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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原 告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亞聯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

參 加 人 立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聯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一、四三三─一一、四三三─一二、四三四─二四等四筆土地上申請並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至七二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因施工中工地的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路○巷○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原告等拆除受損房屋,惟原告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被告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路○段○○巷○號一至五樓(以下簡稱系爭拆除房屋)。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固公司)代為拆除,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北工施字第B五六六號函通知原告等償還代為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二、九五三、八九四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原告中主張其建築房屋工程係發包予聯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名公司)施工,如有責任應由該公司負責云云,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損及立固公司及聯名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裁定命該二公司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立固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對其建屋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有無過失之責,又被告與參加人立固營造公司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其程序是否合法,各種單價、數量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當,抑或有極大差距而顯不相當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乃純屬不可抗力之天然意外災害,原告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及施工不當之行

為,被告並未依專業判斷三個因素內容加以理清求證事故確實原因,擅自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之三個因素全部推給原告負責,依法無據且亦無理由,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之需以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⒉被告請求拆屋費用竟高達二、九五三、八九四元,其提供強制拆除建物之合約

及發票憑證,仍有許多疑點待理清,各項求償單價數量全係膨脹虛報不實,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茲分述如下:

⑴手提破碎機租用一七五組及人力拆除一七五工現場依專業估計打除第五樓當

底舖平讓怪手站穩後由怪手續打除即可。依人工打除數量估計最多僅需三天工作期,其行情拆除費四五、○○○元即足夠完成。而被告竟然共計求償租用四九○、○○○+人力二九七、五○○=七八七、五○○元,如以全新機子買進,可買(490,000元/15,000元=32.6台), 應命被告提出當時租用機型及租用契約及有關出車單據,另加拆除技術工申報之工資報表憑證,以核對本項事實及實際之數量及單價為何,而非被告憑空虛報!⑵搭設竹鷹架二二五○/M二帆布七五○/M二依建築工程數量估算基本原則

應以建物各立面實際面積總合為計價數量,為何被告擅自乘上三排(計三遍)立面面積計算請款(50m*15*3排)其依據何在?另周長及高度皆與現況不符,因當時一樓已經下沉剩一公尺,及兩面緊臨牆壁如何搭竹鷹架。又竹鷹架及帆布之單價與當時市價單價比較在當時狀況與拆除難度無關其報價每單位單價依據何在?查依據具公信力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出刊第十一期季刊八十八年四─六月營建物價第四頁交易價格,與被告求償時間點相同,可清楚看出當時搭鷹架市場行情每平方公尺九七元而尼龍網每平方公尺三七元可作為佐證參考,足證被告之報價亦不實。

⑶氧乙炔斷器租用四九組與人力燒焊四九工打除間燒斷鋼筋依人工數量估計最

多僅需三天工作期完成其行情焊工費用為二七、○○○元既足夠完成。但被告共計求償費租用一八六、二○○+人力九三、一○○=二七九、三○○元,此點應請被告提出當時租用設備機型及租用契約單據另加焊燒技術工申報之工資報表憑證以資核對本項實際合理之數量及單價為何?⑷租用大型破碎機PC─三○○計十台、PC─二○○計四台、剷土機計一台

、挖土機二○○計六台,同一時間在基地面積僅四五坪大空間,四米巷道加上每天將近五十人次技術工人出入,很難想像如何讓一部怪手可自由迴轉拆除建物,更遑論容納其餘的設備及人力,依事理及經驗判斷,被告提出求償之數量有虛報膨脹,再且依被告提出發包合約內容亦清楚記載「項次○一─○七機具單價均函操作手、平板車或貨車晨昏來回接送、油料、發電機、稅金、利潤」。另由工務局拆除隊雇工申請書可知其拆除時係連續租用設備並非每天來回接送,被告竟仍依該合約計價並未追減平板車、發電機等來回費用,確實與實際租用費用不符,亦應請被告提出當時租用設備機型、出車證明單及租用合約、憑證單據等以資核對本項實際合理之數量及單價為何?⑸卡車二○T/五四輛每天一萬元及八.八T/二輛每天七、○○○元及三五

