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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 告 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據檢舉人檢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挑檔列印之八十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原告提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認為其虛報洪國城等三十八人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計七、六四四、000元,乃予剔除,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0、三二一、二一六元,應補徵稅額一、九一一、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九一一、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給付洪國城等三十八人之薪資計七、

六四四、000元,是否為虛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八十年間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之「台北縣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鋼筋工程部份經委託工頭葉文華代聘臨時工,並由其具結代領工資計支付七、○○八、○○○元,混凝土工程部份委託工頭劉昆山代聘臨時工,並由其具結代領工資計支付六三六、○○○元。被告以經劉金菊等人檢舉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清單所示劉金菊等三十八人申報十七家公司之薪資,認定原告前述臨時工資全係虛報,經原告申請復查駁回。其後原告經與檢舉人實地瞭解,純係檢舉人與工頭間之個人糾紛,經澄清後徵得檢舉人親自書寫之銷案書,然訴願機關再以:工頭葉文華被八十三家營造公司申報工資,工頭劉昆山被六十二家營造公司申報工資,顯係專以出賣人頭供營造公司列報薪資;原告所提之臨時工劉金菊等人之切結書或銷案書,並未明確載明其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薪資之憑證或資金流程等為由駁回。

二、舉證責任應歸屬於被告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謂,具備稅法所規定一定要件者

,稅捐稽徵機關始有對之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次按同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三○七號判決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係被告依據檢舉人檢舉信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挑檔列印資料,該資料

顯示八十年度工頭葉文華君被八十三家營造公司申報工資,工頭劉昆山被六十二家營造公司申報工資,並據以論斷該二人顯係專以出賣人頭供營造公司列報薪資,進而推斷原告當年度列報葉、劉等人之薪資為虛報。再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決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列印之挑檔資料僅係就查詢目標加以挑檔列印,根據檢舉信函及財稅資料中心之挑檔列印資料認定原告有虛報薪資違法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顯然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按工頭葉、劉二人既專以承攬工程招攬臨時工為業,倘其僅列報一家營造公司之薪資是否即視為正常、合法?其列報多家營造公司之薪資則為違法?本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負責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起訴證據不足、理由不備..」為由撤銷原判決,更顯見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不足。

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有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者,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三○七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遭人檢舉虛報薪資,為使本案早日澄清,經尋得葉文華、劉昆山等二人,並取得其已領清價款之切結書;此外,臨時工劉金菊、吳欲能等亦以親筆切結書陳明係因其與工頭間之誤會而願撤銷檢舉書,被告竟不思向當事人求證,而錙銖計較於書面文字之敍述,倘認為原告所提之證據語意不清或不可信,為何不向當事人一一求證?其不能證明與原告所主張之不同事實存在,則被告所舉,殊為可議。㈤原告八十年間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之「台北縣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大型

廢料貯存庫工程」,該年度營業收入達一億四千七百餘萬元,薪資支出計九百餘萬元,若依被告主張原告虛報七百六十四餘萬元,則剩餘一百九十餘萬元,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工頭葉、劉二人領得之價款,須轉發其所招攬之臨時工,而臨時工由於工作場所不固定故多以現金支付,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公佈實施,其第九條商業支出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或分法之規定於本案發生當時並無適用,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即已提供葉、劉二人之支領證明及臨時工之工資表,訴願決定所稱原告並未並無法提示支付系爭薪資之憑證或資金流程,實與事實完全背離。

