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 告 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輔 佐 人 漢斯.法蘭克福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訴訟代理人 乙○○
壬○○
參 加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庚○○辛○○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四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附件一所示『申請專利範圍』第01至第11項所為異議成立之規制性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壹、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高長絲支數之細長絲聚酯紗的製法」(即方法專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旋申請變更名稱為「高長絲支數之細長絲聚酯紗的製法,多長絲聚酯紗及經單元交纏之多長絲聚酯紗」(包含方法專利與產品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詳如附件一所載),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經被告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編為第000000000號案進行審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專(柒)○五○五五字第八四五三七一號專利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
貳、而在審定公告期間內,參加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請求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告之專利權。
參、被告機關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一五六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系爭案異議不成立,參加人提起訴願,而經經濟部以(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八九○號訴願決定將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銷,命被告重為審查。
肆、被告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作成智專(九)○五○五五字第一二七三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而經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作成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再依法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而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作成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四一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在訴訟中原告又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減縮後之範圍詳如附件二所載)
乙、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壹、原告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二、請求被告為准予系爭案發明專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所涉發明確符專利要件:
A、相關技術領域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無法克服製程控制困難、生產力過低、產品品質不易突破之瓶頸。
1、於系爭專利發明之前,相關之「聚酯紗」技術領域在紗品所含「長絲支數」上均未能獲致明顯的突破。詳言之,紡織業界於西元(下同)一九七○年以前僅能製得含有少於一百支長絲之紡絲拉伸紗、一九七○年初期製得含有十四至六十八支長絲之喂入紗、一九七七年左右製得含有十七至六十八支長絲之直接使用紗,其經由單一製程設備所能製得之「長絲支數」均相當低落,生產力難以提昇。經十數年之研究開發,於一九九一年,業界終於發展出製造「含有六十八至一百三十六支長絲」之直接使用紗或喂入紗的方法,並藉由將之「合股」的方式,製得高於二百根長絲之「合股紗」。
2、惟雖業界已可利用「合股」方式製造「高長絲支數」之紗,但與「單紗」相較,由「合股紗」製成織布在「外觀平滑性」、「均勻性」、「染色性」、「觸感」等性質上,仍不易獲得令人滿意之效果。而為尋找製造理想多長絲支數之單紗產品之製程條件,業界必須耗費極多人力及物力成本於整體製程中之各項參數的試驗、監測及調控,卻又因所涉參數為數眾多,縱使審慎控制亦未必能尋得較佳之參數組合及製程條件。再者,藉由「合股」方式紡紗,需先使用「兩套」製程設備製造單紗後再將其「合股」,如此需耗費二倍工時及設備成本,在「生產力」上仍難謂非重大瓶頸。
B、系爭專利乃突破發明當時技術瓶頸之卓越發明,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無可置疑:
1、為解決前述業界所遭遇之普遍困境,達到提供良好製程操作條件、製得多用途且具備顧客高接受度之優良性質的紡紗產品,原告於一九九五年(八十四年)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其發明技術內容包括:
①使用具特殊條件之「紡絲嘴」,其含至少150個噴絲毛細孔、長絲擠
出密度 (FED)為每平方公分大於6根長絲,而其噴絲毛細孔長度對直徑比(L/D)至少為2,及L/4D至少為三三五公釐負三次方;②控制「擠出條件」(總熔體質量流量W=(dpf)s(Vs)/9000×長絲數)
;③結合經無數實驗研究發展出來之新穎「紡絲因子 (SF)」。
經由實驗數據證明,系爭專利所提供之「高長絲支數之細長絲聚酯紗製法」出人意料之外地解決製程控制、產品品質及生產力問題,而能於單一製程設備中經由簡便之條件控制方式,製得含有高於一百五十支長絲之單元交纏紗;其「生產力」之提昇效果絕佳。另一方面,系爭專利之紗品具備優異之「高延邊結構均一性(即具低DTV值及低DS值)」及「機械加工性(即高斷裂強度丹尼數 ((TB)n)及低磨散絲數)」。簡言之,系爭專利之紗品具有「染色均勻」與「不易斷裂」之特性,且可視需要進行多方面加工(如進一步「拉伸」或「變形拉伸」)而製得各種所需之紗品,不僅解決業界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更提高不同顧客之接受度,對於相關技術領域顯為不可忽視之重大貢獻。
2、於系爭專利之「產業利用性」方面,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所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一發明僅需其不屬「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其類型包括「未完成之發明」、「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及「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三種),即應認為「具產業利用性」。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極為明確而特定,且原告業已提出多則實例及數據資料證明其實施之功效,不僅非屬上述任何一種「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而符合專利法上對於「產業利用性」所要求之低度標準;且系爭專利對於紡織產業界而言貢獻良多,極具商業利用價值,可謂係一極具「里程碑」意義之重要技術突破。系爭專利之「產業利用性」,無可置疑。
3、此外,系爭專利在「聚酯紗之製法」方面結合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i)至 (iv)四項步驟,在「聚酯紗」產品方面需同時具有多項優良性質;其「整體」之技術內容,從未為任何先前技藝所揭示。而參加人所提之任一引證案至多僅提及系爭專利之「片段」技術內容,完全不涉及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問題;此由被告之異議審定書中並未援引「新穎性」之相關規定作為依據即可自明。是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應非本件訴訟所需審究之問題,特此指明。
4、至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方法因可藉由單一製程一次製得「含有至少一百五十支長絲」之紗品、控制擠出條件而使所得紗品具有優良性質,更提出一結合高達九項參數之「紡絲因子」以方便及簡化製程之控制。顯然,系爭專利對於紡織相關產業在「製程控制」、「生產力」、「產品品質」上確實具有遠超出技藝人士所得預期之重大貢獻及改良,具備「進步性」無疑。而系爭專利之紗產品,因其所具備之特定「拉伸張力係數變化」(DTV%)及「丹尼數散佈率」(DS%)等特性,可顯現極為優良之均一性,亦為技藝人士所無法推知者。原告茲再就系爭專利中最為特殊但卻為參加人及被告所曲解之技術特徵之進步性,說明如後:
a、提出「紡絲因子」以簡化製程控制:系爭專利就紡絲製程中所涉各項參數發展出一「整合性」之「控制因子」,此為相關技術領域所從未得見者。該控制因子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步驟 (iii)所揭示之「紡絲因子」(SF),其結合高達「九種」紡絲條件(包括「相對黏度」(LRV)、「零剪切黏度」(Tm0)、「聚合物溫度」(Tp)、「紡絲退繞速度」(Vs)、「每根長絲丹尼數」(dpf)、「驟冷空氣層流速率」(Qa)、「長絲擠出密度」(FED)、「延遲側板長度」(Lq)及W(總熔體質量流量)而構成一簡易方程式;根據該SF方程式,任何技藝人士僅需微調任一參數而令其SF值在原告發明規範之「0.2至1」之間,復搭配系爭專利方法之其他特定步驟,便可製得所欲之優良產物;大幅改善以往需就各個參數「反覆個別測試」、「分別監測及控制」之繁複工程,而使製程控制變得極為簡便而容易。此突破性的簡化製程乃經無數實驗研究而得,非一蹴可磯,更非僅屬由簡單之數學方法所可推得,對產業上有極大之貢獻。縱使上述九項紡絲條件均為業界已知者,但「將其整合成為單一之控制方程式」並「特定其數值範圍」,絕非技藝人士基於任何先前技術之教示而能有設想之動機或能夠僅憑臆測或簡易運算所能輕易推得者;而將已知之九項紡絲條件代入該SF方程中進行計算,並以其結果與系爭專利所定義者相同質疑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不僅為「後見之明」之推斷方式,更為本末倒置、論證循環之重大謬誤。是該SF方程式之提出,確使系爭專利之「聚酯紗製法」更具備「非顯而易見性」;系爭專利之製法實具備「進步性」者無疑。
b、具備「低拉伸張力係數變化(DTV)」及「低丹尼數散佈率(DS)」之紗產品:
系爭專利之聚酯紗產品,必須具備低於1%之DTV及低於2.5%之DS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參照)。其中,「DTV」意指「將紗品拉伸至所定長度所需之力」的統計學上變異率。如一條長絲之DTV值過高,表示該條絲上各點所測得之「張力」差異過大,將使變形操作等加工步驟不易穩定進行,不僅使織物之「染色均勻性」變差,甚使所得之絲極易斷裂,導致變形加工之停頓。而「DS」之意義係指紗品之粗細度分佈,如其數值越低,即表紗品之粗細結構越均勻,進一步則可使紗品之「染色」越均勻(其實驗數據請參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六)狀證三十號)。據此,系爭專利之包含至少一五0根長絲聚酯紗產品符合DTV小於1%及並搭配DS小於2.5%之條件,使得其產品具良好之「機械加工性質」(如「變形可操作性」、「不易斷裂性」與「染色均勻性」)。此等紗品乃系爭專利申請時從未得見且不可能為技藝人士基於先前技藝之教示而推知者。顯然,系爭專利所提供之「SF」方程式對於紗品製程之改良,以及特定性質之紗品對於技術水準之提昇,均為非顯而易見之顯著進步。況系爭專利之技術特點非惟在此,尚涵蓋其他之製程條件及步驟之特定,例如前述「含有多於一百五十個噴絲毛細孔」且「噴絲毛細孔長度與直徑具特定關係」之「紡絲嘴」的使用等等;系爭專利之整體功效確實突破以往技術瓶頸而達到「提高生產力」之目的,而符合專利法之「進步性要件」無疑。
5、又根據被告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發明之突出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請參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件二十至二十二)。查原告已就系爭專利紗品於美、加、日、荷比盧三國、歐盟、澳洲、紐西蘭及我國等地以「Micromattique」申請商標;而附有該商標之產品因其優異觸感、染色性等優越性質,更廣獲許多知名廠商所選用。系爭專利所涉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由相關產品之銷售資料可見一斑,是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無疑。
