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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五○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區○○○路○○○號「信義尊生堂中醫診所」負責人,經人檢舉容留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呂良岳,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在其診所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並會同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稽查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往上開診所搜索查獲屬實,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刑啟字第八八六四二五○三○○號函,將呂良岳及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起訴書將呂良岳依觸犯醫師法罪嫌,原告依觸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則以原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九三二二○○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開業執照;嗣以原告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三○○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執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台北市政府駁回,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呂良岳執行業務?又被告撤銷原告之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衛生局前揭二行政處分,欠缺關於「處分內容」之合法要件,本應予撤銷:⒈關於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亦即行政處分免於瑕疵所須具備之基本條件,可

歸納為五大類:行政機關管轄、組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程序及內容。其中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不能有意思欠缺、違法、內容不確定、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法令以外之其他規範等情形。

⒉衛生局前揭二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即所謂涵攝錯誤)之違法:

⑴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九三二二○○號處分書部分

:大安分局當日查獲之所謂「拆帳分配表」,業據原告、呂良岳及蔡寶珠陳明,係介紹病人向尊生堂購買藥品之分紅;再者,所謂「未註記醫師姓名並簽章之病歷」,並無呂良岳之字跡,目前正由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囑託相關單位鑑定中;更何況,所謂「呂良岳置於診所間之私人物品」,無非是已用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及一張朋友囑交呂良岳之喜帖而已。

⑵次按,原訴願決定又以「訴願人(即原告)復主張搜索當日之便衣刑警,

有誣攀及恐嚇病患作偽證等情,並舉病患及其員工證詞為證,惟未見訴願人依法提出告訴追究刑責以明事實,而且所舉之證人與訴願人皆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云云。實則,原告遭此莫須有之指控,因而涉訟,業感身心俱疲,精神極度痛苦,且已在偵審時供明,檢察官及法官自應依職責調查,並無另行提出告訴之必要,此乃原告之選擇自由,怎可據以為對原告不利之推論。

⑶原告是否確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尚非無疑,且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亦言及「得」撤銷開業執照而已,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開業執照,非無裁量過當之違法。

⒉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三○○號處分書部分

:原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且本案仍在審理程序中,基於「無罪推定」之人權保障原則,尚不能遽以認定原告即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否則,所謂公開審判以追求真實之刑事訴訟程序將形同虛設。縱算是為了保障不特定大眾就醫品質之公益,僅僅因為原告受到誣陷,在尚未究明真相前,即先行撤銷原告之執業執照,其「手段」與「目的」間未免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八十八年七月容留本市中興醫院病歷室主任呂良岳未具醫師資格為不特定對象看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被害人提供呂員為病患看診之錄影帶,並報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該診所查察,發現呂員於診所之診間內,診間內尚有一名病患躺於病床上身上插有針灸針,且診間抽屜內均是呂員之私人文件,並查獲拆帳表,抽閱病歷無醫師之簽名或蓋章,經訪談呂良岳、負責醫師甲○○、同案關係人蔡寶珠後及現場證人指認呂員確有為病患看診之情事,雖呂員辯稱僅偶而到該診所聊天,惟與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之呂良岳為病人問診及開藥方之錄影帶內容不符,又原告於大安分局偵訊時稱呂良岳學過中醫,故自然而然便在其診所內執行起醫師看診醫療業務,雖主張拆帳表是其介紹病患於該診所之分紅,惟犯罪事證明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經偵查終結,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罔顧病人權益,容留呂良岳未具醫師資格為不特定對象看診,乃屬重大違規行為且犯行明確,為杜絕不法醫療情事再續發生,被告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原告開、執業執照,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二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說明:...二、...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涉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

二、本件原告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呂良岳,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於其負責之「信義尊生堂中醫診所」為不特定之病人看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前據檢舉指述明確,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會同被告所屬大安區衛生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拆帳分配表、未註記醫師姓名並簽章之病歷及呂良岳置於診所間之私人物品等相關證物可證,復有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之呂良岳為病人問診及開藥方之錄影帶可憑。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九三二二○○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撤銷開業執照之處分,復因原告明知呂良岳未具醫師資格,卻罔顧病人權益予以容留執行醫療業務,其行並涉詐欺健保費用刑責,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且屬情節重大,另依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三○○號處分書,處以撤銷原告執業執照之處分,固非全然無見。然查,前開原告因詐欺等 (詐欺及違反醫師法)案件,涉有刑責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呂良岳、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部分認定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就被訴詐領健保費用渉嫌詐欺部分則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呂、梁二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結,判決上訴駁回,呂、梁二人均緩刑五年確定,且於判決中均載明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信義尊生堂所申報醫療費用尚未發現異常情形,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機關認定明知呂良岳未具醫師資格,卻罔顧病人權益予以容留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引據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與前開函釋所涵攝之事實並無差異,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類此案件皆只處以停業一年之處分,未曾撤銷過開、執業執照。則被告何以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前開函釋,逕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及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最重之「撤銷原告之開、執業執照」,於處分書內復未詳加說明處以最重處罰之理由,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無濫用裁量權之虞,自難令人折服。訴願決定不察,率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03-01-08