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乙○○ 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辦理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拆遷補償,被告誤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與被告同姓名業主所有之中原路二十巷市場建築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六八五、八九八元領回,經原告發現發函要求被告退還溢領款項,被告坦承誤領並繳回其中二、三八六、六四○元及以自動拆除獎金六一、九七四元抵充部分應退還款項,尚餘二、二三七、二八四元未返還,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切結同意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乃訴請返還系爭補償費。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二三七、二八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為聲明)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拆遷補償,被告誤於同年七月五日將與被告同姓名業主所有之中原路二十巷市場建築補償費四、六八五、八九八元領回,經原告發現發函要求被告退還溢領款項,被告坦承誤領亦繳回其中0000000元及以自動拆除獎金六一、九七四元抵充部分應退還款項,惟尚餘0000000元未返還,又被告雖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切結同意返還,卻遲至今日仍未返還,為維公益,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即將二、二三
七、二八四元及自受領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主張)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但上開法理本存在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中,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明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另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意旨均屬同一意旨。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理,其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故縱使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仍得於發現其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因辦理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拆遷補償,拆遷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建築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洽領補償費七○○、七四二元時,誤將另同一姓名業主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市場建築物補償費四、六八五、八九八元一併領回,嗣經原告發現,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二六○五五七號函通知被告:「:::請速於文到三日內(七月十五日前)將溢領款項繳回或逕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查照。」,被告遂繳回其中二、三八六、六四○元,及以自動拆除獎金六一、九七四元抵充部分應退款項,尚餘二、二三七、二八四元未返還,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乃訴請返還系爭補償費,固據原告提出上開函件影本、被告具領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建築物補償費七○○、七四二元及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市場建築物補償費四、六八五、八九八元收據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士代字第八八○○三四一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士代字第八八○○三六四號函影本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立切結書影本認證。惟查原告既於核定被告之建築物補償金額後,發現被告係溢領補償金額,被告有返還溢領部分之補償金額之義務,乃發函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告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茲被告既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至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雖然上開公函未一併命被告給付,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利息本屬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原告可另以行政處分命被告給付,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否則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對於右開公函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原告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