C、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揭露完全、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明確,符合專利法規定:
1、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1項之紗品製造方法,已清楚界定該專利之紗成品製法之必要條件,而說明書更就其細部操作方式及所得功效,為詳盡而完全之揭示。同樣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5項之聚酯紗,亦已詳細界定其特定之長絲根數、丹尼數與DTV、DS及 (TB)n值等特性,展現其較申請當時技術水準之差異及優越性質。是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明確,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及第四項規定無疑。
2、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以「性質」界定產品,乃紡織紗品之專利申請案無法以化學成分或結構與先前技藝區分之情形下所常見之限定方式;而此亦為國內外專利申請及審查之常態,例如業經被告核准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500845、476819、430700及191242號中華民國專利(請參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六)狀證二十六號),均為適例。故系爭專利之「多長絲聚酯紗」依循此一專利實務上慣例,以聚酯原料之特徵及諸如DTV及DS值等「性質」特徵加以界定,應為可接受且無所置疑者。其次,於紡織紗品製造方法之技術領域中,亦常見以「數學公式」作為方法條件之特徵,例如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93017、422861、309547、277077及200535號(請參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六)狀證二十七號)等,且早為被告所接受。況系爭專利所提出之SF公式為一新穎因子,可使紡紗製程獲致極佳之改良效果,其屬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之「在方法發明中,如係經由數學操作所使用之記號,分別對應並表現出物理量、自然量,且該數學的操作被認為係規定著物理化學作用之內容者,如能達成一定之課題時,則因其係利用自然法則,故應屬可申請專利之發明」(請參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附件二十)無疑。是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關於高長絲支數之細長絲聚酯紗的製法,以「紡絲因子(SF)」公式界定條件特徵之方式,亦無問題。
3、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揭示之各項參數,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提供詳盡說明者,或早為一般技藝人士已知並廣為採用者,抑或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援引之相關先前技藝中早已教示者;任何技藝人士均可憑藉其既有知識,或依循說明書之說明及該等先前文獻之內容,獲得了解並據以實施。例如,關於前述之「DTV」參數之意義及測量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除於第二十一頁以「本發明許多的試驗方法詳述於『母』案及美國專利Nos. 4,123,882; 4,156,071…」等語指明其參考文獻外,更於第二十二頁清楚記載測量 DTV之儀器與測量拉伸張力之操作條件,技藝人士當無不能了解並據以實施之理。況如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中所陳,測量 DTV之儀器非僅一種,且均可自市面上輕易購得(請參前開補充理由(四)狀證十三號),絕非如參加人所指稱之「以 DTV作為聚酯紗產品之限制性條件不具再現性,因DTV為原告公司內部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參加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補充理由狀參照);何況參加人猶一再以「先前技藝之紗品已具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 DTV值」指控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系爭專利以「性質」界定產品之方式,配合說明書中對於該等性質之描述及前案之揭示,確已符合專利法規定無疑。
D、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已廣獲世界各國專利局所肯認:查系爭專利之各國對應申請案,至少已於十三個國家或國際組織中取得專利權,包括美國、日本、中國大陸、歐洲、德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瑞士等等國家在內(該等專利案一覽表請見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七)狀證三十八號),其中尤以日本及美國於化學纖維技術領領域內執世界之牛耳。此等對應申請案之說明書,亦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般,均主動揭露參加人所提出之美國專利引證案,猶仍獲各該國家或國際組織審查通過准予專利,足見引證案之存在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尤有進者,該等對應專利之有效性亦從未於各該國家遭受任何質疑。由我國政府長期致力加入 WTO等與智慧財產有關之國際組織,並逐步修法以期我國專利制度能與國際潮流相一致之過程及目的觀之,被告及法院於審查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時,自應秉持與其他先進國家相同之標準,絕無自外於國際上共通認定結果之理。是系爭專利之專利性應予肯定,無庸置疑。
二、參加人未盡其異議人之舉證責任,其異議申請應不成立:
A、「專利異議」程序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
1、按專利之異議案件,由於專利法文中均明定「任何人」均得為之,性質上乃所謂之「民眾爭訟」,故法律不得不稍加限制,要求異議人負舉證責任(現行專利法第四十一條參照),以避免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並防止因濫訴而造成行政爭訟處理資源之浪費。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六號判決即謂:「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理由及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更說明異議人應於專利異議爭訟程序中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承受敗訴之不利益,特此指明。
B、參加人於異議之初所提引證案不具證據力:按參加人提起本件專利異議案所提出之引證案均無法影響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又未能舉出其他任何實質證據以實其說,業經鈞院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中調查甚明。則本件訴訟自應予其不利判決,方屬適理。茲就參加人提出之主要引證案與系爭專利說明比較如後:
1、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案原有九件,其中為被告援引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包括美國專利第五、二五○、二四五號(引證案一)、日本特開平第五─三三二○九號(引證案二)、美國專利第五、二八八、五五三號(引證案四)及美國專利第五、四○七、六二一號(引證案五);其中引證案一、四及五涉及同一發明,合先敘明。
2、引證案未揭示亦無從由其教示推知系爭專利之「聚酯紗製法」(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a、引證一、四、五不影響系爭專利方法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Ⅰ、系爭專利方法與引證案方法所製得之紗的特徵、紡絲嘴條件及紡絲條件不同:
由系爭專利之製法所製得之紗,其特徵在「長絲根數」(系爭專利為至少150根,而引證案一、四及五則不固定,通常低於100根,以保持品質穩定)、「粗細度」(系爭專利每根長絲之丹尼數(dpf)在「0.5至2.2」之範圍內,含細 (dpf為0.5)及「粗」 (dpf為2.2)之長絲;而引證案一、四及五每根長絲之丹尼數 (dpf)在「0.2至
0.8」之範圍內,只含「細」長絲)及「結構均一性」(系爭專利之拉伸張力係數變化 (DTV)「小於1%」及丹尼數散佈率 (DS)「小於2.5%」;而引證案一、四及五未強調「結構均一性」)等各項特徵上均與引證案不同。其次,系爭專利之「紡絲嘴條件」亦與該等引證案不同(前者具長絲擠出密度 (FED)為「每平方公分大於6根長絲」且噴絲毛細孔之長度對直徑比 (L/D)「至少為2」而L/4D「至少為335」;而引證案之噴絲毛細孔之截面積為125至1250×10-6平方公分,噴絲毛細孔具有長度對直徑比 (L/D)為「1.25至6」);所用之「紡絲條件」亦與引證案迥然相異(前者之條件設定為總熔體質量流量W=(dpf)s(Vs)/9000×長絲數、紡絲因子 (SF)為「0.2至1」;而後者之擠出熔融絲之停留時間 (tr)需小於四分鐘、原料通過噴絲毛細孔之質量流速 (W)為每分鐘0.07至
0.7克範圍內、延遲側板長度 (Lq)為2至12×√dpf公分、將擠出絲條細薄化至表觀紡線張力 (εa)為5.7至7.6及表觀內紡線應力 (σa)為0.045至0.195,而集束距離 (Lc,即從紡絲嘴起算將多條長絲集合成一整束紗之距離)在50至140公分之範圍內)。
Ⅱ、引證案從未意識到系爭專利方法所欲解決之技術瓶頸,更遑論可由彼等之教示推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如前所述,欲製造適於商業應用之紡織長絲紗時,必須考量如何尋求高產量以降低成本(良好製程操作性)、如何增加產品用途(例如可視需要將所得紗品用於編織、針織、拉伸及變形加工等),及如何獲致優良染色性等優異產品性質以提高顧客接受度等。一般業者為達到提高產量目的,通常會尋求以「單元紡絲」取代「合股紡絲」以降低成本;但利用「單元紡絲」方法將噴絲毛細孔數目及原料通過量加倍時,卻使紡絲過程中之絲條因數目過多而難以均勻冷卻,造成每根長絲之性質不一致,使結構均勻性變差,進而影響「染色均勻性」,而此即系爭專利所念茲在茲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
反之,引證案一、四及五製法卻從未論及此問題,更遑論提出任何可資克服上述瓶頸之解決方案。以「紡絲因子」(SF)為例,引證案一、四及五之製法並未揭示、建議或暗示「SF」中各參數的關聯性,技藝人士無法因參考該等引證案之製法而思及結合各參數,遑論可發展出紡絲因子關聯式,或輕易得知如何選擇並結合「紡絲嘴」及其它「操作條件」而構成系爭專利方法之「整體」,更不可能預期到系爭專利方法能製得同時具有優良「結構均一性」及「機械加工性」之「含多根長絲」之單元交纏紗,卻無「生產力」之損失。是以系爭專利方法相較於引證案一、四及五確具進步性而非顯而易見。
b、引證案二不影響系爭專利方法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查引證案二僅揭示「紡絲嘴」而未涉及紡絲方法,且因噴絲毛細孔之增加對「冷卻」及「紡絲條件」影響甚大,由引證案二僅僅關於「紡絲嘴」之簡單教示,根本無法得知由其多於一五○個噴絲毛細孔之紡絲嘴所產生之紗是否可與由系爭專利方法產生者具有相同之優良性質;更不可能由該引證案之寥寥數語即推得系爭專利方法之全部技術手段及效果。
c、綜上,引證案一、二、四及五無論單獨觀之抑或綜合觀察,均不可能推出系爭專利方法之技術特點及功效;該等引證案毫無證據力,昭昭明甚。
3、引證案未揭示亦無從由其教示推知系爭專利之「聚酯紗產品」(申請專利範圍第12、14及15項):
a、引證一、四、五不影響系爭專利產品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Ⅰ、系爭專利紗品與引證案紗品其型態、特徵不同:系爭專利之聚酯紗產品與引證案一、四及五所揭示之聚酯紗,不論在「型態」上(前者之長絲根數需「至少150根」,其粗細度亦需符合「每根長絲之丹尼數 (dpf)在0.5至2.2之範圍內」,且包含「細」 (dpf為0.5)及「粗」 (dpf為2.2)的長絲等特性;而後者之紗品長絲根數不固定且通常低於100根,其粗細度的界定僅需符合「每根長絲之丹尼數 (dpf)在0.2至0.8之範圍內」之特性,且僅含「細」長絲)及「特徵」上(系爭專利之紗品具絕佳結構延邊均一性,染色性佳且不易斷裂,其「DTV」、「DS」、(Tb)n及「磨散絲支數 (Fray Count)」均需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範圍;而引證案一、四及五之紗品延邊均一性較差,其包括DS值在內之性質界定範圍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均迥然相異。
