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悻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陳佑寰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緣原告為辦理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工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其中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七違章建築改良物,經其會同其承租戶即被告乙○○依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民調字第三0八號調解書內容(即被告甲○○分得新台幣《下同》五、九九七、五六二元,其餘二、五00、000元由被告乙○○分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具領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七、七二五、0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二、五0六元,共計八、四九七、五六二元。
B、嗣後經人檢舉查估有誤,原告即會同被告及相關單位重新比對,認定原查估單位國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之查估表中,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繕為五十公尺,建築改良物面積一0二.五公尺,誤計為一0二五平方公尺,致生被告溢領巨額款項情事。
C、原告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命被告二人繳回已領具之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八、四九七、五六二元,而被告二人不遵命繳回,原告因此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D、而本案訴訟繫屬中,被告二人業已以上開原告作成之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行政處分違法為由,提起行政爭訟,到目前為止,其爭訟結果如下:
1、被告乙○○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撤銷上開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關於乙○○部分)之行政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發回原告重為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維持本院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
2、被告甲○○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認定上開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本件被告甲○○之撤銷訴訟請求,該案業經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發回本院,重為審理(意即認定原告上開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為一行政處分)。
E、事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作成八九北府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之公告,將原編號第三四六號公告清冊作廢,並更正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在案(另註明被告二人共計溢領金額為七、六四七、八0五元,意即原來領取八、四九七、五六二元,更正後得領取之金額為八四九、七五七元,所以應退還上開數目之金額)。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九九七、五六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五00、000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甲○○所有之違章建築改良物,確實僅有三十一坪(一0二.五平方公尺),被告溢領補償事實明確:
a、查本件係因土地共有人蔡木生提出異議,請求收回補償救濟金重新分配及重新複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相關單位,並通知被告謝俊貴、被告甲○○(由其子蔡世旺代理)、蔡木生(由其子蔡旭裕代理)赴現場會勘,始發現原查估單位國興測量公司製作之查估表內系爭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繕為五0公尺,建築改良物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誤繕為一、0二五平方公尺,致該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錯誤,溢領金額高達七、六四七、八0五元。至於被告爭執會勘時在場人無代理權,簽名時尚無紀錄云云,洵屬無理,蓋會勘測量係當場表示意見,在場人不可能不知,而在場人蔡世旺、蔡旭裕為本人之子,又均簽名表明代理,且嗣僅爭執未溢領款項,從未爭執在場人無代理權,適足證明。
b、次查證人林榮皇於鈞院另案(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曾出庭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估當天確已表示原測量錯誤,且依房子之地基,測量結果確實只有五公尺,另證人林榮皇亦在鈞院另案(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提供系爭違章建築改良物,原始查估之檔案照片二、三張,在在均足證明系爭建築改良物面寬,確實只有五公尺而非五0公尺(被證十六參照)。以上請求鈞院傳訊證人林榮皇,並請調卷(案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查看證人庭呈之原始檔案照片即明。
2、原告有權更正錯誤之行政處分:
a、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四號、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0號、五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迭著判例。
b、查原告發現前述測量錯誤,基於依法行政及維護公共利益,立即以原證二公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款項,嗣並以公告撤銷原授益處分,並重新為新的授益處分。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必也人民已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行政機關嗣後予以追償,若謂已發放補償即不能追償,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無適用之餘地,其不合理甚明。
c、至於被告抗辯原處分已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一節,查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不過是令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既早以原證五另為適法之處分,今並依據適法之處分,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澄清。
