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丁○○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丙○○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委託機關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曾受理原告委託張聰義代書申報承買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段四十九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房屋契稅申報案,經樹林市公所審查後,發現原告檢送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房屋坐落地址、面積、所有權人,與被告房屋稅課稅主檔不符,致樹林市公所無法正確核課契稅,樹林市公所乃函請原告依法補正,以憑辦理,惟原告之代理人張聰義遲未補正。嗣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委由律師辦理,再度函請樹林市公所依法核定契稅,惟樹林市公所仍表明前揭補正未完成前,該所無法核定稅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就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與陳皆興之不動產交易行為,釐正稅籍後核發契稅單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登記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是否同一?又前者是否已滅失而不存在?如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告執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之稅籍資料,而擬申報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五分之一之房屋買賣契稅,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予以拒絕,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以「三、本鎮房屋稅籍均為主管機關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依法建立,釐正稅籍、建物測量工作乃稅捐處權屬,非本所職權範圍‧‧‧。」為由,拒絕對原告核課契稅,明顯違背法令,蓋:

⑴原處分機關是契稅申報之法定窗口:「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

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為契稅條例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即契稅申報之法定窗口,此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契稅申報案所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契稅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做實體審查之原因,即因其為法定窗口,必須做出核課契稅與否之決定,而市公所所為之處分即視同稅捐處之處分非可任意推委其職掌。

⑵釐正稅籍,以正確核課契稅乃稅捐處之職責所在,非原告所能補正:被告

以「原告所附之資料與房屋稅籍電腦檔資料不符,無法正確核課契稅」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惟查,被告於受理契稅申請案時,雖可依契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要求原告補正,然依前台灣省稅務局所頒發之「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契稅篇第三章第二節查核方法之規定,受理契稅申請機關於受理契稅申請時應查核之內容包括:⒈查核有無辦理公證或監證。⒉查核新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正確。⒊查核申報是否逾期。⒋查明有無欠稅。⒌查核契約書內容。⒍查核移轉價格。⒎查核移轉情形。

等事項,準此,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亦須在「有補正之可能時」方有請其補正之實益,倘不符之原因非原告所能補正者,即無要求原告補正之理,申言之,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於原所有權人陳皆興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後,再辦理釐正稅籍乙事,實屬不能補正,蓋:

①分割須經原共有權人五人之同意方可行之,倘原共有權人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或不願意分割,即無補正之可能。

②退萬步言,縱使可以分割,然依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動

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是以,『分割』亦須依法申報契稅,惟本件因買賣而申報契稅之情形尚不獲准許,分割又當如何申報契稅?準此,分割時原所有權人陳皆興於申報契稅時仍會遭遇相同之問題(即被告仍會以現狀與檔案資料不符為由拒絕核發契稅單予原所有權人),是故,被告所提出之「補正」方法並無法解決問題。準此,被告要求於辦理分割後,再辦理釐正稅籍乙事,對原告而言實屬不能補正。因此,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被告於受理後發現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與電腦檔案資料不符時,即應依職權具體調查實際狀況,而非要求原告補正。蓋原告並無修改電腦稅籍資料之權,況受被告委託之樹林鎮公所於八八北縣樹林財字第八八一二七四三七號函中亦自承:「釐正稅籍乃稅捐處之職責所在」。準此,本件情形即屬原告不能補正之情形,被告自應發動職權主動釐正稅籍並核發契稅單予原告,而非要求原告補正。

⒉課稅機關必須釐正稅籍資料:

⑴原處分謂:「‧‧‧甲○○○君契稅申報案,審查時發現案件所附房屋買

賣契約書、建物謄本所載之房屋坐落、面積、原所有權人,均與依契稅申報書上填註房屋稅籍編號所調之稅捐處房屋稅籍電腦檔資料不符,無法正確核課契稅‧‧‧」,實則其所以不符,只需細查原所有權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門牌整編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將其與原址之稅籍資料,相互比對,即可明瞭。

