予拒絕,並駁回原告之訴願。

F、原告對此拒絕給付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再訴願,但遭駁回。原告乃向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被告機關重為訴願決定。

G、而後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二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二人之請求,原告二人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傳克毅各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方面:

1、被告援引之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a、「法律保留原則」,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未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關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如果要限制之,非以「法律」不足以為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b、本案被告機關係以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拒絕追補薪資予原告,惟觀「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之制定目的,第一條開宗明義謂:(為貫澈人員及經費核實政策,特訂定本辦法)。故可見此辦法僅是被告機關(國防部)為方便作業程序,所訂立之行政命令而已,並沒有任何之法源依據,依前揭說明,行政命令不應逾越法律授權權限,制定干涉或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辦法,否則即違反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原則屬於違憲之情形。

2、被告援引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並非本案應適用法規:本案爭點乃是原告於復職後,被告應補發原告於復職前未發放之薪資,而非僅是免職停役之問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於答辯狀謂:「軍人之過犯,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行之。」。軍人按其身份特殊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並無問題,惟縱觀陸海空軍懲罰法內容,對於本案僅有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規定,而本案原告並未受該法有關撤職、記過、罰薪、檢束、申誡之處分,僅是免職停役。且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軍職人員於復職後,有關補發復職前薪資之規定。與因本案系爭復職後,補發薪資問題均無相關,顯然該特別法漏未規定,當然要回歸適用公務員一般之法律,即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3、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五十二條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應為無效:

a、查原告甲○○原任職於國防部計劃參謀次長室第六處少將一級處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原告甲○○應為公務員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的規定且受公務員相關法令之保障。

b、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主張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職停役,經依規定免職并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然本案系爭之問題是原告於復職後,被告應補發原告於復職前未發放之薪資,而非僅是免職停役之問題,唯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官服役條例」亦僅是規範免職停役之事由,並未規定停職後,復職前之薪資不予補發。既然其他法律未規定停職後,復職前之薪資不予補發,就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c、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另依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一六號解釋謂:「公務員在軍法執行總監部審訊中,如被羈押,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當然停止其職務。但此項職務之停止,於判決無罪後,並不能排斥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故原告依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其內俸給。

d、另按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謂: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是否得予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固應以是否許其「復職」為先決條件,且復職應以「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為限。原告雖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遭國防部免職停役之處分,但國防部亦於七十年六月四日以(七十)直睦字第一六五八號令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復少將乙職。且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故主張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實屬有理由。

e、末查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係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故依相同案件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被告機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兩項『行政命令』不補給原告停職期間之俸給,顯然此兩項行政命令牴觸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故被告機關不得援引無效之行政命令而拒絕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4、茲將本案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理由分述如下: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之解釋理由書謂:我國憲法除就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定有明文外,對於一般彈劾案之審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之規定。因此,監察院如就軍人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時,自應將該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方符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意旨。監察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即係依此意旨所為之規定。顯然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之解釋亦不排除「武職」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故本案原告依上開解釋之意旨應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a、本案之原告為公務員: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問其為文職、「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民意機關由選舉產生之代表,亦不問其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派用或由於聘僱,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者,即屬之。

b、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原告是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停止職務:

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均以少將軍階之官等受人誣攀為共黨份子,而國防部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以六十八年曉晰字第一號裁定,將原告各交付感化三年。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將原告因「叛亂」乙案聲請交付感化,則顯然原告是依刑事訴訟程序遭羈押,而當然停止職務。依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一六號解釋謂:「公務員在軍法執行總監部審訊中,如被羈押,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當然停止其職務。」,故原告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停止職務。

c、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

Ⅰ、國防部因原告受感化教育之裁定,旋以國防部(六八)道逵字第○五七一號令原告「免職停役」,但因原告僅是受免職停役之處分,並未有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故原告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之要件規定。