三、違章事實並不存在被告科處原告違法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並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則罰鍰當然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給付承包工頭之價款並無被告所稱不法情事,被告僅憑經檢舉人撤銷之檢舉書及電腦列印資料,不思舉證而逕課原告違法,實嫌速斷、草斷。為此,檢附相關文件,請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薪資支出計七、六四四、000元,經劉金菊等人檢舉,並經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挑檔列印之八十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顯示洪國城、劉金菊、陳重任等三十八人除為劉昆山、葉文華等利用為原告虛報薪資外,復同時遭建朝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虛報薪資所得,且據原告提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查獲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規定,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0、三二一、二一六元,應補稅額一、九一一、000元,並科處罰鍰一、九一一、000元,經核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三、查被告依劉金菊等人檢舉原告虛報薪工資,並經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挑檔列印資料中,在八十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顯示,葉文華計被八十三家營造公司申報工資計二一、九五八、二八○元,劉崑山被六十二家營造公司申報工資計一一、

六九九、七二五元,又洪國城、陳重任、劉金菊等三十八人除為葉文華、劉坤山等利用為原告虛報薪資外,復同時遭建朝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七家虛報薪資所得,以這種出賣人頭供營造公司列報薪資人員,原告竟指稱為其承包工程之工頭,實在難以採信。又原告提出之劉金菊切結書及簡游慧子(原告書寫為簡游慧)之銷案書影印本觀之,劉金菊被二十家營造公司申報三、七二○、八○○元,也並無承認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只稱原告願意替渠繳納稅款,因此渠要撤銷檢舉書而已,可見原告虛報劉金菊之薪資甚明。因此被告機關依據檢舉人檢舉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挑檔資料等事證,都明確指明原告虛報薪資。至原告訴稱其八十年承包台電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申報薪資九百餘萬元,被告以其虛報薪工資剔除七百六十四餘萬元,則剩餘一百九十餘萬元,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乙節,經查原告並無法提示該系爭薪資之憑證或資金流程,加以原告虛報之人員確已提出檢舉,且由財政部財稅中心挑檔異常資料,在在指明原告確系虛報薪資,被告依上揭法令規定,核定原告所得額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一、九一一、○○○元,並無不合,併予敍明。

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以承攬業而言,其營業成本包括勞務成本,此項成本支出,無論是以直接人工之薪資名義或轉包之工程款名義發給,均不影響其為營業成本之本質,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均得自其本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第四三八號解釋著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除其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如查明該營業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即難認其有虛報進項稅額,而構成逃漏稅款。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可資參照,亦揭櫫實質課稅原則。基於同一法理,營利事業如確有給付轉包工程款之事實,縱使未向實際轉包之對象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而取得非實際轉包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或逕向實際轉包之對象取得薪資表作為支出憑證;或確有將直接人工之薪資交予所僱用之工頭,縱使該工頭未向實際領取薪資之工人取得領據,而以人頭冒充製作薪資表,亦難認其有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易言之,承攬之營利事業,如有轉包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雖然未依規定向其轉包之對象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但其不以轉包工程款名義列報營業成本,卻以直接人工之薪資名義列報營業成本,既然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均得自其本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即不生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審查,認原告虛報薪資支出

