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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中選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活動最後一日晚間以「千禧二○○○選前激戰夜」節目,實況轉播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競選總部於中正紀念堂廣場舉辦之「新台灣、故鄉情—春季藝術嘉年華會」造勢大會,訴外人劉家昌於會中公布蓋洛普最新民意調查,被告以原告涉及民意調查之發布,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該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中選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千禧二○○○選前激戰夜之現場實況轉播節目,其對於晚會中劉家昌突然公布蓋洛普最新民調,在實質上及技術上要避免播出確有困難,且無刪減權利與能力,亦無違法散布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竟予裁罰五十萬元,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被告認定之事實,散布民調資料者為劉家昌,遍觀原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

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劉家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更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受劉家昌教唆為轉播行為,或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散布行為,質言之,原告僅係依據當晚晚會實況轉播,並無審查轉播內容之權限,亦無義務對於劉家昌行為判斷適法與否,被告未予斟酌原告僅為單純媒體機構,只要完整報導、平衡報導,即已善盡媒體責任,竟在毫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課原告有審查及隨時判斷晚會中各人物言論尺度是否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義務,並認原告如未加處理(即切換畫面或將鏡頭移開),即屬觸法,顯然失之過苛。倘被告之法律意見可採,則轉播實況國會殿堂中某委員相互鬥毆辱罵場面,均有可能因現場轉播未予消音或未予切換畫面,而被認定涉有加重誹謗之刑章。實況報導警方取締妨害風化現場,畫面中若未予處理猥褻鏡頭,亦有可能被認定散布猥褻物品而致罹刑章,是以依被告之邏輯及法律思維,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仍必須自我審查,自我箝制,或自我限縮,才可免於觸法,此豈是現代民主國家保障新聞自由之真諦?⒉本件應屬新聞評議委員會新聞自律範圍,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故意違反選

舉罷免法之嫌,訴願決定機關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然依被告裁罰當時,案件中有轉播行為之新聞媒體非只限於原告一家,足見在迅雷不及掩耳之情況下,劉家昌公布民意調查資料,在事實上,轉播之媒體同業無法立即反應或做被告所稱切換畫面動作,所在多有,因之可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僅係因現場轉播時間過快,無法及時反應所產生之不可避免之現象,實質上並無惡意,亦無挑戰法律之意,自無科罰之必要。

⒊原告僅係現場轉播,並無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實質惡意」存在,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分青紅皂白,將原告現場轉播遽行認定為「發布行為」,且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直接行為人,顯然過逾,並有藉法律箝制媒體,並課予媒體審查義務之嫌,容有未當:

⑴依被告答辯理由認「若媒體僅報導事件之發生,並未使禁止公布之資料藉由

轉播方式傳不在場之人,尚不構成發布行為;反之,媒體對於違法發布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未加以適當處理,一五一十全程轉播,無異自為違法發布民意調查之行為」。此種所謂「一五一十全程轉播,無異自為違法發布民意調查之行為者」之見解,若能成為確定判例,影響之程度,將至深且鉅,無疑課予媒體傳播者,對於現場突發事件,必須有法律知悉義務及迅速停播之政治敏感度,否則動輒得咎,隨時可能因轉播行為而觸法。

⑵殊不知新聞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已

於誹謗罪中,揭示實質惡意之最高原則,此項最高原則,非但對於一般言論自由有其適用,對於媒體之新聞報導自由,亦應有相同適用之餘地,被告於審酌本件時,僅機械性執行,嚴格要求原告必須為適當處理,否則無異自為違法發布民意調查之行為等語,顯然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放寬言論自由之意旨相悖,更開民主倒車,回到新聞自我審查,新聞自我箝制之時代,此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意旨?⑶按媒體於轉播現場節目時,其義務因僅在求真求實,無增刪匿飾,以滿足民