Ⅱ、感化教育並非徒刑之執行或刑之代替,先行敍明。按我國現行刑法中刑罰之種類,可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乃指得以獨立科處之刑罰手段,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則指附隨主刑科處之刑罰手段,包括:褫奪公權、沒收。保安處分乃現行刑法制度中,除刑罰以外之另一種法律效果。保安處分乃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復使用「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手段,施予特定受判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故可知保安處分並非以罪責為基礎,而純出於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構想,而對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所提出之防衛措施,其本質並非對於行為人之懲罰與非難。係基於行為人或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而對行為人所為之司法處分。基於以上之分析可知原告所受之感化教育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有別於徒刑之執行。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八解釋亦指出刑事法保安處分是「補充」刑罰之不足,乃因我國刑法主張法律效果雙軌制。退萬步言,縱將感化教育解釋為刑之代替,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徒刑」之執行仍不相當,仍然不可與有期徒刑劃上等號。基於當時的時空背景,即使一般平民百姓被冠上叛亂罪嫌之罪名,至少也要被判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原告於當時為現役軍人之身分且任職高位,如查確有叛亂之證據,當不止僅是裁定三年之感化教育爾爾,必當從重處分而後快之。而當時之軍事檢察官對於原告等人,顯然是查無實據,故國防部僅裁定三年之感化教育,其目的只是為了給上位者一個交待,所為之權宜措施罷了。故感化教育顯然不可與有期徒刑相提並論,否則即差之毫釐,而失之千里。此亦可從我國刑罰之設計制度中加以應證。因我國刑罰之保安處分是從主刑與從刑獨立出來之司法處分,並非是刑罰中的主刑或從刑,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可驟認為感化教育即是有期徒刑。另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為何於構成要件要明文限定是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無非是要保護公務員,不會因小小之過犯或無憑無據而被誣陷即使得自已之權利無法獲得保障。當然其最終之目的是要公務人員要勇於認事,以增進政府之效能,達福利國家之理想。原告等人一生戎馬,替國家社稷之安全犧牲奉獻,不料於半百之年,被冠上莫名之罪,而葬送其大好之前程。如僅是因當時之誣陷,至其自已基本之薪資皆無法請求,則情何以堪。

Ⅲ、依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一六號解釋謂:「公務員在軍法執行總監部審訊中,如被羈押,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當然停止其職務。但此項職務之停止,於判決無罪後,並不能排斥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故原告依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其內俸給。

d、原告業已經復職:另按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謂: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是否得予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固應以是否許其「復職」為先決條件,且復職應以「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為限。原告被國防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遭國防部免職停役之處分,但國防部亦於七十年六月四日(七十)直睦字第一六五八號令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復少將乙職。顯見原告亦該當於最後一要件即「復職」。且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故主張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實屬有理由。

e、小結:基於以上之分析,原告既然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則應補發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三十一個月份未發放之薪資予原告。查原告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停發薪餉之階級職務為國防部計劃參謀次長室第六處少將一級處長為主管職務,除本薪外尚得支領主管加給。又屬自願役軍官,亦得支款專業加給。原告乙○○,停發薪餉時日期及階級與甲○○同當時之職務為逢甲大學軍訓總教官,亦係任主管職務之自願役軍官,其每月支領之俸級與甲○○同。薪資數額計算如下:『【(少將一級每月薪俸為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專業加給每月為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主管加給每月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三十一個月=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故被告應補發原告每人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5、退一步言之,縱然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但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固有之薪資。

a、以下茲從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概念下,提出請求權基礎。

Ⅰ、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公務員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⑴、憲法上之生存權包含兩個意義:一為自由權意義之生存權,一為受益

權意義之生存權,前者係指人民有生存之自由,國家不應侵害,性質上乃為一種消極之防禦權;後者則指人民得進一步要求國家積極的保障、維持,並促進人民的生存,性質上屬於積極之請求權。生存權在內涵上應包括「生命之尊重」與「生活之延續」兩者。從國民與國家之關係來看,國家固有要求國民遵守法規範之義務,但國民亦有權要求國家對其生命予以尊重,即對生活予以照顧。從而,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應包括生命權與生活權之保障。

