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右開判決理由欄所載「本案案情並非完全不同」(判決第十頁第四行),係「本案案情並非完全相同」之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