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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冷氣出風口調節器」之形狀,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六五二六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檢具義大利PRIMA INDUSTRIAL COMPONENTS 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出版之大客車配件產品目錄(以下簡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二五九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詳述如左:

⑴、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

或其結合之創作。」易言之,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結合」,具備上述任一項或多項為創新者,即具備依法取得新式樣專利之要件。除此之外,條文並無規定新式樣之形狀,須考量有無「增益視覺效果」。

⑵、本件原告所據以申請新式樣專利之創作,在「形狀」部分有所創新。蓋原告之創

作係應用「連桿」結合產品,而被告所據以撤銷專利之所有引證資料,皆無「連桿」,此點已為被告所肯認。且有無「連桿」,單憑肉眼即可自產品之外部作分辨,形狀明顯不同。故原告所據以申請新式樣專利之創作,在「形狀」部分之創新,已臻明確。然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以「連桿部分,並非本案之形狀特徵」,率而撤銷原告已取得之專利權,卻無隻字片語闡明其取捨標準,更未敘明為何連桿部分不是形狀特徵,爰此,原決定即有行政肆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並未規定「新式樣之形狀,須考量有無增益視覺效果

」,惟原決定竟創設上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⑷、原告之創作係以連桿以「結合」產品,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結合」特徵。而此一結合方式,為原告所獨創,原告於再訴願書中曾詳為主張,而遍查再訴願決定書全文,再訴願決定機關從未加以否認,卻作成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其再訴願決定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⑸、基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決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顯決定違背法令,已臻明確。

2、原決定有曲解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原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之違誤,詳敘如左:

⑴、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新式樣須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

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則以「『刊物本身』已有年份之記載,自應信為真正。」,上開條文與判決所據以審查之形式要件,須為「刊物」或「刊物本身」,並無得以「影本」以代替「刊物」之規定。

⑵、本件原處分所引證之資料,均屬「影本」,而非「刊物」或「刊物本身」,自與

上開條文與判決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不符。原決定單以影本有年份之記載,率而認定引證資料為真正,已屬誤解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其認定自屬違誤。

⑶、原處分所據之引證資料既屬「影本」,而非「刊物」或「刊物本身」,與專利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形式要件不符,若進而撤銷原告之專利權或駁回訴願、再訴願,即屬違背法令,且已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⑷、依原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提之證物,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之形式要件,且原告於再訴願書中已為爭執,再訴願決定機關自應令被告舉證合於形式要件之證據,被告若無法舉證,則應依前開判例,否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再訴願決定卻單就「影本」已有記載年份,率而採信不符形式要件之證物,其決定自屬違背法令。

⑸、基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既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據以作成之處分或決定,自屬違誤。

3、原處分及決定有曲解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違誤,詳敘如左:

⑴、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

,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被告聲稱原告之專利權為易於思及創作,故依前開條文予以撤銷。

⑵、被告所據者,無非前已述及之引證資料。而該引證資料,則屬影本,非但形式要

件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實質真正。原告於再訴願時,已就引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全部加以否認。被告既未另行提出合於形式要件之證據,該不符形式要件之引證資料復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純屬空言,不足為憑。

⑶、被告依上開欠缺憑據之主張,認定原告之專利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

作云云,即失所據。易言之,被告毫無依據而判定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者,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4、綜上所述,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違法,而全無維持之必要,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凡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新式樣係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自有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雖因其功能、機能之限制,有其較難以改變之基本構成及形態,然還是必須透過產品造形設計技巧,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分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如此不僅滿足功能面之需求,並能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可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然物品外觀形狀及創作特徵均僅就既有同類物品之習知形狀作結構上之改良修飾,整體觀之,其形狀雖與習知者略有不同,但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且未能顯現出新奇,特異之視覺效果,雖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仍不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2、起訴理由辯稱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並無「須考量有無增益視覺效果」之規定,又稱被告曲解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刊物須為刊物本身,不得以影本代替之,本件原處分所引據之引證資料係為影本,形式要件不符,據以審定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不足為憑,是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情事。

