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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原 告 建通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聲請人 即

參 加 人 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中野宏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林金榮律師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KENDO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池、充電器、電話機、電話對講機、無線電呼叫器、行動電話、麥克風、音響喇叭、無線電對講機、碟形天線、影印機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五七○號商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