3、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查在行政程序法尚未正式施行前,信賴保護原則在授益處分之撤銷的適用,固以行政一般法理之姿,獲行政法院實務之接受。惟本件被告卻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蓋本件違章建築改良物面寬僅五公尺而非五0公尺,兩者間有十倍之差距,不可謂不大,被告對測量錯誤,顯為明知,被告既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被告之信賴顯不值得保護。
b、次查,本件溢領金額高達七百六十四萬餘元,不撤銷原授益處分顯對公益有重大不利,並違公平原則,是以原告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確係依法行政。
4、本件請求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一般給付訴訟,只要具備起訴前已申請給付,清償期已屆至,即認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未欠缺。目前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受處分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履行期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毋庸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惟如前所述,被告已另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證二公函,然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撤銷原授益處分另為新的授益處分,若謂由行政機關逕行強制執行,再由人民另提行政救濟,實違訴訟經濟,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有重大爭執,最終仍需由司法機關判斷,是就本件個案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5、綜上所述,本件授益處分,業經原告以原證五依職權撤銷,而溯及失效,是被告二人超過新授益處分所領得之金額,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類推適用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得之利益,並自最後受領翌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訴訟。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等二人係依據原告前所為授益處分領取補償救濟金,原告嗣後雖另作成系爭處分而撤銷原授益處分,惟原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之建物複估程序並不合法,系爭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確定。系爭處分既因違法而無效,即不生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效力,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a、本案補償費發放前業經多次現場查估及補複估程序確認面積無誤後,始發放補償費:
本案補償費發放前,原告曾會同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進行第一次現場查估,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進行第二次補復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十一日進行第三次補複估;易言之,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曾經多次現場會勘及查估作業,確認建物之面積後,始依會勘查估後確認之面積計算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金,前開過程均係由原告依法所為。原告歷經多次補複估程序,始作成原授益處分,被告等二人依據原告所作成之授益處分領取補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b、原告嗣後擅自以系爭處分推翻原測估結果,並要求被告等將補償費等全數繳回,其行政程序有嚴重瑕疵,原告所為系爭處分亦不合法:
原告為解釋其所為系爭處分之緣由,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八二九六五號函表示:「本案乃經原地主陳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於現場丈量建物尺寸後修正,並檢送會勘紀錄影本乙份。」。惟由以下各點足證原告擅自於前開日期所為之重勘丈量,其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而不足為被告應繳回補償金之依據:
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當日,被告等均未會同測量,亦未曾同意上開重新會勘紀錄之結論,原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之會勘記錄顯不實在:
⑴、本案於系爭建物拆除前已經過三次之查估及補複估,原告、國興測量
公司、業主及承租戶均曾會同參與,原告卻不採信,自行推翻原先測量結果;事後僅憑案外人蔡木生之片面陳情,在建物已遭拆除情況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複勘。
⑵、縱令原告欲重新現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亦應邀集業主(即被告蔡承
歐)及承租戶(即被告乙○○)共同指認及丈量,方能避免錯誤,並昭公信;惟查,本案重新會勘當日,係被告甲○○之子蔡世旺到場(甲○○之子蔡世旺乃係基於關心瞭解現況之立場,並未被授權簽署任何文件或簽認會勘結果,且據其記憶所及,當時會勘結果欄亦未記載任何文字,此有蔡世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案件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庭訊所為證言足稽),至於被告等二人,則均未到場參與測量。
⑶、尤有甚者,陳情人蔡木生亦未親自到場,僅有陳情人蔡木生之子蔡旭
裕到場簽名,然其既非陳情人,對於系爭建物座落面積及位置亦毫不知情,縱使其於會勘結論欄簽名,對於會勘結果亦不具實質上之證明力。且據蔡旭裕先生所述,當日國興測量公司人員並未實際丈量,即要求蔡旭裕先生於空白之會勘記錄上簽名,此亦有蔡旭裕出具之聲明書足證。
⑷、此外,國興測量公司之承辦人員林榮皇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
七五號案件審理中,亦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會勘記錄在簽名時的確是空白」,亦即原告所屬人員當日確係要求到場人員於空白之會勘記錄上簽名,再於事後片面補填所謂「會勘結果」,此有庭訊筆錄足稽。
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時,系爭建物早已拆除:經查,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全部拆除(因依據相關法規,於限期內自動拆除方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則於原告所述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時,原建物顯已不復存在(此有前引蔡旭裕先生出具之聲明書足證),如何能重新測量原建物面積?
Ⅲ、是以,原告所為重新測量程序顯有嚴重瑕疵,其據以作成系爭處分之會勘記錄,亦係原告之承辦人員於事後始片面製作,顯有不實。蓋若一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在建物不存情況下所為指證,即可推翻原先三次查估及補複估之測量,則法治國家之行政程序豈非可任意變動而無準則可循?
