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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一七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本件原告為娃娃谷的飲食店負責人,該行號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房屋營業,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給付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七八○、○○○元予房東陳文興、陳俊傑二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為上開租金之扣繳義務人。

B、然原告身為扣繳義務人,卻未依法扣取稅款七八、○○○元,被告遂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罰鍰七八、○○○元。

C、原告不服,主張房東已自行申報及繳納稅款在案,如再裁罰顯不合理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複查決定書案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0三四九五號),原告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一七七七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房東陳文興、陳俊傑二人訂約時,乃係以個人身分訂約(當時娃娃谷飲食店尚未設立),並無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身分(不過在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當庭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成立娃娃谷飲食店,至八十八年結束營業,故在簽約時原告與房東之契約早已存在,與原告於起訴狀上之記載不符)。

2、房東陳文興任職銀行、對稅法甚為熟悉,且房屋租賃契約亦至法院公證,不可能逃稅,故陳文興等人恐原告未依稅法規定申報,乃主動要求自行申報及繳納,則房東已有自行申報及繳納稅款之事實,何有違法可言﹖

3、本案行為罰之對象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而原告係個人訂約,根本不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且房東本身也自願代理原告為此行為,應無此不作為行政罰之適用。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適用之法令:

a、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b、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七號函(參閱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六三七頁):

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

2、課罰之理由:本件原告為娃娃谷的飲食店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行號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租賃所得計七八○、○○○元,原告未依法扣取稅款七八、○○○元,故得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七八、○○○元。

3、對原告主張之反駁:

a、按原告主張其係以私人身份訂約,又出租人已自行申報租賃所得及繳納稅款在案,並無違法等情。

b、惟查:

Ⅰ、原告當年度給付租賃所得未依法扣繳稅款,為其所不爭,有其申明書附卷可稽,且依卷附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原告既係行為時娃娃谷的飲食店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租賃之標的既為該飲食店使用,雖以私人身份訂約,仍應依法扣繳稅款。

Ⅱ、又所得人雖已將是項所得自行申報繳稅,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處罰扣繳義務人。

c、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罰鍰七八、○○○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案原告對於其為娃娃谷飲食店之負責人,而向陳文興、陳俊傑二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房屋作為娃娃谷飲食店之營業場所,並於八十七年全年度付給陳文興、陳俊傑二人租金共計七八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

B、現原告所爭執者,則在於:

1、其以個人名義訂立租約,而非以娃娃谷飲食店負責人之身分訂立租約,故其非扣繳義務人(本來原告還在起訴狀中主張,訂約時娃娃谷飲食店尚末成立,然在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已當庭承認娃娃谷飲食店早在八十四年間即成立,另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娃娃谷飲食店營利事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亦可證明該飲食店成立在八十四年間,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訂約時,早已設立多時,原告在起訴狀中之記載應屬錯誤)。

2、本案受領租金之陳文興、陳俊傑二人於申報八十七年度之所得時並未漏報該筆租金收入所得,且有依法繳納稅款,故原告無違法可言。

二、本院之判斷:

A、本案之原告依法應為扣繳義務人:

1、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事業所給付予他人之租金,應由事業負責人擔任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2、本案之娃娃谷飲食店既有辦理稅籍登記,當然屬營利事業,原告又屬事業之負責人,則娃娃谷飲食店在給付第三人租金,並將此筆租金列入娃娃谷飲食店之營業成本時,自應由原告擔任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此與訂立租約時使用何人名義,毫無關連性,是原告以「本案訂立租約時使用自己名義」為由,主張其非扣繳義務人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B、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扣繳稅款」之規範目的:

1、又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及繳納稅款之義務,其規範目的除了在確保稅收外,也有就源扣繳,讓政府能在申報前預先取得稅款使用,以利財政調度之功能。

2、而本案即使受領租金之房東事後有申報該筆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收入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但由於原告未能預為扣繳,政府即無法在事前先行取得暫扣之稅款來使用,是原告未為扣繳稅款之消極不作為,當然有礙及國家之租稅運用,而具備違法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上開之消極不作為,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違章事實,原處分依法按其應扣未扣之稅額課處其一倍之罰鍰計七八○○○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