七、六四四、000元,經劉金菊等人檢舉,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挑檔列印之八十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顯示洪國城、陳重任、劉金菊等三十八人除為劉昆山、葉文華等利用為原告虛報薪資外,復同時遭建朝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虛報薪資所得,且據原告提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審理結果,遂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0、三二一、二一六元,補徵稅額一、九一一、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一、九一一、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申報薪資費用七、六四四、000元,係由工頭葉文華、劉昆山二人代工人領取工資,有切結書可稽,又檢舉人劉金菊等五人薪資只有六十萬元,且檢舉虛報薪資雖經檢察官起訴,但法院已經宣判無罪,再者原告營業額達一億四千七百多萬元,薪資支出九百萬元應該十分合理,如被剔除七百多萬元,只剩一百九十萬元,根本就違背一般常理,因此請准予重行認列系爭薪資支出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告之代表人甲○○同時涉及之刑案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甲○○係基隆市○○路○○號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劉昆山於八十年間向協興隆公司承包台北縣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之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工作,明知陳重任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未受其僱用領取工資,竟意圖逃漏稅捐,虛列陳重任於八十年間向其領取薪資十二萬元,並偽刻陳重任之印章,蓋於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上,偽造陳重任名義之收據,交予甲○○請領工程款,以逃漏營業稅。甲○○明知其所支付予劉昆山之款項係工程款,並非薪資,竟虛列陳重任於八十年度在協興隆公司領取薪資十二萬元,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嗣於翌年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結算申報,幫助劉昆山逃漏營業稅,並足生損害於陳重任之權益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六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九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並認定其犯罪事實為「甲○○係基隆市○○路○○號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納稅義務人劉昆山及葉文華曾於八十年間,向協興隆公司轉包台北縣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之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劉昆山部分),及鋼筋工程(葉文華部分),渠等轉包之工程金額各為六十三萬六千元及七百萬零八千元,非協興隆公司所僱用之工頭,未受託代協興隆公司招募臨時工人,以完成前揭工程,竟為幫助劉昆山、葉文華逃漏稅營業稅,乃與協興隆公司派駐於核能第二發電廠現場之負責人詹萬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昆山、葉文華於八十一年初某日,將渠等支付予所自行僱用在該工地工作工人之薪資支出,直接將各工人之身分資料、印章等文件,交由詹萬益轉交協興隆公司派駐現場不知情之會計陳淑芳核對後,再持交甲○○交予不知情之協興隆公司會計陳貞伶,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將前揭二筆工程款金額登載為協興隆公司薪資支出,直接作為協興隆公司之成本支出,幫助劉昆山逃漏營業稅六千三百六十元,幫助葉文華逃漏營業稅七萬零八十元(營業稅率按營業額百分之五計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復明知劉昆山並未僱用陳重任為工人,葉文華亦未僱用如附表所示之劉金菊等人,為求幫助葉文華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貞伶,依劉昆山、葉文華所交付之工人名冊,在其前揭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陳重任於八十年間向協興隆公司領取十二萬元薪資,及如附表所示之劉金菊等人於同年間向協興隆公司領取如付表所示之薪資共計二百十二萬四千元,再交劉昆山、葉文華二人,計幫助葉文華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九千零三十元(劉昆山部分則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計算結果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業稅),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及陳重任與附表所載之劉金菊等人」。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略以原審漏未審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理由不備等情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九號,仍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甲○○係基隆市○○路○○號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納稅義務人劉昆山及葉文華曾於八十年間,向協興隆公司轉包台北縣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之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劉昆山部分),及鋼筋工程(葉文華部分),渠等轉包之工程款各為六十三萬六千元及七百萬零八千元,與協興建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協興隆公司所僱用之工頭,並未受託代協興隆公司招募臨時工人,以完成前揭工程,竟為幫助劉昆山、葉文華逃漏稅營業稅,乃與協興隆公司派駐於核能第二發電廠現場之負責人詹萬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昆山、葉文華於八十一年初某日,將渠等支付予所自行僱用在該工地工作工人之薪資支出,直接將各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工資清冊等文件,交由詹萬益轉交協興隆公司派駐現場不知情之會計陳淑芳核對金額後,再持交甲○○交予不知情之協興隆公司會計陳貞伶,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陳重任及附表所示之人於八十年間由協興隆公司給付工資十三萬元至二十萬四千元不等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協興隆公司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陳重任暨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劉昆山逃漏營業稅六千三百六十元(營業稅按營業額百分之五課徵,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結果,並未逃漏該項稅捐),幫助葉文華逃漏營業稅七萬零八十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九千零三十元」。