⑵造成稅籍資料與地政資料不符之原因:

共○○○鎮○○街○段○○○號建物之原共有人共五人,各依其持分五分之一在原址建築新屋五棟(嗣後改稱在原址依分管約定各管領其中一部分),在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前,稅捐處為了課稅方便,即逕行以「現況」建立了稅籍,才造成稅籍與地政資料不一致。

⑶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鈞院訊問時辯稱:「不得以A屋申請B屋之稅

單」、「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載位於台北縣○○鎮○○街○段○○○號之建物已經滅失不存在」。惟九十年八月一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

①履勘標的物主結構為角造之一樓平房(僅後段增建廁所、廚房除外)。

②履勘標的內共有五個門牌號碼,分別為:

A北縣○○鎮○○街○段○○○號。

B北縣○○鎮○○街○段○○○號。

C北縣○○鎮○○街○段○○○號。

D北縣○○鎮○○街○段○○○號。

E北縣○○鎮○○街○段○○○號。

③被告機關所辯均與履勘結果不符:

A由現場履勘果可知,系爭建物(即台北縣○○鎮○○街○段○○○號)仍然存在並未滅失。

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知,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為土角造,而九十年八月一日履勘之標的物主結構除後段增建之浴廁外,均為土角造之建物,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並未滅失,是以被告機關辯稱系爭建物已經滅失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B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被告機關先是要求原告「於原所有權人陳皆興向樹林地事所辦理分割登記後,再辦理釐正稅籍」,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鈞院訊問時辯稱:

「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載位於台北縣○○鎮○○街○段○○○號之建物已經滅失不存在」,其前後說詞顯然矛盾。

④原告並無以「A屋申請B屋之稅單」之情事:

鈞院履勘時發現,系爭建物內共有五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鎮○○街○段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號,其總面積合計為五百十二點零四平方公尺。由此可知,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載之台北縣柑園街二段四十九號建物,實際上包含了上開五個門牌在內,換言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號之建物,實際上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准此,被告機關所指之台北縣○○鎮○○街○段○○○號建物,與地政機關所指之台北縣○○鎮○○街○段○○○號建物,係指同一建物。故原告並無以「A屋申請B屋之稅單」之情事,被告機關對此顯然有所誤認。

⑷正確之稅籍應為:

①台北縣○○鎮○○街○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人鄒金土。

②台北縣○○鎮○○街○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人陳新發。

③台北縣○○鎮○○街○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人鄒金土。

④台北縣○○鎮○○街○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人陳居萬。

⑤台北縣○○鎮○○街○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人陳皆興。

⒊被告機關拒絕核發契稅單予原告之處分,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按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準此,申報繳納契稅攸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故被告拒絕核發契稅單予原告而致原告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妨害原所有權人陳皆興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處分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政部七十年台財稅三六八八九號函示認在「有私權爭執之虞時,可暫緩核發契稅單」,已遭司法院釋字四八四號宣布違憲,認為暫緩核發契稅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權利,而本件在毫無私權爭執之情況下(即情節較釋字四八四號更輕微)即遭到拒絕核發契約之處分,因此被告已嚴重侵犯人民行使財產上權利。

⒋被告發現實際狀況與檔案資料不符時,為求正確課稅自應為必要之作為,不

能僅單方課以申請人義務:被告於審核原告所為之申請案發現有與實際狀況不符且屬原告無法補正之情形時(例如: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向被告申報契稅),被告為求正確課稅自應本其職責,調查實際狀況,正確核定房屋現值以為因應。詎料,被告反其道而行,不僅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反而一昧要求申請人補正,規避其應盡之義務。

⒌契稅單僅係證明課稅內容之文件與產權無涉:

⑴一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都蓋有「僅可供證明房屋之課稅內容尚無法證明產

權之歸屬及是否合法房屋。‧‧‧」之字樣,由此可知,契稅單僅係證明課稅內容之文件,至於其產權如何?是否為合法房屋?是否分割?均非所問。準此,原告既已依法提出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並「具體」指出應課稅之標的物,被告即應依法核發契稅單予原告,若因申報之房屋稅籍有所疑義,致有無法依正確現值發單之虞,被告即應依職權就原告所「具體指明」之房屋現場測量,核定現值後,依現況更正稅籍並核單完稅。蓋既有交易之事實即有繳交契稅之義務,且應予課稅之內容已具體確定,被告即有核發契稅單之義務,今被告要求原告於「分割」後,再憑以申報契稅,顯然係誤認契稅單之性質具有確認產權之效力所致。

⑵是否分割房屋為原告之私權,不可與被告之課稅義務混為一談:按共有人

間是否要分割其共有物本為共有人間之私權事項,與被告是否應依法核課契稅係屬兩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吾人亦未曾聽聞,未分割之共有物不得移轉其應有部分。更何況,在一般共有狀態下,各共有人間尚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不須分割,何以本件在申報契稅時,即須先將共有物分割方可申報契稅之理。準此,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所辯:「應先辦理房屋分割,再向被告辦理釐正稅籍」為可採,則將造成左列二個嚴重之結果:

⑴系爭契稅將永遠無法入庫:蓋共有之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在本

例中,原共有人間並無法達成一致分割之協議,且縱使可以達成分割協議亦因無法領得契稅單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因此,在此情形下便會造成系爭契稅永久無法入庫之結果,進而損及地方之財政收入與國家之公益。

⑵妨害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按共有關係中,各共有人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所有權人陳皆興卻無法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其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卻因無法領得契稅單而致所有權無法移轉予原告,顯然已影響其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利),是故,被告之處分顯已妨害原所有權人陳皆興行使其財產上之權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之意旨有違。

⒎原處分違反「公益原則」: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政府

亦仰賴稅收來推動建設,維持國家機器正常運作,納稅事涉公共利益。房屋稅籍資料唯一用途僅係供稽徵機關正確核稅之用,本與產權歸屬或是否合法房屋無涉,如稽徵機關因申報之房屋稅籍疑義,致有無法依正確現值發單之虞,本應依職權指定日期就『申報』之房屋現場『測量』作成平面圖,並依職權核定交易標的屋之現值後,依現況更正稅籍並核單完稅,而非無限期放任依法應繳之契稅(因已有交易事實,必須繳稅),遲遲無法入庫。原處分機關不遵循憲法精神及契稅條例賦予之職務,造成地方政府稅收之損失,有悖於行政法上「公益原則」之要求。

⒏本件訟爭著重於「系爭房屋究竟可否辦理移轉登記」,倘若答案是肯定的,

則被告機關即有義務協助人民辦理,而非呆板的拒絕人民,造成人民無所適從的困擾。經查系爭房屋並無不可移轉之事由,其原所有權人陳皆興自可依其自由意志處分系爭房屋,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使買受人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⒐綜上所述,出賣人陳皆興根據地政機關資料,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原告,而原

告亦信賴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認為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定能申報移轉,詎竟遭違法拒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不動產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

繳納契稅。」「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查核移轉標的物(指房屋部分)之層次、構造、面積,是否與房屋課稅主檔(房屋稅籍)相同,如有不同者,應於更正後,再予課徵契稅」分別為契稅條例第十八條、前臺灣省稅務局頒發之「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契稅篇第三章第二節第七點所規定。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

誤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訴外人陳皆興購買樹林市(○○○鎮○○○街○段○○○號建物,並依法向樹林市公所申報契稅;惟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載明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陳金國」,然依原告契稅申報書上載,移轉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原所有權人為「陳皆興」,兩者資料不符,如係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向被告申請更正之;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又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條及第二七五條、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等地籍測量,核屬地政機關之權責,原告自得依規定向其申請。