Ⅱ、由引證案紗品無法推知系爭專利紗品之特徵及功效:引證案一、四及五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產品般同時具備「DTV小於1%」及「DS小於2.5%」之含「多於150根長絲」的紗;亦未揭示具「磨散絲支數(Fray Count)每1000公尺小於10」之紗,更未建議將其紗品經拉伸變形後形成具備此等性質之紗。此外,任何技藝人士由此等引證案之教示,根本無法推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施例所證明之優異「結構延邊均一性」及「機械加工性」,亦不可能得知具備系爭專利所特定性質之紗品不會有「染色不均勻」或「紗線易斷裂」之缺點,極具進步特徵。
b、引證案二不影響系爭專利紗品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如前所述,引證案二之技術重點僅在於「紡絲嘴」而非「聚酯紗」;由其所揭示之「紡絲嘴」製得之「聚酯紗」不具備系爭專利紗品之優良性質,技藝人士亦不可能由該引證案之教示推知系爭專利紗品之整體功效。系爭專利紗品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受其影響。
c、綜上,引證案一、二、四及五無論單獨觀之抑或綜合觀察,均不可能推出系爭專利紗品之技術特點及功效;該等引證案毫無證據力,灼然自明。
C、參加人以各種空泛無證據支持之論點,企圖混淆本案之爭點:
1、按參加人明知其未盡異議人之舉證責任,又無法提出進一步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仍基於斲害原告依法享有權利之目的,於全無證據支持之情況下,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恣意提出各種空泛主張以混淆鈞院視聽;惟「主張」並不等於「舉證證明」,其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仍未改變。不惟如此,其所為「主張」更經原告證實為違反事實之虛構之詞。
2、例如參加人多次指稱系爭專利技術早為「國內業界」所發展並廣為採用云云,主張系爭專利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無視於專利法中對於「技藝人士」之界定應以「全世界」為準,而妄稱專利法對於「技藝人士」係侷限於「國內」水準。姑不論其所稱國內「已」發展且使用該項技術之「時點」是否於原告「申請專利之前」,亦不論其所謂專利法對專利要件之標準僅關注「國內」技術水準之語是否合理,參加人之此等主張根本不符事實。如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補充理由(六)狀中所陳,我國紡織業界係自八十年後,才逐漸地重視研究開發。則自八十年至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八十四年年底」為止,此段期間內由我國紡織業界所申請之專利數,僅約二十五件與紡絲方法或紗品有關;而參加人更未取得任何紡織類之專利(詳上開補充理由(六)狀證三十五號)。
顯然,在八十年至系爭專利申請時共長達五年之期間內,我國國內業界對於相關技術之開發與實際運作之狀況,並非十分蓬勃,其技術水準亦難謂先進。由此,參加人所指稱之「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早為國內業界所普遍使用」,顯非事實。
3、又如,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準備庭中,首次提出前述「引證案二」之實例二中以「U%」所描述之紗品均一性已涵蓋系爭專利之紗品性質,並質疑系爭專利採用「DS」值之可信度。姑不論此論點原與本件爭議無涉,其「指鹿為馬」之事實更彰顯參加人意圖誤導鈞院審理之心態。
詳言之,系爭專利採用「DS」值來衡量其紗品之結構均勻性,其與前述之「U%」完全為相互獨立之指標;參加人徒以此完全相異之參數空泛指稱該專利之揭示內容已涵蓋系爭專利範圍,卻又未提出任何科學上證據或說明顯示二項指標間之換算關係。參加人顯然漠視其依法應盡之舉證責任,其說詞全無可信。
三、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參加人根本未盡其身為異議人之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資料毫無證據力,所提主張或無證據支持、或違反事實而完全不可信,已如前述。詎料被告卻未察及此,不僅誤解專利法上關於「組合發明」之專利要件審查應「綜合發明整體」觀察,逕以該等引證案之「片段」揭示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完全未說明其如何由此等「片段」之揭示推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其處分違反專利法之情,至為明顯。而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及行政院忝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對於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卻未盡監督之責,復於原告向其尋求救濟時,率爾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四、紡研中心之鑑定報告不足採:
A、鈞院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一)院百忠股八九訴○二二一八字第一七三一○號函命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紡研中心」)就本件行政訴訟所涉技術爭點進行鑑定,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一)院百忠股八九訴○二二一八字第一八九八七號函致紡研中心更正鑑定資料及補充代鑑定事項。紡研中心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中紡 (91)試字第一一○○九號函覆鈞院並提供其意見。
B、惟查紡研中心向以「紡織品研發」及「技術轉移」與國內產業並提供國內產業人員「教育訓練」為己任(請參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十九號),其與本案參加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顯有利害關係;於尚未釐清其二者間之利害關係前,其鑑定意見應不能採為本件訴訟之判決依據,合先指明。
C、其次,紡研中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極為粗陋,所為結論更充斥對系爭專利之誤解與偏見,顯不足採信。例如,依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判斷之基準係該案於「申請前」是否公開、公知或為公眾所使用,以及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知識或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然遍查紡研中心於其鑑定意見中,卻一再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屬業界之「一般設計」、「一般需求」、「基本要求」云云為由,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認定顯然係基於其「判斷當時」之技術水準,而非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此外,紡研中心亦誤解「組合發明」之意義,而以各引證案中極為「片段」之揭示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亦不可採。又紡研中心顯然未認真看待鈞院所囑託之本件鑑定工作,不僅未詳查法院及原告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卻基於「填寫問卷」之敷衍心態,憑其主觀臆測恣意填入答案數語。紡研中心之鑑定意見根本無從採信。
五、專家趙豫州及陳郁文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專利確符專利要件:鑑於紡研中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內容極為主觀粗陋,其所依憑判斷之技術水準又非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顯然其完全不了解專利法上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概念。為此,原告先後委請國立中央大學戊○○○○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分子科學與工程學系暨有機高分子研究所己○○○○提供鑑定意見(請參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二十五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補充理由(七)狀證三十七號)。戊○○○○其長期擔任被告智慧財產局化學、化工類之專利審查委員,對審查紡織類專利甚具經驗,對於專利文件之解讀以及專利要件概念之掌握更屬專業;而趙教授亦長期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染色整理審查委員及國家標準審查委員,對於我國紡織相關產業技術水準及各階段發展狀況,均極了然於胸。根據陳教授及趙教授之鑑定結論,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揭示之技術,相較於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確為新穎、進步且具產業利用性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已極為充分,足供技藝人士了解並據以實施。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業經修正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A、原告固不贊同被告處分原告發明異議成立之理由,惟系爭專利為原告極為重要之發明,能否獲得專利保護確對原告之影響甚鉅。因此,縱系爭專利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已極為明確,且具新穎及進步性無疑,然原告為使本件紛爭及早落幕並及早確定權利狀態,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隨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補充理由(五)狀,主動將說明書中早已清楚界定之「噴絲毛細孔之L/D值至少為2」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將「紗具有低於2.5%的丹尼數散佈率 (DS)」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詳補充理由 (四)狀證六號),以及將「噴絲毛細孔之L/D4值至少為335負三次方公釐」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詳補充理由(五)狀證十七號),進一步限縮其範圍。如此,應可使系爭專利之「聚酯紗製法」及「聚酯紗產品」更容易與引證案區分,而彰顯其新穎性及進步性。
B、按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 誤記之事項。三. 不明瞭之記載」,明定如非變更實質且係為限縮專利申請範圍,專利申請人得於「審定公告後」進行修正。其次,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更明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 誤記之事項。三. 不明瞭之記載」。換言之,即便已請准發明專利並取得專利證書者,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如有該三種情事,仍允許補正或修正,而不影響原已授予之專利權。顯然專利法對於上述之修正,並非採取「禁止」之嚴厲態度,而係本諸鼓勵發明與創新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場(專利法第一條參照),給予專利權人或申請人修正之機會;而此亦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第正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本案不具產業利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基礎者,則本案是否全然不具可專利性,即有由被告重新審酌之必要」;及「對於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申請人於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後之行政救濟中,所呈遞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如僅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而非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者,基於同一立法意旨,被告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請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隨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證七及證八號)。準此,前述原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並未變更原告發明之實質內容,依法應為可予接受並加以審究者。
