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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被告參加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棉被用手提袋」之形狀,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檢具申准在前之第00000000號「寢飾袋㈠」新式樣專利案(如附圖二,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寢飾袋㈢」新式樣專利案(如附圖三,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智專三(一)○三○○三字第○八九八九○○○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參加人即原專利權人應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撤銷系爭案第00000000號專利審查。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案之性質究屬「形狀」或「花紋」?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可知,專利法欲保護新式樣之範圍在於圖說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指定之「形狀」或「花紋」或「色彩」或其「結合」之項目,未指定者即不受到保護,此亦是判別新式樣是否符合創作性、新穎性要件之依據,故凡未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之項目者,自不得認定為其保護之對象及作為創作要件審視。

二、依系爭案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採皿字形圖紋是為「形狀」特徵,惟經濟部訴願決定採「箱體前、後面所局設之三傾斜彎弧乃箱體表面裝飾用之線條或圖紋,係屬花紋」,審究系爭案之皿字形圖紋,該皿字形圖紋亦非明顯改變箱體外部輪廓,應屬花紋,然被告卻執其非屬花紋,而為形狀之認定,顯有與前案審查標準不一之情事。

㈠、被告或許會辯稱兩案案情不同,惟就未能改變箱體外形輪廓特徵之「三傾斜彎弧」與系爭案之「皿字形圖紋」比較,可以發現兩案所爭皆同為箱體上之形狀與花紋之區別,系爭案僅係將「三傾斜彎弧」之花紋變更為「皿字形圖紋」,其特徵卻已成為包括皿字形圖紋之「形狀」,即該三傾斜彎弧視為「花紋」,而皿字形圖紋卻視為「形狀」,顯然有前述審查標準不一之情事。

㈡、專利專責機關前後審查標準應有一致性,方能維持專利專責機關之公正中立,此乃審查機關應遵守的審查原則。反之,若前後審查採用之標準不一,則「因人而異」的主觀審查認定標準,將令人無所遵循,置法於不安定。

三、就系爭案而言,依其創作說明提及「::審查基準第3-2-15頁圖十八文中:成熟期的產品因受限較大故近以範圍較窄,必須近乎相同才可判斷相同::」。

㈠、系爭案之創作說明關乎創作特徵之敘述卻僅可歸納為下列三點:而第2、3點所述即為爭議之「皿字形圖紋」。而觀其文亦可發現系爭案之創作內容實乏善可陳。

1、係利用一近似金鐘罩之線條。

2、將一半圓形及牛角狀由小漸大之幾合圖形置於罩體內,其中半圓及由小漸大之牛角狀圖形。

3、於該半圓及牛角狀之圖形下方設有一如平台狀之圖塊,該近似平台之圖塊與罩體之兩側邊各有一如箭頭狀之空間。

㈡、由系爭案圖面與前述內容分析,極為明顯的,系爭案於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時即已知本身形狀特徵並不凸出,而所欲於強調如「皿」字形之修飾圖紋卻有屬「花紋」之慮,因此,必須加以前述成熟期產品諸文字,以引導審查,使認為此種棉被手提袋之造型呆板單一,即令引證一、二之形狀成為「公知造型」,而誤導此種棉被手提袋只能在袋體左右大片矩形區域做改變。

㈢、但是,前述認屬「公知造型」之引證一、二,於尚未提出專利申請及產品上市之前,習用之棉被用手提袋之形狀皆為簡單之方正矩形體,並未能有如同引證一、二本體兩肩部之大圓弧彎角,直至引證一、二之創作人苦思研究、經一再試作終排除萬難之艱辛研發歷程,方創作完成,該將產品推展上市,而引證一、二之產品乃前提創作人集長年累月之經驗方研發成功,因產品形狀新穎,明顯跳脫棉被手提袋之窠臼,令人跳脫棉被手提袋是簡單之矩形體之既有觀念。

㈣、同理,系爭案之棉被手提袋亦可以在形狀上創新,不須抄襲引證一、二之大圓弧彎角,再以「成熟期產品::」推諉之詞粉飾,誤導審查重點集中於袋體左右大片矩形區域,以致出現不正確之判定,當然,該袋體之左右大片矩形區域固為視覺集中之處,但其袋體整體之形狀亦是影響視覺效果之要因,不能因引證一、二產品上市在先,已受消費者喜愛即認其形狀為公知造形,使得引證一、二之專利權人權益受到損害。

四、復就系爭案與引證一比對,請參閱附件六之比對圖,系爭案指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附圖所示,『棉被用手提袋』之形狀者。」由前揭法條得知,其所主張欲保護之專利範圍標的暨創作特徵在於「形狀」,而「花紋」、「色彩」及「其結合」應不在系爭案論究之範圍,合先述明。比較內容如左:

㈠、1、引證一:

本體概呈矩形,而於本體上方左右兩肩呈較大彎弧狀,而下方左右則為小圓弧,另上方設有提把。

2、系爭案近似金鐘罩之外形,其上方左右兩肩呈大彎圓弧狀,下方左右亦為小圓弧狀,上方為提把。

3、故而系爭案形狀近似於引證一,尤其,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前、後視圖,其輪廓線條甚為一致,而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左、右側視及俯、仰視圖,形狀更是完全相同。