⑵、生活權之保障,係指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而言,亦即國家必須對人民

保障其「最低水準之經濟生活」與「維持人民最基本生活之制度建制」。對於公務員生存權之保障,若從生活權面向以觀,基於公務員職位所生之權利中,公務員所享有之俸給權為主公法權利,不得預告拋棄,並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國家給付;退休金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以及參加公務員保險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給付一定保險金額等,在在均彰顯政府保障公務員「最低水準之經濟生活」與「維持人民最基本生活之制度建制」之義務。

Ⅱ、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公務員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⑴、工作權不僅是物質生活之基礎,亦是基本權利價值之自我實現,更是

達成生存權之重要手段。人民之工作權若受侵犯,其生存權必然遭受威脅,亦即有工作權,生存權始不致落空。

⑵、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以五權憲法基礎,擷取各國法制而自成體系,

其特色為懲戒權屬於司法權,無論文職或「武職」人員之懲戒案件均由司法院所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薦任職以上人員,均應經監察院彈劾,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處(少將相等同於簡任第十一職等)』,公務員懲戒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具有密切直接關係者,為懲戒之撤職、休職之處分及現行考績免職之處分等,為此等處分均關係公務員工作之續行,直接限制甚至剝奪公務員工作機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之意旨,可知政府保障公務員工作權乃為制度性保障之一。有關懲戒事項,公務員請求依照公務員懲戒法辦理,係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

Ⅲ、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公務員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⑴、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義,即是在保障一個制度,使得每一個人民在該

制度內獲得可以追求物質之基礎。國家不得恣意、濫權的制定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已為法治國家之原則,觀諸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權與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以及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第十項第六款明文限制,各州不得通過損害契約義務之法律自明,此等規定,充分顯示制憲者對財產權之重視,彼等甚至將財產視為最根本之自由;僅於其獲得保障,不受獨斷之剝奪後,生命及自由始有存在之價值,亞當斯即曾斷然宣稱:「財產必須保障,否則自由即無所存」,憲法之父麥迪遜於制憲會議時亦明示:「文明社會之主要目的,即在保障財產及公共安全」,可知財產對社會與人民具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實質意義。

⑵、公務員懲戒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關係,懲戒處分除撤職、休職、免

職直接具影響效果外,降級與減俸亦關係密切,是以除上述生存權所提俸給權、退休金權與參加公務員保險權亦牽涉財產權保障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同法第十七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等規定更明文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四八三號解釋之解釋文亦指出,「公務人員依法銓敍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十六條之所由設。」

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

被任命為公務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保障公務人員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文明白指出,「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此號解釋概括承認,公務員依據法令請領福利互助金之權利,性質上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亦應受憲法「財產權」規定之保障。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於退休時仍可依法請領福利互助金,則原告在仍為少將官階而未被免官之前,國家依法應給付薪資以保障其財產權。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擁有少將之官階,不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情形,故原告依其基本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有理由。

Ⅳ、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應予保障:

⑴、從福利國家給付行政之精神,以及政府設官分職應受法律約束之機制

以觀,就消極意義言,人民有取得服務公職之機會;就積極意義言,已服務公職者,其身分應受保障。公務員服務資歷之保障,亦屬公務員服務公職重要權利之一。關於人民服公職權,在司法院解釋中,除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係

