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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重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代位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為林萬來),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二七九、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溪墘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更名登記,依序由「天上聖母管理人林港」、「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試」均更正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捌拾捌北縣重地補字第二○四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證明文件及登記原因項目,原告逾期未補正,其間訴外人丙○○持憑法院判決書等文件,就系爭土地同時申辦登記,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重地一字第○三六○號駁回理由書以:「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補正事項如下:⒈請檢附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影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⒉本案應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與管理者更正登記,請分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據本所(即被告)⒐⒕收件重登字第三五八三九○、三五八四○○號登記申請書,有丙○○君持憑法院判決書等文件,就同一標的物,同時申辦登記,權利人權屬爭議,請確認真正權利人證明憑審。(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為由,駁回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二七九、二八○地號土地更名登記,依序由「天上聖母管理人林港」、「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試」均更正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原告於申請時是否已提出或嗣後已依限補正提出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原告是否應提出系爭土地權利人權屬之證明文件正影本?

一、原告陳述:

1、就本件申請更名事件始末,記敘如下:

⑴、訴外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派下員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大

會請蘆洲鄉公所職員陳芝蓉蒞臨指導及監選,會議紀錄第三項選舉事項記載由林萬來當選為管理人。

⑵、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與派下繼承人全體:林財、林土壽、林建達、林東清、

林起嘴、林萬生、林萬來、林義夫、林義信、林萬全、林萬成、林朝根、林次郎、林朝林、林朝明及林萬益等十六人成立買賣契約,分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前十五人(林萬益除外)訂約;及向各共有人各族系○○○鄉○○○段二○九、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加上前共有之系爭土地,再分別訂立買賈契約。林萬益未在共有之合約書內簽立,但於分立之合約書內已簽名收取售地之款項。

⑶、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簽立買賣契約後,派下員林起嘴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死亡,其派下由子女林阿田、林阿富繼承,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原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申請變動派下員,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登報,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蘆洲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變動名冊。

⑷、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法院調解程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八十二年度重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相對人林萬來等十七人願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天上聖母,管理人分別為林港、林試,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二、相對人願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取得對天上聖母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因義務人即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萬來遲未依法辦理,嗣經原告查明乃係土地名義人名義尚未辦理變更之故。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位提出申請,並曾檢附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被告審核後,由承辦人員吳春耀審查後蓋上「審查相符擬准登記」字樣。後因林阿仁異議,遭到駁回。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原告再送件申請更名登記,被告要求補正「請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七九)內民字第八○○七九四號函意旨檢附民政機關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再度駁回。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原告又再度檢附所有文件,包括該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名登記,又遭被告駁回,原告取回申請原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據此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原件再重送申請書,此由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及自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送件之申請書內文仍留存被告審核人員丁○○以鉛筆註記影本不明及承辦人員蓋用原告補正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戳記,可證原告早已補送祭祀公業備查之證明文件。惟被告竟因訴外人丙○○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申辦登記,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重地一字第○三六○號駁回理由書以:「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補正事項如下:⒈請檢附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影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⒉本案應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與管理者更正登記,請分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據本所(即被告)⒐⒕收件重登字第三五八三九○、三五八四○○號登記申請書,有丙○○君持憑法院判決書等文件,就同一標的物,同時申辦登記,權利人權屬爭議,請確認真正權利人證明憑審。(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為由,駁回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由此可知,被告要求的是民政機關發給天上聖母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之文件,原告無從提出,因而再度遭到駁回。

2、被告違法否准原告之申請:

⑴、被告駁回理由之⒈,是原告未依照其通知之補正事項補正,即須檢附祭祀公業

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以及原告應證明天上聖母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證明文件。

①、被告命原告提出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影本,原告早

已補正,被告並不否認此點。又依臺北縣蘆洲鄉公所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所發給之北縣蘆民字第八一六二號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及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北縣蘆民字第二六八○○號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文件內文所載,蘆洲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皆會副本連同附件函送被告,其文如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證明,並將有關附件連同副本報送臺北縣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三重稅捐分處備查。茲檢附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全員姓名、住址等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規約書各乙份,以茲證明。」、「...本所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並將有關附件連同副本報送臺北縣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三重稅捐分處備查,並檢附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全員姓名、住址等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規約書各乙份,以資證明。」是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的是被告早有之文件。

