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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冷氣出風口調節器」之形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六五二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義大利PRIMA INDUSTRIAL COMPONETS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出版之大客車配件產品目錄,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二五九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六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