為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其構成要件與程序應由法律定之。而被告機關僅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為其主要依據,而拒不追補薪資顯無理由。

b、小結:身分保障權係公務員之綜合性權利,因為在憲法中並無專條予以規範保障,但上述諸多憲法明定與公務員懲戒有關之基本權利,是建構與形成公務員身分保障之要素。公務員因身分之取得後,除一般基本人權外,更享有基於職位所生之諸多權利,此乃所謂「廣義身分保障權」。該權利又可細分為:經濟上與狹義身分上之權利兩種。前者包括俸給權、退休金權、撫卹金權、參加公務員保險權,以及因公涉訟請求輔助權等;後者公務員之狹義身分保障權,係指公務員享有非依法定要件、非基法定程序,不受任意撤職、休職、停職、解除職務、解聘或資遣等處分之身分保障權。基於以上之分析,被告則應補發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三十一個月份未發放之薪資予原告。

6、再退一步言之,綜上所述,憲法保障公務員基本權利已甚為明確。另茲就類推適用公務員俸給法及公務員保障法,請求被告給付未發放之薪資。

a、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務人員之保障係就公務人員之生活、工作、職務、身分及人事管理等事項,予以適度保護。如俸給須維持一定之水準;非因法定理由、非依法定程序,不受免職、停職等處分;如基於工作或行為受處分時,應給予申辯之機會;以及對於進用、陞遷、獎懲等措施之公正處理等。健全人事法制,加強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又查世界各主要民主國家,如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均已建立一套健全之公務人員保障制度,有效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尤以二次世界大戰後,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關係」,無論理論上或實務上,均已逐漸修正,例如我國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等解釋,對公務人員重大權益事項,已逐次認為亦應如一般人民之權利,給予合法、合理保障。

b、原告之「役」、「官」、「職」是依法授予應保障:

Ⅰ、按公務人員依法有請求俸給之權利,如要剝奪俸給請求權,則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事項,非被告依國軍薪餉發放辦法即可斷然剝奪。再本於行政法上之「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因當時之時代背景,法律未明文規定。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意旨是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依平等原則,相同之案件,應相同地處理。

且本於事物本質即保障公務員之俸給權不受侵犯,故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三、五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十五、十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

Ⅱ、原告甲○○於六十七年間任職於國防部計劃參謀次長室第六處少將一級處長,原告乙○○任職於逢甲大學軍訓總教官亦為少將職位,依兵役法第六條為常備軍官役。原告之官階均拜少將,而依軍官之任官,是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故非依法律不得免官。而未被免官之前,國家依法應給付薪資以保障其財產權。本案原告被誣陷有叛亂之嫌疑,旋即被國防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因而被免職停役,再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仍為後備軍人之身分。故始終其少將「官階」仍存在,並未因受免職停役之處分而受影響,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原告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國防部亦命原告回役復職。基於以上之說明,類推適用公務員俸給法及公務員保障法之結果,則原告之固有薪資請求權應予保障,被告應給付未發放之薪資。故原告基於身分而請求薪資給付自屬有理由。

7、退萬步言之,原告於停職期間,即使不能請求專業加給或是主管加給,原告皆官拜少將之官階,相當於公務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則國家基於照顧、保障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即應給付其每個月固定之本俸,以確保其維持最低生活之保障。基於以上之分析,被告則應補發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三十一個月份未發放之薪資予原告。查原告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停發薪餉之階級職務為國防部計劃參謀次長室第六處少將一級處長。原告乙○○,停發薪餉時日期及階級與甲○○同當時之職務為逢甲大學軍訓總教官,亦係任自願役軍官,其每月支領之俸級與甲○○同。薪資數額計算如下:『(少將一級每月薪俸為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三十一個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故被告應補發原告每人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

8、不當審判向基金會申請補償與復職後補發薪資性質不同:另被告又稱: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目前正由該基金會審查中云云,而不願補發復職前之薪資。惟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務部八十六年度法律決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函謂:按公務員因案停職後,未受撤職、休職、免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而復職者是否補發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與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規定發給補償金之性質、請求權之依據均有不同。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向基金會申請補償而拒絕補發復職後之薪資顯無理由。

