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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為共同被告部分,因該分局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機關組織,無行政爭訟之當事人能力,其所涉之行政爭訟,當然應由其行政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當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為原告係單獨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起訴之對象,爰逕改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唯一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二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三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二九八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部分,已由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八五一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原告婆婆李許鉗代為收受送達,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決定案卷足憑,是原處分顯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竟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另聲明求為由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象徵性賠償新台幣一百元之判決,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起訴,亦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