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敬堯律師

何立斌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敏芳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九○九○○○號訴願決定,其中如事實概要欄附表編號二、三、四、五號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查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九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六六使字第一六一三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旅館、客房」,因供張正乙違規使用為「夢幻幾何酒店」(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經營視聽歌唱、酒吧等業務,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前往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臨檢,查獲上開違規情事,乃函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系爭建築物嗣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八三六二○○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娛樂服務業「KTV」面積八七六.八○㎡)。經建設局認違規使用人張正乙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七九三六號函命令張正乙應即停業並處以張正乙罰鍰一萬銀元、因經三次查獲仍繼績營業,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七一四○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七九五二○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副知被告機關。

被告機關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五三三七○○號書

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及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嗣經建設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七九五二○號函查告該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被告機關認所有權人即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七五三四○○號書函處以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七○三一五二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二一九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政訟,亦遭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駁回。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前往系爭建

築物現場稽查、臨檢,先後查獲供孫文明、廖建財、陳孝全等違規使用為「夢幻幾何酒店」、「夢幻幾何KTV」經營酒吧業,乃函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建設局認違規使用人孫文明、廖建財、陳孝全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九六六九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六六八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八七六四號函,命令應即停業並各處以孫文明一萬銀元、廖建財一萬銀元、陳孝全五千銀元之罰鍰,並復知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認所有權人(即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二九四一○○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所載書函各處以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八十九年一月間前往系爭建

築物現場稽查、臨檢,先後查獲供沈呈輝、賴建行違規使用為「坎城KTV」經營酒吧業,乃函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建設局副知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認違規使用人沈呈輝、賴建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所載書函各處以沈呈輝、賴建行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被告機關嗣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七四二○○號書函請

原告繳納附表編號一至五等五筆罰鍰金額計新台幣三十萬元,又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七四三○○號書函請沈呈輝、賴建行繳納附表編號六、七等二筆罰鍰金額計新台幣十二萬元。原告對被告機關如附表一至七所載書函處分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七四二○○、八九三一一七四三○○號書函均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就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工務局書函文號 │受處分人 │ 催繳函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 原告 │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 ││ │字第八六三四七五三四○○號 │ │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 一七四二○○號書函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原告 │ ││ │0000000000號 │ │ │├─┼──────────────┼─────┤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原告 │ ││ │0000000000號 │ │ │├─┼──────────────┼─────┤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原告 │ ││ │0000000000號 │ │ │├─┼──────────────┼─────┤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原告 │ ││ │0000000000號 │ │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 沈呈輝 │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 ││ │第0000000000號 │ │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 一七四三○○號書函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 賴建行 │ ││ │第0000000000號 │ │ │└─┴──────────────┴─────┴──────────┘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中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事實概要欄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份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之爭點: 

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予人違規使用經營視聽歌唱、酒吧等業務,被告能否以建築法第九十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又原告因營業處所變更未報,致未能即時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處分書後,能否以系爭行政處分未生效力抗辯。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訴願決定事實認定錯誤:

訴願決定未經調查其理由即逕記載系爭建築迄今(本件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作成)仍未停止違使規使用,惟查系爭建築物早已無人使用(於八十八年間承租人即拒繳房租、大樓管理水電費)是在訴願決定時並無違規使用事實,故訴願決定事實認定顯有未洽。

㈡本件罰鍰處分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並未產生行政處分外部效力:

⒈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七四二○○號函命原告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繳清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三五○○號函等五筆,合計金額三○○、○○○元之罰鍰,逾期未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理由無非以原告所有建築物違規使用為酒店業遭罰鍰處分而未繳清積欠罰鍰云云。

⒉行政處分須使相對人知悉始對外生效:

按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是以行政處分未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生效。次按書面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依此書面行政處分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前尚未對外生效。另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故行政處分必須經過有權限之行政機關頒布及相對人知悉後,始對外生效。

⒊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本件罰鍰處分書應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送達,罰鍰處分亦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確係未送達本件之處分,業經被告代理人自承在案,惟其抗辯謂「原告公司搬了好幾次,我們都送達不到,現在(原告公司)搬到板橋」云云。然而,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催繳函係確有送達予原告,可知被告機關並非不知原告之地址,則為何原罰鍰處分卻送達不到?系爭罰鍰處分根本尚未生效,原告並無繳納罰鍰之義務,被告機關如何得為合法之催繳通知?顯見本件催繳函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即使本件罰鍰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然依學界通說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亦認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