9、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僅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拒絕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俸給顯無理由,被告必須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才能給予公務員基本權利最低限度保障,否則任意依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為斷,勢必使得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在行政機關無法一體適用,有違平等權之嫌。故依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不得逾權侵害立法機關之權限,及基於憲法保障原告之人性尊嚴、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平等權。

B、被告方面:

1、原告前於六十八年間因叛亂一案,由國防部高等審判庭依軍事審判程序以六十八年曉淅字第一號裁定各交付感化三年;嗣因原告等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由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以六十八年覆抗曉明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全案始告確定。

a、按「因犯罪嫌疑經羈押或其罪嫌與職務有關,雖未羈押但不能使其再服現職者,自羈押或案發人日起停職」、「經判決(或裁定)確定交付感化者,自判決(裁定)確定之日起免職」,為當時仍屬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b、又「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復分別規定「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及「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予以停役。

c、準此以言,在因叛亂案發迄至交付感化期間,原告等二人因分別該當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所定之事由而分別受停職、免職及停役等處分,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以及當然停止或先行停止職務之情形無涉。

2、原告自知「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八款有謂「犯叛亂罪嫌,經停(撤)職,或扣押送監感化官兵,其停(撤)職(役)後,復職(補)前,及在感化期間之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不予追補之規定,卻辯稱:「國防部軍法局認為原告思想受毒素感染為由,裁定交付感化,未指證原告有叛亂事實」云云,而認為本案不符該辦法之規定,惟查:

Ⅰ、就形式以言,國防部就原告等涉及不法情事,其案由均不外以「叛亂」視之,足見依當時之法令解釋適用結果,其等之所為自係該當「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八款所稱「叛亂罪嫌」,其停(撤)職(役)後,復職(補)前,及在感化期間之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不予追補,自無違法之處。

Ⅱ、就實質以言,法律之解釋、適用本不能自外於當時社會環境之所需,參酌當時社會環境及兩岸敵對戰爭狀態,兼以仍處於動員戡亂時期,對於任何涉及交戰對方之舉措及言論,甚至影響軍民士氣之言論思想,都將損及我方戰力,進而與國家安全事項息息相關,此與承平時期法治觀念容或有不同之處,但究不能事後以現代社會之價值觀為據進而否定代表當時時空背景價值之法律觀念。另現代戰爭異於以往而係全面性戰爭型態,從國家總動員法等相關規定即可知,任何國內資源(含人力、物力)都是戰力的一環,原告等身為高階軍事將領,在我國面臨交戰雙方武力對峙之時,竟發表偏激言論、思想傾匪,影響軍民士氣進而折損無形戰力,依當時社會通念自屬叛亂行為;甚且,觀諸為立法機關制定並由總統公布施行,而在原告等受感化裁定時仍屬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定匪諜係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等語,亦可知原告等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行洵屬叛亂自不待言。原告等所辯國防部上開裁定未指原告有叛亂事實卻依上開辦法之規定不予追補俸給係屬違法云云,洵屬誤會。

3、另原告等有謂被告機關以「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八款所規定:「犯叛亂罪嫌,經停(撤)職,或扣押送監感化官兵,其停(撤)職(役)後,復職(補)前,及在感化期間之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不予追補者,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適用。惟查:

Ⅰ、公務員懲戒法所指公務員係指狹義之公務員(即官等為特任、簡任、薦任或委任之文職人員,為學者所採認,故軍人並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有謂:「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等語,亦可證軍人除受彈劾外之過犯,原則上不受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

Ⅱ、被告機關本於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先予以停職、免職及停役之處分,嗣後予以復職但不追補停役期間之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並非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所為懲戒處分,殊不知何來原告所指「牴觸法律之規定」何來!