②、被告認為原告必須證明天上聖母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

Ⅰ、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都認為原告必須提出天上聖母就是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的憑證,原告卻只能提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向民政機關申報的資料。查依照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七六)台地字第五五○八一○號函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該規定就是為了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訂定(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一點)。因而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其所規定之文件向民政機關申報公告二個月,二個月內無人異議,則民政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內容(如土地清冊或派下員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點),但如無人異議,亦賦予相當之效力,地政機關可憑以辦理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管理人林萬來,早於七十一年底就向臺北縣蘆洲鄉公所申報備查後,始取得其發給的派下全員證明書,據此被告本即可依法受理予以登記,並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而且在林阿仁的爭議排除後,被告仍強命原告就當事人間俱無爭議的事項提出證明。

Ⅱ、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與天上聖母之同一性,殆無疑義。按土地登記規則係行政機關根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立之行政命令,針對土地登記之程序事項加以規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從而行政機關就申請登記事件僅得依私權狀態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此為准駁之處分,並不得就私權爭議為實質之審查裁酌,而本件更名登記事件即就系爭土地所有人由天上聖母更名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一事,本無私權上之爭議,且業經該管之蘆洲鄉公所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北縣民字第一七八二一號公告林氏天上聖母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書,經公告期滿後,復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縣蘆民字第八一六二號核發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證明書在案,雖該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既係有權機關依法公告並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故除非其他有權機關(如民事法院就其私權關係之確定判決、原處分機關、上級監督機關就該處分之適法性或適當性之審查或行政法院之適法性審查)加以變更外,其效力應拘束各機關。被告乃屬行政機關,既無權就該系爭土地之私權爭議加以實體審查,亦非蘆洲鄉公所之上級監督機關,自應受其拘束;縱認該祭祀公業證明書非屬行政處分,惟既係同屬行政機關之事實認定,又無兩者(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與天上聖母)同一性之私權爭議存在,或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則本於行政機關之相互尊重暨行政對外之一致性,被告實無理由認定兩者之同一性有所不同或認兩者之同一性有私權上之爭議,而命原告另行補附其他之證明文件。

Ⅲ、訴外人林家如所持憑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申辦登記事項,並非就兩者(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與天上聖母)之同一性有所爭執。查訴外人丙○○係向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承買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法院起訴,並於八十六年二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內容略以:「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為林萬來,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丙○○亦代位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林萬來,而非就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或天上聖母之同一性加以爭執,惟被告竟誤認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乙事有私權之爭執,而以此認定兩者(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與天上聖母)有同一性之疑義,實屬謬誤。

Ⅳ、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的調解筆錄代位林萬來等派下員申請更名登記,只要該調解筆錄形式上是真正,就具有一定之效力,原告當然有代位權。至於丙○○持法院的確定判決書亦代位林萬來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應就丙○○本人之申請案獨立審查其是否符合代位申請之要件,二者之申請案都沒有涉及權利人權屬的問題,因為就申請更名登記而言,二者都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

Ⅴ、更名登記案有權利人權屬爭議的問題是林阿仁所主張的神明會:依原告及丙○○之主張,天上聖母就是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但林阿仁主張天上聖母是神明會天上聖母,非管理人林萬來所屬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然林阿仁前於八十一年間已向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是其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遭敗訴確定。嗣原告與林萬來在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之過程中,林阿仁再三阻撓,並在八十七年間提出告訴告發,指稱林萬來與原告是通謀簽訂買賣契約,欲侵占系爭土地云云,該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擱置二、三年皆無下文,但因另一方面丙○○於持民事確定判決書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遭地政機關以林阿仁有異議駁回後,竟轉向民事庭訴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及管理人林萬來應協同辦理更名登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丙○○勝訴,林萬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丙○○一審之訴,丙○○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只是臺灣高等法院在審理丙○○訴請林萬來辦理更名登記的案件時,曾多次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林阿仁告訴林萬來及原告案之調查結果,並要求調卷,承辦之檢察官則回以尚在偵查中,難以調借卷宗予高院,不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即將原告及林萬來以偽造文書罪之共犯起訴,全案在偵查中實未經詳細調查(原告印象中全部似只開過一、二次庭)。而依起訴書內容所示,檢察官起訴最主要的理由略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一億三千萬元,原告向林萬來買地才四千多萬元,故買賣契約為虛偽,原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但查公訴人所謂公告現值一億三千餘萬元是依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也就是買賣後十一年的公告現值,實際上原告向林萬來購地之七十八年間,公告現值僅為二千五百餘萬元,加上原告必須負擔一切稅捐支出與費用約三千多萬元,如果為九十年才辦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就約有六千萬元,公訴人起訴之內容與事實相去太遠,由於該案現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丙○○也只是藉機引用該起訴書,但是因為原告與丙○○訟爭多起,其片面所言,未可盡信。

