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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八五○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兩造爭議起因為台北市政政府前委託案外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之一、三十之一等地號土地,興建「台北市麗山高中校舍新建工程」,該工程施工期間,涉嫌損害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提出陳情後,歷經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四次調解不成,再經被告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三次協調均無結果,被告機關乃提請台北市建築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第八九○一次大會會議決議:「㈠本案採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二六一號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以現場進行實際打椿測量鑑定標的物振動量,據以評估損害原因所作之鑑定結果,作為本會審理本案之依據;並按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鑑定環山路二段一二五號房屋無安全顧慮,鑑定標的物損壞與麗山高中校舍施工無關等項結論,請工務局依據「台北市建築爭議審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條文第十一點第㈢款規定,撤銷本案列管。㈡基於學校新建工程宜敦親睦鄰之原則下,請本工程承造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現有協調基礎上,與陳情人繼續進行善意溝通協調,以息解紛爭。」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二○九○○號函轉原告,原告不服該決議,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本件建築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應屬普通司法機關管轄。至原處分機關以「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所為之處理,係為減少訟源所作之協調,並非行政處分,雙方如有爭議,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提行政爭訟以謀解決」云云。

二、查台北市建築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所作第八九○一次大會會議決議內容已諭知被告機關撤銷本案列管,並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二○九○○號函轉上開決議予原告,則上開撤銷本案列管之決議,顯係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謂該決議係為減少訟源所作之協調,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有可議。惟查原告不服上開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其請求事項如下:「一、系爭建地原址本為三條煤礦坑道,為何能變更改為校舍?將來學生之安全何人負責。

二、何以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係採事發後三個月所作之鑑定,反而不採事發後半個月之鑑定?三、如此重大之建築,何以事發前都無鑽勘?四、受損戶所申請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亦係台北市政府施工科人員所給各公會表格,由受損戶隨意選定,如認該鑑定不可採,豈非浪費受損戶之金錢及人力?五、承包商三星營造所繳請之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震動試驗,何以未繳受損戶在場,亦未在原地測試,讓受損戶產生甚大疑惑?因請求原訴願機關以公正、公開及公平之態度,處理八七建字第一五一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建築之爭議。」此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訴收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附在訴願卷可稽,足證原告提起訴願並未請求原訴願機關就原處分撤銷本案列管之決議之當否為審查,從而,原訴願決定,未就該部分為實體審查,尚無不當。

三、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本院審理之事項有四:「一、市府在廢礦區上限三層以下建築,但在此件沉沙池之工程卻深度在五點一公尺,且打椿之深度達十公尺之深,市府到底有無疏失。二、市府在此工程爭訟,為何都無實際負責之人,來看原告之居所,倒底被破壞到如何程度,原告只知市府施工科負責此案之科員,一再被換掉,原告至今還不知道要找那位。三、根據市府工務局之訴願答辯書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現場會勘,原告只見其在住所內拍損害調查照,並未至案發工程之沉沙池現場,更未見有任何人在現場測試,為何工務局只信任市府包商所言,謂原告有至現場園地測試,而不信原告所言原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均未到現場會勘。四、本件先後有兩單位為鑑定,結論不同,原告不是要聽工務局打官腔及一味偏護,而是要一個答案及公道」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上開請求事項,並非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事項,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