Ⅲ、甚且,原告一再援引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所定復職後補給停職期間俸給規定,係限於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之規定停止職務者為限;亦即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以及對受移送之懲戒案件經認情節重大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者。而原告二人卻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該條例亦為立法機關審查制定並由總統公布之法律)之規定分受停職、免職或停役之處分,要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或四條之規定,亦與該法第六條之規定無涉,原告等一再以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為據要求補給俸給,於法似尚有未洽。

Ⅳ、尤有甚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立法意旨,不外以公務員犯罪科刑判決確定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處分前,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之規定受暫予停職之權宜處分後,如事後結果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自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以回復其無妄所受停職並無從取得俸給之損失。惟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中有謂:「...有罪判決(含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等語,可知感化或感訓處分皆屬有罪判決之一種為是;另「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為「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足見該感化裁定係為刑罰之代替為是,此參酌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就感化教育處分效力規定:「...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等語,亦可資為證。本案原告等雖未受徒刑之宣告,但經國防部軍事審判庭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洵屬徒刑宣告之代替,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前述意旨,自無許其復職並補給俸給之理。

4、退萬步言,原告等所請求補給俸給之項目及額度,於法亦尚有未洽,茲臚列理由如后:

Ⅰ、公務員懲戒法第條既明定係「補給」俸給,自應限於停職期間(自六十七年十月廿一日起,迄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十一個月)之俸給額度,被告等以目前之薪俸額度標準為據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況且,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所指係「俸給」而言,而停職期間因無職務亦無從到職服役,故因服役之職務性質而所生之專業加給或主管加給,自無從更行請求為是。

Ⅱ、另查,原告等前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就本件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並獲一百九十萬元之補償。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顯見此一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外對早年因時空環境所肇致之審判案件提供補償,但同時也避免當事人因此更有所得而受雙重利益;準此以言,原告等就本案既已依法受有補償,殊無再許其受補償後另行有所請求而重覆獲償之理。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事實經過:

1、原告甲○○原任職國防部計劃參謀次長室第六處少將處長,原告乙○○則原任職台中市私立逢甲大學少將軍訓總教官,六十七年十月間原告遭檢舉為共黨份子,而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軍法局以思想受匪毒素感染為由,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並接受執行。

2、而被告機關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日之內同時發布二道人事命令,分別為(六八)道逵字第0五七0號令及第0五七一號令,同時核定原告二人:

a、停職(生效日期回溯至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b、免職停役(生效日期回溯至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3、七十年六月四日被告機關以直睦字第一六五八號令,核定原告等回役復職,其生效日期為同年六月一日。但原告二人隨即辦理退伍。

4、而後原告二人乃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給付自停職日(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回役復職日止(七十年六月四日)期間內被告機關扣發之三十一個月薪資(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七十年五月止)。每人每月為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每人共計為0000000元。但遭拒絕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B、現兩造爭執之重點,則在於原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1、原先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之規定。

2、其後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又主張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

a、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b、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

c、類推適用公務員俸給法及公務員保障法有關公務員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

二、本院之判斷:

A、本件原告之訴在性質上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須有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B、而原告以上所引之各項規定,均非適合本案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理由如下:

1、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之規定部分:

a、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之規定內容:

Ⅰ、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Ⅱ、第六條之規定: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b、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範意旨:

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當然停職」之意義:

⑴、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所指之「當然停職」,乃是指不須另外作成停

職行政處分,直接依據法令之規定,只要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發生停職效果者,並不以行政處分之作成為必要。

⑵、而同條第一款之規定,乃係以公務員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通緝、羈

押。此時該公務員事實上已無從向國家機關提供勞務,因此直接由法律規定終止該公務員與國家間所生之公法上職務關係。

Ⅱ、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立法目的:

⑴、按因刑案遭通緝羈押之公務員,如果事後證明未涉及犯罪,或涉及之

罪名甚輕,無須受徒刑之執行。且也未因涉及刑事罪嫌因此受到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者,事後復經依法復職,回復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時。足見原先導致停職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該公務員。