七、據上論結,系爭專利確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可專利性無可置疑。而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均無證據力,被告依此作成之「異議成立」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機關維持該違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為違法而應予撤銷。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案與引證二(日本特開平第五─三三○二九號,即異議附件三)之比較部分:
A、原告謂:「系爭案吐絲孔密度及數量具特定構型,有異於異議附件三日本特開平第五─三三二O九號專利」云云。
B、然查系爭案說明書雖在附圖顯示其為圓環佈置,但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列為技術要項,更未在說明書中表達此項佈置有優於前案之要點,故孔位佈置並非異議兩造原本爭論之所在,其所爭執者係在長絲根數是否多於一四四。故是項起訴理由非關系爭案爭論點。
二、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發明之SF發明公式,即使加入了本件發明所定義以外之數據,代入公式中,其SF值仍落在0.2-1範圍,但此項事實與系爭案之進步性判斷無關」一節,被告之反駁如下:
A、原告在此主要係複述,系爭案SF公式須配合參數條件(Ⅰ)至(Ⅳ),並
申述其中FED與 (a)及 (ηm)之關係,更指「驟冷因子」QF為其發展之所得云云。惟查:
1、上述參數條件(Ⅰ)、(Ⅱ)、(Ⅳ)於參加人之異議申請書第4、6頁表中已證明其分見於先前之引證案一(即異議附件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引證案四(即異議附件五;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引證案五(即異議附件六;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等公開文件。
2、至於參數條件(Ⅲ)亦已由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申復說明書第二項表到內容證明參數條件(Ⅲ)「驟冷因子」亦為已公告之Qa、Lq及W等所組合。
3、另原告所稱FED與 (σa)及 (ηm)之關係,FED雖與後二因子有關,但
在SF式中已表現於FED之中,而FED參數之利用為已知亦經參加人上述申復說明書列表舉證。故是項起訴理由並不成立。
B、又原告復質疑:「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所據異議舉證表列條件並非全合系爭案SF公式及應具第(Ⅰ)至(Ⅳ)等條件云云。但事實上:
1、就原告所猜測認為行政院所指為異議申請書內之附表而言,固似有理。
2、可是行政院駁回再訴願決定之理由應係指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所呈申復說明書中,依引證案一、引證案五(即異議附件二與異議附件六,亦即先前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兩專利)等資料所作比較,其中如第2欄內第1-1及15-2、15-3等項分別均合於原告所稱SF公式與第 (i)至 (iv)之條件,故原告所辯並不合理。
C、有關原告質疑:「經濟部暨行政院所引文獻『High Speed FiberSpinning』與系爭發明案並無相關,無法影響系爭案之進步性判斷」一節:
1、就此原告謂:「行政院與經濟部決定再訴願及訴願駁回決定理由之一,引用之文獻無經『輕易』推衍出系爭案之SF公式」云云。
2、然查不論「輕易」與否,此類公式為數學上之推演,並非自然法則之發現,系爭案SF公式實質上為綜合歸納已知因數之結果。
D、有關原告對發明專利進步性判斷,引用「審查基準」,所提起法律意見之回應:
1、原告認為「個別元件」之「組合」,若有進步性則非顯而易見,並引用先前判例意旨,分別以「製程步驟」、「克服技藝既存缺失」、「整體技術」等之運用及「溶劑之混合配用」而「改良溶液之製造」兩案為例,來說明本案具有進步性。
2、不過以上二案例,前者係與其「引證二」比較而言,後者具實質物料之運作,非系爭案單依各參數綜合推演可比,其引喻並不切合。系爭案SF公式既已包容條件(Ⅰ)至(Ⅳ)之各個參數,而各參數之範圍條件亦如參加人申復說明書附表二所列示係先前專利所已施行者,故系爭案在實質技藝上並非新穎,亦無進步性,不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參、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爭執系爭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應以系爭案提出申請當時的專利說明書內容為準:
A、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內容,應包括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但必須使(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始合乎上開專利法之規定,和也唯有合乎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始滿足我國採行依據申請日的先後而核准專利的先申請主義精神,和合乎有充分公開的發明內容故可有促進產業進步的公平原則。否則,倘若說明書所載的內容,為(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瞭解其內容,或者不能據以實施和重複實現所載的發明內容,經公開其發明內容後,仍舊不能促進及提昇申請當時的產業技術,則如此賦與較早的申請日及給予核准專利,將與創設專利制度的目的相左,對其他申請人而言更有失公平正義。
B、據此,經核可取得申請日的說明書所載的內容,為(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瞭解其內容,或者不能據以實施和重複實現者,即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縱使在「申請之後」隨著技術的演進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認定可據以實施,仍舊應依據『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認定『申請當時的專利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是否可為據以實施為準。關於此點,參加人特別要聲明,而且,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行使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3-4頁倒數第六行亦規範「可據以實施」之定義,係謂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且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而言。
二、依據系爭案說明書所載明內容,為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
A、系爭案說明書所載明的產品特性,雖然限定DTV小於1%,但DTV的測量方式,係使用系爭案之原告杜邦公司內部使用的可程式化拉伸張力儀所測,既非申請當時的美國通用測量方式 (例如ASTM(American Society forTesting and Materials,美國試驗材料協會或ANSI( American NationalStandardization Institute,美國國家標準化協會等),亦非申請當時的台灣合纖業界所廣汎使用的測量方法,根本為系爭案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所不能正確理解,和不能再現追試,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B、參加人為舉證以上所述,茲提供案由與系爭案類同的案例來說明:
1、按日本特許廳(專利局)二00二年四月二日之專利異議決定書(書面本身附於審判卷內),其中內容亦牽涉及物性的測定方法,在專利說明書內並沒有明瞭揭示。茲摘譯其中重點如下:『..,本件更正發明之「Gurley剛性度」,於申請當時,並非日本國內廣泛用來表示多層標籤合成紙面料的「物性指標」。因此,將相關「Gurley剛性度」作為特定出發明的物性指標,並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時,在發明詳細說明書內就必須要具體明暸的表示,但本件詳細說書內,「G rley剛性度」的測定方法,並沒有明暸的記載。..』據此,日本特許廳的撤銷理由之判斷之二為:『Gurley剛性度的測定方法未予明瞭的記載,又Gurley剛性度之單位亦未予記載,故本發明詳細說明書應可說違反舊特許法(專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而作出撤銷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決定。
2、據此系爭案申請當時說明書所揭示的產品特性《即DTV(拉伸張力變化)及DS(單尼數散佈率)等)內容,為我國在系爭案申請當時的技術水準不能具體實現,依據專利制度的精神係所授與的專利必須具備可據以實施的條件,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5項之紗成品,依法論法就不能說對於紗品之「染色均一性」及「絲之結構」有特別意義,或是較市場一般紗成品認為有進步性。
三、系爭案自創的三種製法因子在說明書中沒有明瞭說明:
A、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的SF關聯式SF=k{(LRV)[(Tm。+25)/(Tp)]6[(Vs)2/(dpf)s] [(Qa/ W)0.2 ] [(FED) (Lq)-0.7]}n,以三種製法因子即表觀熔融黏度、應力因子、驟冷因子參數展開,此三種製法參數之定義皆為原告自創,且系爭案說明書中並沒有明瞭記載其測試方法,致使系爭案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所不能正確理解和不能再現(追試)者,此即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為按照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內容,應包括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但必須使(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此,依據前項說明,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的SF關聯式內容,為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
B、系爭案係以工程界解決問題常用的因次分析法推導出其關係式,不是以實驗(或實施例)的實測數據定出特定製程條件下的變數與函數間之關係,導致現行業界採行的製程之參數因子不論是否採用原告指定範圍內之參數因子,經予帶入原告主張的SF關聯式內,亦均被包含在紡絲因子(SF)
0.2~1之內。
C、至於工程界解決問題常用的因次分析法推導出的關係式一事,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主任陳振揚教授所著『單元操作』一書第九頁因次分析指出,此固為工程界在未能以理論解析及導出數學公式之一解決方式,以因次分析法處理以合理歸併相關參數變數,形成無因次群(dimensionalgroup),將較多的參數變數化約成無因次群之少數新參數變數,以實驗(或實施例)之實測數據定出變數與函數間之關係始為正解。
D、而原告所推導的SF關聯式並未特定出變數與函數間之關係。此SF關聯式SF=k{(LRV)[(Tm。+25)/(Tp)]6 [(Vs)2/(dpf)s] [(Qa/W)0.2 ] [(FED)中的"K"值因為是2.4×105常數,及"n"次方是-0.8,只要"K"採用不同的常數值,該"n"次方的數值即可配合改變,使得SF關聯式可以各種不同的形式及面貌編列出,或再另創一關聯式。因此,該SF關聯式在未以實驗(或實施例)之實測數據定出變數與函數間之關係下,僅以一通式所表現出的物理量、自然量,並不具特定意義。