眾知的權利,對於轉播之內容,如屬現場轉播,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若謂仍須為實質審查,並做播與不播之立即決定,事實上,非但在任何民主國家中,均無此先例,在轉播工作實務上,亦無此可能性。依被告見解「一五一十全程轉播,無異自為違法發布民意調查之行為」,倘此見解可採,舉例而言,媒體報導新新聞與呂副總統間之誹謗訴訟,倘有媒體依照任何一方指控,一五一十轉播,而未予任何刪減,均有可能被認定為實際誹謗行為者,此豈符法理?再者,即以本件為例,報導原告遭科罰或依照原告現場轉播節目,再予轉播或以文字方式引述,不在少數,如果渠等均未為適當處理,是否也會被認定為實際行為者,而應予課罰?諸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於本件所建立之課罰原則,有所不當。

⒋被告認為原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單獨行為人,顯然無視於原告僅為單純播報者,對於播報內容並無違法散布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告為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固有依法課罰之義務,但對於課罰時,仍須考慮到原告之單純轉播行為,是否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不能漫無限制擴張課罰之範圍,或將罰則無限制波及無故意或過失者之行為。尤其,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動機或目的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被告未予辨明,僅以全程轉播未將鏡頭挪移或做子母畫面切換,認定原告有發布民意調查之行為,顯然有將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恣意解釋為有認識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其違反行政罰之原理原則甚明。蓋以,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揭示甚明。被告認為原告「全程轉播未將鏡頭挪移或做子母畫面切換」涉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此僅為後見之明,在新聞媒體全程轉播之實務上,是否任何實況轉播,均可為被告所要求之鏡頭挪移或做子母畫面切換,並未見被告詳予調查,或函請相關同業公會,就技術上是否可行,做必要之調查,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課罰,顯然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尤其,原告已說明在全程轉播情況下,無法做立即實質審查之原因,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被告對此亦未加審認,竟曲詞認定原告單純轉播行為,為實質上之散布行為,顯然過於擴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處罰範圍,應無可採。

⒌媒體報導新聞或對轉播對象為全程轉播,僅為求真求實,至於轉播節目內容是

否妥當,此乃民眾判斷及輿論公斷問題,除報導內容明顯有煽惑他人犯罪之虞者,媒體應無代替民眾做實質審查之義務及權利,此乃新聞自由之真諦,並非意味媒體得置身整體法律規範之外,被告對原告予以課罰所持之前揭「媒體無置身法律規範之外」論點,顯有欲加之罪之嫌,斷無足採:

被告答辯理由亦已自承「我國目前並無法律限制新聞媒體對於轉播對象為違法行為時,應如何取捨」,此種現象,究係是立法疏漏,抑或立法者對於新聞自由之尊重,雖有不同意見,但無論如何,現行法確無類此之禁止規範,故在法無禁止規範之情況下,被告得否擴張解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從而以該法限制或處罰新聞媒體之轉播行為,則有深入探討之必要。關於被告處分所持之法理有所不當,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舉媒體轉播國會殿堂委員互毆辱罵或媒體隨警方取締妨害風化場面之案例,作為推論方式。被告雖以該案例屬刑事案件,與本件行政處罰事件,性質上有所不同以為抗辯,但卻忽略基本上,均屬媒體實況報導問題,且亦同屬新聞媒體對於轉播對象為違法行為時,應為如何取捨問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或提出任何足以放諸四海皆準之判斷標準,竟以刑事與行政法之法律理論有所不同,不得混為一談置辯,實難昭折服。

⒍茲因本件牽涉者乃行政機關對於新聞媒體實況轉播內容之實質處罰,若此一案

例確立,影響所及將會非但對於言論自由產生箝制,對於媒體報導新聞性節目,更會造成自我審查之寒蟬效應,媒體為避免隨時隨地可能產生之觸法結果,只有將民眾知的權利退縮到行政機關所劃歸之界限內,此舉對於我國新聞自由之發展,將會有嚴重及深遠之負面影響。