天技術工拆除廢棄物並非完全為垃圾廢棄,磚塊、水泥塊、鋼筋、均可回收回填,被告提出之垃圾分類運除費用有如上揭數量,求償費用太離譜。應請被告提出當時租用車輛機型車號、出車證明單及租用合約、營造承包商與貨運公司資金往來憑證單據,垃圾技術工申報之工資報表憑證等以資核對本項實際合理之數量及單價為何?⑹圍籬六二m含雜項稅金合計求償一三○、○○○元,依建築工程數量估算基

本原則應以建物各面實際長度總合乘於單價。本項被告之請求是如何估計長度及周長?圍籬每米一、八○○元又如何定價?高出市價每米一、○○○元以上。

⑺回饋金三○七.九七噸求償六一、五九四元其請求之依據何在?應請被告提

出當時回饋申報之憑證單據及合約以資核對本項實際之數量及單價為何?⑻總之,合理市價行情三九三、八二○元除以A棟拆除面積二二○坪每坪約計

一、七九○元拆除費,核對由原告拆除之B棟拆除費五四○、○○○除以其面積三四○坪每坪拆除費用約計一、五八八元,比較接近合理,而如果以被告報價費用二、九五三、八九四元除以A棟面積二二○平每坪約需拆除費一

三、四二七元,差價太大,可見被告報價非常不合理,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請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命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

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顯然本件系爭私權之法律責任不能以行政處分逕命無關之原告負責。且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訴願決定提及「訴願人速予償還拆除費用」,確實有違背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且係違法處分甚明。

⒋再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件被拆除之建物所有權人對本件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該所有權之建物,於第一層有加建夾層及屋後第一層至第五層有加蓋違建,且蓋滿防火巷,更於屋前第一層至第五層違章加建佔用六米計劃道路寬計一公尺。所有權人早知鄰近尚有工地動中非但未加注意加強維護其建物,反而加重其建物之負載,也直接危害其建物結構安全,足證所有權人對其建物之結構維護確實與有過失。

⒌本件拆除費用,鈞院函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事:

⑴經查該鑑定意見報告結果已明白指出被告有行政程序疏失確鑿,被告逕行違

背行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被告已違背該行政法令行政。

⑵是以各項發包單價被告若未依行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

例規定辦理,其拆除工程據以核計之單價當然就有不妥,為釐清事實請被告提出全部當時公告招標、比價、議價過程資料以資核對,縱使緊急發包時唯恐圖利特定廠商,亦當有三家以上議價、比價過程資料佐證。

⑶再又虛報超估數量與事實差距數倍之多,該會要求被告提出說明,依法係指

本件應以該建築物工程竣工圖加以詳細計算其數量,再依市場行情換算實際人力物力數量方為合理之意。

⑷綜合以上鑑定意見報告係由行政院所屬機關提出,其公信力不容懷疑,既然

被告擅自違背法令規定行政確鑿,又未具體鑑定證實本件事故發生主因及責任歸屬,即將責任推給原告。另被告未依行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比價議價程序,任意以高價發包造成國家公帑損失甚鉅,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請鈞院將本件函送監察院及法務部調查釐清,以防工務機關行政弊端再生。

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本件事故係屬意外天然災害,與原告無關:

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回覆板橋地方法院函已具體說明本件係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並非原告能力可預測及防止。又查相關判決如吳秋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亦指出「...況本件重新貴族大樓之連續壁工程,被告(即本件原告)亞聯公司係委由訴外人聯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名公司)施作,亦有被告(即本件原告)亞聯公司提出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一件可按,是本件重新貴族大樓之連續壁工程施工縱有不當,要屬聯名公司之責任,核與被告(即本件原告)蓮美、亞聯公司無涉,至為灼然。」再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詳細載明「...從而上開鑑定書所指事故災害因素三係為天然及意外因素所致,非施工時所能控制;是本件事故與施工過程難認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依上開所述,本案乃屬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如專業單位鑑定及法院、地檢署等相關判決證明本案確屬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原告無任何故意及過失責任。

⒎本件民事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據覆:「本件

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該院並已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吳秋蔥對本件原告之訴,此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請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地主股東洪國家、林劉金珠參加本件訴訟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原告等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中建築物及受損鄰房損壞安全鑑