①按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係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落實

。而憲法、司法實務皆已承認行政行為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首開規定既係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即使本件罰鍰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行政機關自仍應遵循。

②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並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又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前,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指書面之行政處分而言)」復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該判決及其所涉及之行政處分之作成時皆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之際。由此益證即使本件書面罰鍰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系爭行政處分仍應合法送達相對人,始足發生處分(外部)效力。

③被告已自承本件罰鍰處分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惟辯稱「當時行政程序法

尚未施行,本件處分如已『告知』處分相對人,亦可使其發生效力。本件數次罰鍰處分皆已告知對造」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有否告知,核其所陳見解,揆諸前開說明,誠屬謬誤,亦未據其提出相關學說、實務見解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本件罰鍰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此一程序瑕疵係屬不能補正,依法僅餘撤銷處分之途:

①按非無效而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一項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原則上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瑕疵。

②查本件罰鍰處分未合法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六十九條之

規定,核屬程序瑕疵,惟此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得予補正之情形,應屬不能補正之瑕疵。縱退步言,書面處分未送達,客觀上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而類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處理,惟原告已向鈞院起訴撤銷本件罰鍰處分,則系爭處分之程序上之瑕疵即因未及時補正,而屬已不得補正矣。

③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如不得補正,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僅餘撤銷處分之途,學說即認為處分相對人得以處分有瑕疵為由請求撤銷。

⒍綜上,行政處分須經過有權限行政機關頒布並使相對人知悉後,始對外生

效,則本件罰鍰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尚未對外生效,故本件科以罰鍰及催繳積欠罰鍰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另本件訴願處分就訴願人所提起被告未合法送達本件行政罰鍰處分書之主張並未說明,是訴願決定理由顯有不備,違反訴願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九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原因:

⒈行政罰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因為行政罰係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

②何謂故意、過失,行政程序法其他行政法規並無規定,故於解釋時常依

刑法有關規定及民事法院之實務見解。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刑法第十三、十四條參照)。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揭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為人須就抽象之過失負其責任。是以是否已盡注意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亦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未能注意或防止損害之發生者,即為有過失。

③經查於科以本件四筆罰鍰行政處分前被告均未如前於科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北市建字第八六二四七五三四○○號罰鍰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五三三七○○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及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惟本改善函未合法送達)。是前揭通知令其改善書函未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其餘後四筆各筆罰鍰科處前均未預先通知,原告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及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另原告對於何人違規使用無查辦公權力,故被告對未占有使用出租之所有權人理應通知有上揭查獲事實,俾所有權人有查知自行妥善處理之機會。故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狀況及違規使用人為何而自行妥善處理,故原告無可歸責之原因。

⒉原告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監管義務,並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①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然對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課予維護建物合

法使用之義務,惟於建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並非同一(例如出租)之情形,使用人對該建物有全部使用權能,所有權人若係無公權力者,根本無實力以有效監控、禁止使用人繼續違法使用建物。如建物所有權人自行以實力阻止使用人違規使用建物,則恐觸犯刑法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罪。因此所謂建物「所權人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義務內容」實不宜認定過苛。

②自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建物租約與嗣後發出之存證信函與律師函以觀,足

見原告已採適當之法律上手段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監管義務。至於是否能夠有效阻止使用人繼續違規使用,核屬另一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遽指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⑴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趙永生、葉樹傑,雙方訂有租賃契約在案。

依租約第四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合於法令方式使用並辦理營業所需有關證照,始得開業。又本件建物租約早經終止,原告履次以律師函催告承租人遷讓承租建物,惟承租人不僅不遷讓承租建物且違法轉手他人違規經營酒店。而違規使用人張正乙、孫文明、廖建財、陳孝全、沈呈輝、賴建行等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被告催繳函送達時由其附件始知悉上開違規人,⑵原告數次至現場處理違規使用,因無公權力,難以稽檢查辦違規使用

