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 告 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通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二、六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遂依法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五二、六三四元,除由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並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七六八、四○○元,原告對上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六二○○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七一○六八○一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六四七四○○號復查決定書為「維持原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一九七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
三、嗣經被告又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一○四三○○號復查決定書為「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與通越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亦即原告取得通越公司之進項憑證是否非交易對象開立?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該筆角材確係由蔣清田以通越公司之名出售於原告,此有契約書及高永生、高景川筆錄可稽;次者,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原告當年度銷售毛利為三八.七一%高於財政部同年度同業利率一九%標準甚多;原告並將貨款及營業稅支票款項交由前來原告公司之通越公司職員蔡秋琴並經其簽收(有給付貨款之支票、付款簽收單可證),業經通越公司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兌領,且通越公司業依法申報繳納銷售該筆角材之營業稅在案。惟原告確實不知開立統一發票之通越公司係虛設行號。故綜觀本案情節,從交易動機及交易過程之完整性均可認定為真實性交易,是有別於虛報逃漏營業稅之情。
1、依稅法法定原則,漏稅事實之證明責任應由裁罰機關被告負之:
⑴、稅法因涉及政府對人民憲法上所保障財產權之取得與侵害,故採「稅法法定原則
」,且當漏稅罰乃處漏稅金額之數倍(本案七倍)情形下,實對人民權益影響深鉅,尤應貫徹漏稅事實之證明責任應由科罰機關被告負之。
⑵、何況本案原告實已協力證明原告無漏稅,質言之:「原告進貨時已善盡注意義務
,確信訂約之對象即實際之交易對象,且在交易過程自始至終之交易對象均係以訂約對象名義與原告接觸,原告並依規定就進貨支付營業稅,取得訂約對象之憑證」,且將上開文件先後提呈被告及本院,故原告尚自證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及事實。反觀,被告雖以「經查應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及「原告所提契約等憑證純係臨訟飾詞不足採」為由認定原告逃漏稅,惟查被告始終無法確實舉其事證說(證)明:被告究認原告交易對象為何人而推論通越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以及原告確已依法保留系爭交易所有憑據並報繳稅款,為何仍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為何原告所提契約等憑證不足採?此外,由被告專案申調通越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除原告外尚有「福泰營造、上安營造、仁美工程、冠臺工程等公司」係屬營業中公司,故通越公司是否確為虛設行號亦尚有疑問存在。
2、「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主觀要件,自稅捐之逃漏通常被歸類為稅法上之一種「詐術行為」而論,應朝「故意犯」觀點規範比較合理」。而本案原告無過失遑論故意,是不符漏稅罰之處罰要件。關於虛報進項稅額之處罰向來以「加值型營業稅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為依據。次者,關於處罰之主觀要件,在與行為罰有關部份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後,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已無疑義。至於與漏稅罰有關部份,實務上對於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規定者,「有認為不論其故意或過失之有無,一概視其有無引起漏稅之結果,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自稅捐之逃漏通常被歸類為稅法上之一種詐術行為而論,還是應朝「故意犯」觀點規範比較合理。
㈡、在營業稅改為國稅前,被告曾兩度遭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迄今並無依原訴願意旨提出任何具體新事證,而重為複查決定並維持原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八號解釋之精神。
㈢、原告雖無從得知通越公司所賣系爭角材從何而來及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然省之被告所言,稱「通越公司未依規定取得角材品名進項發票之進貨憑證」,逕認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容有疑問。蓋依一般會計常理推究無進項憑證之原因,除「未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入帳」或其「未取得可申報扣抵之憑證」之可能外,尚有「進口」乙種,蓋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進口貨物係「免徵營業稅」而免取得角材品名進項發票之進貨憑證:
1、依行政院令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財字第五五六六三號函,「...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修正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且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左:...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2、依上開行政命令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規定可知,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進口貨物係「免徵營業稅」,故若於當時(八十二年左右)進口實無「進項發票之進貨憑證」可以取得。且若輔以高永生及高景川於被告所作筆錄所言,系爭貨物有可能係進口。