Ⅵ、林阿仁所提的確認之訴既遭駁回,原告之調解筆錄是法院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亦仍具有一定公示與公信的效力,除非依法定程序加以廢除,否則又豈能片面否定其效力不予辦理更名登記。

Ⅶ、更名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不同的申請登記事項,非必兩者必須同一或同時申請,審查是否核准更名登記申請,應就其申請要件各自審查,而非審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

被告以原告代位申請更名登記,丙○○亦代位申請更名登記,「代位之後,所移轉的土地是整筆土地,所以兩者有衝突...本件或是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名調解筆錄或是依丙○○所提出的確定判決來為更名登記及為所有權登記,均須一致,不可以切割前者用調解筆錄來更名登記,後者用確定判決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如此之答辯是不可採的,因為更名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完全不同的登記程序,二者並沒有必然的關聯性,申請更名登記是否核准應就更名登記之要件審查,與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並不相同,且申請更名登記,非必須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更名登記之部分,原告或是丙○○都是主張天上聖母就是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上,原告及丙○○當然有爭議,但此非更名登記的爭議,亦非其所必須審酌的事項,被告以非更名登記所需審酌的事項做為否准更名登記之理由,顯不合法。本件訴訟中,被告也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庭訊時,撤回此點之答辯理由。

Ⅷ、原告或林萬來事實上無法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告、林萬來或丙○○間,或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爭議,但三者對於天上聖母就是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主體同一性並沒有爭議,被告強命原告必須向民事法院訴訟確認,原告無從訴訟,該以誰為被告?真正有主體同一性爭議的只有林阿仁,但林阿仁之爭議已有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可憑,已如前述。即使是丙○○聲請訴訟參加要求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也是將來如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的爭議,非本件的「更名登記」的爭議。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可以訴訟,並取得普通法院的民事確認之訴的確定判決書再申請辦理更名登記,但依被告之見解,其引用司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三○四號函,認為:「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證明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職權審理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不要說原告事實上不可能訴訟,即使訴訟取得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仍然再依權限加以審查,如果被告還是認為不足以證明天上聖母就是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一樣可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將永遠無法申辦登記。

Ⅸ、因此,原告目前所提出向民政機關報備之所有證明文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調解筆錄,代位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形式上要件都已備齊,被告就應據以辦理。至於丙○○有無代位申請更名登記權限,被告應就其個案審查,與本件無關。

⑵、被告駁回理由之⒉,是「本案應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與管理者更正登記,請分

件辦理」,並註明係基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共有四款補正之事由,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與「管理者更正登記」,究竟屬於土地登記規則五十條第二款之「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抑或同條第三款之「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被告並未敘明原告不符那一款之規定,及應補正的文件為何,致原告無從依被告之通知補正,其補正之通知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從而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駁回之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

⑶、被告駁回理由,是「有丙○○君持憑法院判決書等文件,就同一標的物,同時申辦登記,權利人權屬爭議,請確認真正權利人證明憑審」:

①、本件申請,真正有權利人權屬爭議者,為訴外人林阿仁以神明會天上聖母管理委

員會代表人名義委託林辰彥律師,就同一標的物對原告及林萬來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法彥字第二一六三號函知被告,但查:

Ⅰ、林阿仁所主張之神明會天上聖母已於八十一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其訴,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