Ⅳ、原告於相關案件之訴願及再訴願審理過程中,曾指稱「查估表建物寬度標示錯誤」,以及其係就「建物磚砌及矮牆痕跡加以比對」云云,惟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曾指稱:「該建物雖已全部拆除,本府相關單位仍就原『建物磚砌及矮牆痕跡』並調閱原查估調查表與現況圖量測比對..查估表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繕為五O公尺..」云云。惟查:
⑴、現場建物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拆除,該地事實上並未遺留任何「建物
磚砌及矮牆痕跡」可供量測比對,且當初建物拆除完畢均經當地里長簽名證明無誤,並有拆除完畢照片佐證,方能合法具領補償救濟金,因此不可能發生所謂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誤繕之荒謬情況;況查,寬度五公尺與五十公尺差距達十倍,面積一O二.五平方公尺與
一、二五O平方公尺差距亦達十倍,現場查估人員對現地建物情形知之甚詳,即令其有誤繕情況,亦不可能於補複估時復連續二次誤繕,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
⑵、又系爭建物於發放補償金前,曾進行多次補複估,其目的即在於避免
面積查估有所疏漏;由本件補償金發放案件處理期間觀之,原告自受理相關人士之申請,至現場複估加以確認完成,其間歷時長達二年,前後經三次之查估及補複估,如有建物寬度及面積出入達十倍之錯誤,豈有在補償救濟金發放完竣達五個月後才發現之理?由此益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及常理均不相符。
⑶、末查,系爭建物在未經拆除前,除部分由被告甲○○作為倉庫使用外
,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乙○○承租後,作為汽車駕駛訓練班辦公處所之用,建物之用途包括作為教室、車庫以及汽車維修廠,設若系爭建物之面積果如原告所述僅有一0二點五平方公尺(亦即僅有約三十一坪),怎可能足敷作為教室、車庫、維修廠、倉庫等使用?是以,原告之事實認定亦顯與常理不符。
Ⅴ、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拆除前已經過三次之查估及補複估,原告、國興測量公司、業主及承租戶均曾會同參與查估,原告對於經過嚴謹查估所得結果卻不採信,而於事後僅憑訴外人片面陳情,在建物已遭拆除情況下,進行所謂「重新丈量」,實缺乏依據。倘能如此輕易推翻先前測量結果,則先前辦理查估及補複估之原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及測量公司人員,對於其職掌工作豈不均係草率從事,而有重大違法失職之處?實則,縱原告欲對系爭建物重行會勘,則其座落位置及實際情況,僅原業主及承租戶最為熟悉,原告機關卻任由不相干之陳情人主導及推動整個重新會勘之程序,然陳情人並不瞭解原先建物之座落面積與位置,在建物已遭拆除情況下,試問如何進行重新丈量?其丈量之依據為何?凡此種種,原告均難以自圓其說,則其本於重行會勘所為系爭處分,即難謂適法,亦不生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此,被告等二人依據原授益處分領取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c、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確定: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並於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惟查本件原行政處分係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委託國興測量公司經三次測量後公告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將系爭徵收之違章建築物全部拆除完畢,原處分(即指原告原據以核發補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早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拆除後三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由同一家之國興測量公司複估,據以主張原已公告確定並執行拆除完畢之違章建物面積測量有誤,而其差距高達十倍,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已拆除完畢,事實因已事過境遷而難採信,就原行政處分之對外效力而言,上訴人是否有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合法性,不無疑問...至上訴人基於原測量機關國興公司之事後複估若足以認定原測量面積有誤,致認為受有損害時,至多僅能向該國興公司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該國興公司或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誤)有共謀向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誤)詐領超額拆遷補償費之情形,方能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與國興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案陳情人蔡木生依法並無提出異議資格,其乃因請求重新分配建物補償金未果,方挾怨陳情,其所為陳述並不足採:
a、本案陳情人蔡木生並非系爭建物之業主或承租戶,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聲請調解不成,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本案建物補償金向原告請求重新分配,案經原告函覆不予受理)。蔡木生在前開期間內,均未曾表示建物面積查估有錯誤,且顯然其亦認為原查估結果並無錯誤,否則其何需為爭取重新分配大費周章?另依蔡木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觀之,函中表示被告甲○○領取之七百七十二萬餘元有一半權益屬其所有,並自稱其擁有二分之一建物所有權,要求領取二分之一補償金三百八十六萬元云云,益足證其亦認為原查估之建物面積及據以發放之補償救濟金均屬正確無誤。否則為何其在請求重新分配或補償救濟金發放時,均未曾表示面積查估錯誤,而於事後確認無法分得補償金時,方提出陳情?足證陳情人顯係心有不干而挾怨陳情,其說詞亦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b、本案陳情人蔡木生之子蔡旭裕,亦曾於其出具之聲明書中表明:「惟先父之所以提出陳情,實係因對於前開建物補償之領取人有異議(亦即認為先父亦有權領取)」,可為證明。
3、本案原告所為系爭處分內容係「面積更正要求全數繳回補償費」,其性質乃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若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行政機關並無權本於行政職權作用逕為撤銷或另為處分;又,縱認授益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情況,則基於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此等授益行政處分,此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足稽;易言之,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況者,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撤銷授益行政處分。
b、本案原告所為系爭處分中,僅表明「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及要求「全數繳回」補償救濟金。就原告機關所為處分內容觀之,性質上乃屬原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惟本案原核定發放補償救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始合法,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本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前開授益行政處分。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原授益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然被告等既係善意信賴前開經過多次查估程序後所為之核發補償金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依法自不得加以撤銷(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另本案原授益行政處分,亦無得廢止之法定事由存在(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廿三條),故亦不得任意加以廢止甚明。