㈣、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定通越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因確有進貨事實且繳納營業稅,僅因不知「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三七號意旨及本院八十七年七月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須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及「處以行為罰」。然被告卻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漏稅罰」,此被告逕對原告處漏稅罰之處分不符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判決、學者意見及被告本身查緝結果而應予撤銷。另據被告稽核報告,新亞公司、原告及通越公司均已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亦無產生漏稅之結果(即無漏稅額),是不符漏稅罰處罰之要件。
㈤、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多階段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寧有就同一營業人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且新亞、原告及通越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國庫既無損失,被告仍向原告再補繳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
1、在營業稅制自「多階段毛額型營業稅」改為「多階段加值型營業稅」後,銷售流程之階層的減少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負擔之營業稅總額已無影響;且從營業稅之收入論,在有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者非實際交易相對人而發生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實際上並未減少應納稅額,導致稅捐的短繳:
⑴、按營業稅為多階段加值型銷售稅。在其應納稅額之計算採稅額扣除法,進項稅額
之申報與扣除顯得特別敏感。進項稅額如有虛報,自然而然會被視為逃漏稅捐。然從營業稅之收入論,有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勢發生,究諸實際並不一定會不當減少應納稅額,導致稅捐的短繳。例如在無交易事實而自他營業人索取進項發票,或雖有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者非實際交易相對人之情形,只要開立發票者有繳納系爭發票所載之營業稅,該發票在來源上雖有瑕疵,稅捐稽徵機關並不因此而有營業稅之收入上損失。
⑵、目前進項稅額之虛報問題,在稅捐實務上所以還是看似如此嚴重的緣故當在於:
過去我國營業稅制屬於「多階段毛額型營業稅」。在此種營業稅制,銷售流程之階層的減少,可以減少營業稅的課徵次數及總額。然在營業稅制自「多階段毛額型營業稅」改為「多階段加值型營業稅」後,銷售流程之階層的減少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負擔之營業稅總額已無影響。
2、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有漏稅(原告否認),則原告前就系爭工程所繳營業稅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稅款,勢成因無交易事實而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退還原告。
㈥、蔣清田清償高景川投資款、高景川清償丁○○借款等事與原告給付通越公司貨款無涉,且金額亦顯不相符,斷不可以私人清償借款事臆測原告有資金回流。有關高永生匯款四、八七八、六一六元入原告股東丁○○台北銀行和平分行私人存款帳戶以償還高景川向丁○○借款事,查高景川、高永生、丁○○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可知,雖有部份金額四、八四八、二五五元取自通越公司,惟其原因係蔣清田(通越公司負責人)償還高景川投資越南部分款項。再者,嗣後由丁○○上開帳戶匯出金額為六、七八八、一一六元,亦與原告支付通越公司角材貨款及稅款計五、三○五、三○四元顯不相當。末丁○○亦遵庭囑出庭作證,證稱系爭款項之匯入與匯出純係個人多年來與親戚及數十年好友間借貸關係之資金往來與本案無關等語,是斷不能以私人間清償還款為由便臆測原告乃資金回流。
㈦、交易相對人的認定標準:從實質課稅原則考量關於「過程性」的課稅事實(例如營業稅法上之「銷售」),應以名義人為準,蓋不涉及經濟利益之終極歸屬。營業人在特定交易之直接交易相對人究竟為誰,可謂為目前稅捐稽徵機關關於進項稅額是否虛報之認定上的關鍵。關於交易相對人的認定標準,因其以法律行為為之,應以名義人為準。且從實質課稅原則考量關於「過程性」的課稅事實,例如營業稅法上之「銷售」,應以名義人為準(本件即是)。蓋不涉及經濟利益之終極歸屬。反之,關於結果性的課稅事實,例如所得稅法之「所得」,則應以事實上利益之最後歸屬為準。稅捐稽徵機關不以契約名義人,而以契約履行上之貨物或資金的流程認定營業人之交易相對人,亦過度的限制了營業人在契約之締結上的形成自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涉嫌虛設行號通越公司負責人蔣清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一○七○五及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起訴嗣因蔣清田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死亡,雖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死亡之情形,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惟查涉嫌虛設行號通越公司八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開立銷貨發票與取得進項發票品名不符,其進項品名為羊支、牛小排、玉米、水果飲料等,而銷貨品名為角材、鹽酸化學、水泥、模板及不銹鋼等。此亦與通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機械五金器材電氣氣材料建材橡塑膠原料材料電器、水電材料食品雜貨之買賣及進出口。」不符,又其開立予部分公司之發票金額異常高,有違一般常理;再據通越公司股東曾耀輝及陳苓美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略謂:「...我夫妻倆都是在台南工作,且對通越實業有限公司並毫無所悉;又怎可能為其股東呢?故其定為不實登記,或冒名頂替...」及另一登記股東曾淑銘出具之聲明書謂:「本人...接到北市稽核甲字第七○八一之三公文方知被通越實業有限公司冒名頂替為該公司之股東,然本人對這家公司並不認識,亦無所悉...」此有其等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顯見通越公司顯有冒用人頭虛設公司情事。
