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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陳幼蘭律師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其「製鞋成型機」係於機器上部設有趾棒、跟棒,桌台兩側各有一組汽缸,另二汽缸與該二組汽缸成直角配置,各汽缸之活塞頂端固定有壓力墊,兩組汽缸之活塞桿頂端固定有具孔之支持板,支持板上之保持器及壓力墊利用可旋轉之插入軸而被緊固著,保持器包括半圓形槽、插入部分及突出部分,壓力墊包括凹入部分及插入部分(形成半圓形槽),保持器及壓力墊可因保持器與支持板間之空間(由保持器之傾斜面形成)而移動,壓力墊可上下移動而配合鞋底及鞋上部分之曲率,提供均勻之壓力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壓鞋機側邊壓鞋部之改良構造」、第00000000號「牆式鞋底壓邊機壓邊結構之改良」等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三五四五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被告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