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府訴決字第○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金門縣○○鎮○村段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地籍調查、測量事宜,會同原告指界測量,依原告所指界暫分割出之金門縣○○鎮○村段三六○之三地號土地,經被告審查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而申請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原告百年故居(雙打街)之右側,歷代先祖經營傳承迄今,
嗣因八二三炮戰發生,原告被政府疏遷赴台灣,待戰爭結束,原告即向內政部提出返回金門之申請,惟國防部以戰爭雖暫時結束,但局勢仍未穩定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乃暫時居留台灣,原告為能早日返鄉,仍不斷繼續提出申請,直至四十九年初才准返鄉。以上情事,因年代久遠,原告無法取得資料。被告以不可抗拒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竟完全不考慮其情況為「災難」而暫時離開,並非中斷,自不可謂中止占有。
⒉原告自四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五十七年一月七日確曾占有系爭土地,自四十九年
起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造林,達三十年之久,軍方僅於五十七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份構建碉堡,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占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本件原告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是原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符合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戶籍謄本如有他遷之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內政部七十年二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五○號函參照)。是以,占有事實之認定,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然不失為認定占有事實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經證明人陳慶萬、陳水撰證明自四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五十七年一月七日,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於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占有期間連續在上列土地種植雜草、養羊、養牛,自五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該土地因軍方使用致喪失占有等語;惟據原告乙○○戶籍謄本記載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由台北縣○○鎮○○街○○○巷○○○弄○○○號遷入金門縣,另原告甲○○亦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遷入,依其戶籍遷徙之記載,其離金時間長達一年有餘,如此長時間顯難認其前述種植雜草、養羊、養牛等占有使用之目的仍在繼續狀態中,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又原告訴稱渠等出生後即住在金門,迄至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生八二三砲戰,時約三個月,原告等不得已,被迫離家,赴台避難,俟砲戰稍歇,原告等即束裝返金,四十七年間乃因砲戰被迫避難,而暫離系爭占有之土地,並無自行中止占有之意等語,惟查原告等所主張係時效取得中斷之例外情形,其解釋自應從嚴,依金門縣志所載史實:「八二三砲戰,自八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五日止,在四十四天中,:::。」已明確記載砲戰始末期間,原告等二人係於砲戰結束後年餘之四十九年四月始遷入金門縣,並非砲戰結束即束裝返金,難以認為原告等係因「災難」而暫離其占有之不動產,而未完全脫離其管領關係之情形,亦無提出有力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不符。再原告訴稱子女對父母財產在民法上有繼承權,因何原告等要有十年時效之限制等語,因原告主張依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檢附四鄰證明書,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依法審查,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及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金門縣○○鎮○村段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地籍調查、測量事宜,會同原告指界測量,依原告所指界暫分割出之金門縣○○鎮○村段三六○之三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四鄰保證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乙○○係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由台北縣○○鎮○○街○○○巷○○○弄○○○號遷入金門縣金湖鎮,原告甲○○則係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遷入金門縣金湖鎮,有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二人於四十九年四月前尚未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甚明,則其主張自四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顯不足採。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係救濟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情形,於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自仍應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惟查八二三砲戰係自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五日止,為期四十四天,此觀金門縣志之記載即明,而原告二人係於砲戰結束後一年餘之四十九年四月份始分別遷入金門縣,並非砲戰結束後隨即返回金門縣,尚難認渠等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是被告認原告非因「災難」而暫離其占有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就渠等於四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九年四月間止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原告確係自四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再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乃先祖傳承而來一節屬實,因系爭土地並未登記,亦不生財產繼承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否准其請求,揆之前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金門縣○○鎮○村段三六○之三地號土地現有部分土地是否已沒入海中一節,因原告之訴無理由已如上述,故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