人,無法知何人占用,僅派律師拍照,卻遭嚇阻阻止,此有照片可稽,是原告已盡建築物監管義務。

③又被告前開催交罰鍰函件雖謂有違規使用為酒店業情事,惟並未將罰鍰

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知悉。是以催交罰鍰函件之等四筆罰鍰情事,原告毫無所悉,亦未獲被告任何通知有此人或相關事實情事,致無法先行處理,而遭罰鍰。又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承租人查詢相關人事,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行使且履行所有權人之建築物監管權利及義務或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要求依法停止違規使用。惟原告因無公權力,如未經同意亦無法強行進入上述租賃物或強制停業,亦無強制力得以搜索或緝獲前揭違規使用人,僅能依法依約對承租人行使權利。

④被告對於未占有使用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通知有上揭查獲

事實,俾所有權人有查知自行妥善處理之機會,蓋所有權人無強制發現違規使用人及排除其占有之公權力及執行能力,惟得以循法定程序依租約或其他法律辦理。否則未通知,遽指違反維持合法使用義務而予課罰處分,實屬過當。

⑤查本件原告業己依約要求承租人趙永生、葉樹傑須為合法使用,且不得

轉租他人,果被告機關查獲之張正乙、孫文明、廖健財、陳孝全、沈呈輝、賴建行等使用人確有違規營業事實,該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承租人轉租所為,或有其他權源,該二人是否同屬一個法律主體之股東或員工,該營業行為之法律上主體係個人或何種法人團體,均有依法依約查證之必要,原告雖詢承租人,不得其解,亦曾設法查證,惟原告並無公權力及強制力,對於租賃物並無逕予進入、搜索、盤查、占有、排除之權力,況被告亦從未告知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有查獲之人、事、時、地及詳情與處理結果,原告實不能隨時掌握、控制租賃物或承租人之種種情況,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實難遽論出租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

⒊依內政部函釋,原告不應受罰,是本件罰鍰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①按「建築法第九十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其建築物所有權人同為一人

者,處罰所有權人;雖非同一人,而其擅自變更使用,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作為,或經其同意,或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為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二九○○九六號函釋所持見解。

②系爭建築物違規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酒店乙事,顯係出於前述張正乙、孫

文明、廖建財、陳孝全、沈呈輝、賴建行等違規使用人自己之作為所致,並非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作為,原告亦未同意違規使用,原告與上開違規使用人等更無契約關係,此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本件情形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僅得處罰違規使用人,本件罰鍰處分以原告(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揆諸上開說明,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⒋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應歸責於被告怠於行使公權力:

①本件建物違規使用歷來已久被告怠於處理,且原告無公權力強制發現何

人違規使用及停止其違規使用,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請求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促其停止違規使用,但被告仍怠於行使公權力,又已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檢舉,然派出所竟不予受理,是以原告已盡建築物監管義務,對於違規使用無可歸責之原因。

②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停止供水供電:

按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辨手績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即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使用之建築物危害公共安全,即可停止供水供電。查本件九樓不知何人經營之酒店未經領得合法之變更使用證照自行在系爭建築物上占用經營視廳歌唱酒吧業務,並經被告連續科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仍一再拒絕停止違法使用,又其違法使用已妨礙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停止供水供電促其停止違規使用以維公共安全。若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予以停止供水供電則本件即無違規營業事實,是以系爭建築物一再違規使用實係應歸責於有公權力查處之被告。

③本件九樓既未經報竣工即有違規營業情事,實已危害公共安全,被告辯稱其不合斷水斷電的法律規定,顯不可採:

⑴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

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為建築法第七十五條所明定,復按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報竣後即申請變更用途後之使用執照,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⑵查本件九樓變更用途既未經報竣,必無法申請變更用途後之使用執照

(此據被告機關謂罰鍰處分理由:未領變更用途後之使用執照即行違規營業,即可得證),自亦未經法定之查驗程序。是則建物九樓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均未經主管機關查驗,承租人(或使用人)即行違規經營酒店,顯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要屬無疑。再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同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知悉違規人為何以及違規事實狀況之機會與充分權能

,且原告已盡其建築物監管義務而無可歸責原因。另系爭建築物一再違規使用應可歸責於被告怠於行使公權力,被告未詳查事實併予通知,率爾為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處分。故被告科以行政罰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建築物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

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㈡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六六使字第一六一三號使用執照,九樓