E、因此,原告於訴願階段雖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i)至(iv)各參數之特點主要在於「紡絲條件之特定組合」非顯而易知一事,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決定卻指出:「惟查,SF公式惟以各參數為變數之函數,將系爭案實施例之實驗數據,帶入統計學歸納法(因式分析法)分析而得出以SF表示之通式,實為公知之簡易數學推算法,而非自然法則之發現。
」(參見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六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三至五行)。原告以因次分析法處理歸併相關參數變數,化約成無因次群之少數新參數變數,而未以實驗(或實施例)之實測數據定出變數與函數間之關係表示成SF之通式,以如上述決定理由所指「實為公知之簡易數學推算法,而非自然法則之發現」。
F、由參加人提供之表一對照表所示,該系爭案提起異議時所舉引證案一、引證案五所使用之紡絲條件,即使不需要使用原告發明之製法公式,但其SF值仍皆可符合0.2~1;由此可知,上述先前習知紡絲技術,得使其SF值(紡絲因子)限定為0.2~1。何況,由參加人所提供之表二所示,所有參數均符合系爭案原告發明申請範圍第1項及第1-(i)、1-(ii)、1-(iii)、1-(iv)所有限定之條件,其中ηa、σf、QF、SF皆依系爭案說明書第七頁、第八頁定義計算,但因Lq值太大或Tp太低對任何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包含系爭案原告、參加人)皆知在此種製程條件下勢必無法生產,而卻亦會落入系爭案原告主張的紡絲因子SF在0.2~1之範圍內。顯見對紡絲因子SF在0.2~1之範圍,原告揭示只需微調SF中任一參數而不必一一嘗試修正個別參數之數值,即可使紡絲因子SF落入0.2~1 之範圍內,而合成纖維界
三、四十年以來的各種製程條件,包括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提及的各種先前技術所舉引證案一、引證案四、引證案中,已見有(a)聚合物(原料特性,即LRV(相對黏度)、Tm0(℃)零剪切熔點、Tg(℃))、(b)熔化/擠出參數(紡絲條件一,即Tp(℃))、(c )冷卻(紡絲條件二),(d)紡絲速度Vs、及(e)SF(上述各參數結合之紡絲因子)該五項參數(請參考參加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證據調查庭備妥的補充理由(二)所附表一、表二及圖一製法比較圖),其所限定的數值範圍,亦屬申請當時的聚酯長纖業者通常使用的參數範圍,在代入此紡絲因子SF關聯式內,均會被涵蓋於
0.2~1範圍內,故系爭案有不當擴張權利範圍並使各種先前技術之製程條件被涵蓋在內之疑慮。
四、爭執系爭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應以異議證據所示內容為準:依據系爭案說明書所載明內容,確實有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據以實施之情事外,但參加人基於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製法及產品內容,其實亦有新穎性和進步性的障礙,茲再說明如下:
A、系爭案的發明製法與異議舉證附件所揭示的先前製法,使用相同的聚合物(原料)之特性、熔化條件:
在原告發明所揭示之製法公式中,使用以下五項參數:(a)聚合物(原料特性,即RV(相對黏度)、Tm0(℃)零剪切熔點、Tg(℃))、(b)熔化/擠出參數(紡絲條件一,即Tp(℃))、(c)冷卻(紡絲條件二),(d)紡絲速度Vs、及(e)SF(上述各參數結合之紡絲因子)。但參加人檢具證據提起異議所附之引證案一、四、五中,已見諸有該五項參數,而且所限定的數值範圍,亦屬申請當時的聚酯長纖業者通常使用的參數範圍,故並無新穎性或進步性。
B、系爭案的發明製法與異議舉證附件所揭示的先前製法有關紡絲嘴孔數之限制及排列密度相同:
系爭案的發明製法中揭示長絲擠出密度FED為至少每平方公分有六根長絲,至少一五0個噴絲毛細孔,然而,參加人檢具證據提起異議所附之引證案三(即日本特開平5-33209說明書)其中第43頁所記載之[目的]中,指出其紡絲嘴能夠製作細單尼dpf多條數絲,不但效率佳而且製品均質、產況良好;更在第44頁第1欄之[請求項]第8行至第9行有敘明紡絲嘴孔數之限制及排列,亦即,
(A)全吐出孔數大於144個,
(B)平均吐出孔數密度每平方公分大於6個所以與原告發明製法所強調之孔數大於150,孔排列密(FED)大於六孔相同。
C、系爭案的產品(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等)與異議案所舉之引證案所示者相同: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十二項、第十四項之產品特性,雖有限定 DTV小於1%,但與異議舉證附件所示之先前技術有相當高度的重疊性,根本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就此原告提出後附之附件三以為說明(在此本院必須指明,在附件三之比較表中,除了上開引證案一、四、五以外,參加人還引用了異議時所提附件九,即應編為引證案八之「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該引證案八被告機關雖曾在異議審定時曾表明「其與系爭案雖同為聚酯紗之製作方法,但並未見與系爭案方法或製品有相同之技術手段」而不作為本案「異議審定」成立之證據資料,不過參加人仍可引用,爰在此敘明之。
五、總結以上之意見,參加人認為: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之產品專利,與參加人所檢具的異議舉證案所示之先前技術係相同產品,參加人堅決主張應不予專利。
B、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製法專利,依據其申請當時之說明書所載內容,其實係系爭案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瞭解其內容,或者不能據以實施和重複實現者,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使出於考量在「申請之後」隨著技術的演進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認定可據以實施(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案撰寫說明書提出申請,或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認定可據以實施),亦應認定系爭案在申請當時為熟習該項技術不能據以實施和重複實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嗣變更為蔡練生,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一00四三五一四號令在卷足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壹、按現行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實施。
貳、而原告本件申請案則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提出申請,而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給予發明專利權,後經參加人異議,被告機關方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先給予之專利權。則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案有無不得給予專利權之事由,應適用審定拒絕時之法律(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丙、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有關「發明專利基本三要件」之具體內容如下:
壹、按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因此「發明」可以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之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
貳、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發明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一、產業上利用性:
A、意義:即發明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B、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二、新穎性:
A、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發明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B、發明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2、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3、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C、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
1、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2、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D、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1、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a、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b、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物質或工作方法。
2、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一,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a、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Ⅰ、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Ⅱ、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Ⅲ、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b、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3、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三、進步性:
A、意義:
1、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發明,且必須該發明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2、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至於〝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B、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C、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D、另外在發明進步性之判斷上,如果與新型專利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來比較,可以發覺:
1、在新型專利中,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那般高。
2、在發明案件,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專利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僅有二項,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3、而在新型案件,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三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
a、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沒有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
b、因此相對於新型專利,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獲得肯認顯然比較困難的。換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即使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特徵,但若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然不能認為具有進步性。