⑵、此時雖然該公務員在停職期間(即復職以前)未曾向國家提供勞務之

服務,且與國家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已中斷,無法取得俸給。但法律特別規定,准予補發該段期間之薪俸,此乃依法律特別規定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⑶、是以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適用,僅限於完全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事實

者。如果公務員之停職是由其服務機關另依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作成停職行政處分所導致。且在停職期間,由其服務機關另依其他人事法令作成「公務員懲戒法所無、但仍具有懲罰公務員性質」之「免職」處分時(按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可以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其中並無「免職」處分。而現行一般性人事法令中,具有免職處分規定者,僅有公務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但特別之人事法令尚有免職處分之相關規定),即無前開條文規定適用之餘地。

c、本案事實與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理由如下:

Ⅰ、原告二人並非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而當然停職,乃係由被告機關另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之。

Ⅱ、另外原告二人遭停役免職,也是依照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為之。

Ⅲ、再從原告二人遭免職之事由觀察:

⑴、按原告二人遭免職停役之行政處分,是因為其二人涉及匪諜案件,經

軍事檢察官申請,而由被告機關裁定,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受感化處分三年之宣告,並因此而接受執行。

⑵、其所受之「感化處分」,乃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

一號解釋意旨(即「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仍屬廣義之刑事處遇,而有與刑罰相互代替之作用(參閱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罪證明顯著者,依法審判」之規定)。

⑶、此時從法律邏輯之形式而言,原告二人因涉及對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

,而遭到具有刑罰功能之感化教育處遇,則在處遇期間內,其等無法為國家提供勞務,因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並無請領停職期間俸給之法律上正當性。

⑷、固然已往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之刑事或感化處遇

,其程序正義是否被遵守﹖其認定事實有無草率之虞﹖從今日觀之,均有值得質疑之處。不過政府已另訂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予補救,原告應循此一管道來救濟,方屬正途。

Ⅳ、因此本案之情形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大不相同,原告不得引用該條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2、有關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部分:

a、基本理論之說明:

Ⅰ、按所有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邏輯上均應是「先驗」於法律而存在者。

Ⅱ、而人民依據憲法之規定,得向國家主張之基本權利,其所具有之權利內涵及功能(從人民之角度觀察,即為人民在具體個案,行使基本權之方式;而從國家之角度觀察,則為國家為實現基本權所應負擔之義務),可以作以下之分類:

⑴、防禦權能:

即人民得在基本權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侵犯及干預時,請求國家停止其侵害及干預,以保護其「掌控中」之基本權。例如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0五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二四號、第一三0號、第二七二號、第二六五號、第一0五號、第二一四號、第三七號解釋等等。

⑵、受益權能:

即指人民得直接依據基本權之規定,請求國家提供特定經濟或社會給付,以「實現」其「應獲得」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六號解釋參照)。

⑶、保護權能:

指人民「掌控中」之基本權受到公權力主體以外之第三人的侵犯,或「應得而未得」之基本權受到具有操控該項基本權實現能力之第三人的不當刻意漠視,人民得轉而向國家請求,要求國家採取一定措施,以維護或實現人民之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參照)。

⑷、程序保障權能(亦可稱為制度性保障功能):

在某些具有組織與程序依賴傾向之基本權,如果沒有國家先行組織與程序設計的配合,根本無法落實之基本權利(例如訴訟權),此時國家有義務提供一套完備的法規制度(包括程序規定),並設置適當之組織來執行此項法規制度,而人民亦得依憲法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立法來落實此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

Ⅲ、任何種類之基本權(如「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等等)在具體個案實踐過程中均會有以上四種面向之權能,只不過輕重不同而已。舉例言之,人民之「財產權」,固然最具有防禦權能之面向,但在財產權遭第三人侵犯時,當然會有保護權能的需求產生。另外財產權之內容及界限,也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民商法制度以及民事法院組織來執行,因此一樣必須有制度性的保障功能。甚至從受益權能而言,即使財產權之受益權能面向極為淡薄,但在無體財產權(如商標、專利等權利)之賦與上,還是或多或少涉及受益權能之問題。