原核准用途為旅館客房,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八三六二○○號函核准變更為娛樂服務業,可供作視聽歌唱業,惟未經申請變更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吧業,被告機關以上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多次以書函處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㈢原告對承租人等違規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經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視聽歌唱業,實際使用為酒吧業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與核准用途不符,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然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使用收益之既有權利,則相對亦負有監督、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是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建築物非經領有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者,得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擇一處分,又依同法第九十條所為之罰鍰處分,為行政罰性質,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即構成處罰要件,即便所有權人事後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並不妨礙已發生之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

㈣原告稱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函催繳之七筆罰鍰均未合法送達、生效云云,查:

⒈原告於上開罰鍰期間曾就系爭建築物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擬變更用

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家(附設伴唱,有陪侍)、一般事務所」,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准予變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三四六○○號函復「請按核准圖說於文到半年內施工完竣查驗合格另文准予備查後,始可正式使用。」,案經被告於同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曾知會原告罰鍰欠繳紀錄,後未見依規定完成竣工查驗。即可認原告知悉違章情事並配合使用人需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因而知悉罰鍰情事。

⒉另因承租人積欠租金,原告屢向承租人表示「積欠房租終止租約返還房屋

」等意思表示,如原告補充理由書附具之附件(七、四、五、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律師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律師函,得見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知有罰鍰紀錄,且均時時注意到罰鍰處分之異動,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即確悉前六筆罰鍰;又原告因未能如願終止租約收回房屋,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情承租人違規情事,希依建築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六三二七○○號函復原告尚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罰鍰處分,此點亦經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自承,故本案積欠七件罰鍰紀錄,原告均確實知悉在案。

⒊惟因原告產權登記簿上所載地址已因原告遷移更易而未予更正,致被告上

開罰鍰付郵雙掛號送達不到,據前所述,本案之始末原告均甚為關切,卻屢稱僅知悉違規未曾知悉罰鍰等卸責之詞,顯欲規避建築法上課予所有權人之法律責任,逕謂其無故意過失,甚不可採。又原告終止租約係其私法上之權利,與承租人如有爭議時,得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非可歸責於主管建築機關未予停止供水供電。末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業明文規定所有權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法定構成要件除違規使用外,尚須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方得為之,豈能因原告請求率斷為之。原告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知悉罰鍰欠繳紀錄在先,復因被告查明原告所在,方予催繳在後,尚難推卸為不知情。

㈤就原告所稱「本件罰鍰迄未生效」乙節:

⒈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且無「溯及既往」條款規定,故

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向後生效,在此施行日期前行政程序尚未法典化,行政處分之效力,不論以書面或非書面方式為之,均無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區分送達或知悉生效之時點,故當以處分相對人知悉即可生效;又受處分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時,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即發生,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並無二致。故處分相對人不論以何種方式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時,行政處分之效力即已發生,不得以處分相對人未受合法送達為由主張行政處分未生效。

⒉且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就系爭建築物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由被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三四六○○號函准予變更在案,並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受理原告竣工申請原告於申辦過程中因而知悉系爭罰鍰處分,此由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一五六三○○號函答辯書理由四、㈡詳述原告知悉系爭處分之時點,並有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書類律師函數等函文自承知悉可稽。故系爭處分已因原告知悉而生效力甚明。惟不論合法送達與否,系爭行政處分皆因原告知悉其內容而生效力。原告未能證明送達日期,僅係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而已,無關於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

⒊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之訴。」現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應係對被告所為系爭罰鍰等處分認有違法之情始予提起。原告若主張系爭處分未生效,非為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㈥就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責任」乙節:

⒈查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情節核與建築法第七十三、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其使用之用途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情節與建築物構造設備誠屬二事,構造設備有無影響公共安全當另視檢查結果而定,非如原告所逕認「承租人(或使用人)逕行違規經營酒店,此顯已嚴重違害公共安全,要屬無疑」,此可從建築法第七十三、第九十條與第七十七、第九十一條分別規範之立法目的意旨不同得以知悉,此乃係原告主觀認知之誤解。

⒉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且法規定不以行為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復對於處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即應受處罰,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方有本號解釋之適用。且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立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該當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為前提,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構成要件即屬此類。

⒊原告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並依建築法規定持續任令使用人違規使用坐收租

金,進行用途變更,且其本身復為營建業,對於建築法之規範應更較一般平常人專業、熟悉,即難卸其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對其違規使用之情節更難諉其故意、過失之責,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顯不足採。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得連績處罰。」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使用:允許使用...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附條件允許使用...