Ⅱ、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以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令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惟該條所謂之爭執,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時,登記機關即應依據該確定判決審查,為申請登記准駁之處分。」(參見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林阿仁對於以林萬來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爭議,並據而提起確認之訴,既早於八十一年就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地政事務所即可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處理,亦即林阿仁主張之所有權權屬爭議,已經不是本申請案所需考量之事由,至於林阿仁函知被告謂其已提出告訴云云,尤非被告就本申請案准駁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以權利人權屬爭議駁回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實屬無據,因為林阿仁之爭議已有法院之確定判決可憑,而原告或是丙○○以及林萬來,則對於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就是天上聖母之權利人權屬並無爭議,並且為相同之主張,故被告以權利人權屬爭議駁回,是於法無據。

Ⅲ、內政部七十六年內第字第四八○五二三號函及司法院第○二三○四號函,略為:「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亦即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就當事人之間無爭議之事項提起確認之訴,另一方面卻又說即使以確定之確認判決書向其申請時,地政機關仍應審查,也不一定准許申請,故被告駁回之事由顯不合法。

3、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違法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

⑴、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之主要理由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登記名

義人為天上聖母,故原告應就天上聖母就是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名稱變更等情事,負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之義務。而民政機關核發的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無法證明天上聖母就是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本案另有丙○○持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同一系爭標的物提出對再訴願人(即原告)及林萬來侵占偽造文書之起訴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收文北縣重地字第一○九○九號異議陳情書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五號告訴兼告發狀),是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本案標的物權屬未明,已非登記錯誤或更名登記之問題,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也就是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都認為原告必須證明天上聖母就是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丙○○持有法院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與原告間,是權利人權屬的爭議,以及林萬來及原告已遭起訴云云。

⑵、丙○○與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並未就系爭土地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兩造

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丙○○取得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判決)所憑之依據為丙○○與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部分」派下員間之公證買賣契約。

⑶、祭祀公業之財產,係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

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固得由公業之管理人代表公業為之,但系爭土地之處分,除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外,非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並檢附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對公業不生效力。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派下員共有十七人,丙○○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所憑之公證契約書,僅與公業之部分派下員簽立,丙○○與管理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對公業自不生效力,即丙○○根本不得依據該公證契約書對公業主張權利,因該公證書係以個人為出賣人,並非以派下員出售。

⑷、丙○○與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並未就系爭土地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兩造

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雖丙○○取得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所憑之依據為丙○○與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部分派下員之公證買賣契約,惟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如欲處分除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否則非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事實上系爭土地係早已出售予原告,原告將土地售予丙○○,二人事後因買賣發生糾紛,同時原告為辦理登記亦向法院聲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辦理移轉登記。其因土地已賣給原告,為履行合約而同意原告之要求,配合其辦理變更登記,並願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調解,是原告依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辦登記至屬合理,被告以本件與丙○○之權利人權屬有爭議,另外則須補正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向民政機關申報之所有文件應分件辦理等等,至屬無理。

⑸、丙○○所持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㈡字第七判決書)理由亦

有矛盾。如其判決書理由三中已指出:「本件兩造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就系爭三筆土地為買賣之約定,其價金為二千七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並由訴外人呂雪美代理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各派下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該買賣契約書之公證手續,取得該法院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二六七號公證書等情,有該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授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二二七至二六二頁),且為兩造是認(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上開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應勘認定為真實。」而認定丙○○與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其於理由四、五內又稱:「四、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主張其全體派下員曾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與訴外人甲○○(即本件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甲○○以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三筆土地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二頁),且經證人甲○○(見原審卷第二○頁正面)、呂雪美(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到場證稱屬實,應可採信。」、「五、嗣甲○○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與被上訴人(即丙○○)(除甲○○、呂雪美之上開證言可資參照外,證人葉廣濟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前審更㈠字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另有承買人丙○○、讓渡出資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此係南港子段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三筆,與本件無關〕,甲○○依上開與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間之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指定將土地所有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惟查第六條並未把丙○○名字寫上去,並未直接指定登記給丙○○)。代書呂雪美乃依此項指示辦理,且證人呂雪美曾證稱:《付錢後他(被上訴人)要求保障,要求由地主(上證人之全體派下員)跟他直接去法院公證(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因被上訴人要求由地主直接辦公證給他,而辦公證我也有問地主,地主亦有同意辦公證(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正面)》、《我有跟地主說若被上訴人全部付清,我們也同意過戶給他(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等語》,足證呂雪美係經地主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且地主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承始終未與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接洽,亦未直接付款與上訴人全體派下員(見本審卷第一四頁反面)。對於價金數額亦互不一致,難認丙○○主張兩造間曾有直接簽訂買賣契約一節為可信。既認兩造之間無買賣關係,就無從依據買賣關係而為移轉登記,則本件系爭土地應否為更名登記自與原告無涉。從而上訴人及甲○○、呂雪美均供稱為避免重複過戶手續及節省地政規費負擔,上訴人始配合協助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所指定第三人之手續(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二○頁、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一一七頁)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而可取。」顯又認定地主係與甲○○簽約,契約真正當事人為地主與甲○○,並非地主與丙○○,是其認定確有矛盾,實無疑義。被告以丙○○有此勝訴判決書而拒絕原告之登記,實已涉及實體認定,況其未察其間矛盾,自屬違誤。