c、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雖曾指稱建築物面積及補償救濟金計算錯誤,其間相差十倍,乃屬明顯而重大,應為被告等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被告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然查,本案補償金發放前經過原告進行多次查估、補複估,其中亦有經被告乙○○之申請始進行之補複估程序,若被告等「明知」原測量面積有誤,又何須為求慎重起見而多次申請補複估再加以確定?且系爭建物經過原告三次查估及補複估後確認面積,被告係對於政府機關經多次丈量後所得面積加以信賴,又怎能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告所述顯與情理不符,而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未盡查明事實之責,率將原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命被告全數繳回,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而無理由。為此,被告等已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撤銷系爭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案所涉及之基本法理說明:
A、按行政之本質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且基於行政之高權作用,人民與行政機關之地位並不對等,行政機關具有優位性,有權單方、片面來形成或塑造其與人民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人民只能依法尋求救濟而已。所以在大部份之情形,行政機關具有保護自我並實現自身行政任務之強大職權,從不需要法院的庇護,只有人民才會因為行政高權之侵犯,而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必要性。因此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作為,所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雖然容許國家向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但僅限於「一般給付訴訟」一種訴訟類型而已,而且是極端例外之情況下才容許提起(例如給付之原因導因於公法契約,又不可以行政處分方式來強制人民履行者)。
B、又行政機關如果認為人民對其有財產上給付之義務,而且也享有實現此一權利之行政作為手段,卻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反而訴求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要求人民履行其給付義務,以遂行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此種作法,乃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與揮霍,而且違反「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此種訴訟,即使在外觀上符合現有行政訴訟法形式規定之外觀而看似合法,但仍然會因為沒有向法院尋求保護之真正需求,以致欠缺「訴訟利益」(有關「訴訟利益」與「訴訟權能」《又稱「訴權」,即「因主觀公權力受侵犯,而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間之區別,請參閱陳愛娥著「『訴訟權能』與『訴訟利益』─從兩件行政法院裁判出發,觀察兩種訴訟要件的意義及功能」一文,律師雜誌二五四期六四頁至第七七頁),而應以「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此等請求。
C、又當命令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下命處分已作成,並處於隨時可以移送執行之情況下,更沒有理由以下命處分之下命內容,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如果行政機關在此情況下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當然更是欠缺「訴訟利益」,同應以「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原告之請求,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而欠缺「訴訟利益」,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A、本案原告認定對被告二人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乃是以原先辦理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有誤,以致作成發給被告二人合計八、四九七、五六二元之補償處分(補償項目分別為「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事後發覺有誤,認為被告二人應先退回八、四九七、五六二元,再重行計算其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B、經查:
1、被告二人原先合計領取八、四九七、五六二元(其中被告甲○○領得五、九
九七、五六二元,被告乙○○領得二、五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只要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告二人受領上開八、四九七、五六二元,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2、而當原告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先將上開補償處分先予撤銷,被告二人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才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而就此課題,原告之處理方法如下:
a、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之行政處分,命被告二人先繳回已領具之八、四九七、五六二元,至於實際應領得之金額將另行核算(該行政處分雖未言明,但已有撤銷原補償處分之意思)。但此一行政處分關於被告乙○○部分業經法院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而關於被告甲○○部分,雖然該處分仍然存在,但其合法性,尚在本院審理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參照)。
b、事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作成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公告之行政處分,除了正方表明撤銷原來之補償處分,並且經過重新核算,認定被告二人在扣除實際應領之補償金額八四九、七五七元,溢領之七、
六四七、八0五元,應予繳回。
C、因此本案中被告二人是否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涉及上開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與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公告之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審查結果,現在該二行政處分均在行政爭訟中,如認原告得另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可能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裁判歧異之困擾。而且不問上開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獲得確認,原告均可直接依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移送行政執行署依法強制執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對爭訟中行政處分之效力,是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以下參照),根本不須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法院並無對之給予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其訴在法律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