㈡、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左、右側視及俯、仰視圖,形狀完全相同, 需注意的是,棉被用手提袋在陳列時並非都以正面示人,尤其台灣地小人稠,空間狹小的商店比比皆是,商家陳列產品時多會將繁多產品予以堆疊,如此一來就只能看到或許左側視面、或許仰視面等,這樣,引證案與系爭案實在完全相同而無法分辨,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因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袋體形狀根本就相同,系爭案實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㈢、換言之,倘系爭案以所謂設於袋體左右大片矩形區域之「皿」字形修飾圖紋即可取得新式樣專利,那麼甚至由稚齡兒童將隨便想到的中文文字設於該左右大片矩形區域,也都可以輕易舉出數十種、數百種以上的變化,這樣可隨意舉出而易於思及之創作是否也可以取得專利?

㈣、系爭案當不可以袋體左右區域所謂之「皿」字形修飾圖紋,罔顧引證案已取得之專利權,而抄襲沿用引證案之特徵,其「皿」字形之修飾圖紋並未明顯改變箱體外部輪廓,「皿」字形修飾圖紋係屬「花紋」,且「皿」字形為吾人所熟知,亦難謂具新穎性。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形狀」部份亦即在「袋體上方兩角呈大圓弧狀」之輪廓特徵而已,是與引證案如出一轍,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不但在形狀上完全相同,所呈現之視覺感受亦為一致,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凡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且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即可准予新式樣專利。又新式樣係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自有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因其功能、機能之限制使其元件間之相關配置呈現出難以改變之基本形態,惟此基本形態並非新式樣專利審查之重點,然透過產品造形設計技巧,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份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並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合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之要件,自難稱其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

二、系爭案「棉被用手提袋」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如附圖所示「棉被用手提袋」之形狀,依其所附之圖面並參酌其創作說明觀之,其形狀特徵在於一概呈扁式矩形袋體,頂面左、右兩繳以大圓弧角之修飾,袋體正、背各有一環外突之框緣,袋體正、背面均有盤據整面之「皿」字形圖樣之修飾,該圖樣上緣兩側以圓弧角修飾,其內部鏤空孔洞呈一小半丸形及兩個漸大之弧彎牛角狀,袋頂設一提把,引證一與系爭案比較,兩者雖均為扁式矩形之袋體,然系爭案外圍突出之框緣及袋體正、背面之盤據整面之「皿」字形圖樣等形狀特徵與引證一明顯有別,通體觀察,兩者不相同亦不近似,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異議諸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係易於推知之造形變化,且系爭案透過產品造形技巧,將袋體之框緣作外圍突出之變化及袋體正、背面之盤據整面之「皿」字形圖樣之修飾,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明顯,整體觀之,該等設作已使系爭案顯現出簡明、獨特之視覺效果,自難稱系爭案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性。又引證一業經陳昭文先生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業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且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即可准予新式樣專利。

二、參加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棉被用手提袋」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等情,有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專利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智專三(一)○三○○三字第○八九八九○○○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如皿字形之修飾圖紋為平面,或為凹設,其並未改變箱體外部輪廓,本案所謂之皿字形特徵係屬花紋,且皿字形為吾人所熟知,亦難謂具新穎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形狀部分係在袋體上方兩角呈大圓弧狀之輪廓特徵,與引證一比較,不但形狀上相同,所呈現之視覺感受亦為一致,本案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

(一)、新式樣專利係基於工業量產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並著

重於其外觀設計,所能引起消費者視覺上之衝擊與效果。是以物品基本形態並非新式樣專利審查之重點,只要能透過產品造形設計技巧,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份加以變化,表現創意,並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即合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之要件,自難稱其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

(二)、本案形狀特徵在於扁式矩形袋體,其上緣兩角以大圓弧角修飾,正、背面各

有外突匡略大之細框緣,袋體正、背面均有概呈皿字形之圖紋修飾,圖紋上緣兩側以大圓弧角修飾,內部鏤空孔洞呈小半丸形及兩個漸大之弧彎牛角狀,袋體頂面設提把。引證一、二之寢飾袋均未見有如系爭案之皿字形修飾圖紋,與本案不相同亦不近似,均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本案袋體正、背面之概呈皿字形修飾圖紋之造形特徵明顯,難謂不具創作性。

(三)、另棉被套袋物品受功用及袋體公知造形之限制,袋體左右大片矩形區域遂為

該類物品視覺效果焦點所在。系爭案較引證案有外圍明顯突出之框緣,其袋體正、背面盤據整面之「皿」字形圖樣等形狀特徵,並非單純之花紋,具有形狀特徵之造型變化。原告所稱本案袋體外觀輪廓為形狀,皿字形圖紋為花紋一節,殊有誤解。

(四)、本案所呈皿字形圖紋即為其總體形狀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且屬無從割裂觀

察之主要形狀特徵,非得以單純花紋視之而排除比對,此觀附圖一之系爭案圖面已明白揭示皿字形圖紋之形狀特徵,且創作說明亦說明皿字形圖紋屬其創作特徵等文句,殊可明瞭。而就本案形狀特徵與引證一、二比對,整體造形各異其趣,視覺效果迥不相侔,尚非不可分辨,更難據以認定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案自難稱其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