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回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以下同)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劉標出境之金額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及董事劉金海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該公司未另改選董事長,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八八四二三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本案之欠稅案發時期為六十九年、七十年、七十一年,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四十九條規定,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且經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八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八○一二八○六號函覆北回公司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在案。被告則主張本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裁罰確定,當未逾徵收期間。
2、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九號裁定認定原告為案外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則主張原告並非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原告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尚非針就原告為本案之案外人所為之裁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為就財政部引用第六十九年、七十年、七十一年營所稅事件,為此請求調查北回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調查稅款繳納通知書北回公司負責人係何人,而符公司法第九十六條、一一三條、一九五條、三七九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至二十一條、三十九條、四十九條規定,如證一至十五,展現行政公信力為免任由侵害人權達十五年。
2、原告釋明八十四年度財所更八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如主文「本件移送發回理由第一一條記載北回公司負責人「現為何人」。
3、原告指摘被告引用法官趙文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三○一條至三○三條、三四九條至三六二條規定參與八十五年度財所更㈨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違背八十四年度財所更八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之時期其間末合法送達上訴狀將甲○○列入北回公司負責人,業經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一號裁定撤銷八十一年度財所更㈤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足於證明本件訴訟標的確定之時期。
4、原告釋明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一號裁定記載本件訴訟標的不服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財所更㈤字第一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足於證明自始並無八十五年度財所更㈨字第二號案件存在。
5、前述指摘法官彭政章參與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第一號,違背高分院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一號裁定發回意旨指不服八十一年度財所更五字第一號裁定所載北回公司負責人劉標,業經八十四年度財所更八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確定理由第二條已有明確之記載足證明被告業構成偽造變造之事實。
6、原告釋明法官林以長參與八十九年度財執國罰專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經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經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九號裁定理由第一條認定甲○○為案外人,非北回公司負責人,不受本件裁判之拘束。
7、原告引用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聲請再審狀,所載事實經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九號裁定認定為案外人。年核課期間辦理,並應自行為或不行為之日起算,另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五二一七六號函示,亦採此見解」,業經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九號裁定理由第一條認定甲○○為案外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8、前述1至7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四十九條司法院第一廳研究結果採甲說廳民㈡字第三二○號函復台高院「關於行為罰之追罰期間各稅法原無規定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三五三八六號函規定為十五年白查獲時起算,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稅捐稽徵法公布後財政部又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九八號函請各稅違章案件之行為罰「其追罰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七年核課期間辦理,並應自行為或不行為之月起算,另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五二一七六號函示,亦採此見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為北回公司董事,該公司因滯欠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及董事劉金海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該公司未另改選董事長,本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2、原告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本件訴訟標的(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四十九條規定,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且經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八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八○一二八○六號函覆北回公司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在案,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九號裁定認定原告為案外人,請撤銷違法處分云云,資為爭議。
3、本件北回公司因涉嫌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一年止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漏開發票及未依法取得憑證,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七五嘉市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罰鍰案件審查移案書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罰,歷經十餘年之纏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國稅稽徵業務改由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業已釐清屢次裁定撤銷之由,方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十)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結算申報而漏報所得額,處罰鍰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又營利事業漏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處罰鍰::,均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嗣因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提起抗告,經該分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且已不得再抗告,全案始告確定,而該公司並未繳納,核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負責人出境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業已死亡,依被告首揭函釋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被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八八四二三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而公司欠稅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經被告分別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函釋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函示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國家稅收之核徵而本於職權所定,與有關法律規定及人民權利之保障並無悖離,應可適用,合先敍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四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又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院台廳民二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函亦明示,財務違章案件,其在該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或各稅法規定,移送法院裁罰者,仍應由法院繼續審理至裁罰確定時為止。本件原告為北回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因滯欠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劉標出境之金額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及董事劉金海已死亡,該公司未另改選董事長,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報經被告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八八四二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則本案爭點之所在為⒈北回公司是否積欠稅款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⒉原告是否為北回公司之負責人而得限制其出境?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所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北回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承受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康互會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後,涉有漏進漏銷及漏報分配款、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取得憑證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五嘉市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罰鍰案件審查移案書移送嘉義地院裁罰,歷經十餘年之纏訟(按其訴訟經過為:嘉義地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五年財所字第三五四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六年度財所更㈠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七十七年度財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將之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財所更㈡字第一號裁定不罰,台南高分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四二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八年度財所更㈢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年九月四日以七十九年度財所更㈣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財所更㈤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財抗字第二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財所更㈥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財抗字第八十一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財所更㈦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財抗字第二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財所更㈧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財所更㈨字第二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一號裁定予以裁定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全案告確定;嘉義地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此有各該有關裁定附於原處分卷附之關係文卷內可稽,從而被告主張北回公司積欠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
㈡、又北回公司係屬營利事業,雖其公司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撤銷在案,惟該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如前述,其滯欠違章罰鍰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再,北回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劉標,惟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之後北回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長,原告及劉金海自七十三年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迄今,亦未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商㈠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四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嗣劉金海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雖稱曾於八十一年間辭去董事職務,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商二一二五六○號函為憑,然依該函所載「台端因北回公司未申報七十九年度決算書表經處罰乙案,據稱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停營業且工廠被法院拍賣,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辭職乙節,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資料送部辦理」之內容,該函係請原告補提資料,並非准其辭北回公司董事職務,是原告主張只要以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委任,其已非北回公司之董事云云,核無可採。
㈢、原告又稱北回公司滯欠之系爭稅捐係六十九至七十一年之欠稅,迄今早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云云。經查該欠稅案於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全案始告確定,依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案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故尚不生逾法定徵收期間之問題。至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八○一二八○六號函所載北回公司欠稅已逾徵收期間,已函報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乙節,係指北回公司另滯欠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利息等計一八、八一三、七八七元,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因該案列管之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始由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三五二八七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該案之出境管制,與本案該公司滯欠之六十九至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非屬同一案件。另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九號裁定認定原告為案外人乙節,經查該裁定係針就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因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為限,原告並非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原告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尚非針就原告為本案之案外人所為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訴,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所欠罰鍰計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依首揭規定函報被告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