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棉被用手提袋」之形狀,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檢具申准在前之第00000000號「寢飾袋㈠」新式樣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寢飾袋㈢」新式樣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智專三(一)○三○○三字第○八九八九○○○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係本件專利權人,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