⒊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準此查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坐落樹林市○○街○段○○○號、五十一號、五十三號、五十五號等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分別為納稅義務人鄒金土、陳連祥(繼承人:陳繼泉)、陳新發(繼承人:陳清溪)、陳新輝及陳金國等人主動向被告辦理房屋稅設籍申報),並非被告為了課稅方便逕行以「現況」建立稅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北縣稅財字第三九八五八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北稅財字第二六八三號函請陳皆興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分割以符現場實際狀況後,再向被告機關辦理釐正稅籍,惟陳皆興遲未補正,致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與現場不相符,故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查核移轉標的物(指房屋部分)之層次、構造、面積,是否與房屋課稅主檔(房屋稅籍)相同,如有不同者,應於更正後,再予課徵契稅」分別為契稅條例第十八條、前臺灣省稅務局頒發之「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契稅篇第三章第二節第七點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委託機關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曾受理原告委託張聰義代書申報承買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房屋契稅申報案,經樹林市公所審查後,發現原告檢送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房屋坐落地址、面積、所有權人,與被告房屋稅課稅主檔不符,致樹林市公所無法正確核課契稅,樹林市公所乃函請原告依法補正,以憑辦理,惟原告之代理人張聰義遲未補正,嗣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委由律師辦理,再度函請樹林市公所依法核定契稅,惟樹林市公所仍表明前揭補正未完成前,該所無法核定稅則。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訴外人陳皆興購買樹林市○○街○段○○○號建物,並依法向樹林市公所申報契稅,樹林市公所以原告所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所載之房屋坐落、面積、原所有人,與依契約申報書上所填註房屋稅籍編號所調之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電腦資料不符,無法正確核稅為由,拒絕為原告核定契稅,顯已顯違背法令云云,向台灣省政府提起願願。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本件樹林市公所依首揭契稅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固為契稅之代徵機關,然其所據以核定契稅之依據,仍為稅捐稽徵處提供之電腦課稅主檔。是就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觀之,契稅之徵收雖可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代徵機關,然查其用意不僅在於分擔稅捐機關之工作量,實更為便民之考量,而代徵機關依法應僅得依法代徵,至若為稅籍資料之更改、修定,應仍屬稅捐機關之權責,是本案樹林市公所於受理核定原告之契稅時,發現原告所提出之稅籍資料與稅捐稽徵處之課稅主檔不符,乃依契稅條例第十八條、臺灣省稅務局頒發之「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契稅篇第三章第二節第七點規定,通知原告應補正或更改,再予課徵,核被告所為,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案樹林市公所於無法正確核定契稅時,應依職權主動調查,如到系爭地號現場實地測量並勘查,即可確認房屋現值;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查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載明,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陳金國」,然依原告契稅申報書上載,移轉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原所有人權為「陳皆興」,兩者資料不符,如係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之;再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又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條及第二七五條、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等地籍測量,核屬地政機關之權責,原告自得依規定向其申請,所訴各節經核均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地政機關登記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登記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是否同一?地政機關登記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是否已滅失而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報契稅,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之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陳金國」,然依原告契稅申報書上所載移轉房屋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原所有人權為「陳皆興」,兩者資料明顯不符,在未更正相符前,依首揭規定,自不得遽予核課契稅。次查原告契稅申報書上所載移轉之○○○鎮○○里○○街○段○○○號」房屋,核係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此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可稽;復依原告所述「事實上是,共○○○鎮○○街○段○○○號建物之原共有人共五人,各依其持分五分之一在原址建築新屋五棟」(見原告起訴狀第五頁第九、十行),足見地政機關登記之前揭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址所建新屋五棟,已屬另一建物,不可混為一談。況查地政機關登記之前揭建物之建築材料為土角造,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超過一半面積為磚造,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其非地政機關原登記之建物,益至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地政機關原登記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登記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並非同一;地政機關原登記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告仍以其為買賣標的物,而申報契稅,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應申報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之契稅,始為正辦),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予以拒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釐正稅籍後發給契稅單,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