因屬不得上訴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有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有承包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之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及支付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認「原告公司包攬金山核二廢料廠營業額收入一億四千萬多萬元,而薪資支出有九百多萬元是合理的」、「本件本來就是原告有支出款項給工頭之後工頭有發放薪資,但找不到實際領薪資的人,或實際領薪的人不讓他報,所以他就去找人頭來報稅」及「如果原告這個錢確實有給,只是給的是工程款並非薪資,而原告報在薪資裡面,這樣對課稅所得總額,是不生影響的」等情在卷。且原告確有於八十年間承包台北縣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之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嗣將其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轉包予劉昆山,將其中之鋼筋工程轉包予葉文華,其轉包金額各為六十三萬六千元及七百萬零八千元等情,亦有劉昆山、葉文華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二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述甚明,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四0一七0五五號函在刑事案卷足稽,再依劉昆山、葉文華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觀之,係載明劉昆山擔任台北縣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之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已領取該工程款及保留款,及葉文華已領取所擔任其中鋼筋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所交付原告公司之切結憑証,顯見劉昆山、葉文華均係向原告公司轉包前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領取該工程款,並非薪資,雙方乃承攬關係,殊非如原告所主張劉昆山、葉文華二人僅係代原告隆公司招募臨時工之工頭云云,洵彰彰明甚。足見原告確有轉包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僅係未依規定向其轉包之對象劉昆山、葉文華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亦未以轉包工程款名義列報營業成本,卻以直接人工之薪資名義列報營業成本,揆諸前開說明,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但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該款項仍得自其本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尚不生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惟其工程款支出之數額,自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冊憑證,核實認定而已。至於劉昆山於薪資表上虛列陳重任領取十二萬元薪資,葉文華於薪資表上虛列如附表所示之劉金菊等十六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二百十二萬四千元,乃劉昆山、葉文華個人逃漏所得稅(如該款項係由其個人領取,卻以其他人名義開立領據)或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如該款項係由某甲領取,卻以某乙名義開立領據)之問題,並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有工程款支出,得列為營業成本之事實。被告徒以洪國城、陳重任、劉金菊等三十八人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挑檔列印之八十年度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顯示其薪資所得異常,有遭劉昆山、葉文華虛報薪資之嫌,即否定原告承包上開工程,就混凝土澆置及鋼筋部分之勞務轉包應有之成本支出,進而予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一一、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難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核定既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就其主張確有成本支出而言,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G2;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虛報之薪資額│虛 偽 登 載 之 文 書│ 備 註 │├──┼─────┼──────┼────────────┼──────┤│ 一 │劉 金 蘭│十二萬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二 │郭 寶 蓮│十二萬元 │ 〞 │ │├──┼─────┼──────┼────────────┼──────┤│ 三 │高 儀 鴻│十二萬元 │ 〞 │ │├──┼─────┼──────┼────────────┼──────┤│ 四 │莊 志 川│十二萬元 │ 〞 │ │├──┼─────┼──────┼────────────┼──────┤│ 五 │陳 英 美│十二萬元 │ 〞 │ │├──┼─────┼──────┼────────────┼──────┤│ 六 │黃 明 順│十五萬六千元│ 〞 │ │├──┼─────┼──────┼────────────┼──────┤│ 七 │謝 麗 興│二十萬四千元│ 〞 │ │├──┼─────┼──────┼────────────┼──────┤│ 八 │洪 國 城│十二萬元 │ 〞 │ │├──┼─────┼──────┼────────────┼──────┤│ 九 │毛 金 興│十二萬元 │ 〞 │ │├──┼─────┼──────┼────────────┼──────┤│ 十 │許 淑 玲│十二萬元 │ 〞 │ │├──┼─────┼──────┼────────────┼──────┤│十一│黃 國 琳│十二萬元 │ 〞 │ │├──┼─────┼──────┼────────────┼──────┤│十二│周 坤│十二萬元 │ 〞 │ │├──┼─────┼──────┼────────────┼──────┤│十三│林 添 福│二十萬四千元│ 〞 │ │├──┼─────┼──────┼────────────┼──────┤│十四│楊 玉 麟│十二萬元 │ 〞 │ │├──┼─────┼──────┼────────────┼──────┤│十五│陳 旺 堅│十二萬元 │ 〞 │ │├──┼─────┼──────┼────────────┼──────┤│十六│鄭 國 盛│十二萬元 │ 〞 │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