⑹、本件有關權利主體同一性之疑義並無任何問題,前已述明,而丙○○之有關之訴

訟及確定判決等實屬違法或無理由,被告不依調解書(與判決同一效力)而為登記,竟命原告負無義務之補正及以丙○○之違法判決並為實體認定,表示有糾紛,而拒絕先依調解書聲請登記之原告請求,自有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原告代位更名申請乙事,認為有權利主體同一性之疑義,顯屬誤解,並增加原告不必要之補正義務,否准原告之代位更名申請,顯屬違法,蓋原告之申請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三款之情形,自無補正之義務,從而亦不符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駁回要件,詎被告竟為否准處分,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皆未獲救濟,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二七九、二八○地號土地,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為「媽祖」,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天上聖母」,管理者分別為「林港」、「林試」。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二年家重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以被告收件八八重登字第六六○○及六六一○號申請書代位申請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市林氏天上聖母」所有,管理者「林萬來」,因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尚有不備,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八北縣重地補字第○○五二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而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依照補正事項補正完全,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被告收件八八重登字第三四一二五○及三四一二六○號申請更名登記,因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尚有不備,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八北縣重地補字第二○四七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而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依照補正事項補正完全,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北重地一字第○三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後,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2、原告以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所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為由,認為被告必須准其更名之登記,殊不知上揭意旨乃為對前次補正、駁回事項有未完全或理由明確性不足之瑕疵等不當行為予以適時之匡正,今被告再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予以適法之審查,其結果為何?應視申請案件合法與否、文件是否齊全為論,故不可同一而論甚明。今被告依補正事項第一項請其檢齊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影本,乃地政機關依其權責,依法行政(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點均有明示),申請人不依法於補正期間內補正,被告予以駁回,於法有據,應無不合。

3、本件申請登記原因含混不明,究為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或姓名更正登記,悉依其主張,其應檢附之原因證明文件自是不同,若為更名登記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有更名紀事之證明文件,且其變更後之權利主體不變,惟依管理人林萬來於七十四年間向其主管機關(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核發證明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與土地所有權人「天上聖母」為同一權利主體乙事,依蘆洲市公所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北縣蘆民字第五一○○號函略以「本所受理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申報公告徵求異議,依規定不做實質上審查,內容如有不實,由原申報人負責...」,即知二者並非為同一權利主體,自然不屬更名登記之範圍,因此被告認為應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請其補正並無不妥。

4、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要件,而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後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並不具有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因其判決僅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案附調解筆錄僅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非可當作執行名義,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5、況本件於補正期間,另有訴外人丙○○持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就同一系爭標的物申請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收件八八重登字第三五八三九○、三五八四○○號申請書)及神明會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阿仁委託林辰彥律師就同一標的物提出對原告甲○○及林萬來等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起訴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所收文北縣重地字第一○九○九號異議陳情書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五號刑事告訴兼告發狀),是以本件標的物權屬紛爭未明,已非登記錯誤或更名登記之問題,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本件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已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而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故被告請其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不動產確認之訴,以確認真正權利人亦無不當。

