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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 告 金致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聖賢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六、六八一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檢舉並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除補徵營業稅一、○○○、八三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三、○○二、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漏報營業稅一、○○○、八三三元,其於他人檢舉後、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自行補納稅款,惟被告仍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有無不當?㈠原告主張:

數年來經濟景氣低迷、百業蕭條,原告在苦撐中辛勤經營,營業績效仍舊無法提昇,每年度結算業績處於虧損狀態,因不堪費用負荷營業收益入不敷出,原本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招募新股東,將新股東投資現金,移作償還債務以度難關,但事出突然適逢台北市調查處查扣帳冊,並禁止原告辦理申請異動,由於原告資金往來及調度周轉日趨吃緊,另原告鉅額貸款無力償還,致使原告營運完全陷於停頓,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逕向台灣省建設廳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並向台北縣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有關規章漏報營業稅壹佰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逕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補繳在案。另有關裁處原告三倍罰鍰參佰萬貳仟肆佰元部分,敬祈 鈞院體恤原告沈重經濟困境負擔,時值當今大有為政府廣施德政澤被全民之際,懇請決策長官俯瞰聞聽民瘼心聲,企盼法外施仁,比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輕懲處一倍罰鍰,藉以挽救原告營運資金,並重新整頓調整經營方針,供作日後東山再起借鏡並以為戒。

㈡被告主張: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

間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八三三元,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補繳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五四六八○一號訴願決定意旨,調查局並非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局北機組發現違章事實,僅屬檢舉人身份,須於稽徵機關收受北機組移送案件,始為違章案件之檢舉日期,在此之前自動補報者,自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逃漏營業稅

一、○○○、八三三元之違章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本案係經他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同時製作調查筆錄,指出原告銷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台北市調查處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約談原告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原告自動補繳稅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係於他人提出檢舉及台北市調查處函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得予免罰之適用。從而原核定處罰鍰三、○○二、四○○元,並無不合。原告以其辛勤經營,每年度業績處於虧損狀態,請體恤其經濟能力,改處一倍罰鍰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規定,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等情,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三、○○二、四○○元,於法洵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八三三元,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補繳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五四六八○一號訴願決定意旨,調查局並非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局北機組發現違章事實,僅屬檢舉人身分,須於稽徵機關收受北機組移送案件,始為違章案件之檢舉日期,在此之前自動補報者,自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逃漏營業稅一、○○○、八三三元之違章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本案係經他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同時製作調查筆錄,指出原告銷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台北市調查處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約談原告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原告自動補繳稅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係於他人提出檢舉及台北市調查處函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得予免罰之適用。從而原核定處罰鍰三、○○二、四○○元,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辛勤經營,每年度業績處於虧損狀態,請體恤其經濟能力,改處一倍罰鍰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規定,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等情,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三、○○二、四○○元,於法洵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請求從輕改處一倍罰鍰云云,惟被告對違章案件所為裁罰金額或倍數應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辦理之,依前揭規定「違章情形: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裁罰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準此,被告就原告漏報營業稅一、○○○、八三三元,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實難再予從輕改處一倍罰鍰。是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