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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

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二、四八七元,嗣經被告查得其配偶曾杜麗秀當年取得和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華公司)營利所得七、二五○、○○○元,乃據以合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三三二、四八七元,淨額為七、七八四、九八七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二、四七九、○四六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一、二三九、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和華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為免稅所得,被告初查核定營利所得及處以罰鍰,均屬有誤,請予註銷等語,申經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一二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㈠原告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配偶曾杜麗秀所投資之和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固定資產轉為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辦理增資配發股票與原告配偶,旋於同年六月間再辦理減資登記,以現金收回增資時所發行之新股,是此,原告配偶曾杜麗秀所受之現金所得究屬證券交易所得,抑為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稅法之效力,僅及於公布施行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即在法律施行期日之行為或

發生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行為後之新法,不能溯及其效力於未施行之前,但如新法規定較舊法為寬而有利於納稅人並明定可溯及既往者,則從其規定,此即稅法實體從舊,即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從而法令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有效法令為準,以維法令之確定性,此乃租稅行政之基本原則,依財政部六十九牟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財政部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重

申:「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証券交易所得,依所得說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按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辦妥資本公積轉增資,隨即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交付股東,其於同(八十三)年六月減資收回原告之配偶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前揭財政部台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函釋,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復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釋,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財政部此項函釋甚為明確,惟被告卻指稱此項減資,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告復查決定理由三卻指稱:「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

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和華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辦理減資,至公司之解散係發生於000年0月,其間相距一年一個月。

⒊被告復查決定理由四又稱:「和華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

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之適用」等語,顯係曲解法令。按前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函釋明確指出:「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進一步明確函釋「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被告主觀認定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再者,和華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減資,八十四年七月解散,其間相隔一年一個月,二者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卻將減資與解散視為同一件事,同時發生,自屬謬誤。

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構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可資援引適用。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四年申報後,當年度即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行核課,顯然有違前開司法院之解釋,被告復查決定理由四前段指稱:「::查本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開徵,::申請人所訴已核課確定乙節,顯係誤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四年申報並經核定後,並未申請復查,自屬核課確定案件,此在被告有案可稽。被告不查,竟指稱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開徵,從而主觀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

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其意義為:不利於納稅人之解釋函令,只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追溯既往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之解釋函令則可追溯既往,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換言之,本件被告引用不利於原告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函令(而原告又非屬據以申請之案件),追溯適用而為課稅並處罰,顯係違法。

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八年判第三

○一九號判決亦指出,對過去已核定課稅之案件,除非發現原處分錯誤,否則不能以新令對納稅人補稅。另行政院之見解亦主張財政部以課稅解釋(後令)變更過去課稅解釋(前令)的見解,如後令內容不利納稅人時,不可追溯適用,皆可援引適用。

⒎「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減資,自應適用前

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釋,且依法應獲得保障,方為適法。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援引財政部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追溯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顯已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行政法之基本原則相違背。

⒏被告答辯狀又稱:「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屬純粹善意行為(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行為之案件方有其適用,和華公司以脫法行為,純粹惡意以無實益增、減資方式分派股東剩餘財產,是應參照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精神,認屬減資年度股東取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等語。上開辯解,似是而非,作為補稅科罰依據,實強人所難,亦有違法。蓋本件係兩個不同時段之合法單純增資及合法單純減資行為,法律上並未禁止增資後再辦理減資,亦未就增、減資行為區分為純粹善意行為與純粹惡意行為,且財政部於上開六十九年與八十一年函釋中亦未定明如何情形屬於善意行為或惡意行為,且函釋中亦未以善意行為作為適用要件。其次,所謂「脫法行為」,從法學方法論之觀點立論,並不會存在,因為透過法學方法論之檢證過程,探究法規範之意旨後,任何行為只有「合法」與「不合法」二種可能,不可能存在著「脫法」之情形。再者被告竟以主觀認定和華公司屬惡意行為,並以「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精神」擴充並追溯既往而適用,實難令人心服。

⒐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可將該資本公積轉為增撥充資本﹒而依財政部六+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並未區分增資之資本公積,係來自何種金額之資本公積﹒上揭函亦未如被告之答辯狀所辯,資本公積若來自「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則應屬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不是舊有財富之延續,又這些財產係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之投資營利動機,應屬營利所得等語。實係被告自行曲解並予事後額外增加者,顯與上揭函抵觸,應不足採。參照美國之「財務報告細項說明」(Elements of Financial Statements)一三七號指出:「‧‧‧交易也可以是單向轉讓亦即涉及責任義務或資產轉移(或收取資產或取消責任義務),且於交換時並不直接收取(或給予)實際物質價值,....,例如所有人之投資,所有人之合法配得,....等」。故財政部上揭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確符合上開美國之財務會計觀念,應為可採。

⒑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之增資,係因八十二年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依公

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列入資本公積,該項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可轉為增資撥充資本。至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基於公司事業已屬傳統產業及同業競爭之激烈及財務穩健政策,乃依法辦理減資,以上係不同時段之合法增資及合法減資之兩個法律行為,且分別依財政部函釋依法繳納應納之稅捐,在法治國家及租稅法律主義之下,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並有選擇最有利之租稅環境從事其經濟活動之權利。稅捐稽徵機關豈可就原合於稅法之行為,於事隔多年後主觀地歪曲並強徵稅捐及科罰,致人民無所適從,並形成混亂之局面。