Ⅳ、但如果人民主張基本權時,所涉及者不在防禦權能,而在受益權能、保護權能或制度性保障功能時,則須特別注意以下數點:

⑴、受益權能大多涉及國家之給付,這其間又與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利用

有關,具有高度之政治考量,司法介入太多,會僭越立法職權,足以危害權力分立原則。故只有極少數之特定基本權,基於高度之法律正當性及實踐之迫切性,方得例外在無法律之明文下,直接依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做為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而且給付之範圍也一向是依低標定之(意即只願就合乎人性尊嚴最低生存標準所需條件來決定給付)。

⑵、而保護權能涉及對立私法主體間之利益衡量,保護某一方,通常意謂

對另一方之權利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必須有法律之明文。所以行使此種權能之人民,並不能因此而從司法機關獲得立即直接之排他性保護,只能因此促使立法機關儘速立法而已,故其並不得做為課予義務之訴的請求權規範基礎。

⑶、至於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功能,非有一套完整的法規制度及執行機

關來落實,否則根本無從實現。因此此等基本權利必須借由位階低於憲法之法律所創造出來的權利來實現。是其與上述保護權能相同,一樣不能做為課予義務之訴的請求權規範基礎。

b、而本案原告依憲法規定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公務員服公職權利」作為本案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則其主張之權利內涵顯是偏重在「受益權能」的面向,惟其主張內容卻有以下的說理上瑕疵,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Ⅰ、首先原告未能將「先驗於法律之憲法基本權」與「因法律而創設之權利」予以明確區分,而將二者混為一談,再進行循環論證。

⑴、其論證方法大體如下:

①、先不附任何理由,主張其享有法律上之權利(例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俸給權、退休金請求權、撫卹金請求權等等)。

②、再謂此等權利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所以其可以依憲法之規定請求云云。

⑵、然而上開法律上之權利如果為原告享有,其根本無庸適用到憲法之層次,直接依法律即可請求。

⑶、實則原告根本無法合理說明其主張之法律上權利,從何而來﹖例如其

言及「俸給權」,俸給權乃以公務上關係存續為前提,原告卻完全不討論此等前提事實,逕行論斷其有此權利,此等論理方式,有違思辨邏輯,難以接受。

Ⅱ、其次原告亦忽略了上述受益權能的限制性(即直接實現的限制),而未能正面敍及「與本案有關」、「先驗於法律以外」之「憲法基本權」,到底有何實際「內容」,以及該等基本權有何法律上之高度正當性及實踐上之迫切性,有必要直接依憲法之規定由司法機關來實現。

c、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規範基礎之主張,顯非可採。

3、有關類推適用公務員俸給法及公務員保障法有關公務員基本權利保障規定之部分:

a、原告雖一再主張公務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令不應受免職、停職等影響其身分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強調其等少將官階始終存在,國家應發給其等薪津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云云。

b、然查:

Ⅰ、公務員之俸給權是以公法上職務關係存續為前提,原告既經依法免職。即與國家間無公法上職務關係可言。

Ⅱ、又不僅免職停役中之軍官仍可保有其官階,甚至退伍服後備役之軍官一樣也保有官階,是以原告二人保有官階也與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無涉。

Ⅲ、另外本院也認為公務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令不應受影響其身分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但是本件問題則在於:

⑴、原告二人已遭被告機關予以免職之行政處分,姑不論此項行政處分是

否完全忠實遵照法律之規定行之,但此項具有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始終存在。

⑵、而原告從未挑戰此項免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其所具有之規制作用,

卻「遶道而行」,刻意規避此一關鍵問題,而直接請求停職期間之薪津。則其主張之公務員身分保障,實屬「虛愰一招」,故在規範意旨的探求上,其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實質上的意義。

c、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規範基礎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據予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