丁、針對本案,適用前開專利三要件審查基準時,所須特別提出之背景說明:
壹、專利權之特色及法院之認知態度與方法:按「專利權」如果與「著作權」來作比對,即可清楚意識到,其是以人類的「構想」做為權利標的,而非如「著作權」,是以「構想的表達」做為權利標的。但是「構想」本身必須透過文字或圖形予以「固著化」,才能做為一個審查的對象。可是「構想」本身有時單憑文字及圖形還是無法完全表達清楚,必須承認其他的表達方式,可是這樣的表達方式在判決中很難以文字及圖形完全說清楚,必須進一步用一些比擬喻示的方法,才能明瞭。因此面對高度技術性之事物,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以一般普通人能理解之常識來說明其請求專利之構想內容。而法院之判決書也同樣要以普通人能理解之比喻及常識來說明其心證之形成過程。
貳、本案為方法專利與物品專利之混合,表面看來,原告請求專利之權利內容同時包涵方法與物品二個層面,不過如果深入觀察,在物品專利部分,是以「物性」來界定其權利內容(換言之,即以某些物理特性來界定作為專利權標的之「物品」內涵),而此時物品之物性描述固然可以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基準。但是特定物品之「物性」描述,僅屬因「構想」而形成之成果,其本身並無「技術內容之揭露」可言,真正的構想卻仍然存在於「物品之製成方法」中。就此有以下數點,必須先予言明:
一、如果專利之技術內容僅存在於「製成方法」,原告為何還要申請「物品專利」﹖其實「方法專利」之侵犯及查訪,在目前專利侵權之實務上比較困難,而且單單取得方法專利,自然容許他人發明不同之方法,去獲致同一物性內容之物品(專利法第九十一條參照),如此一來,對方法專利權人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小。因此其在物品製成方法發明後,當然有充份之動機,針對方法所製成之物品去申請「物品專利」。
二、為何上開物品專利,其「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判斷要以「物性」為準,而「技術內容」卻要由製成方法來決定﹖
A、按「構想」的「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判斷,廣義言之,均與技術的經濟價值有關。表面上看來技術的經濟價值似乎僅與「產業利用性」有關,但細細想來,新穎性要求專利構想與習知之技術內容有差異,進步性除了要求專利構想與習知之技術內容有差異外,而且還要求上開差異,必須具有一定之差距,以彰顯新構想之創造高度。但這些構想差異及其高度之認定,莫不著眼於「成本降低」與「效率提昇」二個目標,因此均與市場上之價值發生牽連。
B、而「技術內容有無揭露」之課題卻涉及專利權之本質,實則國家賦與人民專利權本質上乃是一種「交易」(或「交換」),國家給予人民排他性之專利實施權以換取人民將技術內容公開,社會大眾因此可以藉由公開之技術「精益求精」,以提昇國家整體技術水準。人民則可因此等排他性權利之實施獲得經濟上利益。換言之,如無技術之公開,即無「犧牲市場競爭法則之公共利益,讓技術的擁有者享受市場獨占地位,獲取私人利益」的必要。因此上開製成方法有無揭露技術內容,是國家決定是否給予上開物品專利權之關鍵性因素。
C、從此延伸,法院審查此一類型之物品專利時,經常要問,申請該等物品專利,其所揭示之製成方法,即使不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但仍應要求其盡情揭露,如果其中有保留其某些方法上之關鍵步驟時,即無給予專利權之必要。當然由於技術上之專業性,某些情況下,方法技術是否儘情揭露實在很難查明,所以主管機關或一般異議者很容易忽略此等重大爭點,但法院仍然認為這個課題在專利實體法上極具重要性。
D、又作為技術內容之製成方法,在步驟與步驟間常具備有一定之「因果機轉」,而這些因果機轉則建立在「自然法則」上,這些各式各樣「自然法則」之可檢證性,會有程度上之區別,特別在以粗略觀察為基礎所建立之自然法則,可能其中還有微小細部之因果變化,未盡明瞭。所以某些情況下,「自然法則」的真實是建立在概然性基礎上,不過仍有儘速商業化,以造福人類之價值,在此考慮下,專利法上應該也容許利用所謂「統計學真實」之自然法則。不過此種自然法則之真實性應該有比較嚴格之標準來衡量。換言之,因果機轉越不明顯之自然法則,其統計學上概然性程度要求也會越高。另外從以上之說明也可知悉,一個「以製成方法為技術內容」之「物品發明」,即使其物品製成方法是一個意外的發現,或發明者對該等物品製成方法僅「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仍不會影響取得專利權之資格。
三、在由特定物品之「物性」特徵來決定該物品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時,其判斷結論是如何形成的﹖
A、由於「物性」是透過一些「物理」或「化學」檢測數據而形成,這些抽象的數據本身並無法直接說明該等物品在使用上(例如加工或運用)的技術優越性,而必須透過某些產業領域實際運用實例或者是實驗而得之數據,運用推理來加以說明。
B、即以本案所涉及產品來說明,多根絲可以纒成紗,多根紗織成布,布則可以裁剪運用,制成衣服、船帆、棚布等多種產品,而一根紗的絲條支數,絲條混合方式、或每根紗的最大拉伸忍受度都只是數據,但這些數據在產業上的技術價值,則須透過某些已知的生產經驗,或實驗數據來說明,比如說生產者發現一百多條絲一次混成的紗有較好的染色性,這時即可判斷推絲條混合方式之物性與紗的染色性好壞有關。
C、此時法院將會非常重視物性與效能間之關連性,而且此等關連性之說明必須把實際的生產經驗或實驗數據透過常識性之類比以便讓法院及社會大眾理解。
D、當然這裏也須特別注意,此等以「物性」來界定「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之物品發明,經常是更複雜結構產品之原料或構件,此時其物性上的差異性以及伴隨而來的功效優越性,經常是「失之毫釐,差之千里」。
E、此外在判斷物性之技術上優越性,還須考慮周邊技術領域之進展,特別是某些物性必須等到周邊產業技術獲得某些突破後,才會彰顯出其在製程中之技術優越性,所以法院在決定時,除有現有的技術優越性必須考慮外,對依現有技術觀察,短期內非常有可能實現的「潛在」技術優越特質也須一併考慮。可是這裏真正困難的問題是「『潛在』之深度要多淺,才算是『短期內非常有可能實現』﹖」對此問題之判斷,乃是法院非常沈重的負擔。
戊、在上背景說明下,本案之基本判斷架構:
壹、本院首先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專利」與「物品專利」予以分開判斷,而且在判斷之順序上先進行「物品專利」之判斷,這是因為如果本案原告之物品發明之物性本身無法通過「產業利用性」與「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則不應給予專利,至於「技術內容」(即「物之製造方法」部分)是否有盡情揭露,已對本案物品專利部分之勝負判斷即不具意義了。
貳、如果前揭物品發明能通過「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檢驗後,則應考慮其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專利」部分或其「專利說明」中有無盡情揭露上開物品之製成方法。
一、此時由於物品發明部分應給予專利權,而方法發明部分,在有「盡情揭露」之前提下,當然也同時應該給予專利權。
二、至於發明人本身就該方法因果機轉之認知深度及廣度如何(即前述「知其然」與「知其所以然」間之距離,這裏附帶說明的是「知其所以然」本身也一樣會因認知程度的高低,而呈現出「階梯式」的差距),對專利權取得與否之判斷不生影響。
參、但當物品本身不能通過「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檢驗時,製造該物品之「方法發明」本身是否應該授與專利權,仍須單獨判斷,只是其判斷之標的將是該「方法之構想」,對「該物品之製造活動」本身而言,有無技術上之優越性可言(例如「節省材料」、「簡化製程」、「縮短時間」等等)。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申請專利之物品發明不被准許,法院仍須進一步追問,其製造方法本身是否能否通過「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檢驗,而決定是否應單獨給予「方法發明專利」。
肆、另外本院在此也要特別說明,專利案件固然涉及高度之專業,但在制度上既然設計為「最終交給缺乏專業知識的法官來判斷,並說明其判斷理由」,顯然立法者相信:「任何的專業問題,都可以約化為普通的因果知識,並透過一般人所能理解的經驗法則來加以說明及認知」(法院也有此自信),因此雖然法制上設計有鑑定制度,要求法院透過專業機關以鑑定之方式來瞭解事實真相,但鑑定如何發動(即「法院要如何提出問題」)與鑑定結論之詮釋(即「法院如何瞭解鑑定意見」,難道不須借由常識性的類比經驗來形成嗎﹖類比的常識與經驗正是連結「專業技術」與「是非判斷」的掛勾,「如何用常識來瞭解專業技術內容並形成問題意識,而向專家提出問題」,往往是法官面臨的最大挑戰。本案中本院曾向「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去函請求「鑑定」,但其實該等鑑定只是要求對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書面,回答本院之常識性問題,如果不考慮原告所稱之該鑑定機關「立場上有偏頗危險之傾向」一節,本院認為其意見仍可借由與原告所舉證人趙豫州之鑑定意見相互參照,而為取捨。就此本院確信,即使涉及高深專業技術領域之案件,法院在認定事實時,仍須經由無專業知識的法官藉助專業人員,而將專業知識約化為大眾所能理解的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及說理基礎,所以「常識」與「衡平感」才是確保判決正確性之最終基礎。
己、本院之判斷:
壹、本院審查對象之確立:
一、由於本案原告在訴訟階段曾減縮「申請專利範圍」(由後附附件一,減縮為後附附件二),則本院首應決定以下之減縮是否許可,以確定在本案中之審查對象。
二、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專利申請人不得在行政訴訟階段減縮「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本院審查之對象仍應為後附附件一:
A、按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減縮「申請專利範圍」,其目的原本即是為了與參加人儘早和解,以減縮系爭發明之「專利權」範圍為代價,以便早日取得專利實施權。但其仍認為在法律上沒有減縮之必要,既然事後參加人未因其減縮而同意和解,則本案並無再以減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做為審查之對象。
B、次查:
1、本案所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第一款雖規定:
①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
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④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
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從以上之條文文意觀之,似乎認為「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後」之任何階段,專利申請人均可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不過這樣的解釋結論,顯然有礙於程序上之安定性,造成申請人輕率擴張「發明構想」之申請範圍,形成「競租」(RENT SEEKING)現象,導致經濟上不當獨占之無效率結果,有礙於社會整體利益,為了促使發明人慎重地決定「打算獨占之構想外延」,有必要給予之限制。
2、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已規定:①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②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③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五、異議答辯期間內。
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④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⑤第二項之期間,如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從其第三項之規定內容足知,專利申請人不許可於行政訴訟中再行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而「從程序從新原則」言之,在現行專利法修正公布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不得再減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3、另外本案為撤銷訴訟(原告似誤為「課予義務訴訟」,其實被告機關是在核准給予原告專利權後,因參加人之異議,而以「異議成立」之新處分撤銷原來核准專利權之舊處分,如果上開「異議成立」之新處分被撤銷後,即回復到原來核准給予原告專利權之狀況,不須另為「新處分」,所以本案非屬「課予義務訴訟」),而從行政訴訟之法理言之,撤銷訴訟之既判力基準時點為「原處分作成時」,亦不得容許原告在訴訟中再行減縮原來「申請專利範圍」,導致判斷原「處分違法性」之事實基準發生變動。
