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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一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位於翡翠水庫區淹沒線上,因翡翠水庫蓄水後,其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乃要求遷村以解決居民生計問題。嗣經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五經0五九六六號函同意辦理後,被告據以同年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被告及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陳情查估補償其所承租造林地(坐落於○○鄉○○段文山事業區第21林班地)地上物之損失,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函復石碇鄉公所請求依羅東林務管理處楊炤仁查估結果辦理;案經被告提報其所屬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第二次及第二十四次工作會報決議,因原告非屬遷村計畫安遷戶,亦非屬遷村計劃範圍內收購補償對象,故無法據以查估補償其承租造林地地上物,至非安遷戶承租造林地,由被告另擬訂計畫辦理。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七北水一字第七三七六號函復原告:「‧‧‧有關坐落文山事業區第二十、二十一林班查估案,業經石碇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復:『原排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未除草,無法據以查估。』在案,至非安遷戶承租造林地,依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第二十四次工作會報決議非屬遷村計畫範圍內收購補償對象‧‧‧」等語。原告不服,逕列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經濟部水資源處、台灣省林務局及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以其未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由,為訴不合法駁回。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二、六八四、六八0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未設籍於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內,其請求被告補償向林務局租地栽種桔樹等之損失或賠償其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

一、「水庫內碧山、永安、格頭三村居民交通不便,依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辦理三村遷出」,乃愛民至上德政。原告租地桔樹建房住山八年,門牌碧山村八十六號,建水庫住房在標高一百七十一公尺內,房拆二十八坪補償二十七萬餘元,買房三坪則不能,極不合理。租地在標高以上,被棄不理,地三面繞水一面峻山,人非鳥不能飛臨,為不能生產之死地,陷無法生活絕地,依憲法亦應保障人民權益及生命權,三村有房住居,就地生產,生活尚可維持,交通安全無慮,兩者相較,原告之地應優先或併案辦理,但故意遺棄,違憲違法。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子李慕軍依規定應領救濟金二百萬元,因已逾公告時間,尚未領取等語。惟查,案經一年多時間,四次陳情,被告均以李慕軍為戶長因通緝不能親自具領,拒不發給。復申訴行政院轉被告函復,仍不給與。被告主張逾期,顯屬有誤。

三、「非屬遷村計劃安遷戶,無法據以處理」,房被拆租地桔樹未予安遷被棄,宜應以安遷戶併案處理,但被棄置:

(一)被告成立水庫內前已補償遷出戶,因標高尚存有地上物,全部辦理查估補償完畢,水庫外保護區房地物亦查估處理遷離,唯原告一戶故意遺棄,嚴重違法。

(二)七十七年原告住高雄時曾陳情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出資台北縣府代為查補工作),該府轉被告函并覆「如合處理範圍當可辦理」,復又懸棄至今未覆,應屬違法。

(三)八十年奔走反應,蒙前行政院長郝柏村親臨水庫內巡視面諭:「不能生產物儘先處理」。八十二年羅東林務處楊炤仁查估登記在案,復經八十三年決議處理被其剔除封殺,預算挪於遷村救濟金用,顯有抗命違法。

(四)經陳情被告置之高閣五月之久,經三次電話,一女性小姐云:案太多、太大,無人負責處理,候通知等語。如不電催,檔存了之,實有怠忽失職。

四、被告碧山等三村遷村案辦理策劃督導執行工作,又辦理水庫內前已遷出戶,尚存有地上物查補,水庫外保護亦查補遷離,此非建水庫及林地出租機關,為何予以處理。故被告應屬經管權責機關。

五、請求產業權益損失賠償金一八、八二四、六八○元、生產利益損失賠償金一七、○六四、六○○元、傷害賠償金一○、○○○、○○○元、李慕軍四幼女撫育金

六、八○○、○○○元。被告主張:

一、被告辦理「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非屬依法徵收,而係協議收購及救濟補償措施,故並不適用土地法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二、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其所指「以前設籍」並非泛指曾經設籍,而係指以前設籍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者,有關安遷戶之資格審定均係依此原則辦理。本案原告因設籍資格不符,故未經石碇鄉公所列入;惟其子李慕軍則符合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列入安遷戶名冊。被告辦理翡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結束前,曾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公告請原告李慕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前至被告領取安遷救濟金,逾期視同台端自行放棄權益。惟其安遷救濟金二百萬元已逾被告公告領款期限仍未領取。

三、原告曾陳情查估補償其承租造林地座○○○鄉○○段文山事業區第21林班地地上物,經提報被告所屬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第二次及第二十四次工作會報決議,因原告非屬遷村計畫安遷戶,故無法據以查估補償其承租造林地地上物。

四、至原告訴稱係政府興建翡翠水庫致其合法租地桔樹水淹不能生產訴請賠償一節,因被告非興建水庫機關亦非承租造林地出租機關,非屬被告經管權責,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產業權利損失賠償及生產利益損失賠償,其請求權不存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關於原告乙○○部分,業經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具狀撤回。另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由代理人李守璁具狀追加李慕軍為原告部分,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外;另經本院裁定命於二個月內補正李慕軍本人簽名及提出委任狀,後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因李慕軍遭通緝逃亡大陸十餘年,無法聯繫,願撤回其追加原告部分,故該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市政府興建翡翠水庫就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淹沒區內之房屋、作物等均已給予補償,惟就原告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租地栽種之桔樹及產業損失尚未給予補償,又因水庫興建後十九年來無法生產所致之損失及精神損失請求撫慰金,合計五二、六八四、六八○元,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等情;並檢具其台灣省國有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戶長李慕軍之戶藉謄本、翡翠水庫工程用地內拆遷李慕軍等人建築物補償費發放清冊,及其向被告及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陳情查估補償其所承租坐○○○鄉○○段文山事業區第21林班地地上物,被告及該所函覆之相關文書等影本資料為證。被告則以: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遷村計畫,因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未設籍於該地,非屬安遷救濟補償之對象,無法給予補償;至於請求賠償部分,被告非水庫興建機關,無賠償義務等語為辯。

二、經查本件非屬依當時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事件,無土地法適用,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其公告事項二、載明:「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自行安置遷移者給予救濟金,...。」又上開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復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並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據上可知被告核發安遷救濟金之對象係指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而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有設籍,並經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內之安遷戶而言。再依被告所屬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工作會報決議略以「承租造林案是否查估案...以安遷戶為對象,如係安遷戶之承租地併予查估」;另同小組第二十四次工作會報決議「非安遷戶承租造林地,非屬遷村計畫範圍內收購補償對象」。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所載,除原告之子李慕軍曾設籍於碧山村五鄰後坑子八六號外,尚無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曾設籍於系爭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之資料。則原告尚非前開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之對象,被告自無法對原告因興建水庫所造成之損失給予補償。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並無違誤。至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非水庫用地,非安遷戶之作物應否給予補償,係屬人民請願權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建造水庫,致無法在其承租地上繼續栽種桔樹等所致之損失、產業損失及慰撫金部分,雖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請求遭拒;惟查被告已表明翡翠水庫興建機關非被告;另經濟部亦曾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二○五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發放安遷救濟金爭議事件管理權責機關為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至於合法租地桔樹水淹不能生產訴請賠償事件,其管理機關為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在案,是原告縱因水庫興建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