定報告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三○九九號)內容第十頁指出,本案災害發生之原因,有三個必要連結因素,因素一,為連續壁八公尺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因素二,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因素三,為台灣北部有多雨氣候使地下水位上升...等,綜上而論,以上鑑定報告所分析之三必要因素中,除第一項係屬施工中品質控制不良所產生造成連續壁強度不足之事實,其餘第二、三項因素均可為設計及施工前做為預測可能存在之假設狀況並預為防範。因此依以上所述三要素中均為原告等因施工不當及有所過失致造成工地災變,損及自身工地及造成鄰房災害事件乃無庸置疑,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導致災變發生,原告等當屬責任者無疑,並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負其責任,原告等訴稱此事件為天然災害,實為推諉之詞。

⒉原告等舉八十九年象神颱風造成汐止水災事件為天然災害為例,由上述因素一

得知原告等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其施工中品質控制不良所造成之災害責任應歸咎於原告等,上述因素一及因素三亦與象神風災有不同情況,其造成汐止大水災之機率為上百年一次,而原告等造成災害之因素二、三為常駐之情況,故原告等有應注意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工務局對於本案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法處理其過程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等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一、四三三─一一、四三三─一二、四三四─二四等四筆土地上申請並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至七二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因施工中工地的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經被告通知原告等拆除受損房屋,惟原告等未依通知拆除,被告乃公告強制拆除,並與參加人立固營造公司簽約代為拆除,嗣立固營造公司陳報其代為拆除費用為二、九五三、八九四元,經被告給付,被告乃命原告等償還該款云云。原告等則主張本件乃純屬不可抗力之天然意外災害,原告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及施工不當之行為,系爭被拆房屋之所有權人吳秋蔥曾另案對原告提出刑事公共危險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應不得要求原告等給付拆除費用,且被告求償單價數量全係膨脹虛報不實,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

二、查被告認其發包系爭拆除房屋予參加人立固營造公司拆除,其拆除費用應由原告償還,其理由無非以系爭拆除房屋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在鄰地即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一、四三三─一一、四三三─一二、四三四─二四等四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施工中工地的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因而造成系爭拆除房屋嚴重塌陷,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起責任,被告並得於限期命原告拆除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原告逾期未拆除時,即得強制拆除之,並命原告償還其費用云云為論據。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得命限期拆除,及予強制拆除者,乃係建築物之所有人,並非對致建築物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此觀條文之規定即明。至於對侵權行為人欲命其負責任,固得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惟查該條既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則其應負責任之人,顯係指上開人等法律上應負過失責任之人而言;本件被告雖稱案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中建築物及受損鄰房損壞安全鑑定報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㈠為連續壁八公尺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㈡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㈢為台灣北部有多雨氣候使地下水位上升等,就以上鑑定報告所分析之三因素中,第一項係屬施工中品質控制不良所產生造成連續壁強度不足之事實,其餘第二、三項因素亦可於設計及施工前做為預測可能存在之假設狀況並預為防範。因此依以上所述三要素中均為原告等因施工不當及有所過失致造成工地災變,損及自身工地及造成鄰房災害事件乃無庸置疑,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導致災變發生,原告等當屬責任者無疑,並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負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等之負責人被訴公共危險,及原告公司等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結果,均以本件經函請上開鑑定單位,據復「有關『包泥』現象,主要係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號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本建築物發生災變,是在結構體全部完工後(連續壁完工後一年)鑑定報告訴敘三因素互為因果,無法區分比例」云云,因認系爭建物之漏水,並非施工有過失所致,且縱有過失,亦係負責施工之聯名公司之責任,並非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責任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均尚未確定),從而,究竟原告等有無過失責任,被告所屬工務局係建築主管機關,尚應再予究明。

三、次查被告通知原告等應給付之金額,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據復原處分有如下之缺失:

㈠發包手續方面:如為事出緊急,有公共危險之虞時,緊急召商處理有其必要,

宜依行為時適用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被告相關內部作業規定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發包。被告爰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立固營造公司以簽立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僱工租械契約書」(僱用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危樓拆除作業,惟依該契約書「四、作業規範㈠甲方於僱用民間執行拆除申請書簽准後,得請求乙方出動所需之人員及機械種類、數量到場執行拆除。」而本案其執行拆除僱工租械申請書,經簽請核准,惟遭工務局局長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退還後,即未續辦陳核,且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協調會議紀錄一⑵項,預定於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而拆除作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拆除,直至拆除完成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補簽核准,確有行政程序上之缺失。