C、至於原告引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及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認為「得於訴訟中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該等法律意見,應屬依照具體個案所為之特殊權衡,而為本院所不採。
貳、系爭案之「物品發明」部分(附件一第12至15項),應否給予專利權:
一、本案中原告申請專利之「物品發明」部分,其說明書之記載,並無如參加人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瞭解其內容,或者不能據以實施和重複實現所載的發明內容之情形,而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A、前已言之,以「物性」來界定「物品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其「技術內容」實際是存在於製成方法中,因此其此項「物品發明」能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實施及重複實現,取決於「製成方法」之說明,而與「物性」之描述及界定時採取之方法無涉。
B、現參加人指摘原告系爭物品發明申請專利時,其說明書之記載不明,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所持理由不外是「原告用來界定『物性』時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及標準DTV 是使用原告公司內部的「可程式化拉伸張力儀」儀器為之,但一般業界使用另外之標準」云云,不過前已言之,「物性」之描述與技術內容無關,無涉於「技術內容之公開」問題。
C、至於參加人所舉日本特許廳(專利局)二00二年四月二日之專利異議決定書之意見,與本案情形不同,在上開日本案例中,所涉及之課題出在「物性」本身沒有以科學上的檢驗工具及檢驗標準加以固定(在該案中,所謂的「Gurley剛性度」僅是一個物品硬度的描述,沒有檢驗數據來呈現其與其他物品硬度之差異比較),此時不能給予專利權之理由出在「物品發明本身之物性外延無法固定」,而不是「技術內容有無公開」。
D、由於原告公司也可以提供其儀器供檢測,因此在同一檢測儀器下,與系爭「物品發明」不同之紗成品,仍可進行檢測,以確定其等「物性」間之差異性,從而界定本件物品發明之物性特徵。
二、本案原告申請專利之「物品發明」紗成品,由於可以織成布,進而裁剪為衣物織品,當然亦具有「產業利用性」,此點為二造及參加人所俱不爭執。
三、至於系爭「物品發明」之「新穎性」判斷,由於參加人所舉引證案中有關物品之「物性」描述與系爭「物品發明」之「物性」數據均無完全重叠之處,基於上開法理說明(「申請案只要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原則上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加上「人造纖維」紗成品之作成,其作業流程(後詳)雖然大體相同,但在每一步驟均有細微的複雜控制,一家廠商做出來的紗,不可能由另一家廠商借由已知作業流程而直接推導出同一「物性」之紗成品,所以本案系爭物品發明之新穎性同樣可以確認,事實上,二造及參加人在訴訟中對此法律論點也從未發生爭議。
四、但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系爭「物品發明」應不具「進步性」,故其不可取得「發明專利」:
A、依前所述,「發明專利」在進步性之判斷上,強調其「進步之重大性」,要求「發明構想」本身具有顯著之「創作高度」,如「發明構想」本身曾「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則此等構想必須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完成」者(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參照)。而法律之所以為此等規定,其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專利權在保護「構想」,但「構想」本身卻難以界定,其財產週邊界限相當模糊,維護權利的代價昂貴,而且他人很容易在無意間侵到專利權,此外專利權之賦與特別會帶來經濟上之「競租」(rent seeking)現象,一旦給予「構想」專利權之後,會排除他人實施該構想之機會(舉例言之,「構想」就像礦藏一般,一旦給予發明人「採礦權」之後,週邊土地即不容許他人再進入探礦及採礦),或者造成發明構想實施上的不必要延滯(專利法上之「強制授權實施」制度仍有其適用上之限度),或者造成發明者之暴利。所以法律只對重大的發明才給予專利權,藉以控制競租問題,防止過早(早晚與否,是從「產業利用價值」立論)出現的獨立發明專利。如果不採取此等抑制態度,而過份鼓勵從事新發明並取得專利,則在行在產業道路上的旅者,將會發現沿路關卡不斷,均要索取「過路服務費」,即使服務本身微不足道亦然,可是立法者顯然認為,只有在山高水長之處搭橋舖路之人才有收取服務費的資格(因為其服務項目在功效上具有無從代替的高度,相關觀點之進一步說明請參閱David D. Friedman著,徐源豐譯,先覺出版社二00二年初版之「經濟學與法律的對話」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二頁)。
B、次查:
1、原告系爭物品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只有「物性」之描述及定義,卻少了「物性」在產業功效上的說明。固然這樣的說明不是「申請專利範圍」所必須具備的,但及早記入有助於使主管機關及法院明瞭。
2、其次要說明者,從原告之主張內容及台北大學己○○○○為原告出具之鑑定書所載,原告對系爭物品發明「物性」之優越性,主要強調在DTV(拉伸張力係收變化)、DS(丹尼數散佈率)與 ((TB)n)(高斷裂強度丹尼數)、「磨散絲支數」之檢測值上,以系爭紗品具備優異之「高延邊結構均一性」(即低DTV值及低DS值)與「機械加工性」(即((TB)n) 值之高斷裂強度丹尼數及低磨散絲數),此等優越性可使紗品在日後織布運用時具有「染色均勻」與「不易斷裂」之功能。
3、不過從有關「不易斷裂」功能部分,從後附之附件三所示(其中所舉引證案八之資料,雖為被告機關異議審定時排除為證據資料者,但因原異議審定結論對參加人有利,參加人不能表示意見,而參加人在本案中又係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參加訴訟,自得引用該項資料為訴訟上之攻防)觀之,引證案四之物品有與系爭物品發明相同或近似之 (TB)n值(>5g/d或.>4g/d)而「磨散絲支數」引證案並未測試,但亦無從憑此而認定「磨散絲支數」是紗品不易斷裂之關鍵(參加人在附件三第15項下之公知資料中已說明公知產品如果經過測試也會獲得相同之結果),無從判斷系爭物品發明在「不易斷裂」之物性上有高於已知產品之突出功效。
4、又在有關「染色均勻」功能部分,其中DS檢測值原來並未記載於附件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原告在訴訟中,才加入此一「物性」檢驗值限制),而DTV%值誠如上述,是原告內部使用儀器之檢測值(參加人所使用之檢測值為U%,二者檢測目的相同,但採取不同的檢測方法,檢測值也不儘一致),但本院仍接受其為一個檢驗標準,也承認DTV%值之高低足以影響紗品之「延邊結構均一性」並對染色效果造成差異,不過由於引證案之物品發明均無作DTV%值之測試,而系爭物品發明之DTV%值對染色效果與其他產品間之差異程度到底有多大,從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卻無法進行判斷(參加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足以染色效果的因素非常眾多,而面對這樣的抽象說明,原告所舉鑑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也予承認上開說明並無違反常理。另外原告雖然也提供了多數文獻,證明DTV%值與染色效果間具有關連性,但關連性有高多,是否高到足以「突顯出難以輕易達成的技術水準」),仍難以確認。則系爭物品發明DTV%值在染色上功效,相較於引證案,無法證明已達「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完成」之程度。
5、簡言之,從原告之主張中,本院無法確定系爭物品發明在產用利用上,相較於參加人引用之引證案物品描述,具有「現實性」或「潛在性」之可查知明顯(利用)優勢存在。
C、就此原告或許會認為「進步性」所指「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完成」之意義,應該是表現在「製成方法」上,而不是表現在「物性果效」上,不過本院並不同意這樣的法律觀點,因為:
1、發明必須有實用性(即「產業利用性」),所謂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均須是指「實用上」之「新穎」與「進步」(前揭所謂「對依現有技術觀察,短期內非常有可能實現的『潛在』技術優越特質」,一樣要是在「依現有技術可想像、推測」之範圍內)。如果允許沒有實用之發明取得專利,企業可能競相尋找不知用途為何的化學品合成方法,希望日後有人發現其用途,再與其磋商專利授權問題,這樣的結果並不符合經濟效率,應該等到化學品用途被發現後,合成化學品之資訊才值得合成並給予專利保護(前揭「經濟學與法律的對話」第二0二頁第三段以下參照)。
2、而物品發明,即使其製成方法極富技術創意(例如節約成本,縮短製程),但如果製成品本身,相較於市場上現有成品,沒有利用功能之增進,也沒有給予專利之必要。退一步言之,就算製成方法極富技術創意之物品發明,相較於市場上現有成品,具有利用功能之增進,但未達發明專利要求之「進步」高度,同樣要將方法與物品專利之給予分開看待,只須給予方法專利,而不給予物品專利。
3、以上之法律意見實係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以防「競租」現象出現(因為給予了上開物品發明專利以後,即使有人使用不同且更有效率之製成方法完成同一物品時,反而因為物品專利已被「捷足先登」而阻礙了方法改善之可能)。而對本案這個技術已非常成熟的人造絲製造領域而言,不同廠商間在持續不斷的生產作業過程,對紗成品品質所做之微小改善,乃是一種「此起彼落」的競爭常態現象,所以紗品品質之微小提昇,實沒有(犧牲公共利益而)給予專利權保護之需要。
D、而以上之觀點在「專利審查基準」亦曾提及(雖然不是十分明顯),爰說明如下:
1、本案系爭物品發明之技術內容,事實上為先前技術內容(指業界熟知之人造紗製造流程,即「將石化原料加熱熔解,並予擠壓,使其通過噴嘴射出,利用空氣溫度及射出持續時間,將射出之熱熔絲冷卻,再集束【冷卻之多根絲】成紗」),在熔點、冷卻時間等變數所為改進,故其「物品發明」與後敘併案請求專利之「方法發明」均應劃歸「選擇發明」(至少類似,「專利審查基準」1-2-24參照)。
2、而在「專利審查基準」1-2-21已指明「突出的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與「顯然的進步」(即「非顯而易知之突出功效」)均是審查「進步性」之標準,而「顯然的進步」通常是表現在功效上。顯然「技術手段」與「功效」是分開被判斷的。且「專利審查基準」並未明言,任何發明只要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之一,即可認定具有「進步性」,反而是強調不同發明類型之不同判斷標準(見「專利審查基準」1-2-22「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以下所述)。
3、「專利審查基準」1-2-24亦指明;有關化學物質之選擇發明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應考量⑴「發明之技術內容方面」⑵「發明之功效方面」二事項。顯然是偏重在功效標準上。
4、事實上物品專利本身之專利三要件審查,仍然是偏重其「物性」本身之優越程度,實無所謂之「(製成方法上)突出技術特徵」可言。
E、事實上,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中紡(91)試字第一一00九號意見函中,即指明系爭物品專利在「進步性」之判斷上,原告所稱之各項「功效優勢」只是「代表產品品質與拉伸性過程的穩定」、「產品品質管制的一般性需求」、「品質要求」。或許其鑑定意見不夠完整,也的確如原告所言,沒有以「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為鑑定基礎,但其所表示之一般性意見,即是在說明「原告所強調之產品功效優勢,在業界看來,只是日常作業所追求之一般性品管目標,並無功效上之大輻度躍昇可言。而原告所提出二份書面鑑定報告(分別由趙豫州教授及國立中央大學出具),均未能具體指明系爭物品發明之「紗成品」本身,在功效上存在著「明顯可感受到」之躍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物品發明之專利申請(即附件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至第15項部分),尚不符合專利三要件中「進步性」要件,原處分就此部分原告之物品發明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參加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准予系爭案(物品發明部分)發明專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系爭案之「方法發明」部分(附件一第1至11項),應否給予專利權:
一、本案中原告申請專利之「方法發明」部分,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1.
