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劉秋絹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事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之案由欄第壹行第貳拾字起載為「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0六一0三號訴願決定」者,應更正為「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五0八號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案由欄關於訴願決定之案號記載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