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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五四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蔡朝財為原告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過馬路準備駕車時遭他車撞傷,然原告於蔡朝財職業災害期間(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未依法補償其醫療費及原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據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六○九七○號處分書,科處罰鍰一萬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僱用之司機蔡朝財於上班時間,到原告公司打卡後過馬路準備至對面停車場駕車上工時,遭他車撞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

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忽,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困境,故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災害,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及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⒉查原告僱用之司機蔡朝財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

當之瞭解及認知,其可預防甚至避免,竟因個人疏失,擅自穿越道路致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並無法直接約束其個人違逾之行為。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內勞字第七五四八○號函覆社會處:勞工因職務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事故之公傷,其認定標準有三:「一、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除私人行為及違反法令者外,應以執行職務論。...」;又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八九一二號函:「關於○○○先生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與同事發生爭執為對方以生產機器傷害致死案,其死亡乃肇因於加害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本件蔡朝財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受傷,其肇因於其個人違犯法條侵權行為,導致相對人即加害人駕駛車輛不慎衝撞而受傷,自不適職業災害之引用。另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八八七號桃園汽車客運公司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間為勞保事件,就被保險人陳長芳係桃園汽車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駕車行經中壢市○○路○○道時,遭火車撞擊,致車毀人亡,其受益人申請職業災害給付,行政法院卻認定陳長芳駕車不慎,遭火車撞死,不得視為職業災害。陳長芳駕駛公車係執行職務,無論其是否有過失,依勞委會之理論基礎,當屬職業災害,故不待言;然則行政法院與勞委會對於駕駛人之駕車傷亡事故,應否視為職業災害之理論基礎,顯有歧異,未能一貫。本件原告公司之司機蔡朝財不但未駕駛大有巴士汽車,更未於公司之場站內而係離開站場外出,被其他車輛碰傷,依前開桃園汽車客運公司陳長芳司機之案例,更不應認為係職業災害,被告未查即認為本件應屬職業災害,自是牽強,互為矛盾。

⒊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蔡朝財違反交通規則,又因他人駕車碰撞而傷,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令向加害人請求民事賠償;且蔡朝財所受傷害之時、地、物,究非為原告就業場所能掌控勞務失事之範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蔡朝財非於原告就業場所受傷,自應以民事求償方式向加害人申請理賠,其竟捨去民事訴訟求償權益,而向原告請求補償,殊欠合理;倘其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後,又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致雙重獲利,無異違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相關法條,而被告始終未查,引述法條不當,自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

⒋且社會經濟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勞資雙方應建立共體共識而為。本件純為

交通事故引發民事求償事件,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然被告之處分以混淆及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導致雙重不當得利,加重雇主之責任,將有失公平、公正及公信,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尚有未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原告係從事汽車客運事業,司機就業場所包括刷卡地點及車場,司機蔡朝財上工前必須到站刷卡及穿越馬路至車場,刷卡及穿越馬路至車場均為出車上工所必須之準備,其行為皆受原告管理與指揮,依前揭條文規定,是日發生被撞傷事件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應視為職業災害,原告卻視該事件為司機蔡朝財「離開站場外出被撞」、「離開站場已脫離原告控制範圍」,故不適法,顯係誤解前揭條文。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八)勞動三字第○二二○四九

號解釋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依此,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之要件:⑴勞工在就業場所,遭遇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災害。⑵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⑶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僱司機蔡朝財遭遇傷害顯在就業場所,其發生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又其係為出車上工時發生傷害,足證傷害與上工具因果關係。前揭條文為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不得因憑主觀看法及未解法意為由而主張排除適用該規定,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以確保勞工權益等語。

理 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醉駕車者。七、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

自可列為參考。」(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員工蔡朝財係原告公司之駕駛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原告公司上班打卡後,於過馬路準備駕車時遭他車撞傷,然原告於蔡朝財職業災害期間,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數額,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科處罰鍰,依法尚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蔡朝財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外出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原告勞務失事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云云。第查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設明文,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已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另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可列為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之員工蔡朝財係到站刷卡後穿越馬路預出車上工時,於過馬路時被撞傷,符合首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勞工因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且其非出於私人行為,亦無首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規定之情事,不論其員工蔡朝財是否有過失,應視為職業災害。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法補償蔡朝財職業災害期間之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據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