3、系爭專利「冷氣出風口調節器」之形狀特徵在於方形面板中央有一圓形孔洞,其上設有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之圓形基座,出風口內嵌設兩片並列之橢圓形風向板。經查引證資料係義大利PRIMA INDUSTRIAL C-OM PONENTS 公司一九九五年十月發行之大客車配件產品目錄係正本並非影本,引證資料封面有October 1995之標示,依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刊物本身,已有年份之記載,自應信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產品型錄係出於偽造,自難指其為非屬真正,被告予以採證,應無違誤,原告未察前述事實,而執意起訴,實不足採。另原處分已詳述系爭專利之圓形基座、其內上、下平削之出風口內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等造形特徵已見於引證資料,系爭專利僅將既有之調節器嵌在一方形面板中,此種簡易之加成手法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之改作,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之顯現及增益,故系爭專利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其理甚明;又本案審定舉發成立所依據之法條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此一併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明文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惟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者,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所明定。尋繹法意,可知新式樣專利之要件乃在於首先創作,亦即具新穎性之外觀者,若一件專利仿效早已公開之技術,或為一種顯而易知,則難稱之為新式樣,且取得專利權似有不妥。

2、系爭「冷氣出風口調節器」專利之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其形狀特徵在於方形面板中央有一圓形孔洞,其上設有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之圓形基座,出風口內崁設兩片並列之橢圓形風向板。但早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即民國八十四年),義大利PRIMA INDUSTRIAL COMPONENT-S公司於其發行之大客車配件目錄中第B-31頁所揭示編號P145及第B-32頁所揭示編號P236之調節器之形狀係一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之圓形基座,出風口處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第B-22頁所揭示編號P234之調節器之形狀係一長方形面板上並列二個方形圓角之略為下沈之台面,其內設有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圓形基座,出風口處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由此可見系爭專利將既有之調節器嵌設在一方形面板中,而圓形基座,其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及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等造形特徵已見於編號P145、P236及P234之調節器產品中。故此項改進之技術內容並非極其新穎性,而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創作之。

3、綜上所述,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似之構造使用在先,則其取得專利權似有可議之處。

理 由

一、按「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 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冷氣出風口調節器」之形狀,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六五二六號專利證書(即系爭案)。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檢具義大利PRIMA INDUSTRIAL COMPONENTS 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出版之大客車配件產品目錄(即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二五九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案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式樣專利圖說、參加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引證資料、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二五九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並無「須考量有無增益視覺效果」之規定;又引證資料並無系爭案風向板背面之連桿結構;再被告曲解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刊物須為刊物本身,不得以影本代替之,本件原處分所引據之引證資料係為影本,形式要件不符,據以審定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不足為憑,是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情事云云。惟查:

1、參加人提出之引證資料係義大利PRIMA INDUSTRIAL COMPONENTS 公司一九九五年十月發行之大客車配件產品目錄原本,而非影本,引證資料封面有October 1995之標示,則依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刊物本身,已有年份之記載,自應信為真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大客車配件產品目錄係出於偽造,自難空言指其為非屬真正,被告予以採證,既無違誤,且非曲解該判決意旨。

2、系爭案「冷氣出風口調節器」之形狀特徵在於方形面板中央有一圓形孔洞,其上設有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之圓形基座,出風口內嵌設兩片並列之橢圓形風向板。而依參加人提出之引證資料中第B-31頁所揭示編號P145及第B-32頁所揭示編號P236之調節器之形狀係一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之圓形基座,出風口處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第B-22頁所揭示編號P234之調節器之形狀係一長方形面板上並列二個方形圓角之略為下沈之台面,其內設有外側呈拔錐斜面隆起中央有一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圓形基座,出風口處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由此可見系爭案圓形基座,其內圓形上、下平削之出風口及嵌設兩片並列橢圓形風向板等造形特徵,已見於引證資料編號P145、P236及P234之調節器產品中,而將既有之調節器嵌設在一方形面板中,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簡易改作,不具創作性。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案之結構中「連桿」部分,並非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亦非新式樣專利審究之範疇。

3、觀諸本件審定書之記載,被告並未將其所辯「整體觀之,系爭案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之顯現及增益,故系爭案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等語,列為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理由,故原告指摘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並無須考量有無增益視覺效果之規定云云,並無意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系爭案既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