㈢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㈣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另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㈦出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歌唱業。...第三十四組:

特種服務業。...㈡酒吧。...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供孫文明、廖建財、陳孝全違規使用為「夢幻幾何酒店」、「夢幻幾何KTV」(均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經營酒吧業務,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特種服務業(酒吧)屬第三十四組,非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及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使用項目範圍。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逕予供人經營僱女陪侍之酒吧業務,顯與被告機關原核准使用用途為旅館、客房或娛樂服務業(KTV)不符,即屬擅自變更使用。

原告雖訴稱被告機關未合法送達本件行政罰鍰處分書,且未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有

違規使用,及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原告不知建物有違規使用。且原告係出租予趙先生及葉先生,並非違規使用之張正乙、沈呈輝、賴建行等人,原告不認識違規使用人,渠等是否出現或隱匿於系爭建築物,原告無公權力,難以稽檢查辦該人,尚難謂原告有過失。況原告有要求承租人需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不得轉租他人,被告機關前未告知有關違規使用詳情,原告實無法隨時掌控租賃物或承租人之狀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難遽論出租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云云。

第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其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旅館、客房」,原告供張正

乙違規使用為「夢幻幾何酒店」(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經營視聽歌唱、酒吧等業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前往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臨檢,查獲上開違規情事,乃函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建設局認違規使用人張正乙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命令張正乙應即停業並處以張正乙罰鍰一萬銀元、因經三次查獲仍繼績營業,即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副知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五三三七○○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及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嗣經建設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七九五二○號函告該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被告機關認所有權人即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七五三四○○號書函處以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時,業已知悉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依法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惟查系爭建築物迄今仍未停止違規使用,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前往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臨檢,先後查獲供孫文明、廖建財、陳孝全等違規使用為「夢幻幾何酒店」、「夢幻幾何KTV」經營酒吧業,乃函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建設局認違規使用人孫文明、廖建財、陳孝全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九六六九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六六八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八七六四號函,命令應即停業並各處以孫文明一萬銀元、廖建財一萬銀元、陳孝全五千銀元之罰鍰,並復知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認所有權人(即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八一六四○○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所載書函各處以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凡此有上開各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明知其房客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仍未負監管之責任,繼續提供系爭建築物予其房客使用之情事;雖其後系爭之四次違規使用為警查獲,經被告機關處罰後按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送達處分書,因原告營業所遷移未報,致無法送達,惟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知悉系爭四行政處分,此為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按送達而違背關於送達之規定者,程序上固有瑕疵,但送達僅為文書得以確實交付之方法,倘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應送達之文書,其程序上之瑕疵即因而補正,於其收受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系爭四行政處分,原告現既已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再以未合法送達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未生效力爭辯。次查原告以其前曾委請律師致函承租人,要求其返還房屋,及曾致函要求被告予斷水斷電,主張其已盡監督之責,不應受罰各節,按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就系爭建築物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用途為服務業酒家使用,此有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三四六○○號通知原告核准之函件附訴願卷可證,查原告既已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房屋變更用途為其一再被處罰之服務業酒家使用,足證該房屋在未核淮變更用途前違規使用,顯符合原告之本意,至於原告委請律師去函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屋,惟於承租人未予置理返還房屋後,原告並未對之起訴,足徵其催告函無非為應付被告機關之處罰而已。再原告函請被告機關就系爭建築物予以斷水斷電一節,查原告既已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用途,被告機關何能再對之斷水斷電,何況據原告提出之水電表所載,系爭建築物其六樓至十四樓,同屬一水電表,原告繳交水電費後,再向承租人收取該水電費,則被告更不能因其中第九層之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而將其他樓層均予以斷水斷電,倘原告果有將系爭建築物斷水斷電之意,儘可不為之繳納水電費即可,何須申請被告將之斷水斷電,足證原告是項申請亦係預留日後作為抗辯之方法而已,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建築法規定據以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及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就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七四二○○號書函,不服訴願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