㈡、原告主張給付通越公司之貨款與蔣清田返還高景川借款、高景川返還丁○○借款貳事無涉乙節,查原告提示支付貨款之LB0000000號支票,雖存入通越公司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惟依彰化商業銀行江翠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彰板江字第○四五號函查復:「函覆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通越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提款金額四、八四五、二五五元,並無領出,而是加入現金三三、四六一元后,由匯款人高永生:直接匯入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丁○○帳戶...」經查丁○○為原告股東,此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股東明細單附卷可稽足證系爭票據款項有資金回流情形。至高永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於答辯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稱上開提領款項係因通越公司蔣清田與其弟高景川有借貸關係,高景川與丁○○亦有借貸往來。高景川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本處製作談話筆錄略以:「...答:因蔣先生告之有一批角材若出售可賣得好幾百萬元,若找到買主,要先將貨款償還我...丁○○說其公司有必要使用角材,...故本人與將先生(即蔣清田)提起該事,蔣先生後來與得格工程(股)公司成交:因蔣先生欠本人錢,本人特別交待丁○○如有成交必需立即通知,故本人取得前述款項。
又因本人尚欠丁○○錢,所以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加上三萬多元匯入其帳戶...」以及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於答辯機關所作談話筆錄,亦執同詞等情觀之,應係臨訟串證之詞,況查高等三人對交易過程及借貸關係說詞牽強徒托空言,非但與常理不合,且迄無事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
理 由
一、
㈠、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㈡、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㈢、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通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五、○五二、六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五二、六三四元,除由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並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七六八、四○○元,原告對上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六二○○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等情,有上開復查決定書、通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五紙及被告八十七年營處字第八七○一三三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而被告為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通越公司八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開立銷貨發票與取得進項發票品名不符,其進項品名為羊支、牛小排、玉米、水果飲料等,而銷貨品名為角材、鹽酸化學、水泥、模板及不銹鋼等。此亦與通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機械五金器材電氣氣材料建材橡塑膠原料材料電器、水電材料食品雜貨之買賣及進出口。」不符,又其開立予部分公司之發票金額異常高,有違一般常理;再據通越公司股東曾耀輝及陳苓美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略謂:「...我夫妻倆都是在台南工作,且對通越實業有限公司並毫無所悉;又怎可能為其股東呢?故其定為不實登記,或冒名頂替...」及另一登記股東曾淑銘出具之聲明書謂:「本人...接到北市稽核甲字第七○八一之三公文方知被通越實業有限公司冒名頂替為該公司之股東,然本人對這家公司並不認識,亦無所悉...」此有其等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顯見通越公司顯有冒用人頭虛設公司情事。又依原告付款支票查核結果發現有資金回流情形,足證原告與通越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原告應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由,固非無見。
三、惟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均以營業人與非實際交易對象為前提,縱係虛設行號公司,亦應以該虛設行號與營業人非實際交易對象,方得論以營業人前揭之補稅與罰鍰。經查,本件原告購進貨物角材,並取得由通越公司所開立載有營業稅額統一發票,其上並載有買受人名稱(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及統一編號(00000000)之憑證(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與通越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亦即原告取得通越公司之進項憑證是否非交易對象開立?經查:
㈠、系爭角材買賣,係原告向通越公司購買,由蔣清田出售於原告,此有原告與通越公司之材料訂購合約書(原證八或原處分卷第一○八頁)可按,並有高景川(即通越公司負責人蔣清田交付付款支票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被告之談話筆錄答:「因蔣先生(即蔣清田)告知有一批角材若出售,可賣得好幾百萬元,若找到買主,要先將貨款償還我(即高景川),本人(即高景川)曾問過:丁○○(原告公司股東之一)有無要用角材,丁○○說其公司有必要使用角材,但需先看樣品,故本人與蔣先生提起該事,蔣先生後來與得格工程(股)公司成交。」此有原處分卷之談話筆錄可稽,則依證人高景川之陳述可知,該批角材買賣乃經高景川介紹,原告為工程公司而有必要使用角材,蔣清田既為通越公司負責人,原告遂與通越公司達成角材買賣。另系爭角材確有由通越公司進貨,該貨品係由通越公司出具送貨單,運送至指定之原告客戶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國宅工地之事實,則有原告與新亞公司訂貨單及通越公司送貨簽收單可資佐證(原證九、十或原處分卷第二六頁、訴願卷附件十),以上證據均足證原告與蔣清田負責之通越公司有實際買賣角材行為。則原告取得通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二、六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合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之憑證。
㈡、另查:通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機械五金器材電氣氣材料建材橡塑膠原料材料電器、水電材料食品雜貨之買賣及進出口。:」(原處分卷第三○八頁)系爭角材為建材之一種,與通越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其中之一為「建材」,並無不合,被告所辯本件買賣與通越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自非可採。另通越公司八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開立銷貨發票其進項品名雖為為羊支、牛小排、玉米、水果飲料等,並無原告所取得進項發票品名之「角材」(原處分卷第三○九至三一二頁),被告乃據為認定通越公司無進貨之事實之證據之一,惟通越公司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角材,並非交易對象之原告所能知悉,況通越公司未將系爭角材列入進項憑證之原因,或可能:⒈尚未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入帳;⒉係庫存;⒊係進口。是以通越公司於八十二年六至十月間無「角材」之進項之事實,尚不足為認定原告無與通越公司交易之證據。至於通越公司之股東中有曾耀輝及陳苓美曾淑銘等人係被冒用之人頭,固有聲明書在卷可稽,惟此僅可證明通越公司之設立過程有冒用人頭偽造文書情事,但仍不足以證明通越公司從未為交易之事實,況縱係公司組織有問題之公司,仍有對外交易之可能,是以縱通越公司係利用人頭設立公司,仍難以為原告不利之證據。
㈢、
1、原告給付通越公司之貨款及營業稅支票款均由通越公司派蔡秋琴至原告公司領取,此有原告付款簽收簿(原證十八),及嗣後根據原告於付款銀行調閱之支票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三五頁)。原告支付貨款之LB0000000號支票,並存入通越公司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確由通越公司兌領無訛(原處分卷第三一、三二、三五頁)。
2、雖「通越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提款金額四、八四五、二五五元,並無領出,而是加入現金三三、四六一元后,由匯款人高永生:直接匯入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丁○○帳戶」第,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江翠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彰板江字第○四五號函可按(原處分卷第七一頁),丁○○雖為原告股東,此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股東明細單附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認定資金係回流。
3、惟查高永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被告之談話筆錄答:「由於我弟弟高景川與蔣清田個人有金錢投資往來,因蔣先生宣稱越南投資有高利潤,故由我弟弟出資千萬元以上:另因高景川與丁○○亦有借貸往來,遂於取得通越公司蔣清田還款金額加上現金三三、四六一元一併匯入丁○○北市銀和平分行帳戶清償借款」;及高景川前揭筆錄:「因蔣先生宣稱投資越南有高利潤,故邀請我投資,本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陸續投資一千五百萬元左右。因蔣先生欠本人錢;又因本人尚欠丁○○錢,所以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加上三萬多元匯入其帳戶以償還多年所欠之借款。」(原處分卷第八十、八五頁)亦核與原告股東丁○○於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談話筆錄及本院準備程所作之供詞相符,(原處分卷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依上述高景川、高永生、丁○○於被告調查所作談話筆錄可知,雖有部份金額四、八四八、二五五元取自通越公司,惟其原因係蔣清田(通越公司負責人)償還高景川投資越南部分款項,可證為蔣清田對高景川負有借款債務,而高景川則對丁○○亦有借款債務,應非被告所稱資金回流情形。。再者,嗣後由丁○○上開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匯出予丙○○,其金額為
六、七八八、一一六元,有本院向台北銀行和平分行查詢,該行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銀和營字第9160023700號函復可查,該金額亦與原告支付通越公司角材貨款及稅款計五、三○五、三○四元顯不相當,自應不能以私人間清償還款,便認定原告乃資金回流。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通越公司應有交易之事實,原告以通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五、○五二、六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之情事,自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應不得科以罰鍰。至於兩造就通越公司或原告是否申報稅額,是否造成成漏稅?及有無故意過失?等之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五二、六三四元,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並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七六八、四○○元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