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原名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四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七六、○三九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額八、八○二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簡稱稽核組)查獲,移由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八、八○二元外,並以其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從一重之漏稅罰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四四、○○○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八十五年間銷售系爭貨物而漏報一七六、○三九元之營業銷售額?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之員工丙○○於八十五年間以私人名義代親友購買家電而未索取發票,
當稽核組調查,因怕被裁罰竟謊稱「其為實際負責人,係商號進貨」等語。稽核組未再深入查證即予認定,使得原告數年辛苦經營之商號一夕之間就因員工丙○○之自白而蕩然無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原告之員工丙○○所言,行政院、財政部及被告未向原告查証,即認定稽核組之筆錄為事實,對原告不生法律之效力。
⑵原告之員工丙○○於八十五年間私自代其親友購買之家電,此有丙○○之說
明書及其親友之聲明書附卷可稽。然被告及行政院、財政部均未查明,而一昧以稽核組之筆錄認定事實,實讓人不解。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筆錄不能當作判決的唯一證據」,且由員工自白而推定原告漏報營業銷售額,乃為不負責任及荒謬之作法。
⑶原告之員工丙○○私自以個人名義,向璟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鑫公
司)購買家電未索取二聯式進貨發票,依營業稅法規定並無不法,但銷貨之璟鑫公司依營業稅法仍應開立二聯式銷貨發票,未開立發票係璟鑫公司違法漏稅與原告可謂風馬牛不相及,而被告及行政院、財政部卻以璟鑫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說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增培於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承認漏開統一發票與原告有關,而認定是原告進貨未索取發票。據已查明該公司所收取票款係丙○○所有,豈可變成原告之進貨,此有璟鑫公司(負責人許增培)說明書可憑,由說明書之內容,更能瞭解丙○○之購貨確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主張:
⑴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⑵卷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訴外人丙○○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於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璟鑫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說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增培同日於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丙○○是其員工,八十五年間之家電進銷純係其與璟鑫公司間之商務往來,其受親戚之委託購買家電產品,由其個人開立支票給璟鑫公司,屬於個人純義務幫忙性質,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坦承:「‧‧‧丙○○,竹風電業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本人親弟弟邱雲日,並無實際負責業務。‧‧‧金額計二○四、○七六元‧‧‧上開款項係本行八十五年向璟鑫公司購進家電用品等之貨款。」核與璟鑫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說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增培同日於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中自承漏開本案系爭發票給原告等情相符。又丙○○係原告公司之員工,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係經營家電用品買賣,原告雖訴稱八十五年間之家電進銷純係其員工丙○○與璟鑫公司間之商務往來與其無關,惟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同年四月間曾取得璟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紙(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CE0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四、二八六(不含稅)及五、五二四元(不含稅),稅額為七一四元及二七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證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與璟鑫公司有交易往來,是本件顯係原告以其商號名義向璟鑫公司進貨,而以其實際負責人丙○○(登記負責人為邱雲日)開立之支票計七紙給付貨款,金額共計二○四、○七六元,並再行銷售予張秀香等買受人之事實,至臻明確,所訴代親戚購買等情,應係飾詞。從而,被告就丙○○所開立之支票計二○四、○七六元,扣除上開已開立之發票部分(其中八十五年四月所開立之發票與丙○○開立到期日為五月二十四日之支票金額相同),餘一八三、二七六元(含稅)據以審認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應無不合。又上開訴外人丙○○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於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係於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之筆錄,自有法定之效力,按案重初供原則,自不容原告嗣後以片面之詞全盤否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行政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據以審理為宜,故當事人如欲推翻前揭事實,須負更高之舉證責任;且該項證據應具體明確而具說服力方可。是以,當事人事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舉證責任應更嚴謹俾符合「為證明口頭契約有效或證明書面契約無效,須證明至明確而有說服力」之證據法則。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信服證據,仍執前詞再次爭執,實不足採據。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銷售貨物,金額計一七六、0三九元(不含稅),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訴外人丙○○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於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璟鑫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說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增培同日於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之員工丙○○於八十五年間以私人名義代親友購買家電未索取發票,經稽核組調查,因怕被裁罰竟謊稱「其為實際負責人,係商號進貨」等語,稽核組未再深入查證即予認定;按筆錄不能當判決的唯一證據,自不能以璟鑫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說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增培於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承認漏開統一發票與原告有關,而認定是原告進貨未索取發票;且既已查明該公司所收取票款係丙○○所有,又豈會變成原告之進貨,該八十五年間之家電進銷純係原告員工丙○○與璟鑫公司間之商務往來,與原告無關,原告既無與璟鑫公司有進貨事實,即無營業稅法上進銷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買受人張秀香等人出具之說明書為證。
惟查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坦承:「‧‧‧丙○○,竹風電業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本人親弟弟邱雲日,並無實際負責業務。‧‧‧金額計二○四、○七六元‧‧‧上開款項係本行八十五年向璟鑫公司購進家電用品等之貨款。」核與璟鑫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說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增培同日於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中自承漏開本案系爭發票給原告等情相符,此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丙○○係原告公司之員工,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係經營家電用品買賣,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同年四月間曾取得璟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紙(發票號碼為:BU00000000、CE0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四、二八六(不含稅)及五、五二四元(不含稅),稅額為七一四元及二七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證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與璟鑫公司有交易往來。是本件顯係原告以其商號名義向璟鑫公司進貨,而以其實際負責人丙○○(登記負責人為邱雲日)開立之支票計七紙給付貨款,金額共計二○四、○七六元,並再行銷售予張秀香等買受人之事實,益至明確,所訴代親戚購買等情,應係飾詞。至於買受人張秀香等人出具之說明書,姑不論係屬私文書,且原告經營家電用品買賣,究以原告名義抑或員工私人名義進貨,實非買受人所得知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就丙○○所開立之支票計二○四、○七六元,扣除上開已開立之發票部分(其中八十五年四月所開立之發票與丙○○開立到期日為五月二十四日之支票金額相同),餘一八三、二七六元(含稅)據以審認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除補徵所漏稅款八、八0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四、0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