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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七─二號法定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建築房舍,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於搭蓋本件鐵皮屋時是否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挖整地」

行為?㈡原告對於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建築房舍,違規使用系爭山

坡地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北府農土地字第一七四五三八號裁處罰鍰六

萬元,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七─二號法定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後,認定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建築房舍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並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云云為論據。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八二號駁回訴願。添㈡惟查,該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其地形、地貌,數十年來從未改變,原告以該土地

之現狀在其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用來放置農具及肥料以方便鄰地耕作之用,並無進行開挖整地之需要,而被告認為建築房屋即會開挖整地,則係純屬推測之辭,顯與事實不符。又該鐵皮屋係簡易搭蓋而成,對於周遭環境並未造成破壞,亦顯不致影響到該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乃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明示。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地目係為田地,原告不諳法律,僅知該系爭土地為田地,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被公告為山坡地時,原告並未受通知,亦未於平溪鄉公所看到公告,並不知該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公告為法定山坡地,更無從得知在該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足見原告並無故意,復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則亦無過失可言。

㈣末查,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搭蓋之鐵皮屋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虞時,被告依法應先

通知原告補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為其他處置,甚至於作成處分之前,亦應讓原告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觀點,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非逕自對原告裁處罰鍰,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㈤綜上所陳,足証被告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

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㈡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為田地非屬山坡地,原告祇是用來放置農具及肥料以方便鄰地

耕作之用,且搭蓋鐵皮屋並無開挖整地,被告認定違反水土保持行為而裁處罰鍰,於法不當云云。惟查: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二00四七號函旨於

山坡地非因農業使用擅自舖設部分水泥地面,應認定屬擅自開挖整地範疇,分別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或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另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一九二五四號函說明三再提及「舖設水泥地面」已屬於「開挖整地」範疇,原告(行為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先擬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舖設水泥構造物等行為,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二六六五八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惟其並未照辦。

⒉本案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為田地非屬法定山坡地,原告祇是用來放置農具及肥

料以方便鄰地耕作之用,且搭蓋鐵皮屋並無開挖整地,但原告所訴與事實並不相符,查平溪鄉於六十八、六十九年經依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告為山坡地時,因該鄉全鄉皆為山坡地及水源特定區,故未特別畫圖展覽,但被告曾公告,原告若要在山坡地開發整地、建築房舍,須同時申請建築執照與擬定水土保持計劃,送被告會同各單位至現場勘查核可後始發給建築執照;本件建築物雖為鐵皮屋,但仍須取得農舍建築執照,惟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審核,亦未取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從事前段所述之行為,已違反前述水土保持法規定,是以被告依權責認定處原告行政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本件原告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建築房舍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建屋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其主張祇是用來放置農具及肥料以方便鄰地耕作之用,且搭蓋鐵皮屋並無開挖整地云云。查依原處分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於建築本件鐵皮房屋時確有開挖整地之事實,是其否認開挖整地云云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台北縣平溪鄉早經台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全鄉為山坡地,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原告長期居住台北縣平溪鄉,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使用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對上開公告及有關管制規定即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又非不能注意,縱使不知,亦難辭過失之責。且在山坡地開發整地、建築房舍,須同時申請建築執照與擬定水土保持計劃,送被告會同各單位至現場勘查核可後始發給建築執照;本件建築物雖為鐵皮屋,但仍須取得農舍建築執照。原告即使不知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始得開挖整地,但對於須先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始得建築房屋之基本法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亦未取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建築房屋之行為,尚難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原告否認其對前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六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