⒎原告對於系爭現場實況轉播節目,並無刪減權利或能力,自無故意或過失散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禁止之民意調查資料: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經傳訊證人張潤明,其已明確證稱「當晚為現場立即播出節目,該轉播點為唯一訊號來源,並無其他轉播點訊號可為切換,總公司為避免因無畫面可以切換而致播出畫面一片黑,故不能做任何刪減即將畫面播出。」「技術上可為消音處理,但因公司內部規定轉播時聲音及畫面要同步出現,故消音處理是不被允許的,且若嚴重違規會被處罰。」「當晚原告係以中正紀念堂活動為現場唯一轉播點,且僅為現場訊號傳輸,並未設其他轉播點,故若切換畫面,電視畫面則會呈現一片黑,現場轉播人員對可能觸犯選舉罷免法一事,並無認知。」「其他電視台如TVBS因於同一時間設有許多轉播點,故可以其他轉播點如台中候選人現場訊號作為切換畫面之用。」綜上證詞,當可明確斷認原告所屬轉播人員,於當晚轉播工作,囿於現場直播,且無其他畫面可供切換,故實無期待其切換其他畫面以避免被告所指之民調公布畫面。再者,原告所屬轉播人員對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一節,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故能否以此無意識或無犯罪故意或過失之轉播商業行為,遂遽認渠等對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何苛責性,尚有可議。

⒏按本件行為人並非法人代表人,是否得為行政裁罰之適格當事人,容有疑問: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固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

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為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所謂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所處罰者之行為主體,應為政黨,任何人或法人代表雖法條中有以任何人作概括規定,然如對照前後用語,所謂任何人,應指限於自然人而已,否則,要無必要於「任何人」之後仍列載法人代表之字樣。至於法人部分,所處罰者,僅為法人之代表,並無處罰法人此一擬制性之人格必要,蓋以,法人僅為抽象性人格,對於違法行政罰本身,應無實質或形式上行為能力,故就法條意旨而論,本件法人應非在得以科處行政罰鍰之列。

⒐另有原告公司內部規範,即對於轉播節目禁止恣意消音之規定,由是觀之,更

足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晚會中避免民調資料播出,有其實質上及技術上之困難,並無刻意違反法律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⑴「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

民意調查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意旨,在於限制競選及助選活動,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以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舉結果。蓋民意調查結果有其不確定性,其與事實之差距取決於問題之形成、調查對象之選定,甚至調查者之技巧等等不確定條件,且其真偽尚難以一客觀之標準審度,為免選舉人受此種不確定性甚高之調查資料左右,而影響其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立法者遂以投票日前十日為期限,禁止任何政黨、法人或自然人發布關於選舉或候選人民意調查資料。

⑵前揭條文所謂「發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二○次

委員會決定:「所謂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其彙計之方式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亦即將民意調查資料予以公開,無論其公開方式係以語言、文字、圖書、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均屬法條所禁止之「發布」行為。媒體之傳播,係公開行為之一種,當然屬「發布行為」。蓋非經由媒體傳播,未在現場之人如何得以知悉資料內容?若媒體僅報導事件之發生,並未使禁止公布之資料藉由轉播方式傳遞予不在場之人,尚不致構成「發布」行為;反之,媒體對於違法發布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未加以適當處理,一五一十全程轉播,無異自為違法發布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本條文規範意旨既在避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對選舉造成不當影響,其規範對象之認定應自「資料內容之傳遞」著眼。原告為資訊接受者,以公開方式傳遞該資訊之行為,即屬「發布」行為,至於資料內容最初由誰公布?如何取得?即非所問,發布者不得以其非最初之發布者而免責。故媒體於現場接受資訊後,透過印刷或聲音、影像等各種現代科技,將資料內容傳遞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當然亦難脫免該法條之規範。