6、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理由不足採認,被告以原告未能依照補正事項於規定期限內補正完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予以駁回,適法適理,其理甚明,本件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一百十五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系爭坐落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二七九、二八○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天上聖母,管理人依序為林港、林試,原告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二年家重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代位申請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所有,管理人為林萬來,登記申請人之原告自應就天上聖母即其所指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以及其間名稱有所變更等情事,負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之義務。經查原告持憑代位申辦更名登記之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係:「相對人(林萬來等十七人)願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天上聖母管理人林港及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試名義均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相對人願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係本件原告)所有,聲請人同意負擔全部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及規費。」是否已足證明天上聖母及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二者具同一性,並名稱有所變更之實,殊非無疑,故被告以本件之登記事由、原因與登記簿及其證明文件不符,請原告補正可堪證明之文件或不符原因之證明文件,並非無據。縱或本件係屬原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應辦理更正登記者,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是否即為天上聖母,亦為判斷本件是否已逾更正登記同一性範圍之重要依憑。是被告以本件顯有登記原因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情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北縣重地補字第二○四七號通知請原告補附,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補正,故以原處分駁回,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況本件於補正期間,另有訴外人丙○○持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就同一系爭標的物提出對原告及林萬來侵占偽造文書之起訴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收文北縣重地字第一○九○九號異議陳情書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五號刑事告訴兼告發狀),是以被告認本件標的物權屬紛爭未明,已非登記錯誤或更名登記之問題,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至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指稱訴願決定曲解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臺內民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函之釋示一節,訴願決定機關已辯明上開函文雖釋明「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福德爺、媽祖會、文林社,無管理人姓名與祭祀公業字樣者,若立具切結書並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時,可准其公告」,然僅係對民政機關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解釋,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依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無確定私權效力,該證明書是否已足證明天上聖母及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二者具同一性,並名稱有所變更之實,殊非無疑。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被告命原告提出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影本,原告早已補正,被告並不否認此點。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家如就天上聖母與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二者之同一性並無爭執。真正有權利人權屬爭議者,為訴外人林阿仁以神明會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委託林辰彥律師,就同一標的物對原告及林萬來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法彥字第二一六三號函知被告。惟林阿仁所主張之神明會天上聖母已於八十一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自無庸考量林阿仁主張之所有權權屬爭議,即可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處理,至於林阿仁函知被告謂其已提出告訴云云,尤非被告就本申請案准駁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云云。惟查:

1、被告從未承認原告於申請時已提出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或已補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云云,顯不足採。本院就此質之證人即當時經辦本件申請案件之被告職員丁○○證稱:原告於申請時並未檢附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俾與所提出之影本核對,故其於補正通知書第三十項記載「請檢附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此證明文件除了臺北縣蘆洲鄉公所證明書及其後附資料外,還要備查函等全卷資料,正本、影本都要等語。參以原告陳稱:原告委託戊○○補正時有提出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但原告擔心正本留存被告處會遺失,故當天即將正本攜回,未將正本留存被告處等情。況且本院請原告於訴訟中再次提出其主張所持有之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惟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無法提出,另傳喚證人戊○○無著,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雖蓋有「補正時間⒐⒐戴妙雲」,但不足以證明其當天所補正提出者即為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且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應留存被告處,俾被告(初審、複審)經辦人員得以核對,詎據原告主張,其僅將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交給被告收發人員核章即取回,未交付被告(初審、複審)經辦人員核對,自係原處分所指之「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

2、本件申請登記原因若為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原告則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有更名紀事之證明文件,且其變更後之權利主體不變,惟依管理人林萬來於七十四年間向其主管機關(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核發證明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與土地所有權人「天上聖母」為同一權利主體乙事,依蘆洲市公所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北縣蘆民字第五一○○號函略以「本所受理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申報公告徵求異議,依規定不做實質上審查,內容如有不實,由原申報人負責...」,即知二者並非為同一權利主體,自然不屬更名登記之範圍,因此被告認為應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請其補正並無不妥。

3、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要件,而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後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並不具有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因其判決僅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案附調解筆錄僅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非可當作執行名義,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況本件於補正期間,另有訴外人丙○○持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就同一系爭標的物申請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收件八八重登字第三五八三九○、三五八四○○號申請書)及神明會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阿仁委託林辰彥律師就同一標的物提出對原告甲○○及林萬來等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起訴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所收文北縣重地字第一○九○九號異議陳情書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五號刑事告訴兼告發狀),是以本件標的物權屬紛爭未明,已非登記錯誤或更名登記之問題,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本件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已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而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故被告請其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不動產確認之訴,以確認真正權利人亦無不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亦不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二七九、二八○地號土地更名登記,依序由「天上聖母管理人林港」、「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試」均更正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