(iii)中所揭示SF「紡絲因子」關連式,並無如參加人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瞭解其內容,或者不能據以實施和重複實現所載的發明內容之情形,而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應認其在方法上已儘情揭露。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A、本案之方法發明部分,前已言之,具有「選擇發明」之性質,乃是將一個公知之作業流程(即「「將石化原料加熱熔解成液態,並予擠壓,使其通過噴嘴射出,利用空氣溫度及射出持續時間,將射出之熱熔絲冷卻,再集束【冷卻後之多根絲】成紗」」),在「石化原料熔化溫度」、「擠壓及射出時之速度、質量與噴孔配置」及「熱熔絲噴出後冷卻過程之冷空氣流速」等多項因素加以限定其數值條件,而完成其「紗成品製法」之構想。在此意義下,習知作業流程乃是其說明「方法發明構想」時所必須一併陳明者。
B、而被告機關過去也從未主張原告在系爭方法發明上對製成技術揭露不完整,只不過強調SF是一個數學上之推演,並非自然法則之發現,其公式實質上為綜合歸納已知因數之結果。參加人則謂:
1、SF關聯式之三種製法因子(「表觀熔融黏度」、「應力因子」、「驟冷因子」),其參數定義皆為原告自創,他人無法理解及實施。其未以實驗(或實施例)之實測數據定出變數與函數間之關係下,僅以一通式所表現出的物理量、自然量,並不具特定意義。
2、SF關聯式僅為公知之簡易數學推算法,而非自然法則之發現。
3、SF關聯式可適用之範圍過大,會將一切舊有技術全部涵蓋在內。
C、可是本院認為:
1、SF之流程並非全然是數學公式,其間有取向於生產目標,利用已知技術及數據加以歸納,而獲致成果之創造活動存在。
2、參加人所言「SF關聯式之三種製法因子,他人無法理解及實施」一節,乃是指其未經過測試,而以實驗數據來表現,然而這並不影響「方法構想」之產生,只要在實際之生產流程中使用以上之公式來設計機器設備,而能產生出上開紗成品,即可取得申請專利保護之資格(當然是否有給予排他性之專利權還要審查專利三要件,但至少其是一個完整而有意義的構想)。
3、SF關聯式之三種製法因子已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i)(ii)中加以限制,固然這三項因子或許曾在引證案中獨立出現,但原告將各項因子配合而納入一個公式內,具有「組合發明」之意味(專利審查基準1-2-23參照),且是「自始即取向於產業目標,有意識地實驗,而得出上開公式,以確保其產品品質之要求」,自然不能再以「純數學公式」視之。
4、又SF關聯式已表明了其常數值之部分,而且必須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i)(ii)(iv)合併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構想」,因此即使舊有技術之製程條件亦會落入SF公式值內,只要其他項下不符,且製成之紗成品與原告之「物性」標準有所差異,仍然不能算是使用到原告系爭「方法構想」,其實這裏所涉及之問題,是在討論民刑事上之「專利侵害」才具意義,而與行政法上「構想應否給予專利」之爭點並無太大之關連性(簡言之,習知之製紗技術流程,均為A、B、C、D四個步驟,而原告在在每個步驟均加入一定之限定條件A1、B1、C1、D4,而且其發明構想是表現在「A1且B1且C1且D1」,是四個步驟合在一起而形成一個「單一之構想」,如果有人之製紗流程中在A之流程中,設定了A1之條件,一樣不會構成侵權,因為必須是「A1且B1且C1且D1」才會構成侵權,如果參加人是擔心將來在侵權認定時發生爭議,這也不是本院在認定應否給予專利權時所應考慮者)。
二、至於本案原告申請專利之「方法發明」具備「產業利用性」與「新穎性」一節(即此項方法不僅可以用來生產紗成品,而且製法與舊有引證案也不完全相同),亦為二造及參加人所俱不爭執。
三、而兩造及參加人對系爭「方法發明」能否給予「專利權」之爭執,主要還是集中在「進步性」之判斷上,就此爭點,本院本諸以下之理由,認為系爭案在「發明構想」部分,大體上已符合「進步性」之要求:
A、承前所述,發明構想需要有比較顯著之「創作高度」,才能取得「專利權」,而其規範目的乃是為了防止競租現象之發生,從此觀點言之,則在「方法發明」上給予專利,其競租現象不會如同「物品發明」那麼強烈(因為物品製成方法理論上可能有很多種,給了一種方法專利以後,別人還可以發展其他方法來製成相同物品【或物質】,但一旦給了物品專利以後,在專利保護期間內,別人即使有「完全不同、但更具效率」的方法製成相同之物品【或物質】,仍然侵犯物品之專利權),則在考慮構想之「進步性」時自然會有較寬鬆之標準。
B、此外生產方法構想之「進步性」,無論是指「構想之深度創作」(即所謂之「突出的技術特徵」)或是指「功效之明顯提昇」(即所謂之「顯然的進步」),主要均著眼於方法上之功能,即「成本降低」、「效率提昇」(包括原料、人工與速度),只有在以上二個目標之達成不明顯,才須考慮製成品之優越性。
C、經查:
1、原告系爭方法發明,相較於其餘引證案,具有「一次擠出至少一五0根以上之絲,並在冷卻後立即集束成一根紗」之特徵,不用如傳統技術,多根絲分成二組,分別集束為二根紗,再將二根紗纒繞成一根紗之合股技術,這在生產速度上有其明顯之「進步性」。
2、此外在製程上,SF公式之提出能讓生產者在設定機器設備之相關條件時,能不須逐一調整,時間上有節約之功效。
3、而且其產品品質有在一定範圍內之水準,或許這樣的品質水準還不到給予紗成品「物品專利」之地步,但在製程方法上仍有意義,得列為「方法構想」進步性之考量因素。
4、總結以上因素,本院認為原告系爭案中有關「方法發明」之部分,相較於參加人引用之引證案而言,仍有功效上之增進,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難輕易思及,大體上言之,其「進步性」應得肯認。
D、被告機關與參加人就此雖有爭議,但在理由中,所持之主要論點反而偏重在上述SF公式值是否能列為發明專利之範圍,故並無特別有必要加以辨明之論點,不過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因為接受本院之委託,而在上開中中紡(91)試字第一一00九號意見函中,對此論點曾表明其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儘一致,在此亦須併予說明如下:
1、有關生產力提高之部分,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意見為:「如何證明可以提高生產力,一般業界對於設備使用效率都有發揮最高效率,不知如何比較﹖」本院則認為;提昇效率之作為或許是有多種選擇,但原告本件「方法構想」乃是就其中一個項目提出比較有產出效率的設備設計,因此構想本身仍有「進步性」存在。
2、有關簡化製程條件之操控部分,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意見為:「簡化作業程序或簡化尋找條件法,並未能詳述」,由於這裏所牽涉到的問題是SF公式之運用,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似未能明瞭原告主張之真正含意。
3、有紗成品具有「染色均勻」且「不易斷裂」之特色部分,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意見為:「應有實際例比較才能認定」。不過有關紗成品DTV與DS 值與染色效果有關之經驗法則,不僅為己○○○○及國立中央大學出具之二份書面鑑定報告所肯認,而且原告也曾提出國外之研究文獻資料來說明,又為參加人方面所不否認,此一課題應不須再提實際例來做比較即可直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物品發明之專利申請(即附件一「申請專利範圍」1 項至第11項部分),似已符合專利三要件之要求,被告機關就此部分以「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自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均併予撤銷。但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另為「准予系爭案(方法發明部分)發明專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則依前所述,原告不須另為此等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外本院在此也須特別指明,專利案件涉及技術專業,本院上開判斷之法律意見仍宜由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士參酌後再重為決定,以求慎重,故將本案上開「方法發明」部分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