⑶故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總統副總統選舉活動前夕,以「千禧

二○○○年選前激戰夜」節目實況轉播連蕭競選總部假台北市中正紀念堂廣場舉辦之「新台灣、故鄉情—春季藝術嘉年華會」造勢大會中,劉家昌公布蓋洛普民調結果時,並未將鏡頭挪移或做子母畫面切換,竟予全程轉播之行為,對收視該轉播之民眾而言,實屬發布民意調查之行為。被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適法允當。至於原告起訴狀謂「:::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與劉家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更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受劉家昌教唆為轉播行為,或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散布行為:::」等語,則非本件之關鍵。蓋被告並非以原告係劉家昌前述行為之「共同行為者」、「教唆者」或「幫助者」為理由科罰原告,而係認定原告即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單獨行為人,根本無庸論原告與劉家昌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教唆、幫助等情事。原告藉由媒體轉播之發布行為與劉家昌現場公布民調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違法之程度亦不相同,此亦係被告分別予以原告及劉家昌二人不同程度之科罰之原因。

⒉媒體有不為違法行為之義務;媒體自律係指不違反法律之合法行為:

⑴任何人均有不為違法行為之義務,報導新聞之媒體亦不除外。任何人既依法

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所謂民意調查資料,身為新聞媒體之原告自亦有遵守之義務。基於電子媒體利用科技將聲音、影像傳遞範圍大幅擴展之特殊性,就規範資訊散布相關法令之遵守,媒體業者即應依其行為之特殊性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以在本件中原告於實況轉播選前造勢晚會時,即負有避免違法發布民意調查資料之注意義務,亦即原告負有當事件發生時即時運用轉播技術以挪移鏡頭、切換畫面、消音或插播等方式避免違法傳遞資料內容。⑵我國目前固無法律限制新聞媒體對於轉播對象為違法行為時,應為如何之取

捨,但並不意味媒體得置身於整體法律規範之外。故媒體業者違反法令,縱該法令並非針對媒體業者所為規範,亦應依法處罰。原告全程轉播他人違法公布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對非在現場之新聞收視者而言,既屬發布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自不得以「完整報導、平衡報導」藉口免除行政法上之責任。蓋事件之報導與事件內容之傳述並不相同,本件若原告當時僅對劉家昌違法公布民意調查結果事件加以報導,並不傳述其違法公布之資料內容者,必不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而遭科罰。抑有進者,媒體有無審查判斷轉播對象行為合法與否之法律上義務,雖尚無定見,但絕非意味媒體在選擇新聞及決定轉播方式時,絲毫不受任何規範!新聞道德與自律固為選擇新聞與轉播方式之重要標準,惟法律為最低限度之道德標準,若新聞之轉播與否及轉播方式本身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則已非屬「完整報導、平衡報導」或「媒體自律」等範疇之問題。

⑶原告以「:::倘原處分機關之法律意見可採,則轉播實況國會殿堂中某委

員相互鬥毆辱罵場面,均有可能因現場轉播未予消音或未予切換畫面,而被認定涉有加重誹謗之刑章。實況報導警方取締妨害風化現場,畫面中若未予處理猥褻鏡頭,亦有可能被認定散布猥褻物品而致罹刑章:::」,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所舉二例均非適例。蓋上開二例均屬刑事犯罪案件,其法律理論及犯罪構件要件,與本件為單純違反行政法事件,迥然相異,自不得混為一談。

⒊原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證據確鑿,且其情形係屬能避免而不避免,原處分適法妥當,訴願決定駁回,亦於法有據: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屬上開解釋文中但書所述之規定,原告對其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並未爭執,依法推定為有過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未能及時有效處理劉家昌違法公布民意調查資料,逕予全程播出之行為無過失,自應受處罰。

⑵經查,前述原告之違法行為,有其電視台該日活動實況轉播錄影帶足供證明

。至於原告訴稱有轉播行為之新聞媒體非只限於原告一家,因現場轉播時間過快無法立即反應,致產生不可避免之現象等語,並非屬實。經查,該日TVBS電視台轉播同一晚會遭遇相同情況時,旋即移轉鏡頭迴避播出,同時由主播明白表示為遵守法律,故不播出此畫面,足證媒體當時確有足夠能力與時間,及時反應以免觸法;復以現今新聞轉播技術與設備觀之,避免該影音畫面播出之方式如挪移鏡頭、切換畫面、消音或插播等已見前述,原告空言無法立即反應,實屬事後脫免之詞。