⒒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於本件之補稅及科罰,均依據財政

部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定本件和華公司之股東有營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殆進入行政訴訟,始改提「實質課稅」及「租稅規避」之論點,前後不一,顯見本件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告答辯略謂:「和華公司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與清算及將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行為實無二致」,意謂和華公司此舉為稅捐規避之行為。然和華公司「增資再減資」行為,與「清算分配所得給股東」之行為,兩者不僅法律規範及法律效果不同﹔而且根據憲法所保障之一般的行為自由,納稅義務人得自由安排其事務,俾儘可能減少稅捐支出,亦即在多數相當的法律上形成中,可以選擇在稅捐上具有最有利於自己之稅法上效果之法的形式。此外,倘一個事實關係之形成,不僅不符合稅捐構成要件之文義,亦不符合其構成要件之意旨及目的時,則稅捐構成要件即被避免,而屬於合法節稅之範園。依上述理論,本件之情形,即屬於「合法節稅」之範圈,而非「稅捐規避」。再者,本件亦無被告所提「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又本件係因資產處分溢價,依公司法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並僅得彌補虧損或轉增資之用。而以之轉增發行股票後,發行公司可(一)再減資收回該資本公積股,支付現金給股東,核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停徵所得稅。(二)或經由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則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因其所採之法律方式不同,其稅負有別,且均屬於合法(參見張清讚會計師「從資產處分溢價所得稅負論租稅公平」載於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六七期)。

⒓如前所述,和華公司之增資及減資,係不同時間兩階段之合法行為,並依行之

多年之財政部函釋處理其稅捐事宜。倘如被告所辯,則上揭財政部之相關函釋應及早修改,在函釋未修改前之行為,不容被告為達課稅目的而事後予以曲解,被告為達課稅及科罰之目的,竟強行曲解,則依法行政之原則,已蕩然無存。從而,據以科處之罰鍰當然亦屬違法。縱然(假設語),如被告所辯而認定本件為稅捐規避,但稅捐規避本身並不違法,又原告亦無過失,自不得以稅捐罰則加以處罰。

⒔綜上論結,原告配偶八十三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因減資而取得之現金,依前

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停止課徵所得稅。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核課確定在案,被告突於八十八年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行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顯然有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院之見解,認事用法,難謂無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和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二二八、三五○、一七一

元轉列資本公積,且該公司股東常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一四五、○○○、○○○元,隨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七○、○○○、○○○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嗣經被告查獲,原核定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按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四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之配偶曾杜麗秀取得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為七、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又查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

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事後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作為及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且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和華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原告之配偶曾杜麗秀以和華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營利所得,而非原告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屬純粹善意行為(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行為之案件方有其適用,和華公司以脫法行為,純粹惡意以無實益增減資方式分派股東剩餘財產,是應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精神,認屬減資年度股東取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核課減資年度(八十三年度)股東營利所得。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可援引適用,原告八十三年度

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四年申報後,當年度即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行核課,顯然有違前述司法院之解釋等語。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申報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後,被告發現其配偶曾杜麗秀有應徵之系爭營利所得,於法定之核課期間內,即應依法補徵,所訴已核課確定並引用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顯係誤解。

⑷原告主張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

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被告引用不利於原告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函令,追溯適用,顯然違法;且「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減資,自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釋,依法應獲得保障,方為適法等語。查新解釋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縱未明示取代舊解釋令,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況且新解釋令係根據較新之法律及事實狀況所為之解釋,是其正確性及原則亦較舊解釋令為高,應不再適用舊解釋令,因此在尚未決定或在法律救濟中之未確定案件應有適用,而新解釋令較舊解釋令「不利」納稅義務人者,應是所涉及者為尚未決定之案件或為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分別處理,不利之新解釋令適用於「尚未決定」之案件,因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定,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尚無特別問題。又和華公司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徒正當清算途徑(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應課個人所得稅),逕以迂迴方式即利用連續增減資之手法,而歸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正義,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不應鼓勵,更要有效予以遏止,從而原告主張之信賴,顯有誤解,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初查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按原告之配偶曾杜麗秀取得和華公司營利所得七、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予以駁回,俱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曾杜麗秀營利所得計七、二五○、○○○元,短漏稅額計二、四七九、○四六元,是被告原處分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二三九、五○○元 (計算式:2,479,046x0.5=1,239,523,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予以駁回,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錢。」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曾杜麗秀為和華公司之股東,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將出售土地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為一四五、○○○、○○○元,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為一七○、○○○、○○○元,此有和華公司之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資本公積形成明細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帳簿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和華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有將出售公司土地等固定資產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再辦理減資之事實,足堪認定。經查和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等固定資產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其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等固定資產之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配偶)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原應於其配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之配偶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堪認定。又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典型上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經查本件和華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年間,惟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度並未進貨而祇以原有存貨為營業,足見其並無擴大永續經營計畫,實際上亦無擴大營業情事,和華公司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僅隔四月即辦理減資,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該公司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和華公司增資至減資僅相隔四月,如上所述,亦無永續經營之計畫,其以外觀合法、蓄意安排增、減資行為,顯與一般正常情況之公司法上增、減資有別,自無所謂經濟情勢重大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其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原告配偶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合併課稅,否則股東(原告配偶)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從而本件被告以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減資手續,為形式上「轉讓」轉增資股票年度,認原告之配偶「轉讓」股份,有股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尚非無據。故被告以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原告之配偶八十三年度取得和華公司之營利所得七、二五○、○○○元,合併歸課計算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

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原告配偶既為和華公司之第二大股東,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並有股東名簿影本可稽,雖辯稱其並未擔任和華公司董、監事,惟原告及其配偶,對於和華公司在短短四個月內增資後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股利所得,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前述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本於租稅公平,依法實質上查核認定,據以核定補徵稅額二、四七九、○四六元,並處以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一、

二三九、五○○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