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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係晉德電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晉德公司曾向原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先後積欠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八十五年八月八十六年四月止之滯納金五萬七千五百十五元,共計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晉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七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聲明。

三、原告主張:

㈠、晉德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四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星字第二二三三八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欠費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被告逾期未納,顯然未盡繳納之義務,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主張。理 由

壹、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欠費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參、查本件晉德公司積欠原告勞工保險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四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星字第二二三三八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卷附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請求,係被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惟過失之認定,被告亦得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之,則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給付,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否則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本件原告本得自以行政處分命被告給付,竟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