⑶且查,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潤明,本身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且與轉播業

務有關,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詞,又其當時不在轉播現場,是其亦非在場見聞之人,實非證人可言。況依其供述:「轉播現場有數台攝影機,數攝影機畫面切換順序由現場導播負責」、「技術上可為消音處理,但因公司內部規定轉播時聲音及畫面要同步出現,故消音處理是不被允許的」、「現場訊號播出與否,總公司在技術上可為控制」等語,均在在證明原告所謂因現場轉播致產生不可能避免現象之主張,並非事實。

⑷末查,對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遵守,中央選舉

委員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八)中選法字第八八八五六八九號函請行政院新聞局轉知大眾傳播事業等媒體該項規定,該局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八)怡內一字第二一二○○號函轉各通訊社、報社、電視公司、廣播電台等大眾傳播事業配合辦理,為加強宣導,中選會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即禁止公布民意調查資料期間前一日),以發布新聞稿方式,呼籲政黨、個人、法人代表、大眾傳播媒體報社及網際網路業者等自律,遵守規定(參閱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理由一)。凡此足見雖經主管機關再三宣導遵守法律規定,原告仍未盡其注意義務防免違法事件之發生,被告念其初犯從輕科罰法定最低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於理於法均無不合之處。理 由按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

查資料;違反者,處罰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活動最後一日晚間以「千禧二

○○○選前激戰夜」節目,實況轉播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競選總部於中正紀念堂廣場舉辦之「新台灣、故鄉情─春季藝術嘉年華會」造勢大會,訴外人劉家昌於會中公布蓋洛普最新民意調查,被告以原告違法涉及民意調查之發布,裁處罰鍰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上開現場實況轉播節目,對於晚會中劉家昌突然公布蓋洛普最新民調,在實質上及技術上要避免播出確有困難,且無刪減權利與能力,更無違法散布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竟予裁罰五十萬元,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使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切實遵守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投票前十日內不得發布民意調查資料等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八)中選法字第八八八五六八九號函請行政院新聞局轉知大眾傳播事業等媒體,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有關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行政院新聞局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八)怡內一字第二一二○○號函轉各通訊社、報社、電視公司、廣播電台等大眾傳播事業配合辦理。為加強宣導,中央選舉委員會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發布新聞稿方式,呼籲政黨、個人、法人代表、大眾傳播媒體報社及網際網路業者等自律,遵守規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在台北市中正紀念堂廣場舉辦之上開實況轉播節目,對於晚會中劉家昌公布蓋洛普最新民調,原告予以實況轉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轉播之錄影帶勘驗屬實,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轉播之錄影帶扣案可憑。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其彙計之方式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故將民意調查資料予以公開,無論其公開方式係以語言、文字、圖畫、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均屬法條所禁止之發布行為,媒體之傳播,係公開行為之一種,當然屬發布行為,至於資料內容最初由誰公布,如何取得,亦非所問,則原告上開實況轉播造勢晚會中劉家昌公布蓋洛普最新民意調查,已構成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上開現場實況轉播節目,對於晚會中劉家昌突然公布蓋洛普最新

民調,在實質上及技術上要避免播出確有困難,且無刪減權利與能力,亦無違反散布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張潤明到庭證稱:當晚轉播現場有數台攝影機,數攝影機畫面切換順序由現場導播負責,技術上可為消音,但公司內部規定聲音及畫面要同步出現,故消音處理是不被允許,現場訊號播出與否,總公司在技術上可為控制。又本院勘驗轉播錄影帶,鏡頭有同時分格出現台北、台中、高雄三個造勢晚會畫面,足證在轉播技術與設備上,可用挪移鏡頭、切換畫面、消音或插播等方式,以避免違法影音畫面之出現,並無困難,詎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法轉播發布上開民意調查資料,自難辭過失之責,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