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五一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王仕偉(原告之次子)購買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仍未補報,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三一九、二一七元(本次贈與總額為二、八六七、六○○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四五一、六一七元),淨額為二、八六九、二一七元,應補稅額二六
一、八六六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二六一、八○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地係王仕偉自行購買,非原告贈與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核減贈與總額八六七、六○○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四五一、六一七元,淨額為二、○○一、六一七元;暨核減罰鍰一二
一、七八九元,變更罰鍰為一四○、○一三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王仕偉向李碧雲購買系爭房地,該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出資?抑由王仕偉自行出資?㈠原告主張:
⑴訴外人李碧雲(即原屋主)於八十三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巷○號三樓房地出售予王仕偉,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此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付款收據附卷可稽。
⑵訴外人李碧雲曾積欠原告債務,遲遲未清償,原告乃提議李碧雲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或自行尋覓朋友購買,得款後清償原告債務,惟均未如願。嗣訴外人李碧雲得知王仕偉有存款,乃商請王仕偉購買,雙方依約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完成買賣後付款取據,訴外人李碧雲得款後償還予原告。系爭房屋買賣及償債之流程清楚、允當,完全合理、合法。
⑶然被告遽認系爭房地乃為「抵債」而移轉登記在原告之子王仕偉名下,係屬
「贈與」行為,並課以贈與稅及未申報罰鍰。試問證據何在?何以認定贈與?按王仕偉購屋時已二十二歲(已成年),有自由意志處理自有資金,循正常手續買賣房屋,並經法院公證程序,豈可片面推翻自行出資購屋行為?又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之「授」、「受」依法辦理,且經法院「公證」,該買賣成立自應受法律保障。
⑷被告答辯理由稱「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致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函
稱:‧‧‧李碧雲‧‧‧幾經協商始將該房地過戶,抵充十三年本息‧‧‧。」原告所稱「幾經協商」,係指原告曾建議李碧雲將該房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或尋覓朋友購買之意;所稱「過戶」,係指過戶予購屋人王仕偉。因此,李碧雲售屋—收款—還債—抵充十三年本息。此一買賣過程清楚、堅實,豈容任由曲解,是被告所辯毫無理由,更乏積極證據,無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
⑴本稅部分:
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即贈與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六日以自己之
資金,無償為王仕偉購置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五二三四七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於限期內提出申報,乃核定本次贈與額二、八六七、六○○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四五一、六一七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三一九、二一七元,淨額為二、八六九、二一七元。
③原告主張無贈與等情云云。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碧雲七十四年間即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且累積之金額為二、○○○、○○○元,李碧雲並以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擔保並設定抵押,期間均無力付息,此為借貸雙方均已自認之事實。迨至八十三年間因無力償還,協議將債權二、○○○、○○○元作價,並以原設定抵押之房地抵償,辦妥買賣登記過戶予原告之子王仕偉名下,此亦為借貸雙方所自承。至原告雖提示歷年贈與王仕偉之資料及王仕偉存款餘額證明,亦僅能表示原告有贈與其子之事實,及其子亦有自有資金而已,尚難證明系爭贈與資金非為原告所提供,及系爭房地登記為王仕偉所有之事實,是其主張不足採據。核其所為確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其系爭贈與資金,應為系爭債權額即以債作價二、○○○、○○○元之資金,與本次核定贈與額二、八六七、六○○元之差額八六七、六○○元,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核減,亦無違誤。
④又原告仍執前詞,並訴稱債務人李碧雲無力償還債務,乃以原抵押物出售
,歸還原告本息,王仕偉已成年,系爭房地買賣有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為憑,付款有收據,資金有來源,何來贈與之有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致被告文山稽徵所函稱:‧‧‧李碧雲於七十一、二年間向其借款累積達二、○○○、○○○元,因無力償還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惟本息仍分文未還‧‧‧幾經協商始將該房地過戶抵充十三年本息還不夠‧‧‧等語,此有該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由權利人即原告取得,卻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之子王仕偉辦理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雖提供歷年贈與資金予王仕偉之證明,然該等證明僅能說明王仕偉確有自有資金,並非直接且具體之付款證明,尚無法據以推斷購屋資金確係源自王仕偉,是被告就上開行為認係原告對其子之贈與,核定系爭債權額即以債作價二、○○○、○○○元之資金為贈與額,並無不當。
⑵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
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②本件被告係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額二、八六七、六
○○元,按應罰應納稅額二六一、八○二元,處一倍之罰鍰二六一、八○二元。
③經核減前述贈與額八六七、六○○元,本件應納稅額變更為一四○、○一
三元,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為一四○、○一三元,與原處分罰鍰二六
一、八○二元之差額一二一、七八九元,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核減,尚無違誤。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即贈與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六日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王仕偉購置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五二三四七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於限期內提出申報,乃核定本次贈與額二、八六七、六○○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四五一、六一七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三、
三一九、二一七元,淨額為二、八六九、二一七元,補徵稅額二六一、八六六元,加處一倍罰鍰二六一、八0二元。原告雖訴稱王仕偉係以自己之資金向李碧雲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資金係由王仕偉自行出資,非伊贈與王仕偉云云,並提出歷年贈與王仕偉之資料、王仕偉存款餘額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法院公證書、付款收據等為證。惟查原告與李碧雲於七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累積之金額為二、○○○、○○○元,李碧雲並以前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期間均無力付息,迨至八十三年間因無力償還,協議將債權二、○○○、○○○元作價,並以原設定抵押之房地抵償,辦妥買賣登記過戶予原告之子王仕偉名下,此觀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致被告文山稽徵所函稱:「該屋所有權人李碧雲於七十一、二年間向甲○○(原告)陸續借款達二百萬元,因其夫生意失敗,乃要求將該房屋先行設定與本人,計七十七年第一次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仍分文未還,乃再要求七十九年度設定七百萬元,仍本息分文未還,乃協議自己遷出房屋交本人代管、出租,以租金所得抵充利息,但每月均以生活無著前來借二、三萬元不等,故租金收入不僅全部取走,且還超出,迫不得已,幾經協商,始將該戶房屋過戶抵充十三年本息還不夠。」及李碧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致被告函稱:「因本人向甲○○先生借款二百萬元正,因生意失敗,致未能付利息、本金,事逾十年,不得已只好拿僅有房屋還債」等語,事證至為明確。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既由原告對李碧雲之金錢債權抵充,即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由原告之子王仕偉取得,依首揭規定,即應以贈與論,依法課以贈與稅。至原告提示其歷年贈與王仕偉之資料及王仕偉存款餘額證明,僅能證明王仕偉有資金而已,尚難證明系爭房屋即為王仕偉以自有資金購買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法院公證書,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王仕偉名下而已,究與買賣資金由何人提供之實質內容無關。原告雖又主張李碧雲將系爭房地賣予王仕偉,收取價款後償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從未提出李碧雲確有返還借款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其提出李碧雲出具之收據,亦僅記載收到王仕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而已,實際上究竟有無給付,迄今仍未能具體而直接之證明,自難予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其贈與金額,應為系爭債權額即以債權作價二、○○○、○○○元之資金,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核減贈與額八六七、六00元(即前次核定贈與額二、八六七、六○○元與二、000、000元之差額),應納稅額變更為一四0、0一三元,加處一倍罰鍰亦變更為一四0、0一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