㈡費用方面:

⒈項目單價:被告與立固營造公司間係依「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僱工租械契約

書」簽定之單價辦理(惟拆除後架設之鋼板圍籬及垃圾清運回饋金原合約並無此項單價),該單價與市場行情比較如下:

⑴三○○型破碎機,每日二七、○○○元(市場行情約二○、○○○元)。

⑵竹造鷹架平方公尺二五○元(市場行情約一六○─一八○元 )。

⑶帆布每平方公尺一五○元(市場行情約三二─三五元)。

⑷鋼板圍籬及出入門因無制式規格,其設計施工各有不同無法檢核。

⒉人員機具項目之數量: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拆除隊執行拆除鑑定標的物監工日

報及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縣拆拆字第○九一○○○四六二四號函,分析如下:

⑴拆除技術工、焊工:

依台北縣拆除大隊來函說明二之㈣之一所述,受限於作業場地無法以大

型機具進入乙節,惟依鄰近房屋平面圖所示及運送廢棄物二十噸卡車可進入之情況,仍應有機具作業空間。

若建築物狀況如所稱,有持續下陷情況發生之情形,則更不宜以大量之

拆除工及焊工在危險建築物內部工作,反而應以破碎機直接從重新路三段六○巷開始往十號方向進行拆除較為合理。

以本案待拆房屋之面積不過四四坪之五層樓,以拆除技術工先行作業,

共動員一七五名技術工(含手提破碎機)及四九名焊工(附乙炔及氧氣筒各乙筒),外帶三○○型破碎機工作十天、二○○型破碎機五天及二○○型挖土機五天,乃附二九名技術工(不含手提破碎機),確比一般情況超出甚多。

以現場空間四四坪,要同時容納二部破碎機、三三名工人(五月二十二

日至五月二十六日)外帶八組乙炔及氧氣筒鋼瓶,整個空間均被佔滿之情況下,實無法進行工作。

綜上所述,可知手提破碎機、技術工、焊工及破碎機施工天數等,確有超過實際需要,並不允當,且不合工程施工安全常規。

⑵卡車數量部分:

二十噸卡車五四輛另加六.五噸及八.八噸卡車各一輛,共五五輛(二

輛小車換算一輛大車)出車次共八八次,平均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僅跑一.六車次,依常理估計,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應以二至三車次較為合理。

依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第六一頁,廢棄物清運共三○七.九七噸,以八八

車次清運,每部卡車每次清運量三.五○噸(三○七.九七/八八),若以房屋廢棄物每立方公尺重量一.八噸計算時,每車每次載運一.九四立方公尺(按二十噸卡車運量,每車為0立方公尺)。從上述卡車之運次、運量分析,與正常所需數量相比較,亦不允當。

⑶鋼板圍籬:

若係拆除完成後四邊均圍設,則其長度似應為8.15+17.9+17.9+8.5約五二.五公尺,如僅三邊圍設長度似應為8.15+17.9+17.9約四四公尺,而非六二公尺。(另蓮美公司所提資料僅二邊圍設,長度為二八公尺)⑷鷹架圍籬:一般竹架之搭設均二排方式組立,且其數量亦以垂直面積單面

計算。另臨重新路三段六二號至六八號側,因防火巷僅寬三十㎝無法搭架,故本工程工地鷹架面積合理計算應為 (13+22)×15=525平方公尺,而非

二、二五○平方公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報經工務局局長室核准即發包,手續並不合法,其單價、數量、人工、機具,均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等語。

四、綜上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被告發包系爭拆除危屋工程有下述違法:㈠本案執行拆除僱工租械申請書,經簽請核准,惟遭工務局局長室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退還後,未續辦陳核,即交由立固營造公司執行拆除,程序顯不合法,被告雖辯稱其簽報固為上級否准,惟其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係由副縣長批准,手續並無不合云云,查被告所稱之會議乃係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亦即系爭危樓應予拆除及何時拆除等之會議,並非批准承辦人員與立固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不能據此即謂承辦人員不須經由工務局長之批准得逕行發包立固營造公司施工。

㈡數量方面:

⒈本案待拆房屋之面積不過四四坪之五層樓,以拆除技術工先行作業,共動員

一七五名技術工(含手提破碎機)及四九名焊工(附乙炔及氧氣筒各乙筒),外帶三○○型破碎機工作十天、二○○型破碎機五天及二○○型挖土機五天,及附二九名技術工(不含手提破碎機),確比一般情況超出甚多,且整個空間均被佔滿之情況下,實無法進行工作。雖被告及參加人立固營造公司負責人乙○○均陳稱係受限於作業場地無法以大型機具進入,不得已改以人力施工,故花費較多人力云云,惟據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鄰近房屋平面圖所示及運送廢棄物二十噸卡車可進入之情況,仍應有機具作業空間,且若建築物狀況果如渠等所稱,有持續下陷情況發生之情形,則更不宜以大量之拆除工及焊工在危險建築物內部工作,反而應以破碎機直接從重新路三段六○巷開始往十號方向進行拆除較為合理等語,足證被告及乙○○所言不足採信。

⒉卡車數量部分,鑑定意旨指明依被告提出之二十噸卡車五四輛另加六.五噸

及八.八噸卡車各一輛,共五五輛(二輛小車換算一輛大車)出車次共八八次,平均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僅跑一.六車次,依常理估計,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應以二至三車次較為合理,且依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第六一頁,廢棄物清運共三○七.九七噸,以八八車次清運,每部卡車每次清運量三.五○噸(三○七.九七/八八),若以房屋廢棄物每立方公尺重量一.八噸計算時,每車每次載運一.九四立方公尺(按二十噸卡車運量,每車為0立方公尺),從上述卡車之運次、運量分析,與正常所需數量相比較,亦不允當,依工程慣例及經驗研判,該動用之人員機具數量確比一般情況超出甚多,應由被告提出說明等語。查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專業立場既已鑑定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應以二至三車次較為合理,而立固營造公司提出之載貨次平均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僅跑一.六車次,且申報廢棄物清運共三○七.九七噸,竟以八八車次清運,每車每次載運一.九四立方公尺,按二十噸卡車運量,每車為0立方公尺亦相距極大,顯有虛報情事。

⒊單價方面鑑定結論稱被告均係依「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僱工租械契約書」簽

定之單價辦理(惟拆除後架設之鋼板圍籬及垃圾清運回饋金原合約並無此項單價),雖部分單價較一般市場行情為高,但因房屋拆除工程受拆除標的物性質、構造形式、樓層數、面積大小、所在地點、施作條件等影響,其工程單價會有差異。被告與立固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招標、決標及簽約過程如均係依行為時適用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被告相關內部作業規定核實辦理採購作業,而無其他不法情事時,則本拆除工程據以核計之單價並無不妥云云,惟據鑑定分析欄記載:⑴三○○型破碎機市場行情約二○、○○○元,被告竟以每日二七、○○○元向立固營造公司承租。

⑵竹造鷹架市場行情約一六○─一八○元,被告竟以平方公尺二五○元向立固營造公司承租。

⑶帆布市場行情每平方公尺約三二─三五元,被告竟以每平方公尺一五○元

向立固營造公司承租。且一般竹架之搭設均二排方式組立,數量亦以垂直面積單面計算,另臨重新路三段六二號至六八號側,因防火巷僅寬三十㎝無法搭架,故本工程工地鷹架面積合理計算應為 (13 +22)×15=525 平方公尺,而被告依據立固營造公司之申報,向原告等請求之鷹架圍籬竟高達

二、二五○平方公尺。⑷鋼板圍籬方面,據原告蓮美公司提出之照片所載,僅二邊圍設,另依鑑定

書計算其長度僅二八公尺,被告依據立固營造公司之申報,向原告等請求鋼板圍籬亦高達六二公尺。

上開物品乃係一般物品,不難以一般市場行情在市面上租得,殊無以高出市場行情價格租賃之必要,而況立固營造公司係與被告簽定長期契約,長期出租上開物品予被告,被告竟終年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之承租,尤屬不可思議。本件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均顯示其單價、數量與事實不符,原告等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應發回被告確實按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旨所示之單價、數量重新核算合理價格,並查明實際應負責任之人,命其償還合理之拆除費用。

五、參加人聯名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命參加訴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